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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珠海市地名管理辦法的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珠海市地名管理辦法的通知
2008-11-14
珠海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珠海市地名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區人民政府,經濟功能區管委會,市府直屬各單位:
現將修訂后的《珠海市地名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珠海市地名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地名管理,適應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根據國家及省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的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地名包括:
(一)市、區、鎮、街道辦事處以及圩鎮、自然村等名稱。
(二)住宅小區、街巷等居民地名稱以及大型建筑物的大樓、大廈、廣場、商業城等名稱。
(三)城鎮道路、橋梁、隧道、立交橋等市政設施名稱。
(四)河(涌)、湖、洲、島、山(峰)、沙灘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五)風景名勝、文物古跡、紀念地、廣場、公園、自然保護區、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名稱。
(六)具有地名意義的機場、港口(碼頭)、鐵路、公路、車站、水庫、電站等交通、水電設施名稱。
(七)具有地名意義的企事業單位名稱。
第四條 地名管理應當從我市地名的歷史和現狀出發,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做到地名標準化和譯寫規范化。
第五條 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規及規章。
(二)組織編制地名規劃,審核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銷名。
(三)負責對區地名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四)推行地名標準化、規范化,監督標準地名的使用。
(五)組織設置地名標志。
(六)管理地名檔案。
(七)組織編撰地名資料、圖書。
(八)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九)承辦省和市其他地名任務。
第六條 市國土、建設、城管、規劃、房管、公安、交通、財政、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轄區民政行政管理部門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權限內,負責本轄區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銷名
第八條 地名的命名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不得損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民族尊嚴和破壞社會和諧。
(二)有利于人民團結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尊重當地群眾愿望,與有關方面協商一致。
(三)符合城市規劃要求,反映當地歷史、文化、地理和經濟特征。
(四)名地相符,派生地名與主地名統一;鄉、鎮、街道辦事處名稱應與其政府駐地名稱一致;以地名命名的臺、站、港口、機場、水庫、礦山、大中型企業,其名稱應與當地的地名一致。
(五)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國家領導人、外國人名、外國地名的名字作地名。
(六)用字規范,同一行政區域內鄉、鎮、村、街道、巷、住宅區、樓宇、大型建筑物的名稱及市內重要自然地理實體名稱應避免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或易產生歧義字。
(七)地名應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通名用字應能真實地反映其實體的屬性(類別)。
(八)不以單純序數命名。
(九)禁止使用重疊通名,不單獨使用通名詞組作地名。
第九條 地名的冠名權不得實行有償使用,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地名的更名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地名應保持相對穩定,可改可不改的或者當地群眾不同意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二)凡有損我國領土主權和民族尊嚴的,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和妨礙民族團結的,帶有侮辱勞動人民或極端庸俗性質的,以及其他違背國家方針、政策的地名,必須更名。
(三)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地名,應當更名。
(四)因自然變化、行政區劃調整和城市建設而廢棄原有地名的,必須銷名并在重建前辦理更名、銷名手續;銷名的地名一般不作為另外地物的名稱重新使用。
(五)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應當確定一個統一的名稱和用字。
第十一條 地名通名的規格與要求。
(一)路、街、巷通名的使用規范:
1.道路紅線寬度在60米(含60米)以上,適用于城市快速路、跨區的重要城市主干路,其通名可稱大道。
2.道路紅線寬度在15米(含15米)以上,適用于城市一般主干路、次干路以及支路,其通名可稱路。
3.道路紅線寬度在9米(含9米)以上,適用于生活服務性道路,其通名可稱街。
4.道路紅線寬度在9米(不含9米)以下,適用于生活便道,其通名可稱巷。
(二)建筑物、住宅區的通名命名規范按照廣東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地名的申報與審批
第十二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按規定的程序進行申報與審批,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對地名進行命名、更名。
第十三條 地名命名、更名和銷名,按下列規定權限和程序審批:
(一)行政區劃名稱,按照國家行政區劃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二)圩鎮、自然村的命名、更名,由所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請,經區地名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意見,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核準。
(三)住宅小區、大型建筑物名稱的命名、更名,由建設單位在申請項目立項、用地的同時向工程所在地的區地名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后,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四)村鎮內的路、街、巷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所在區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后,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核準。
(五)城市內的一般路街巷、橋梁、隧道、立交橋等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規劃部門提出申請,經所在區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初審,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核準;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必要時經市地名專家評審委員會評審后,報市地名管理領導小組審議,審議通過的,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實施。
(六)城市標志性道路或具有歷史典故、影響力較大的道路的命名,由民政部門向全社會公開征集名稱,并經市地名專家評審委員會評審后,報市地名管理領導小組審議,審議通過的,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實施。
(七)專業部門管理的具有地名意義的水電設施、農林牧漁場、風景名勝、公共場所和文化設施等名稱和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企事業單位名稱的命名、更名,由該專業部門負責承辦,但應事先征得同級地名管理部門的同意。
(八)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家和廣東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申請地名命名、更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實體的性質、位置、規模。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
(三)擬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義。
(四)申報單位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及相關材料。
地名的命名、更名,受理機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但涉及公眾利益,需要征求有關方面意見并進行協調的,受理機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
第四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
第十五條 經批準的地名為標準地名。在以下范圍內必須使用標準地名:
(一)涉外協定、文件。
(二)政府及所屬部門的公告、文件。
(三)地圖、報刊、廣播、電視和有關書籍。
(四)道路、街、巷、樓、門牌、商標、牌匾、廣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六條 書寫標準地名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用漢字書寫地名,應當使用國家公布的規范漢字。
(二)用漢語拼音字母拼寫的地名,按國家公布的《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漢語地名部分)》拼寫。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在申辦道路、橋梁、隧道等建設用地手續和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房地產證、門牌及廣告業務時,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應當向國土、公安、工商等部門提交標準地名批準書。
第十八條 公開出版全市性與地名有關的各類圖(冊)的,出版單位應當在出版前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并在出版后送回備案;區、鎮性的,由區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并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全市性標準地名統一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編撰出版。
第二十條 未經批準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報紙、期刊、圖書、廣播、電視、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及其他公開場合宣傳和使用。
第二十一條 地名檔案的管理按民政部、國家檔案局《地名檔案管理辦法》執行。
第五章 地名標志的設置
第二十二條 地名標志是標示地名的牌、碑、樁、匾等形式的標志物。
地名標志標示的地名,必須是標準地名,按規范書寫漢字以及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頒發實施的GB17733·1-1999《地名標牌城鄉》標準進行設置、維護和更換。
第二十三條 下列地方應當設置地名標志:
(一)住宅小區、村、街巷。
(二)城市道路、橋梁、隧道。
(三)機場、港口(碼頭)、車站。
前款規定以外的地方,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設置地名標志。
同類型的地名標志,其設置位置和樣式應統一。
第二十四條 以下地名標志設置,由有關管理部門設置、維護、更換:
(一)行政區劃界位標志,由民政部門負責。
(二)公路、機場、港口(碼頭)、車站的地名標志,由有關主管部門負責。
(三)城市道路、街巷、橋梁、隧道等地名標志,由建設管理部門或建設開發單位負責。
(四)村牌、村內路、街巷等地名標志,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五)住宅小區、具有地名意義的樓群、大型建筑物地名標志,由建設管理部門或建設開發單位負責。
(六)自然地理實體地名標志,由區人民政府責成的有關部門負責。
(七)風景名勝、文物古跡、紀念地、廣場、公園、自然保護區、體育場館等地名標志,由區人民政府或有關主管部門負責。
(八)門牌由公安部門負責。
民政、公安、交通、國土、規劃、建設等有關部門應密切配合。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涂改、玷污和遮擋地名標志;不得在地名標志上懸掛各類物品;不得損壞、擅自移動地名標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動地名標志的,應當報所在區以上地名管理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審批,并在施工結束前恢復原狀。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實施。2003年2月1日市人民政府頒布的《珠海市地名管理辦法》(珠府〔2003〕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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