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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暫行辦法
巢湖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暫行辦法
2008-03-20
巢湖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暫行辦法
第 23 號
《巢湖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暫行辦法》已于2008年2月27日經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務會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宋國權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
巢湖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效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決定》、《安徽省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市城市建成區范圍內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工作。
第三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以下簡稱市執法局)是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實施機關。
市環保、工商、公安、建設(規劃)、交通、房產、國土資源、民政、監察、財政、人事、編制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市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居巢區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市執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工作。
對市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區域內和市區小街小巷、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民小區范圍內相對集中的行政處罰權,市執法局依法分別委托市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和居巢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實施。
第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及時查處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中的暴力抗法、妨礙執行公務等違法犯罪行為,保障執法秩序。
第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積極支持市執法局依法執行公務,并有權制止和檢舉揭發違反城市管理的行為。
第六條 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后,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再行使已經統一由市執法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繼續行使的,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應當貫徹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方針,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量罰適當。
第八條 市執法局應建立執法人員定期交流輪崗制度,嚴格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過錯責任追究制和考核評議制,提高行政執法水平。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方面
第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責令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給予警告,并可處以罰款:
(一)隨地吐痰、亂扔果皮、紙屑和煙頭的,處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罰款;隨地便溺、亂扔其他廢棄物、焚燒垃圾和冥紙的,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主要街道臨街建筑物的陽臺和平臺上長期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經說服教育拒不改正的,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在主要臨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裝空調室外機、排氣扇(管)、防盜窗(網)、遮陽篷、太陽能熱水器,經說服教育拒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處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罰款;
(五)在城市建筑物、構筑物、其他設施以及樹木上涂寫、刻畫或者未經批準懸掛、張貼宣傳品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六)未經批準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擺攤設點、出店經營不聽勸阻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未經批準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影響市容的,處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罰款;
(七)未按照規定的地點、方式傾倒污水、糞便的,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八)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經營機動車輛修理、清洗業務,影響環境衛生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并責令行為人給付相應的清潔費用;
(九)城市施工現場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運輸液體、散裝貨物不作密封、包扎、覆蓋,造成泄漏、遺撒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未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或者未按照規定清運、處理垃圾、糞便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條 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經市政府批準,組織強制拆除,可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 未按照市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線路和要求清運建筑垃圾的,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給予警告,可并處每車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未經批準在市區內飼養家畜家禽,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責令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可并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在公共場所遺留寵物糞便,不及時清除,影響環境衛生的,對其飼養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除責令恢復原狀外,可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擅自拆除、遷移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未按批準的拆遷方案進行拆遷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盜竊、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對單位可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3倍以下且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對個人可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3倍以下且不超過1000元的罰款。
第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根據情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或罰款。
(一)在公廁內亂丟垃圾,隨意吐痰,亂涂亂畫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二)破壞公廁設施、設備的,處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經批準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公廁使用性質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或者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對單位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筑垃圾的,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
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場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并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施工單位未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環境污染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并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施工單位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處置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并處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單位可并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并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在運輸建筑垃圾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建筑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并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并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未經核準擅自處置建筑垃圾的或處置超出核準范圍的建筑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施工單位可并處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建筑垃圾的單位可并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標準配套建設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可并處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責令改正,可并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未經批準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并處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隨意傾倒、拋灑、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可并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有以上行為的,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未經批準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并處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并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不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企業不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可并處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歇業的,責令限期改正,可并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的企業,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歇業的,責令限期改正,可并處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章 城市綠化管理方面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侵害,可并處罰款;造成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
(一)損壞城市樹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遷移古樹名木或者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者死亡的;
(三)損壞城市綠化設施的。
第三十條 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可以并處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未經同意擅自在城市綠化用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責令限期遷出或拆除,可以并處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對在城市綠化用地內經批準設立但不服從管理的商業、服務攤點,給予警告,可以并處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設點,并可以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綠化用地范圍內進行攔河截溪、取土采石、設置垃圾堆放場、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對城市生態環境造成破壞活動的,責令改正,并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章 市政設施管理方面
第三十三條 違反下列規定的,責令停止設計、施工,責令限期改正,可并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有資質證書的,由市執法局建議發證機關吊銷其資質證書:
(一)未經批準,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填埋具有調蓄功能的城市河塘或者擅自占用、挖掘城市排水設施的;
(三)在城市防洪設施保護范圍內擅自設置建筑物、構筑物等損害城市防洪設施的;
(四)擅自占用、拆除、改動、遷移城市照明設施的。
第三十四條 未經批準在橋梁、道路、路燈上敷設管線、設置廣告牌或者其他懸掛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并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占用、挖掘、拆除、改動、遷移、損壞城市市政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并處20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設建筑物、構筑物等損害、侵占城市道路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圍設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滿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時清理現場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不依照規定辦理批準手續的;
(五)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不按照規定補辦批準手續的;
(六)未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未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
第五章 環境保護管理方面
第三十七條 流動餐飲服務業的經營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煙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并處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或惡臭氣體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并處2000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露天焚燒秸桿、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并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未采取防燃、防塵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區存放煤碳、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給予警告或者處以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未采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運輸、裝卸或者儲存能夠散布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造成城市大氣污染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并處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四十二條 對在街面、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設立車輛修理清洗點、擺攤設點、經營卡拉OK等無照經營的,予以取締,可并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未按核準的經營地點在街面、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經營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并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公安交通管理方面
第四十四條 非機動車在人行道、公共廣場、公共綠化用地等非允許地點停放,妨礙行人通行,情節嚴重的,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處警告或者10元罰款;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非機動車。
第四十五條 機動車輛違反規定在人行道、公共廣場、公共綠地上停放、臨時停車的,可以指出機動車駕駛人的違法行為,并予以口頭警告,令其立即駛離。
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可以將該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并及時告知當事人停放地點,可對其駕駛人處以100元的罰款。
第八章 執法程序
第四十六條 市執法局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佩帶統一的執法標志,出示省人民政府統一核發的行政執法證件。
第四十七條 市執法局執行公務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現場進行調查或者進行檢查;
(二)依法查閱、調閱或者復制與違法行為有關的資料;
(三)依法取得有關證據材料;
(四)依法實施證據先行登記保存;
(五)依法強制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八條 市執法局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對拒不改正違法行為的,可依法暫扣其使用的工具或者物品。
對封存、扣押或者暫扣的物品必須進行登記,列具清單,由當事人核對后簽名或者蓋章,并應當妥善保管,依法作出處理。因保管不當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四十九條 對當事人一個行為同時違反了兩個以上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并且都應當予以罰款的,市執法局應當適用其中一項規定給予罰款處罰,不得合并或者重復罰款。
第五十條 市執法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五十一條 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l000元以下、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行政處罰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填寫統一制作、加蓋市執法局公章的處罰決定書,作出行政處罰,并告知當事人在15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依法給予20元以下罰款或者不當場收繳罰款事后難以執行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并按規定上繳。
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2日內交至所在單位,所在單位應當在2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罰款代收機構;
第五十二條 除依法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作出的其他行政處罰,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取證。調查、取證終結,由市執法局法制機構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確應予以行政處罰的,報市執法局負責人批準后,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的,市執法局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五十三條 市執法局在依法作出重大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執法局應當組織聽證。
第五十四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沒收據;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應當全部上繳國庫。
第九章 執法配合、協調與監督
第五十五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與市執法局應當密切配合、相互監督,建立協調、有序的工作制度。
第五十六條 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定期或者不定期召開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相關部門聯席會議,互通情況并協調處理有關行政執法事宜。
第五十七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作出涉及城市管理領域的行政許可(審批)行為,應當在作出許可(審批)之日起3日內抄送市執法局。
第五十八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日常監督檢查中發現的應當由市執法局處理的違法案件,應當移送市執法局處理;市執法局應當在收到有關書面材料后及時查處,并將查處結果書面告知有關部門。
第五十九條 市執法局對違法案件作出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前,可以征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意見。
市執法局作出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后,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報市政府法制機構備案,并可以按照案件的類型將行政處罰決定書抄送有關部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發現市執法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當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將意見反饋給市執法局。
第六十條 市執法局查處的違法案件,需要對違法行為進行行政確認或者技術鑒定的,應當提請具有行政確認權限的部門或者具有法定技術鑒定資格的機構進行鑒定;有關部門和鑒定機構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或者法定的時限內進行技術鑒定,并書面告知市執法局。
第六十一條 市執法局在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人應當繳納賠償費、補償費或者恢復原狀的,應當通知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賠償、補償及責令恢復原狀的決定。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賠償、補償或者責令恢復原狀的決定。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二條 市執法局查處的違法案件,需要責令當事人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補辦有關手續的,應當告知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
第六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市執法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市執法局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視不同情況,可以取消其行政執法資格,吊銷行政執法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行政處罰沒有法定依據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三)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收繳罰款據為己有的;
(五)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制止、不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六)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的;
(七)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第(六)項情形的,由財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追繳。
第十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一律執行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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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體合同
退休返聘合同
兼職協議
其他勞務合同
服務期協議
競業限制協議
保密協議
規章制度
員工手冊
招聘
合同
考勤
福利薪資
崗位管理
考核
培訓
獎懲
民主管理
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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