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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決定

2010-10-28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三十八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于2010年10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10年10月28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決定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代表享有下列權利:

“(一)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發表意見;

“(二)依法聯名提出議案、質詢案、罷免案等;

“(三)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四)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

“(五)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表決;

“(六)獲得依法執行代表職務所需的信息和各項保障;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二、將第三條、第四條改為第四條,修改為:“代表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模范地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和法律的實施;

“(二)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認真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發表意見,做好會議期間的各項工作;

“(三)積極參加統一組織的視察、專題調研、執法檢查等履職活動;

“(四)加強履職學習和調查研究,不斷提高執行代表職務的能力;

“(五)與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和人民群眾保持密切聯系,聽取和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努力為人民服務;

“(六)自覺遵守社會公德,廉潔自律,公道正派,勤勉盡責;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

三、將第六條改為第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代表不脫離各自的生產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閉會期間統一組織的履職活動,應當安排好本人的生產和工作,優先執行代表職務。”

四、將第五條改為第六條和第四十七條。第六條:“代表受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監督。”

第四十七條:“選民或者選舉單位有權依法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出席罷免該代表的會議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

五、將第七條修改為:“代表應當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的,應當按照規定請假。

“代表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前,應當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和建議,為會議期間執行代表職務做好準備。”

六、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代表參加大會全體會議、代表團全體會議、小組會議,審議列入會議議程的各項議案和報告。”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代表應當圍繞會議議題發表意見,遵守議事規則。”

七、在第九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代表依法提出的議案,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八、將第十一條第四款修改為:“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人選,并有權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員的人選提出意見。”

九、將第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罷免案。”

十、將第十八條修改為:“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明確具體,注重反映實際情況和問題。”

十一、在第十九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負責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代表在閉會期間的活動以集體活動為主,以代表小組活動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過多種方式聽取、反映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意見和要求。”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安排,圍繞經濟社會發展和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開展專題調研。”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代表參加視察、專題調研活動形成的報告,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轉交有關機關、組織。對報告中提出的意見和建議的研究處理情況應當向代表反饋。”

十五、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執法檢查和其他活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會議。”

十六、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明確具體,注重反映實際情況和問題。”

十七、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統一安排,開展調研等活動;組成代表小組,分工聯系選民,反映人民群眾的意見和要求。”

十八、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受理有關機關依照本條規定提請許可的申請,應當審查是否存在對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進行法律追究,或者對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等其他執行職務行為打擊報復的情形,并據此作出決定。”

十九、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代表的活動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專款專用。”

二十、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采取多種方式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保持聯系,擴大代表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活動的參與。”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級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工作情況,提供信息資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權。”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有計劃地組織代表參加履職學習,協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職務所需的法律知識和其他專業知識。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參加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代表履職學習。”

二十三、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是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的集體服務機構,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服務保障。”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有關機關、組織應當認真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并自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答復。涉及面廣、處理難度大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自交辦之日起六個月內答復。

“有關機關、組織在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過程中,應當與代表聯系溝通,充分聽取意見。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并印發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二十五、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代表應當采取多種方式經常聽取人民群眾對代表履職的意見,回答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對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動的詢問,接受監督。

“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代表應當以多種方式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代表應當正確處理從事個人職業活動與執行代表職務的關系,不得利用執行代表職務干涉具體司法案件或者招標投標等經濟活動牟取個人利益。”

二十七、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

“(二)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正在服刑的。”

二十八、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九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七)喪失行為能力的”。

此外,將第五章的章名修改為“對代表的監督”,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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