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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州市地方性法規制定辦法》的決定

2010-02-11
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州市地方性法規制定辦法>的決定

廣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5號


廣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于2009年10月15日通過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州市地方性法規制定辦法〉的決定》,業經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于2010年1月22日批準,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2月11日




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
《廣州市地方性法規制定辦法》的決定

(2009年10月15日廣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0年1月22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 2010年2月11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決定對《廣州市地方性法規制定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第二條。
二、將第三條改為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和廢止。”
三、將第六條改為第五條,修改為:“在法定權限內,下列事項需要進行地方立法的,只能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設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義務的;
(二)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設定政府規章無權設定的行政處罰的;
(四)設定行政許可的;
(五)依法應當由地方性法規規定的其他地方立法事項。”
四、將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地方性法規案的提案權人在每屆常務委員會任期屆滿前的六個月內,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下一屆任期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劃的建議項目。”
第三款修改為:“提出地方性法規制定規劃建議項目的,應當同時提交地方性法規制定建議書,其內容主要包括:建議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名稱、立法必要性,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采取的對策及其可行性。”
五、將第十條改為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地方性法規案的提案權人在每年第四季度,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已列入規劃的項目或者其他項目,作為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規制定計劃的建議項目。”
第三款修改為:“提出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規制定計劃建議項目的,提案權人應當同時提交該項目的草案初稿和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的說明。”
六、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內容為:“法制工作委員會擬訂地方性法規制定規劃、年度地方性法規制定計劃時,應當征求公眾的意見。”
七、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列入地方性法規制定計劃的項目,不能按照年度安排制定的,提案權人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調整。”
八、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九、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分別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刪去上述條文中“或者審查”的文字。
十、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的委員會審議意見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修改建議稿進行審議。由主任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審議。”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內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建議稿審議意見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審議。”
第三款調整為第四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二次審議稿的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或者修改決定草案,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四款調整為第五款。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內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審議程序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的有關規定進行。”
十二、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擬一次審議交付表決的廢止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的委員會審議意見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案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修正案草案及其修改建議稿進行審議。由主任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廢止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對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案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修正案草案進行審議。”
第三款修改為:“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案、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修正案草案或者其修改建議稿經常務委員會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廢止或者修改決定草案,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法制委員會在該次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作審議結果的報告或者提出書面報告。”
十三、將第三十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程序的要求,由有關的委員會根據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建議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意見的報告中予以說明。
有關的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法制委員會和其他有關的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十四、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程序的要求,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有關的委員會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報告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二次審議稿或者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意見報告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委員會的重要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委員會反饋。”
十五、將第三十二條中的兩處“或者審查”刪去。
十六、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征求下列各方面的意見:
(一)公眾;
(二)地方性法規草案涉及的行政相對人或者利害關系人;
(三)市人大代表、市政協委員;
(四)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行政部門、市政協、市司法機關;
(五)各區、縣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六)市各有關社會團體;
(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顧問和有關專家。”
刪除第二款。
十七、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征求意見可以采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實地調研,委托社情民意調查機構調查以及在本行政區域發行的報紙或者互聯網上公布征求意見等多種形式。重要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本行政區域發行的報紙或者互聯網上公布征求意見。”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十五條第二款,內容為:“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委員會應當將收集的各方面對法規草案的意見整理后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其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顧問的意見單獨印發會議,其他各方面意見可以綜合整理印發會議。”
十八、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委員會,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十九、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三次會議審議后,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會同有關的委員會進一步審議。法制委員會會同有關的委員會審議修改后,認為可以提請常務委員會繼續審議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繼續審議的程序,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的有關規定進行。”
二十、將第四十三條修改為:“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稿。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二十一、將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及市人民政府等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草案文本注釋稿,并提供必要的資料。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最好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草案文本注釋稿,并提供必要的相關資料。”
二十二、將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地方性法規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及《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公布和刊登。”
二十三、將第五十三條修改為:“有關的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具體問題的詢問予以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二十四、將第五十四條修改為:“地方性法規規定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另行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公布,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五條,內容為:“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已經生效施行的地方性法規定期進行清理,提出處理的意見。
地方性法規清理情況以及處理意見,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經主任會議同意的地方性法規清理意見,作為地方性法規制定計劃立項或調整的依據之一。”
二十六、將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是指廣州市本級的國家機關。有關的委員會是指人民代表大會的專門委員會。”
二十七、將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六條依次修改為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七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州市地方性法規制定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廣州市地方性法規制定辦法

(2001年3月2日廣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1年3月29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
根據2009年10月15日廣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10年1月22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州市地方性法規制定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和廢止。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符合本市實際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第二章 地方性法規制定權限

第四條 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五條 在法定權限內,下列事項需要進行地方立法的,只能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設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義務的;
(二)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設定政府規章無權設定的行政處罰的;
(四)設定行政許可的;
(五)依法應當由地方性法規規定的其他地方立法事項。
第六條 規定下列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一)涉及審查和批準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權限的;
(二)本市其他特別重大事項。
第七條 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并且應當將補充和修改的情況向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制定規劃與計劃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編制地方性法規制定規劃。
地方性法規案的提案權人在每屆常務委員會任期屆滿前的六個月內,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下一屆任期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劃的建議項目。
提出地方性法規制定規劃建議項目的,應當同時提交地方性法規制定建議書,其內容主要包括:建議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名稱、立法必要性,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采取的對策及其可行性。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每個工作年度編制地方性法規制定計劃。
地方性法規案的提案權人在每年第四季度,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已列入規劃的項目或者其他項目,作為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規制定計劃的建議項目。
提出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規制定計劃建議項目的,提案權人應當同時提交該項目的草案初稿和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的說明。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會同有關的委員會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劃、計劃建議項目進行初步審查和論證,擬訂每屆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劃草案稿;以地方性法規制定規劃為基礎,擬訂每年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計劃稿。
地方性法規制定規劃,經常務委員會審議后,由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地方性法規制定計劃,由法制工作委員會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法制工作委員會擬訂地方性法規制定規劃、年度地方性法規制定計劃時,應當征求公眾的意見。
第十一條 列入地方性法規制定計劃的項目,不能按照年度安排制定的,提案權人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調整。
沒有列入地方性法規制定計劃而又需要在當年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建議項目,經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的委員會審查、提出報告后,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地方性法規制定計劃;特別急需制定的,可以依照本辦法第四章和第五章的有關規定直接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第四章 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十二條 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三條 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四條 向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辦法第五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六條 列入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七條 列入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第十八條 列入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和其他方面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十九條 列入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條 列入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章 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第二十三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有關的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的決定,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的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的委員會審議意見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修改建議稿進行審議。由主任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建議稿審議意見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二次審議稿的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或者修改決定草案,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審議程序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廢止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擬一次審議交付表決的廢止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的委員會審議意見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案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修正案草案及其修改建議稿進行審議。由主任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廢止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對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案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修正案草案進行審議。
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案、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修正案草案或者其修改建議稿經常務委員會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廢止或者修改決定草案,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法制委員會在該次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作審議結果的報告或者提出書面報告。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程序的要求,由有關的委員會根據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建議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意見的報告中予以說明。
有關的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法制委員會和其他有關的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程序的要求,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有關的委員會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報告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二次審議稿或者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意見報告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委員會的重要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的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二條 法制委員會以及有關的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三條 各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征求下列各方面的意見:
(一)公眾;
(二)地方性法規草案涉及的行政相對人或者利害關系人;
(三)市人大代表、市政協委員;
(四)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行政部門、市政協、市司法機關;
(五)各區、縣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六)市各有關社會團體;
(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顧問和有關專家。
第三十五條 征求意見可以采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實地調研,委托社情民意調查機構調查以及在本行政區域發行的報紙或者互聯網上公布征求意見等多種形式。重要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本行政區域發行的報紙或者互聯網上公布征求意見。
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委員會應當將收集的各方面對法規草案的意見整理后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其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顧問的意見單獨印發會議,其他各方面意見可以綜合整理印發會議。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委員會,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三次會議審議后,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會同有關的委員會進一步審議。法制委員會會同有關的委員會審議修改后,認為可以提請常務委員會繼續審議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繼續審議的程序,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交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廢止或者修改決定草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解釋

第四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權屬于常務委員會。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公布施行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依據的。
地方性法規中援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的條文,常務委員會不作解釋。
第四十二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關的委員會以及區、縣級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四十三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稿。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四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案的提案權人可以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也可以委托有關專業機構和專家、學者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及市人民政府等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草案文本注釋稿,并提供必要的資料。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最好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草案文本注釋稿,并提供必要的相關資料。
第四十八條 向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四十九條 交付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五十條 經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應當于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地方性法規文本及說明報請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第五十一條 報送批準的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退回修改的,由法制委員會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修改意見,提出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審議和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表決后,再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常務委員會審議退回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的說明,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修正案進行審議;分組會議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意見提出法規修改決定草案。
第五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及《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公布和刊登。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廣州日報》是本市刊登地方性法規的指定報紙。《廣州日報》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規定的時間內刊登地方性法規和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地方性法規草案。
第五十三條 有關的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具體問題的詢問予以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規定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另行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公布,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五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已經生效施行的地方性法規定期進行清理,提出處理的意見。
地方性法規清理情況以及處理意見,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經主任會議同意的地方性法規清理意見,作為地方性法規制定計劃立項或調整的依據之一。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是指廣州市本級的國家機關。有關的委員會是指人民代表大會的專門委員會。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28日廣州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1991年7月11日廣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正的《廣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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