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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陽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信陽市醫療廢物管理規定的通知

2009-02-20
信陽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信陽市醫療廢物管理規定的通知

信政〔2009〕7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各管理區、開發區,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

《信陽市醫療廢物管理規定》經市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信陽市醫療廢物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活動,加強醫療廢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傳播,保護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醫療廢物管理條例》、《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管理辦法》、《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辦法》、《醫療廢物管理行政處罰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以及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醫療廢物,是指醫療衛生機構在醫療、預防、保健以及其他相關活動中產生的具有直接或間接感染性、病毒性及其他危害性廢物,包括列入國家醫療廢物分類目錄以及國家規定按照醫療廢物管理和處置的各類廢物。

第四條 醫療廢物推行集中無害化處置,鼓勵有關醫療廢物安全處置技術的研究與開發。

第五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醫療廢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醫療衛生機構收取醫療廢物處置費用。醫療衛生機構應按照規定支付醫療廢物處置費用,處置費可納入醫療成本。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中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做好與醫療廢物處置有關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醫療廢物的收集

第七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及時收集本單位產生的醫療廢物,按照類別分置于防滲漏、防銳器穿透的專用包裝物或者密閉的容器內。

醫療廢物專用包裝物、容器,應當有明顯的警示標識和警示說明,應當符合《醫療廢物專用包裝物容器標準和警示標識規定》的要求。

第八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建立醫療廢物的暫時貯存設施、設備,不得露天存放;醫療廢物暫時貯存的時間不得超過兩天。

醫療廢物的暫時貯存設施、設備,應當遠離醫療區、食品加工區、人員活動區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場所,并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識,采取防滲漏、防蚊蠅、防鼠、防蟑螂、防盜竊以及防止兒童接觸的安全措施。

醫療廢物的暫時貯存設施、設備應當定期消毒和清潔。

第九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使用防滲透、防漏撒的專用運送工具,按照本單位確定的內部醫療廢物運送時間、路線,將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至暫時貯存地點。運送工具使用后應當在醫療衛生機構內指定的地點及時消毒和清潔。

第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將醫療廢物中病原體的培養基、標本和菌種、毒種保存液等高危險廢物,在移交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前就地消毒。

第十一條 醫療衛生機構產生的污水、傳染病病人或疑似傳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嚴格消毒,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后,方可排入污水處理系統。

第三章 醫療廢物的運送、貯存、處置

第十二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向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后,從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活動。

第十三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醫療廢物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環境保護和衛生要求的醫療廢物貯存、處置設施、設備;

(二)具有經過培訓的技術人員以及相應的技術工人;

(三)具有負責醫療廢物處置效果檢測、評價工作的機構和人員;

(四)具有保證醫療廢物安全處置的規章制度;

(五)具有符合環境保護部門認定的遠離居民區、水源保護區和交通干道,與工廠、企業等工作場所有適當安全防護距離的處置場地。

第十四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運送醫療廢物,應遵守國家有關危險物運送管理規定,使用有明顯醫療廢物標識、符合環境保護和衛生要求的專用車輛。

運送醫療廢物的專用車輛使用后,應在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場所內及時消毒和清潔。運送醫療廢物的專用車輛不得運送其它物品。

第十五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在運送醫療廢物過程中應當確保安全,不得丟棄、遺撒醫療廢物。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至少每2天到醫療衛生機構收集、運送一次醫療廢物。

第十六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安裝污染物排放在線監控裝置,并確保監控裝置處于正常運行狀態。處置醫療廢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衛生標準及規范。

第十七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定期對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的環境污染防治和衛生學效果進行檢測、評價。檢測、評價結果存入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檔案,每半年向有關部門報告一次。

第四章 醫療廢物管理的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 衛生部門應于每年一季度據實核定上一年度服務區域內各醫療衛生機構編制床位數、實際占用總床日數、門急診人次數等相關數據,并抄送市物價辦、環保局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

第十九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與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簽訂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服務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責任和處置費用支付方式、期限,并約定違約責任,同時將協議副本報市環保局、衛生局備案。

第二十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應建立、健全醫療廢物管理責任制,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法定代表人作為第一責任人,切實履行職責,防止因醫療廢物導致傳染病傳播和環境污染事故。

第二十一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制定與醫療廢物安全處置有關的規章制度和在發生意外事故時的應急方案,設置監控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負責檢查、督促、落實本單位醫療廢物的管理工作,防止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發生。

第二十二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本單位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工作的人員和管理人員,進行相關法律和專業技術、安全防護以及緊急處理等知識的培訓,同時要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必要時,對有關人員進行免疫接種。

第二十三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規定,執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制度。醫療廢物應當進行登記,登記內容包括醫療廢物的來源、種類、數量、交接時間、處置方法、最終去向以及經辦人簽名等項目。登記資料至少保存3年。

第二十四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醫療廢物泄漏、擴散。

第二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轉讓、買賣醫療廢物。禁止在運送過程中丟棄醫療廢物,禁止在非貯存地點傾倒、堆放醫療廢物或者將醫療廢物混入其他廢品、廢物和生活垃圾。

第五章 醫療廢物處置收費

第二十六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產生醫療廢物的醫療衛生機構收取醫療廢物處置費用,所收費用全額用于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工作。具體收費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根據醫療廢物處置的難易程度商有關部門分類制定,報市政府批準執行,并報省發改委備案。

第二十七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醫療廢物的合法經營活動依法享受有關稅費優惠政策。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中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進行定期監督檢查或不定期的抽查,對發現存在的隱患,應責令立即消除。

第二十九條 市環境保護、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有關單位進行實地檢查,了解情況,現場監測,調查取證;

(二)查閱或者復制醫療廢物管理的有關資料,采集樣品;

(三)責令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停止違規行為;

(四)查封或者暫扣涉嫌違反本規定的設備、運送工具和物品。

第三十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對有關部門的檢查、監測、調查取證,應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阻礙,不得提供虛假材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醫療衛生機構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或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建立、健全醫療廢物管理制度,或未設置環境污染監控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的;

(二)未對有關人員進行相關法律和專業技術、安全防護以及緊急處理等有關知識培訓的;

(三)未對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工作人員和管理人員采取職業衛生防護措施的;

(四)未對醫療廢物進行登記或者未保存登記資料的;

(五)對使用后的醫療廢物運送工具或運送車輛未在指定地點及時進行消毒和清潔的;

(六)未及時收集、運送醫療廢物的;

(七)未定期對醫療廢物處置的環境污染防治和衛生學效果等進行檢測、評價,或者未將檢測、評價效果存檔、報告的。

第三十二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醫療衛生機構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或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貯存設施或設備不符合環境保護、衛生要求的;

(二)未將醫療廢物按照類別分置于專用包裝物或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標準的專用車輛運送醫療廢物,或者使用運送醫療廢物的車輛運送其它物品的;

(四)未安裝污染物排放在線監控裝置或監控裝置未經常處于正常運行狀態的。

第三十三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醫療衛生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或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傳染病傳播或環境污染事故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或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在運送過程中丟棄醫療廢物,在非貯存地點傾倒、堆放醫療廢物或將醫療廢物混入其它廢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執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制度的;

(三)將醫療廢物交給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的;

(四)醫療廢物處置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衛生標準的;

(五)未按照本規定對污水、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排泄物,進行嚴格消毒,或者未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排入污水處理系統的;

(六)對收治的傳染病病人或疑似傳染病病人產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醫療廢物進行管理和處置的。

第三十四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醫療衛生機構,無正當理由,阻礙環境保護、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拒絕執法人員進入現場或不配合執法部門的檢查、監測、調查取證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或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暫扣或吊銷執業許可證件或經營許可證件;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未取得經營許可證從事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所得,可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醫療衛生機構違反本規定,導致傳染病傳播或者發生環境污染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醫療科研、教學、尸體檢查和其他相關活動中產生的具有直接或間接感染性、毒性或者其它危害性廢物的管理,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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