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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決定

2009-05-22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決定

(2009年5月2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09年5月2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決定對《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條第二款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

(一)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

(二)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內消失后,恢復其執行代表職務,但代表資格終止者除外。”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2009年修正本)

(1998年9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3年7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7年8月3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9年5月2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自治區內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職權,履行代表義務,發揮代表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自治區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的組成人員。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集體行使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職權。自治區內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享有法律、法規所賦予的各項權利。

自治區內各級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當為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保障。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為自治區內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履行代表職務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三條 代表必須認真履行代表職務,模范地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保守國家秘密,維護民族團結和祖國統一,在參加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和法律、法規的實施。

第二章 代表職務的執行

第四條 代表應當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依法行使職權。

旗、自治旗、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以下簡稱旗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應當在會議召開十日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請假,由主任會議批準。旗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一屆任期內請假一般不得超過兩次。

蘇木、鄉、民族鄉、鎮(以下簡稱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應在會議召開五日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請假,由主席批準。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一屆任期內請假一般不得超過一次。

第五條 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可以接受邀請,也可以被代表團或者聯名提出議案的代表推選,列席大會主席團會議或專門委員會會議。

第六條 代表可以在大會規定的時間內,依法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屬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出議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如果提出議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堅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數,該項議案仍然有效。

不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可以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部門審議,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必要時,常務委員會可以作出決定。

不符合議案條件的,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

第七條 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依法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答復方式,并交受質詢的機關答復。提出質詢案的代表有權參加答復質詢的會議。

提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受質詢機關的答復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經主席團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復。

旗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質詢案,受質詢機關認為涉及的問題比較復雜,在大會會議期間答復有困難的,或者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再次答復仍不滿意的,經主席團決定,可以在大會閉會后三個月內,由受質詢機關在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上作出答復,提質詢案的代表可以推選1-3名代表列席會議。常務委員會根據答復的情況和代表的意見,必要時可以作出有關決定。

第八條 在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或者閉會期間,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認真研究辦理。承辦單位應當有領導負責,專人辦理,并在三個月內將辦理情況和意見答復代表,同時抄報交辦機關。

旗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應當采取一定的方式,征詢代表對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意見,并通過組織代表視察等方式,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進行督促、檢查。對辦理不當、代表不滿意的,可以責成承辦單位重新辦理。承辦單位應在一個月內將重新辦理的情況向代表和交辦機關作出答復或說明。

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本級人民政府辦事機構提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后,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報告。

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印發上一次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報告。

第十條 自治區內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或者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組織下,按照便于組織和開展活動的原則,組成代表小組。代表小組應推選出組長、副組長,負責組織代表開展活動。代表一般要參加一個代表小組。代表小組活動的次數,由各地視工作需要決定,一般每年不得少于兩次。

第十一條 代表小組活動的內容:

(一)學習宣傳憲法和法律、法規,貫徹本級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

(二)了解各項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情況;

(三)開展就地視察;

(四)進行調查研究;

(五)對本級或下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其所屬部門的工作和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執行情況開展監督評議;

(六)采取多種形式聯系選民或選舉單位,反映選民的意見和要求,協助本級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七)交流代表活動和聯系選民的經驗;

(八)參加本級或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安排的其他活動。

第十二條 代表可以參加集中視察、專題視察,也可以持代表證進行視察。

代表集中視察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或者委托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負責組織。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盟工作委員會,受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托,組織本地區的全國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集中視察、檢查或其他代表活動。

視察的內容由安排視察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確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可以根據需要和可能,就視察內容征求代表意見。

代表集中視察時,可以直接約見本級或者下級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也可以由組織代表視察的機關同有關部門聯系安排。

專題視察由旗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根據工作需要進行安排和組織。

代表可以持代表證在本行政區域內或就近就地進行視察。有關單位和旗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積極給予協助安排。代表持證視察的內容、對象、時間,由代表自行確定。代表在持證視察時,應密切聯系選民,聽取選民的意見和要求。

第十三條 代表視察結束后,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提交視察報告。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盟工作委員會、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受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托,組織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視察后,應當及時將視察情況向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四條 代表應與原選區選民或原選舉單位保持密切聯系,回答他們對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動的詢問,經常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匯報自己執行代表職務等方面的情況,主動接受原選區選民或原選舉單位的監督。

代表不在原選區居住或不在原選舉單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應回原選區或原選舉單位進行一次調查研究、聽取群眾意見,或者參加一次當地組織的代表活動。

第三章 代表執行職務的保障

第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制發代表證。

代表不慎將代表證遺失,應向原選舉單位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六條 代表所在單位應當支持代表執行代表職務,工資、津貼和獎金照發,勞保、福利給予保障。

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由本級財政適當給予補貼。

第十七條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執行代表職務占用的時間,自治區和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每年十五天左右,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每年十天左右,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每年七天左右。

第十八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表的活動經費,經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后,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專項撥付。其中,自治區、設區的市、旗縣和蘇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活動經費每人每年分別不得少于2400元、1200元600元和300元,并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和財政收入的增加,逐步有所增加。

代表活動經費實行統一管理,專款專用。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負責本級代表活動經費的管理和使用。

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活動經費的管理和使用,由專職主席或者副主席決定。

第十九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應當為使用蒙古語言文字的代表履行職務提供方便。

自治區、自治旗和民族鄉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應當做到民族語言文字和漢語言文字并用。

代表在閉會期間執行代表職務時,有關部門應對少數民族代表在語言文字、生活習俗等方面提供便利條件。

第二十條 對自治區內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實行逮捕、刑事審判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在執行前,應報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批準;對同時擔任兩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職務的,應分別報告有關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并按照其中最高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的批復執行。

第二十一條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

(一)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

(二)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內消失后,恢復其執行代表職務,但代表資格終止者除外。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被公安、司法機關采取法律規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時,應主動表明代表身份,出示代表證,并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或者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申訴。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內一切組織和個人必須尊重代表的權利,支持代表執行代表職務。

對有義務協助代表執行代表職務而拒絕履行義務,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以及對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進行打擊報復等行為,旗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應當監督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有關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

第四章 聯系代表的工作

第二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有負責代表工作的機構或人員,應當建立健全聯系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制度,通過走訪、接待代表來訪、召開代表座談會、設立主任接待日或者代表信箱等方式,加強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聯系。

第二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印送法律、法規等有關資料,并可以采取報告會、講座等形式培訓代表,為代表履行代表職務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工作單位或者通訊地址有變動的,代表應當在一個月內書面告知原選舉單位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

第二十七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內蒙古軍區政治部和各盟市軍分區政治部負責聯系駐軍中的本級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五章 代表資格的終止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未經批準,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決定,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向代表發出終止其代表資格的書面通知,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條 由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辭去代表職務時,在選舉該代表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向大會主席團書面提出申請,大會主席團同意后予以公告,同時報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在該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申請,常務委員會同意后予以公告,同時報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條 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辭去代表職務時,向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申請,由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決定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聯系代表工作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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