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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草原管理實施辦法

2009-03-27
遼寧省草原管理實施辦法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231號


  《遼寧省草原管理實施辦法》業經2009年3月2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5月10日起施行。


省 長 陳政高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遼寧省草原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態環境,發展現代畜牧業,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以下簡稱《草原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草原規劃、保護、建設、利用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監督管理工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草原監理機構,負責本辦法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情況的監督檢查,根據需要可以設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具體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章 承包經營
  第四條 集體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確定給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家庭或者聯戶承包經營;不宜采取家庭或者聯戶承包方式承包的,可以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經營。
  第五條 家庭、聯戶承包經營草原,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以不計名投票方式選舉產生承包工作小組,工作小組成員為7人以上單數;
  (二)承包工作小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擬定并公布承包方案,公布日期不得少于7日;
  (三)依法召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討論通過承包方案,并自通過之日起10日內報鄉(鎮)人民政府、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四)公開組織實施承包方案;
  (五)發包方自承包方案通過之日起60日內與承包方簽訂承包合同。
  草原承包合同內容應當符合《草原法》有關規定。
  第六條 家庭、聯戶承包經營草原期限為30年至50年。承包期內發包方對承包人使用的草原不得進行調整;個別確需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七條 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草原,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發包方擬定包括坐落、面積、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體、承包期限、起止日期、承包底價、承包費支付方式、雙方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等事項的承包方案;
  (二)公示擬定的承包方案,公示時間不得少于15日:
  (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承包方案異議較大時,由發包方召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修改承包方案并討論通過;
  (四)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要求聽證的,發包方應當組織聽證。
  第八條 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草原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
  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承包權。
  第九條 承包方可以在承包合同約定的期限內依法轉讓草原承包經營權,但應當經發包方同意。發包方應當自收到轉讓合同之日起30日內簽署意見。
  第十條 承包方應當履行保護、建設和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義務。
  第十一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向承包方頒發草原承包經營權證,并登記造冊,確認草原承包經營權。
  頒發草原承包經營權證的具體工作,由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三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二條 草原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將草原保護和建設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計劃,合理配置資源,優化產業結構。
  第十三條 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發展改革、財政等有關部門,依據國務院批準的全國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編制全省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四條 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統計等有關部門,對草原權屬、草原類型、草原面積、土壤類型、植被狀況、牧草產量、利用現狀和災害情況等定期進行調查,根據全國草原等級評定標準和調查結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進行評等定級,并建立草原資源檔案。
  第十五條 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確定草原經營管理統計調查項目,報省統計部門批準。市、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省統計部門批準的調查項目,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面積、等級、產草量、載畜量等進行統計調查,并將調查結果逐級報上一級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抄送同級統計部門。
  第十六條 省財政部門和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在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中安排資金用于草原改良、人工種草、草種生產和生態建設,增加國土治理資金、財政支農資金、農業開發資金等對草原保護與建設的投入,支持草原建設。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截留、挪用第一款規定的各項資金;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科研部門開展草原退化機理、生態演替規律等研究工作,開發草原生態系統恢復、優質草種選育等項目,為草原建設提供技術保障。
  第十八條 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草種生產、加工、檢疫、檢驗的監督管理工作。
  生產、經營草種的單位和個人(不含農民個人自繁、自用和將剩余的常規草種在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應當依法取得生產許可證或者經營許可證。生產主要商品草種或者經營主要草種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常規原種種子的,應當依法取得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草種生產許可證或者經營許可證;生產經營其他草種的,應當依法取得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草種生產許可證或者經營許可證。

第四章 利用與保護
  第十九條 草原使用者、承包者應當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草原,不得進行掠奪式經營和改變草原用途。生產青(干)草、草種的,必須按照規定的割草期、采種期和留茬高度、采割強度作業;放牧的,必須按照輪牧周期和載畜量進行。
  載畜量由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規定的草原載畜量標準及生產、生態狀況核定。
  第二十條 提倡養畜戶實行種草養畜、舍飼圈養。
  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不同畜種的舍飼技術規程,指導養畜戶調整畜群品種、結構。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草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有關植物檢疫法律、法規、規章,防止植物病、蟲、雜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傳播和蔓延。
  第二十二條 進行礦藏開采和工程建設,應當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確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應當向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后,方可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其中,征用、使用草原面積超過70公頃(含本數,下同)的,報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申請征用或者使用草原,應當持下列資料:
  (一)項目批準文件;
  (二)草原權屬證明;
  (三)資質單位做出的包括環境影響評價內容的可行性報告;
  (四)草原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等補償協議。
  第二十三條 因礦藏開采和工程建設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標準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草原植被恢復費。
  第二十四條 需要臨時占用草原的,應當按照下列權限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后方可占用:
  (一)超過35公頃的,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二)35公頃以下10公頃以上的,由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三)10公頃以下的,由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申請臨時占用草原,應當持下列資料:
  (一)草原權屬證明;
  (二)資質單位做出的包括環境影響評價內容的可行性報告。
  占用期限不得超過2年,期滿后必須恢復草原植被并及時退還占用的草原。
  第二十五條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為草原保護和畜牧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要使用草原的,應當按照下列權限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準后方可使用:
  (一)超過70公頃的,報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
  (二)70公頃以下5公頃以上的,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
  (三)5公頃以下1公頃以上的,由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
  (四)1公頃以下的,由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
  申請使用草原,應當持下列資料:
  (一)項目批準文件;
  (二)草原權屬證明;
  (三)草原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等補償協議。
  第二十六條 在草原上采土、采砂、采石,應當向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提交包括下列內容的申請書,經其批準后方可進行;完成作業后應當及時恢復草原植被:
  (一)采挖時間和區域;
  (二)采挖涉及的草原面積;
  (三)采挖作業方式和保護草原植被的措施。
  開采礦產資源的,還應當依法辦理采礦審批手續。
  第二十七條 在草原上采集野生草種、采挖藥材等植物,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備案。采集野生草種,應當在采收期內進行;采挖藥材等植物造成的坑溝,應當立即填埋。
  采收期由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氣候和牧草生長情況確定并公布。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草原上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禁牧、休牧期間放牧;
  (二)毀壞禁牧、休牧標志和圍欄;
  (三)在臨時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
  (四)在荒漠、半荒漠和嚴重退化、沙化、鹽堿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態脆弱區的草原上采挖藥材等植物;
  (五)在行洪區、蓄洪區、滯洪區以外的區域排水、截水,浸淹草原;
  (六)在草種生產基地從事病蟲害接種試驗;
  (七)挖草皮、燒生灰、建墳墓和非法開墾草原;
  (八)傾倒生活垃圾、工程廢料、殘土、廢渣等廢物或者排放污水;
  (九)使用劇毒、高殘留以及可能導致二次中毒的農藥;
  (十)其他破壞草原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草原法》規定的范圍劃定基本草原,設立保護標志,建立保護檔案,報省、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對水土流失嚴重、有沙化趨勢、需要改善生態環境的已墾草原和不易改造的低產農田、低洼耕地、坡耕地以及嚴重沙化、堿化的耕地,按照政策引導、農民自愿、誰退耕、誰造草、誰經營、誰受益的原則,實行退耕還草。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制定退耕還草計劃,有步驟地組織實施,并對退耕還草的農民予以補貼。
  第三十一條 縣人民政府對退耕還草的土地,予以變更登記,換發所有權證或者使用權證和草原承包經營權證。
退耕還草后的承包地,延長承包期50年。
  第三十二條 對已經嚴重退化、沙化、堿化的草原,實行禁牧;對中、輕度退化的草原,實行季節性休牧。
  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草原生產和生態狀況制定禁牧和季節性休牧計劃,確定休牧區,報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三十三條 對禁牧區草原植被覆蓋度達到80%以上、可利用牧草占禁牧草原草量50%以上的,可以解除禁牧限制。禁牧解除令由縣人民政府做出并公布。
  解除禁牧的區域,應當實行休牧或者劃區輪牧。
  第三十四條 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鼠害、病蟲害和毒害草預測網絡,監測鼠害、病蟲害和毒害草的發生及蔓延,查清種類、密度、危害程度,及時發布相關預報,采取有效措施,指導鼠害、病蟲害和毒害草的防治工作。
  第三十五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在禁牧、輪牧區域設置標志,建立圍欄,并以適當方式公布禁牧區域、輪牧區域、休牧期和輪牧周期。
  第三十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草原防火責任制,明確草原防火責任區和重點草原防火區。縣以上草原行政主, 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草原防火專用設施,貯備草原防火專用設備及物質。
  每年3月15日至6月15日為春季草原防火期,9月15日至11月15日為秋季草原防火期。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氣候變化決定提前進入或者延長防火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草原監理機構責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草種生產、經營許可證生產、經營草種的,沒收草種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非法開墾草原的,限期恢復植被,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按開墾面積每公頃(含不足1公頃)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最高不超過5萬元罰款;
  (三)采挖藥材等植物未報備案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毀壞禁牧、休牧標志和圍欄等設施的,限期修復,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對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按照《草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草原監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截留、挪用草原植被恢復費或者草原生產建設資金的;
  (三)非法批準征用、使用草原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循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9年5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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