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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巴中市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辦法(試行)》的通知
巴中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巴中市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辦法(試行)》的通知
2010-04-14
巴中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巴中市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辦法(試行)》的通知
巴府辦發[2010]26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級各部門,市經濟開發區商貿園、工業園管委會:
為進一步規范全市信訪事項的復查復核工作,完善信訪終結機制,根據國務院《信訪條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四川省人民政府規范省級信訪事項復查復核暫行辦法〉的通知》(川府發〔2008〕19號)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了《巴中市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辦法(試行)》,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巴中市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全市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建立健全復查、復核工作機制,維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信訪條例》的相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信訪事項初次處理或復查意見,向行政機關提出復查或復核申請,行政機關受理復查或復核申請、作出復查或復核意見,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成立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作為信訪事項復查復核綜合協調機構,辦理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或下級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訪事項初次處理或復查處理意見不服,請求復查或復核的信訪事項。
各級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可責成直屬工作部門對有關信訪事項進行調查核實,但原已參與信訪事項處理的人員應當回避。承辦單位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提出復查或復核建議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決定。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下設辦公室于本級人民政府信訪局,具體承擔本級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 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依法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復查復核機關履行復查復核職責,應當遵循依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二章 信訪復查、復核范圍
第七條 申請人提出復查復核的信訪事項應當符合《信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范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可以依照本辦法提起信訪復查或復核申請:
(一)對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就信訪事項作出的初次處理意見或復查意見不服的;
(二)對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就申請人的信訪事項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處理意見或復查意見不服的。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對信訪人提出的建議或意見給予的回復,信訪人不得提出復查、復核申請。
對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投訴請求,信訪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向有關機關提出。
第三章 信訪復查、復核申請
第八條 申請人對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作出的信訪事項初次處理意見或復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意見之日起30日內向復查或復核機關申請復查或復核。
第九條 依照本辦法申請信訪復查或復核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申請人。
同申請信訪復查或復核的事項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信訪復查或復核,也可以由復查復核機關通知其參加信訪復查或復核活動。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作出的信訪事項初次處理意見或復查意見不服申請信訪復查或復核的,作出信訪初次處理意見或復查意見的機關是被申請人。
申請人、第三人、被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代為參加信訪復查、復核活動。代理人須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參與信訪復查復核處理的機關工作人員與復查復核的信訪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主動申請回避;申請人、第三人可以申請其回避。是否準許,由信訪復查復核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十條 申請人申請信訪復查或復核,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或采用電子郵件、傳真等方式。口頭申請的,受理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復查或復核請求、申請復查或復核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
第十一條 信訪復查或復核申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不服信訪初次處理意見或復查意見的當事人;
(二)有具體的請求事項和事實根據,屬于申請人本人的權利;
(三)在《信訪條例》規定的期限內提出;
(四)屬于信訪事項復查或復核受理范圍;
(五)屬于受理機關管轄范圍。
第十二條 提出信訪復查或復核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交信訪事項復查或復核申請書(一式兩份),申請書應當寫明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有效證件的名稱及號碼、住址(工作單位)、聯系方式、請求時間、對初次處理意見或復查意見不服的理由、事實以及具體的復查或復核要求,并簽名或蓋章;
(二)信訪事項初次處理意見或復查意見;
(三)向信訪事項初次處理機關提交的信訪事項申請書或向復查機關提交的復查申請書;
(四)身份證明和其他要求提供的相關材料。
第十三條 申請人申請復查或復核的請求事項,不得超出初次處理或復查事項的范圍。復查或復核申請中提出新的信訪投訴請求,復查復核機關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請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提出。
第十四條 對市、縣(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作出的信訪事項初次處理意見或復查意見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信訪復查復核委員會申請信訪復查或復核,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復查或復核。
對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的信訪初次處理意見或復查意見不服的,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復查或復核。
第十五條 對縣(區)、鄉(鎮)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訪初次處理意見或復查意見不服的,向上一級人民政府信訪復查復核委員會申請信訪復查或復核。
對市經濟開發區商貿園、工業園管委會作出的信訪初次處理意見或復查意見不服的,向本級人民政府信訪復查復核委員會申請信訪復查或復核。
第十六條 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機關、組織作出的信訪初次處理或復查意見不服的,按照下列規定申請信訪復查或復核:
(一)對市、縣(區)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作出的信訪初次處理意見或復查意見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信訪復查復核委員會申請信訪復查或復核;
(二)對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以自己的名義作出信訪初次處理意見或復查意見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構的部門申請信訪復查或復核;
(三)對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作出信訪初次處理意見或復查意見不服的,分別向直接管理該組織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申請復查或復核;
(四)對被撤銷的信訪處理機關在撤銷前所作出信訪初次處理意見或復查意見不服的,向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信訪復查或復核。
(五)對兩個或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以共同名義作出的信訪初次處理意見或復查意見不服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信訪復查或復核。
有前款所列第(二)、(三)、(四)、(五)項情形之一的,申請人也可以向作出信訪初次處理意見或復查意見的機關同級人民政府信訪復查復核委員會提出信訪復查或復核申請,由接受申請的政府信訪復查復核委員會依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信訪復查或復核,復查復核機關已經依法受理的,在法定復查或復核期限內不得向正在辦理機關的上級機關提出同一信訪請求。
第十八條 多個信訪人對同一信訪事項的初次處理意見或復查意見不服并有共同的信訪復查或復核請求的,應當推選代表參加信訪復查或復核活動,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第四章 信訪復查、復核受理
第十九條 信訪復查復核機關收到信訪復查或復核申請后,應當填寫信訪事項復查復核申請登記表(一式二份),一份附卷,一份交信訪人,并在15日內進行審查,按以下方式處理:
(一)對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信訪復查或復核申請條件的,在15日內向信訪人出具受理告知單,并送達申請人,送達日即為受理日。需要補充有關材料的,可要求申請人在合理時間內補充,所需時間不計入受理期限。信訪人逾期不補正的,中止辦理其申請,并書面告知申請人。中止期限不超過60日,逾期仍未補正的,終結處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二)對雖然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但是不屬于本機關職責管轄的信訪復查或復核申請,應當在5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信訪復查復核機關提出(本次告知應當明確復查復核機關)或直接轉送到有管轄權的機關辦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告知受理或接受轉送的信訪復查復核機關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辦理。
(三)告知受理或接收轉送申請的信訪復查復核機關,在受理或接受轉送信訪復查或復核申請后,在5日內通過審查認定該申請不屬于本機關職責范圍處理的,不得再移送或要求申請人到有管轄權的機關提出申請,應當在5日內將相應材料和請求確定復查復核機關的請示報本級人民政府復查復核委員會,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復查復核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7日內作出確認復查復核機關的決定,同時將決定和信訪復查復核申請等相應材料移交確定的信訪復查復核機關,并將決定送達申請人。確定的信訪復查復核機關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辦理。
告知受理、接收轉送申請的或人民政府復查復核委員會決定的復查復核機關,經兩次通知申請人參與信訪復查或復核活動,申請人拒絕參與的,信訪復查復核機關應當在送達受理通知之日起30日內作出信訪事項終結處理決定,并送達申請人。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信訪人超過規定時限提出復查或復核請求的;
(二)復查請求無初次處理機關出具的處理意見書或復核請求無原復查機關出具的復查意見和無初次處理機關出具的處理意見書的;
(三)信訪人對初次處理意見或復查意見已簽署同意的;
(四)信訪問題已復核終結的;
(五)屬于本辦法第七條第二、三款情形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依法提出信訪復查或復核申請,信訪復查復核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級機關應當責令其受理;必要時,上級機關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五章 信訪復查、復核決定
第二十二條 信訪復查、復核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如申請人提出要求,經復查復核機關審查認為有必要時,可以采取聽證、調解等方式處理。如申請人提出新的事實、證據證明初次處理意見或復查意見不當或錯誤的,信訪復查復核機關應當進行調查核實。
第二十三條 復查復核機關應當自復查或復核申請受理之日起7日內,將復查或復核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以及符合本辦法其他形式的申請書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作出處理或復查意見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作出初次處理意見或復查處理意見采信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復查復核機關不得拒絕。
第二十四條 復查或復核意見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復查或復核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申請的,信訪事項處理終結。
第二十五條 信訪復查或復核事項調查核實完結后,調查核實人員提出書面意見,經信訪復查復核機關負責人同意或經過集體討論合議后,按照下列規定作出復查、復核意見:
(一)申請人提出的信訪事項不符合《信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的,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同時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依據或其他法定救濟途徑;
(二)初次處理意見或復查意見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維持原處理意見;
(三)初次處理意見或復查意見未全面處理申請人的信訪事項的,責令被申請人限期重新作出或者補充作出處理意見;
(四)初次處理意見或復查意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變更原處理意見,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做出處理或復查意見: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法律法規及政策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其他應當撤銷或變更的行為。
(五)被申請人不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提交作出初次處理意見或復查意見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無證據、依據,撤銷初次處理意見或復查意見。
復查復核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做出處理或復查意見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做出與初次處理意見、復查意見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的復查或復核請求,經調解處理完結的,復查復核機關可以作出信訪事項終結決定。
第二十七條 復查復核機關應當自作出受理復查、復核申請決定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查或復核意見。
復查復核機關對信訪事項舉行聽證、鑒定、勘驗所需的時間不計算在復查、復核期限內。
第二十八條 復查或復核意見應當載明申請人的身份信息、申請人信訪事項、初次處理或復查處理的基本情況、復查復核查明的事實、復查復核意見和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依據等內容。復查意見書還應當告知申請人如對復查意見不服,可以向上一級機關申請復核。
第六章 終 結
第二十九條 屬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訪事項處理程序終結:
(一)信訪事項已依法作出復核意見,并已將復核意見送達信訪人的;
(二)信訪人對初次處理意見或復查意見不服,但在規定時限內未提出復查或復核請求的;
(三)依據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國家信訪局規定,在2005年5月1日前已辦結的信訪事項;
(四)信訪人對初次處理意見或復查意見書上已簽署同意的;
(五)信訪事項經調解作出和解處理的;
(六)其他應當依法終結的情形。
第三十條 信訪復查復核機關應及時將復查復核意見通報相關部門(單位)備案。
第三十一條 信訪事項終結后,信訪人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繼續信訪的,各級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不再受理。
第七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二條 對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復查復核申請,因復查復核機關推諉、敷衍、拖延受理,或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作出復查復核意見的,對責任單位有關領導和工作人員依照《巴中市信訪工作責任追究辦法(試行)》第十四條的規定追究責任。
第三十三條 復查復核機關工作人員在復查復核過程中,作風粗暴,激化矛盾的;對事實清楚,且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請求不予支持的;工作敷衍塞責,對信訪問題上推下卸的;超越或者濫用職權,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因重大過失導致認定事實錯誤的;因違反法定程序,導致信訪惡性事件發生,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責任單位的主要領導、分管領導和直接責任者依照《巴中市信訪工作責任追究辦法(試行)》第十五條的規定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在復查復核過程中,拒絕按法定途徑到指定場所參與復查復核活動,或多人提出共同復查復核申請而拒絕推選符合法定人數代表,或捏造、歪曲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或違反社會秩序管理的法律法規,危害社會公共秩序、干擾單位工作秩序,經勸阻、批評和教育無效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訓誡或者制止;違反集會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采取必要的現場處置措施、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復查復核機關應在復查或復核意見作出后五日內,以直接送達、郵寄送達、留置送達、委托送達、公證送達等方式送達申請人,受送達的申請人下落不明或用本辦法規定的方式仍無法送達的,即公告送達。送達完畢后,復查、復核的有關材料由復查復核機關歸檔保管。
第三十六條 復查復核機關受理信訪事項的復查或復核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費用。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關于復查、復核期間的計算,依照民事訴訟法關于期間的規定執行。
本辦法關于復查復核期間有關“5日”、“7日”、“10日”、“15日”、“30日”、“60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三十八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可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巴中市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施行前公布的有關復查復核的規定與本辦法的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的規定為準。本辦法實施后已經受理正在辦理的復查或復核申請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自發布之日起,原發布實施的《巴中市信訪事項復查復核暫行辦法》(巴府辦發〔2008〕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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