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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出版總署立法程序規定
新聞出版總署立法程序規定
2009-04-27
新聞出版總署立法程序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新聞出版總署令第40號
《新聞出版總署立法程序規定》已經2009年4月21日新聞出版總署第1次署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新聞出版總署 署長 柳斌杰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新聞出版總署立法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新聞出版總署立法程序,保障立法工作質量,提高立法工作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規章制定程序條例》、《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新聞出版總署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立法工作是指:
(一)編制中長期新聞出版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
(二)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國務院授權或者委托,起草新聞出版法律、行政法規草案;
(三)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授權和新聞出版總署職權,制定規章;
(四)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依據法定職權制定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
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新聞出版總署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按照法定程序制定,以署令形式公布,用以規范新聞出版管理工作,調整新聞出版行政關系,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法律文件。
本規定所稱規范性文件,是指新聞出版總署為了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規定、規章,依據法定職權制定公布的,對管理相對人具有普遍約束力,能夠反復適用的文件。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新聞出版總署編制新聞出版立法規劃和計劃,從事新聞出版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修訂、廢止和編纂等活動。
第四條 立法工作由法規司歸口管理,總署其他部門按照職能分工各負其責。
第五條 法規司在立法工作中承擔下列職責:
(一)編制、組織和監督實施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
(二)組織、協調立法調研;
(三)組織起草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
(四)審核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草案送審稿;
(五)負責規范性文件的審查工作;
(六)組織協調對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解釋工作;
(七)組織清理、匯編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規范性文件;
(八)負責規章備案及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機構、國務院法制機構進行聯系、協調等工作;
(九)其他有關立法工作。
第六條 總署其他部門在立法工作中承擔下列職責:
(一)每年向法規司提出擬制定或修訂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的立項計劃;
(二)起草與本部門業務相關的規章,規章內容涉及兩個以上部門管理職能的,由主辦部門負責組織相關部門聯合起草;
(三)起草與本部門業務相關的規范性文件;
(四)清理與本部門業務相關的規章及規范性文件;
(五)對與本部門業務相關的規章及規范性文件提出解釋意見。
第二章 立 項
第七條 屬于《立法法》第八條、第五十六條的事項,應當制定為法律、行政法規。
在新聞出版行政管理職權范圍內的下列事項,可以制定規章:
(一)需要依法設定行政處罰的;
(二)需要對實施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的;
(三)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授權,需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的;
(四)對管理相對人權益有較大影響的。
涉及國務院其他行政部門職權范圍的事項,制定行政法規條件尚不成熟的,應當與國務院其他部門聯合制定規章。
需要對專門事項做出規定,或者制定規章條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制定規范性文件。
第八條 各部門認為需要制定或修訂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的,應當在每年12月1日前向法規司提出下一年度立項申請,內容包括立法的名稱、立法的必要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并注明項目負責人及進度安排。
擬訂立項申請應當征求相關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 法規司應對立項申請進行匯總、協調,確定下一年度的立法項目以及負責起草的部門,擬定新聞出版總署的年度立法計劃,并報署長辦公會議討論批準。
年度立法計劃應當明確立法項目的名稱、起草部門、完成時間等。
第十條 署長辦公會議討論通過的立法計劃,由辦公廳印發各部門。對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項目,承擔起草工作的部門應當按照計劃執行。
各部門根據實際工作情況,認為需要調整個別規章立法項目的,將調整建議送法規司審核后報請署長辦公會議決定;需要調整規范性文件立法項目的,將調整建議送法規司審核后報總署領導批準。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條 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由提出立項申請的部門負責起草;綜合性的項目由法規司組織起草。起草部門應當確定1名司領導為負責人,并確定專人負責具體工作。
立法內容涉及署內其他部門管理職能的,由立法年度計劃確定的主辦部門負責組織,其他相關部門參加。
第十二條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不得稱“條例”。
規范性文件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細則”、“決定”、“通知”。凡內容為實施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的,其名稱前一般冠以“實施”兩字。
第十三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為章、節、條、款、項、目。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號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規范性文件一般用條文形式表述。除內容復雜的外,一般不分章、節。
第十四條 起草規章、規范性文件,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嚴格遵守《行政許可法》的規定,不得增設行政許可;對行政許可條件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其他條件;
(二)嚴格遵守《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規章可以在法律及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新增行政處罰的種類及幅度限于警告及3萬元以下罰款;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處罰;
(三)依法規定行政強制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章、規范性文件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第十五條 起草法律、法規、規章,一般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立法宗旨和法律依據;
(二)適用范圍;
(三)主管機關或部門;
(四)基本制度和具體措施;
(五)法律責任或獎懲規定;
(六)現行的有關規章、規范性文件規定,是否需要修改或廢止;
(七)施行日期;
(八)其他需要規定的內容。
第十六條 起草過程中,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征求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也可以采取書面、網絡等形式征集。
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范性文件內容涉及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系密切的,起草部門應當主動征求意見,與有關部門協商一致;經過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在提交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起草部門在提交審核前召開征求意見會議時應當通知法規司參加。
第十七條 起草規章,應當對現行有關規章、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需廢止的規章,應當在規章中寫明予以廢止,其他需廢止的規范性文件也應通過法定程序予以廢止。
第十八條 提交審查法律、法規、規章送審稿時,應同時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草說明;
(二)征求意見會、聽證會記錄或者書面征集意見情況;
(三)有關調研報告、國內外相關立法的背景材料;
(四)其他需要報送的材料。
提交審查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時,應同時提交起草說明。
第十九條 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立法必要性,包括管理現狀、主要問題等;
(二)立法的主要依據;
(三)起草過程;
(四)確立的主要制度、管理措施;
(五)征求意見情況及協調情況,對重大原則問題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說明具體情況和理由;
(六)現行有關的規章、規范性文件,是否需要修改或廢止;
(七)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范性送審稿應當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后提交法規司審查;數個起草部門共同起草的送審稿,應當由共同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二十一條 法規司應當從以下方面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權限和程序;
(二)是否符合立法原則;
(三)是否與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相協調、銜接;
(四)是否妥善處理和協調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二條 法規司對符合規定的送審稿應當及時審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規司可以退回起草部門:
(一)不符合法定權限和程序的;
(二)制定、修訂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
(三)起草部門未就主要制度深入調研的;
(四)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部門未與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協商的;
(五)送審稿所附材料不齊全的;
(六)其他不宜提交署務會議審議的情形。
被退回的送審稿,起草部門按要求改正符合送審條件的,可按規定程序重新提交法規司審查。
第二十三條 法規司在審查中應當就送審稿廣泛征求意見,還可召開座談會、聽證會;依法應當向社會公開的,應通過《中國新聞出版報》或新聞出版總署網站向社會公布,公開征求意見。
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法規司應當進行協調,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的意見以及法規司的建議,一并上報。
第二十四條 法規司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部門協商后,對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提請署務會議審議。
法律、行政法規送審稿及說明,法規司審查修改后,提請署務會議審議;審議通過后,由總署主要負責人簽署,報送國務院審查。
第二十五條 法規司對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提出審核意見后,由起草部門進行修改;經法規司審核同意的規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門起草發文文書,并標注“規范性文件”字樣,送法規司會簽。
第五章 審議、公布和備案
第二十六條 規章草案應當經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署務會議審議時,由法規司作起草說明。
第二十七條 規章草案經署務會議審議并原則通過后,法規司應當根據署務會議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并起草新聞出版總署令,報請署長簽發后予以公布。
對審議中存在重大原則性分歧意見未予通過的草案,由法規司根據署務會議要求,會同起草部門和有關部門再次協調、討論,提出修改稿,重新提交署務會議審議。
第二十八條 新聞出版總署與國務院其他部門聯合發布的規章,應當在草案經署務會議討論原則通過并由署長簽發后送聯合發布的部門簽發。
由國務院其他部門主辦并與新聞出版總署聯合發布的規章、規范性文件,由法規司會同相關部門審查后報署長簽發。
第二十九條 新聞出版總署令應當載明該規章的序號、規章名稱、署務會議通過日期、施行日期、署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等。
新聞出版總署與國務院其他部門聯合發布的規章由署長及聯合制定部門的首長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辦機關的命令序號。
除特殊情況外,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三十條 規范性文件經法規司會簽后,報分管副署長簽發;涉及重要管理工作的規范性文件,須經署務會議或署長辦公會議審議,由分管副署長審核后報署長簽發。
第三十一條 規章、規范性文件簽署公布后,應在《中國新聞出版報》和新聞出版總署網站指定欄目及時刊登。
規章的公開由法規司負責;規范性文件的公開由起草部門負責。
第三十二條 規章公布后30日內,由法規司按照有關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國務院辦理規章備案手續。
規范性文件公布后10日內,起草部門應將規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及電子文本提交法規司備案,并于每年1月向法規司報送上一年度發布的規范性文件目錄。
第六章 解釋、清理和編纂
第三十三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聞出版總署負責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第三十四條 規章、規范性文件解釋權屬于新聞出版總署。
規章解釋由法規司商業務部門提出意見,報請總署領導批準公布;規范性文件的解釋由起草部門提出意見,經法規司會簽后,報請總署領導批準公布。
第三十五條 法規司應當適時組織各部門對規章、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
規章、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廢止:
(一)因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廢止或者修改,失去依據的;
(二)規定的事項已執行完畢或者因實際情況變化,沒有必要繼續執行的;
(三)對同一事項已做出新規定的;
(四)其他應予廢止的情形。
廢止規章、規范性文件,應當以新聞出版總署令的形式公布。
第三十六條 法規司負責新聞出版總署規章、規范性文件的編纂、匯編工作。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新聞出版總署以國家版權局名義起草、制定或修訂著作權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新聞出版署1990年11月28日公布的《行政規章制定程序規定(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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