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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清真寺重建改建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2008-12-18
博州政辦發〔2008〕115號



關于印發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清真寺重建改建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會,賽里木管委會,州人民政府各部門:

《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清真寺重建改建管理暫行辦法》已經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予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博爾塔拉蒙古自治州清真寺重建改建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清真寺重建、改建工作的管理,依據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州境內依法登記的清真寺的重建、改建必須遵循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重建是指在清真寺原址重建或遷址重建。改建是指將原有清真寺主體建筑局部拆除改變式樣的建設。
第四條 清真寺重建、改建的原則及要求:
㈠ 堅持符合城鄉規劃、保證安全、經濟實用、與群眾生活水平相適應的原則。
㈡ 清真寺遷址重建選址應布局合理,不宜設立在學校、醫院、村(隊)委會辦公室等場所附近。
㈢ 遷址重建不能占用耕地,要明確原址和遷址清真寺土地性質,舊證應收回按作廢處理,舊址不能再用作清真寺用地,嚴禁出現一新一舊兩個清真寺用地的現象。
㈣ 重建建筑樣式一般不做大的變動,清真寺主殿和前廊不得超面積建設和豪華裝修;主殿室內高度要符合設計要求,一般不修建穹頂,主殿外頂端四角不建塔;墻面使用普通涂料(仿瓷涂料或水涂料);地面宜使用紅磚、水泥、木板等建筑材料;一般不修建地下室。
第五條 重建、改建應當分別具備下列相應條件:
㈠ 因年久失修、自然災害等原因無法繼續使用的或因城鄉規劃建設需要征用清真寺土地等原因需重建的,可申請重建。
㈡ 清真寺建筑主體改變式樣的建設,可申請改建。
第六條 重建、改建清真寺的審批程序:
㈠ 清真寺民主管理組織向清真寺所在村(隊)村委會提出書面申請并附以下材料:
1.原清真寺及輔助設施平面圖、結構、門樓(塔)高度等文字說明材料;
2.屬于危房的需提供具有鑒定資質單位的意見;
3.建筑平面設計圖(面積、結構、門樓高度等)。
需遷址重建的,提出遷址重建的理由、有關部門的說明、建筑工程預算書(包括土地征用費、設計費、建筑材料費等)、資金來源說明、重建項目責任人名單等。
㈡ 村委會在實地察看的基礎上集體研究,同意重建或改建的,由村委會主任在書面申請上簽字后向鄉(鎮、場)提出書面申請。
㈢ 鄉(鎮、場)主要領導和分管領導實地察看經集體研究后,同意重建或改建的,由分管領導簽字后向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㈣ 縣(市)人民政府分管領導和宗教事務部門實地察看和審核后,提請縣(市)統戰民族宗教事務領導小組會議研究,同意重建或改建的,由縣(市)人民政府分管領導簽字后向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㈤ 自治州人民政府分管領導及宗教事務管理部門實地勘察和審核后,提請自治州統戰民族宗教事務領導小組會議研究,同意重建或改建的,由自治州宗教事務管理部門行文批復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管理部門備案。
㈥ 根據自治州宗教事務管理部門的批復,清真寺民主管理組織到土地、規劃、房產、建設、文物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七條 重建、改建清真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審批:
㈠ 未按本辦法要求上報相關材料的;
㈡ 虛報瞞報、弄虛作假,不提供真實資料的;
㈢ 以拆舊建新為目的,故意損壞清真寺的;
㈣ 向信教公民攤派修建資金的;
㈤ 由少數幾個人出資,企圖按個人意愿操縱修建清真寺的;
㈥ 遷址重建清真寺未依法辦理土地、規劃、房產、建設、文物等有關手續的;
㈦ 清真寺的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的;
㈧ 重建、改建預備資金達不到預算資金80%的;
㈨ 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
第八條 重建、改建資金的來源及使用:
㈠ 清真寺可以按照宗教習慣接受信教公民的捐獻,但不得強迫或攤派。
㈡ 對所捐贈的資金和物資,清真寺民主管理組織應嚴格按照有關規定使用,定期向信教公民公布使用情況,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九條 鄉(鎮、場)人民政府向縣(市)宗教事務管理部門提出重建、改建清真寺申請后,縣(市)宗教事務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是否同意重建或改建的意見,對擬同意的,報自治州宗教事務管理部門審批,自治州宗教事務管理部門在接到申請之日20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十條 施工監督
㈠ 清真寺的重建、改建在未經批準前不得擅自開工建設。
㈡ 清真寺重建要嚴格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自治區城鄉重要建(構)筑物抗震防災工程實施方案的通知》(新政辦發〔2008〕84號)精神,按抗震設防標準進行設計施工,嚴禁使用預制板、槽型板,磚木結構也要符合抗震設防標準。要委托有資質的建筑設計單位制作建筑平面設計圖和建筑工程預算書,明確外觀、所用材料等相關要求。要委托有資質的工程監理部門對清真寺重建實行全程監督,確保按照審批內容施工,竣工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㈢ 清真寺重建、改建的管理工作由縣(市)主要領導負總責、分管領導具體負責、政府宗教事務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未按本辦法第六條、第九條規定進行審批,擅自重建、改建清真寺的,或未按審批內容施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同時逐級追究有關領導的行政責任。
第十二條 其它宗教活動場所的重建、改建遵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三條 清真寺主殿、附屬設施的維修由縣(市)統戰民族宗教事務領導小組會議研究,同意維修的,由縣(市)宗教事務管理部門行文批準。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自治州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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