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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旅游條例

2010-05-30
青島市旅游條例

2010年3月26日青島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0年5月30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頒布時間 :2010-05-30 實施時間 : 2010-07-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開發、利用和保護旅游資源,維護旅游市場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游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旅游業的發展遵循政府引導、統一規劃、市場運作、城鄉統籌的原則,充分利用自然、人文、經濟、社會資源,突出海洋旅游和休閑度假旅游特色。

第三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旅游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增加對旅游業的資金投入,加強旅游宣傳推介、旅游人才培訓、旅游公共服務和旅游基礎設施建設,促進旅游業的可持續發展。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游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旅游業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市、區(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游業的有關管理、指導和監督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旅游業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旅游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維護協會會員的合法權益。

旅游行業協會可以根據協會章程和會員需求,組織市場拓展、參與旅游促銷、發布市場信息、推介旅游產品、進行行業培訓和交流,可以向政府及有關部門提出促進旅游業發展的建議。

第二章 旅游規劃

第六條 市、區(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旅游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區(市)旅游發展規劃應當符合市旅游發展規劃的要求,并在編制時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七條 旅游發展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海洋功能區劃的要求,并與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等專業規劃相銜接。旅游發展規劃的相關內容應當納入城鄉規劃。

編制其他規劃涉及旅游業的,應當統籌考慮旅游功能,兼顧旅游業的發展。

第八條 編制旅游發展規劃應當突出地方特色,注重區域合作、資源整合和城鄉統籌發展,防止旅游資源的浪費、無序開發和旅游項目的重復建設。

第九條 旅游發展規劃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旅游主題形象、旅游業發展目標及發展戰略;

(二)旅游業發展的各要素結構、空間布局及供給要素的比例關系,發展保障措施;

(三)旅游產品開發的方向、特色與主要內容,重點旅游項目及開發建設的空間、時序;

(四)旅游資源開發和相關生態環境保護的目標、措施、實施步驟及標準;

(五)旅游市場培育的主要措施;

(六)旅游業發展的相關政策、規范及標準。

第十條 市、區(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旅游業的行業特點、發展需要、產業要素和特色,編制旅游專項規劃。

旅游專項規劃應當符合旅游發展規劃的要求。

第十一條 開發旅游資源和建設旅游景區、旅游飯店、大型游樂場所等旅游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旅游發展規劃和旅游專項規劃。

第三章 旅游促進與保障

第十二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與周邊行政區域開展旅游協作,促進旅游資源共享。

第十三條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旅游宣傳、促銷網絡,開展本市旅游形象宣傳、旅游產品推介活動,開拓國內外旅游客源市場。

區(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圍繞本市整體旅游形象,結合當地旅游特色,確定當地旅游形象并對外推介。

第十四條 鼓勵本市以外的企業來本市開展旅游經營活動。

鼓勵、支持旅游企業組建跨區域、跨行業的旅游企業集團和經營合作網絡。

第十五條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發展與改革、建設等有關部門,根據旅游發展規劃,確定重大旅游建設項目。

重大旅游建設項目在選址或者確定規劃條件時,規劃部門應當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六條 旅游、口岸、交通等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促進包機、專列和郵輪旅游的開展。

第十七條 規劃和建設公共交通網絡,應當兼顧旅游業發展的需要,發展旅游觀光公共交通。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旅游客運需要,依法審批不同運力額度的旅游客運車輛、船舶,開通旅游觀光專線、郊區旅游專線和海上旅游航線。

第十八條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市政等部門,在公路、城市道路上設置主要旅游景區中外文標示牌。

第十九條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統一的旅游呼叫電話,并建立旅游信息公共服務系統,實現本市旅游信息互通。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在機場、車站、客運碼頭、旅游集散點、主要旅游景區等場所設置旅游咨詢站(點)和電子查詢設施,為旅游者提供服務。

第二十條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旅游高峰期間,通過媒體向社會發布主要旅游景區的住宿、交通等信息。

第二十一條 旅游高峰期間,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主要旅游景區和旅游集散點遠程監控和應急指揮,實施客流調控。

旅游高峰期間,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可以在進入市區、旅游景區主要路口設立集散點,及時疏導進入市區、景區的旅游車輛。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對主要旅游景區的交通采取疏導、管制措施,保障交通暢通。

第二十二條 鼓勵利用具有本地特色的節慶、會展、體育賽事等活動,促進旅游業發展。

第二十三條 鼓勵旅游經營者建立電子商務平臺,開發網上信息查詢、預訂和支付等服務功能,實現網上旅游交易。

第二十四條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研制、開發具有本地特色的旅游紀念品。

第四章 旅游資源的開發與保護

第二十五條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游資源進行普查、分類、評價,建立旅游資源信息庫,并向社會公告。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區(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旅行社和其他旅游經營者依托本市旅游資源,編制旅游線路,向社會推介。

第二十六條 利用海洋、島嶼、岸灘、礁石、山體、湖泊、河流、濕地、林地等自然資源開發旅游產品和從事旅游經營,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相關規劃的要求,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七條 支持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有價值的歷史優秀建筑和其他歷史人文資源開發旅游產品。

利用前款所列資源從事旅游經營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持其原有的特色和歷史風貌,不得擅自修繕、改建、遷移、拆除和改變用途。

第二十八條 鼓勵旅游經營者依托工業、農業、商業、體育、科技、文化、教育、衛生等資源開發專項旅游產品。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引導專項旅游產品的開發,推動專項旅游產品示范點的建設。

第二十九條 鼓勵開發海洋觀光、游艇、帆船、垂釣等旅游產品和利用海水浴場、沙灘、溫泉等發展特色旅游產品。

第三十條 環境保護、建設、國土資源、海洋、林業、水利、文物等部門應當支持利用相關資源開展旅游活動,并加強資源保護的管理和對旅游經營者保護資源的指導。

第五章 旅游經營服務

第三十一條 從事旅游經營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并按照核定的經營范圍和場所從事經營活動。法律、法規規定需經相關行政部門許可的,還應當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

第三十二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公開服務項目、內容和收費標準,實行明碼標價。

第三十三條 取得質量等級稱謂的飯店、景區、旅行社等旅游經營者,應當如實使用質量等級稱謂,并按照相應的等級標準提供服務。

未取得質量等級稱謂的飯店、景區、旅行社等旅游經營者,不得使用質量等級標志和稱謂進行經營活動。

第三十四條 旅行社為旅游者提供服務,應當與旅游者簽訂書面旅游合同。

簽訂旅游合同時,旅行社應當提供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五條 旅行社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投保旅行社責任險,并提示旅游者投保個人意外險。

第三十六條 旅行社、旅游飯店、旅游景區以及其他納入旅游統計的旅游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旅游統計資料。

第三十七條 從事導游活動,應當依法取得導游人員資格證書和導游證,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培訓。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公開的導游人員信息服務系統和信用檔案,供旅行社和旅游者免費查詢。

導游人員執業情況發生變化的,其所在旅行社應當在五日內將有關變更信息告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變更信息之日起三日內及時變更。

第三十八條 為旅游散客提供交通和導游等綜合服務的“一日游”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從事旅游客運服務應當依法取得道路、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許可,并按照規定的營運線路、經停站點等營運,不得沿途攬客,不得擅自變更、終止客運服務。

旅游客運車輛、船舶應當具備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營運應當符合服務規范。具體服務規范,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十條 旅游景區管理機構可以根據保護旅游資源和維持景區公共秩序的需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配置景區內專線車輛,其他車輛不得擅自進入景區。

第四十一條 旅游景區應當按照標準配套建設停車場、殘疾人無障礙設施、公共廁所、垃圾和污水處理設施等服務設施。

旅游景區的管理機構或者經營者應當加強景區的日常管理,保持景區的正常經營和整潔、衛生。

第四十二條 旅游景區不具備接待條件或者進行修繕等事項時,應當及時通過旅游信息公共服務系統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條 對于依托國家自然資源或者文化資源投資興建的旅游景區門票價格,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對于非依托國家自然資源和文化資源、由商業性投資興建的景區門票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

旅游景區按照規定設置單一門票、聯票,供旅游者自主選擇,禁止強行出售聯票。

旅游景區票價調整應當提前六個月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四條 旅游景區實行講解員制度的,應當加強對講解員的培訓和管理,制發統一的講解員證,設置講解接待站,統一委派或者由旅游者自行選擇講解員。講解員不得私自承攬講解業務。講解服務費應當明碼標價,由旅游景區統一收取并向旅游者出具合法的票據。

第四十五條 講解員在講解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私自收取講解服務費;

(二)未佩戴講解員證;

(三)擅自中止講解活動或者講解中摻雜低級庸俗、封建迷信的內容;

(四)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誘導旅游者進行抽簽、算卦、占卜活動或者索要小費;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損害旅游者利益的行為。

第六章 旅游安全

第四十六條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旅游安全應急預案,組織具有行業特點的安全宣傳教育,協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違反旅游安全規定的行為。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旅游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責任制。對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情況,應當事先向旅游者做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采取相應措施防止危害的發生。

旅游者應當自覺遵守有關安全管理規定,增強自我保護意識。

第四十八條 旅游景區應當根據旅游安全、旅游資源保護以及服務質量等要求,確定旅游接待承載能力,實行游客警示容量和最大容量控制。

旅游景區達到或者接近游客警示容量或者最大容量控制標準時,旅游景區的管理機構或者經營者應當及時對游客進行疏導,并采取限制進入或者禁止進入景區的措施。

第四十九條 旅游景區應當設置符合規定的地域界限標志、游覽導向標志等公共信息圖形標志。

對具有一定危險性的區域或者項目,應當設立明顯的提示或者警示標志,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并安排專人負責安全巡查。

第五十條 經營涉及人身安全的危險性旅游項目和客運索道等,其設施、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標準,并定期檢測。

旅游經營者應當加強對設施、設備的經常性維護和保養,消除安全事故隱患,保證安全運轉。

第五十一條 旅游區域發生自然災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財產安全情形的,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相關部門發布的通告,及時向旅游經營者和旅游者發布旅游警示信息。

遇到流行疾病或者重大疫情等情況時,旅游經營者應當按照政府及有關部門的要求,在其責任范圍內采取措施,防止疫情傳播。

第五十二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制定旅游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發生旅游安全事故時,應當立即采取救援措施,并按照規定及時報告。

第七章 旅游投訴與爭議的處理

第五十三條 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之間發生爭議的,可以通過以下途徑解決:

(一)雙方協商;

(二)請求消費者協會或者旅游行業協會調解;

(三)向旅游、工商、價格、衛生、交通、質量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投訴;

(四)依法申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四條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旅游投訴制度,公開投訴電話,接受旅游者的投訴。

第五十五條 市旅游投訴處理機構和區(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旅游投訴處理機構)接到旅游者投訴后,應當立即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通知投訴者和被投訴的旅游經營者。

被投訴的旅游經營者在接到投訴通知后,應當在三日內將與投訴事項有關的情況書面報旅游投訴處理機構。

第五十六條 被投訴的旅游經營者應當接受旅游投訴處理機構的調查,如實提供證據,并有權依據事實提出申辯。

第五十七條 旅游投訴處理機構對受理的投訴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內處結;因特殊情況需延長時間的,須經旅游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

旅游者向旅游投訴處理機構請求保護其合法權益的投訴時效為六十日。投訴時效期間從投訴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的,投訴時效期限順延。

第五十八條 旅游投訴處理機構對需要轉送有關主管部門辦理的旅游投訴,應當自收到投訴請求之日起三日內移送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并告知投訴者。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投訴處結之日起三日內,將處理結果反饋旅游投訴處理機構。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并建議有關質量等級評定機構降低或者取消質量等級稱謂。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旅游景區改正,并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予處罰的,由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旅游業管理和行政執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4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的《青島市旅游管理條例》、1997年4月4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的《青島市旅游投訴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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