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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河北省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2008-12-11
河北省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2008年12月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通過 2008年12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2號公布 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加強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預防、控制和消除職業危害,保護勞動者的健康及其相關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存在或者可能產生職業危害的生產經營單位(以下簡稱生產經營單位)作業場所的職業衛生工作及其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對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安全生產工作總體規劃,協調解決重大問題,并將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各自職責,負責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作業場所職業衛生工作,為勞動者創造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工作環境和條件,對本單位產生的職業危害承擔責任。
第六條生產經營單位作業場所設有依法公布的職業病目錄所列職業病危害項目的,應當按下列規定及時、如實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報,接受監督:
(一)使用高毒物品作業的生產經營單位以及中央和省管理的生產經營單位,向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報,同時抄報所在地設區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二)設區的市管理的生產經營單位以及前項規定以外的接觸職業危害因素作業人員超過三十人的生產經營單位,向所在地設區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報;
(三)前兩項規定以外的生產經營單位,向所在地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報。
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的具體辦法,按國家和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作業場所符合《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發給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未取得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的,不得從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業。
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3年。
第八條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按下列權限審批發放:
(一)使用高毒物品作業的生產經營單位,以及中央和省管理的使用一般有毒物品作業的生產經營單位,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批發放;
(二)設區的市管理的使用一般有毒物品作業的生產經營單位,以及前項規定以外的作業人員超過三十人的使用一般有毒物品生產作業的生產經營單位,由所在地設區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批發放;
(三)前兩項規定以外的其他使用一般有毒物品作業的生產經營單位,由所在地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批發放。
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制定。
第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明確職業衛生工作負責人,設置或者指定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組織,配備專職職業衛生管理人員,并報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下列職業衛生管理制度和措施,并認真組織實施:
(一)職業衛生安全責任制;
(二)防護用品發放和防護設備維修管理制度;
(三)職業危害排查治理制度;
(四)職業危害因素監測及評價制度;
(五)職業危害崗位操作規程;
(六)控制職業危害工作計劃和實施方案;
(七)作業人員職業衛生培訓管理制度;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制度。
第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職業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應當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指派專人負責職業危害因素的日常監測,確保監測系統處于正常運行狀態。職業危害因素監測的監測記錄應當準確、完整并歸檔保存。
第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定期對作業場所進行職業危害因素檢測、評價。檢測、評價結果存入單位職業衛生檔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并向勞動者公布。
使用高毒物品作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高毒作業場所每月至少進行一次職業中毒危害因素檢測,每半年至少進行一次職業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評價。
第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在產生職業危害的區域、崗位設置警示標識、中文警示說明。
警示標識、中文警示說明的設置應當統一、規范,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十四條對使用有毒氣體等可能發生急性職業損傷的有毒、有害作業場所,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設置自動報警裝置,配置現場急救用品、沖洗設備、應急撤離通道和必要的泄險區。
第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為作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個體職業防護用品,嚴格依照使用期限定期更換,并指導、督促作業人員正確使用。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接觸職業危害的作業人員津貼補助。
第十六條使用高毒物品作業的生產經營單位以及中央和省管理的生產經營單位的負責人和職業衛生管理人員,應當接受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的作業場所職業衛生培訓;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負責人和職業衛生管理人員,應當接受設區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的作業場所職業衛生培訓。
第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作業場所職業衛生培訓計劃,建立健全作業人員職業衛生檔案。對作業人員進行上崗前和在崗期間的職業衛生培訓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每次不得少于8學時,保證作業人員具備與本崗位相適應的職業衛生安全知識和能力。未經培訓或者培訓不合格的人員,不得安排其從事接觸職業危害因素的作業。
不具備培訓能力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能力的機構或者單位進行培訓。
第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職業危害事故應急預案,每年組織一次職業危害事故應急演練,并對演練情況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改進和完善應急預案,提高職業危害事故應急處置能力。
第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接受工會組織的監督,支持工會組織開展群眾性職業衛生活動。對工會組織提出的意見和建議,應當認真研究處理,并將結果告知工會組織。
工會組織可以在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中選聘職業衛生監督員,對作業場所職業衛生情況進行監督。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創造條件支持職業衛生監督員開展工作。
第二十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和職業危害現場,了解情況,調查取證;
(二)查閱或者復制與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有關的資料,采集樣品;
(三)責令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的單位和個人停止違法行為。
第二十一條發生作業場所職業危害事故或者有證據證明危害狀態可能導致作業場所職業危害事故發生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采取下列臨時控制措施:
(一)責令暫停導致職業危害事故的作業,從危險區域內撤除作業人員;
(二)封存造成職業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導致職業危害事故發生的設施、設備、器材;
(三)組織控制職業危害事故現場。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封存的設施、設備、器材,應當在15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其他臨時控制措施應當在職業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狀態得到有效控制后及時解除。
第二十二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為職業衛生監察人員配備必要的技術裝備、檢測檢驗儀器等調查取證工具和個體防護用品。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聘用職業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協助監察。
第二十三條職業衛生監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被檢查單位應當接受檢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絕和阻礙。
當事人拒絕在應當簽字的行政執法文書上簽字的,應當由兩名以上現場監察人員在執法文書上簽名并注明拒絕簽字情況。
第二十四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危害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不得隨意加重或者減輕處罰。
職業衛生監察人員應當忠于職守,秉公執法,嚴格遵守執法規范;涉及用人單位秘密的,應當為其保密。
第二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現職業病病人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時,應當及時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并通報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作業場所職業危害事故時,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時報告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工會組織和有關部門。
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事故應急預案,趕赴事故現場指揮搶險救援。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舉報職業衛生違法行為和職業危害事故。受理舉報的部門對舉報事項應當認真及時調查處理,并將調查結果告知舉報人,查證屬實的應當按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作業場所職業危害事故的調查處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為事故調查的牽頭部門,負責作業場所職業危害事故的調查處理。
作業場所職業危害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河北省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職業衛生監察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導致職業危害事故發生,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取消行政執法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發放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的;
(二)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三)對檢查發現或者接到舉報的作業場所職業衛生違法行為和作業場所職業危害事故未及時調查處理的;
(四)發現生產經營單位作業場所存在職業危害,可能造成作業場所職業危害事故,不及時依法采取控制措施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建立健全作業人員職業衛生檔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按規定組織職業危害事故應急預案演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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