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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山東省地震監測設施與地震觀測環境保護條例》等法規的通知
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山東省地震監測設施與地震觀測環境保護條例》等法規的通知
2008-06-12
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山東省地震監測設施與地震觀測環境保護條例》等法規的通知
魯政發〔2008〕64號
各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
《山東省地震監測設施與地震觀測環境保護條例》、《山東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已經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4次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山東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十二日
山東省地震監測設施與地震觀測環境保護條例
(2008年5月29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護地震監測設施與地震觀測環境,提高地震監測能力和預報水平,保障防震減災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震監測活動,以及在地震監測設施與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內從事工程建設或者其他可能影響地震監測設施與地震觀測環境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震監測設施,是指用于地震監測的專用儀器、建(構)筑物、觀測井(泉)、測量標志及線路、通訊設施、供電及供水設施、專用道路、避雷裝置以及相關附屬設施等。
本條例所稱地震觀測環境,是指保證地震監測設施正常發揮效能的各種相關因素。
本條例所稱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范圍,是指依據國家標準劃定或者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規定實測確定的保證地震監測設施正常發揮效能的區域。
第四條 地震監測工作是服務于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社會發展的公益事業。
地震監測設施與地震觀測環境保護工作,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統籌兼顧、分級管理的原則,實現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地震監測設施與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加強組織領導,堅持經常性的宣傳教育,落實保護措施,做好地震監測設施與地震觀測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監測設施與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規劃、建設、國土資源、公安、交通、水利、信息產業、通信、廣播電視、教育、旅游、鐵路、電力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震監測設施與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地震監測科學技術研究。
鼓勵和支持地震監測抗干擾技術和抗干擾儀器設備的研究和開發,增強地震監測設施的抗干擾性能。
第八條 地震監測設施與地震觀測環境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地震監測設施與地震觀測環境的義務,對危害、破壞地震監測設施與地震觀測環境的行為有權舉報。
第九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應當考慮保護地震監測設施與地震觀測環境的需要。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劃定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國家標準尚未作出規定的,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規定的測試方法、計算公式等,通過現場實測確定。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地震監測設施分布地點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及其變化情況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通報同級有關部門,并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部門按照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式樣,設置地震監測設施與地震觀測環境保護標志,并標明保護范圍和要求。
第十三條 新建、擴建地震監測設施,應當按照國家地震臺(站)觀測技術規范要求選擇建設場地,科學規劃,合理設置,并征得國土資源、建設、規劃等部門同意。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拆除、損毀下列設施:
(一)地震監測儀器、設施;
(二)地震監測建(構)筑物、觀測井(泉)、避雷裝置;
(三)地震觀測線路、測量標志、保護標志;
(四)地震監測供電、供水、通信設施及無線通訊頻段和信道;
(五)地震監測專用道路;
(六)地震監測其他設施及附屬設施。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在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內爆破、采礦、采石、鉆井、抽水、注水、蓄水;
(二)在測震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內設置無線信號發射裝置、進行振動作業和往復機械運動;
(三)在電磁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內鋪設金屬管線或者電力電纜線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設置高頻電磁輻射裝置;
(四)在地形變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內進行振動作業、挖取或者堆放土石、開挖山洞;
(五)在地下流體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內堆積和填埋垃圾、處理污水;
(六)在觀測線路和測量標志周圍設置障礙物或者擅自移動測量標志;
(七)在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內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項目;
(八)其他破壞或者影響地震觀測環境的行為。
第十六條 在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工程項目建議書或者申請報告復印件;
(二)建設工程項目選址位置圖;
(三)建設工程項目申請表;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材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意見。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項目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符合下列要求的,方可進行建設:
(一)對地震監測設施與地震觀測環境不會造成破壞或者影響的;
(二)建設單位能夠避免或者消除對地震監測設施與地震觀測環境造成破壞或者影響并承擔相關費用的;
(三)國家重點建設工程項目,確實無法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與地震觀測環境造成破壞,建設單位能夠按照地震觀測技術標準要求增建抗干擾設施并承擔全部費用的。
經同意在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項目,應當遵循國家有關測震、電磁、形變、流體等地震觀測環境保護標準。
第十八條 因受地質構造條件限制或者地震觀測特殊條件要求不可遷移的地震監測設施,在其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造成破壞或者影響的工程項目建設;已經建成的,由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使用或者限期拆除。
第十九條 在可遷移的地震監測設施的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內進行國家重點工程建設,需要遷移地震監測設施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有關部門批準后方可遷移,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條 遷移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地震監測設施的,應當報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遷移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地震監測設施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報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遷移縣(市、區)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地震監測設施的,應當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按程序報上級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遷移地震監測設施的,不得中斷地震觀測;新建地震監測設施對比觀測不滿一年的,原地震監測設施不得拆除。確需提前拆除的,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遷移地震監測設施致使地震觀測資料中斷,需要采取補救措施的,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造成損失的,建設單位應當予以補償。
第二十二條 地震監測設施需要委托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負責保護的,委托方與被委托方應當簽訂地震監測設施委托保護協議,并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項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個人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七)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地震監測設施與地震觀測環境未造成影響的,責令限期補辦相關手續;對地震監測設施與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影響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地震監測設施與地震觀測環境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山東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
(2008年5月29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特種設備的安全監察,防止和減少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特種設備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
特種設備的具體范圍按照國務院批準公布的特種設備目錄確定。
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的安全監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特種設備生產(含設計、制造、安裝、改造、維修,下同)、銷售、使用、檢驗檢測以及安全監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特種設備安全工作的領導,鼓勵采用先進技術,推行科學管理方法,提高特種設備節能性能和安全管理水平。及時協調、解決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組織有關方面排查治理特種設備安全事故隱患。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做好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工作。
第五條 省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省的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交通、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行政監察部門舉報。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行政監察等有關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生產、銷售與使用
第七條 特種設備的生產、銷售、使用單位應當依法辦理相應的行政許可、核準和登記,建立健全特種設備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責任制度,加強特種設備專業技術人員和作業人員的教育、培訓。任何單位和個人未依法取得相應的行政許可、核準、登記,不得從事特種設備生產、銷售、使用活動。
特種設備生產、銷售、使用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特種設備的生產、銷售、使用安全負責。
鼓勵涉及公共安全的特種設備使用單位辦理特種設備第三者責任保險。
第八條 特種設備的制造單位應當嚴格按照設計文件進行生產,法律法規規定設計文件需要鑒定或者產品需要進行型式試驗的,應當在鑒定或者試驗合格后,方可批量生產。
第九條 制造單位或者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制造的特種設備因設計、工藝、材料等原因導致存在危害人身財產安全缺陷的,制造單位應當立即停止生產或者交付使用,及時通知銷售、使用單位并通過退貨、換貨、修理等方式有效消除產品缺陷。
第十條 特種設備的銷售單位應當建立并嚴格執行特種設備進貨檢查驗收和銷售臺帳制度,驗明特種設備制造許可證、設計文件、產品質量合格證、安裝與使用維修說明、監督檢驗證明等文件,對其所銷售的產品合法性負責,不得銷售證件不齊全的特種設備以及國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強制報廢的特種設備。
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存在安全缺陷的特種設備,銷售單位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并協助制造單位進行處理。
第十一條 從事壓力管道安裝、改造活動的,應當在施工前書面告知工程所在地縣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并報經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監督檢驗,未經監督檢驗或者經監督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從事壓力管道定期維修或者緊急搶修活動的,應當自施工之日起十日內書面告知工程所在地縣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二條 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取得氣瓶充裝許可證,并對充裝的氣瓶及銷售網點的安全負責。
禁止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場所進行裝卸作業,禁止超量充裝氣瓶,或者充裝非法制造、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超過檢驗周期的氣瓶。
氣瓶充裝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特種設備的使用單位使用特種設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特種設備應當具有使用注冊登記文件,并將登記標志或者安全檢驗合格標志置于該設備的顯著位置;
(二)使用單位應當設置特種設備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兼職安全管理人員和作業人員。特種設備安全管理人員和作業人員必須經過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相應資格證書;
(三)使用單位應當建立特種設備安全管理、維護保養和自行檢查制度,按照國家規定進行自行檢查和日常維護保養并作出記錄;
(四)使用單位應當在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有效期屆滿前一個月向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申請定期檢驗檢測,未經檢驗檢測或者檢驗檢測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使用;
(五)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責任制度,并按規定建立特種設備安全技術檔案和特種設備安全應急預案。在使用過程中或者經檢驗檢測、安全監察發現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排除隱患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四條 電梯的日常維護保養應當由依法取得相應行政許可的安裝、改造、維修單位或者電梯的制造單位嚴格按照安全技術規范和有關標準的要求進行。電梯的日常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對其維護保養的電梯的安全技術性能負責,接到故障通知后,應當立即趕赴現場,并采取必要的應急救援措施。
第十五條 用于出租、出借、轉讓的特種設備應當具備使用注冊登記文件并且在檢驗檢測有效期內。
轉讓特種設備的,由原使用單位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注銷登記。受讓單位應當在使用后三十日內向設區的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使用注冊登記。
第十六條 特種設備擬停用一年以上的,使用者應當自停用和重新啟用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告知原注冊登記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重新啟用的,應當報經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檢驗檢測;未經檢驗檢測或者經檢驗檢測不合格的,不得啟用。
第十七條 下列特種設備應當實施報廢處理:
(一)超過特種設備設計使用年限或者安全技術規范規定使用年限的;
(二)經檢驗檢測不合格又無法消除安全缺陷的。
第十八條 氣瓶的報廢處理由出具不合格檢驗檢測結果或者鑒定結論的檢驗檢測機構負責;其他特種設備的報廢處理由注冊登記記載的使用單位負責。
報廢處理盛裝危險化學品的特種設備,應當在報廢處理前對危險化學品進行安全和環保處理。
特種設備已做報廢處理的,所有者應當自報廢處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注冊登記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九條 特種設備作業人員在作業時應當攜帶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資格證,并按照特種設備操作規程和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作業。
第二十條 特種設備的生產、銷售和使用單位以及特種設備作業人員應當妥善保管特種設備行政許可、核準、登記、作業證明及相關證明文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冒用、買賣、轉讓、出租、出借前款規定的相關文件或者證明。
第二十一條 工程建設項目需要采購特種設備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招標。
第三章 檢驗檢測
第二十二條 特種設備的檢驗檢測應當由依法核準的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和取得資質證書的檢驗檢測人員進行,并對檢驗檢測結果、鑒定結論負責。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和人員應當遵循誠實守信和方便企業的原則,為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檢驗檢測服務。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進行特種設備檢驗檢測,發現嚴重安全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告知特種設備使用單位,并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申請定期檢驗檢測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自收到檢驗檢測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與申請者約定現場檢驗檢測時間。
檢驗檢測機構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與申請者約定現場檢驗檢測時間或者不能按照約定時間實施檢驗檢測的,應當報告當地設區的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者也可以同時報告當地設區的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指定其他檢驗檢測機構檢驗檢測。
第二十四條 特種設備的使用單位應當做好現場內外清理、介質置換、通風、降溫、登高設施等現場檢驗檢測前的準備工作,并積極配合現場檢驗檢測工作。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現場檢驗檢測結束后立即與使用者辦理檢驗檢測結束告知手續。
第二十五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對檢驗檢測結果或者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檢測結果或者鑒定結論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原檢驗檢測機構提出。原檢驗檢測機構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予以答復。
特種設備使用者對檢驗檢測機構的書面答復仍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原注冊登記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出。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委托另外的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重新檢驗檢測或者組織專家對原檢驗檢測結果、鑒定結論進行鑒定。
重新檢驗檢測結果與專家鑒定的結論應當作為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處理異議的依據。
重新檢驗檢測與專家鑒定所需費用,由提出異議的一方先行支付。重新檢驗檢測結果或者專家鑒定結論確認原檢驗檢測結果、鑒定結論成立的,所需費用由提出異議的一方承擔;原檢驗檢測結果或者鑒定結論不成立的,所需費用由原檢驗檢測機構承擔。
第二十六條 特種設備的生產與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規定交納檢驗檢測費用。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收取費用的標準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員進行檢驗檢測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國家批準的項目和范圍進行檢驗檢測;
(二)在檢驗檢測有效期內違反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同一特種設備擅自重復檢驗檢測或者收取重復檢驗檢測費用;
(三)從事特種設備的生產、銷售,或者以其名義推薦、監制、監銷特種設備;
(四)利用檢驗檢測工作故意刁難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
(五)違反國家規定收取檢驗檢測費用。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涉及公共安全的特種設備的生產和使用環節實施重點監察。
第二十九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實施安全監察時,應當有兩名以上安全監察人員參加,出示有效證件,對安全監察情況作出記錄,并由特種設備安全監察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主管人員共同簽字確認。被檢查單位拒絕或者拖延簽字的,特種設備安全監察人員應當予以記錄。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特種設備生產、銷售和使用單位的商業或者技術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根據舉報或者取得的涉嫌違法證據,對涉嫌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向特種設備生產、銷售、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與涉嫌從事違反本條例的生產、銷售、使用、檢驗檢測有關的情況;
(二)查閱、復制特種設備生產、銷售、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的有關合同、發票、帳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對有證據表明不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嚴重安全事故隱患的特種設備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情況復雜確需延長的,應當報請上一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
第三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下列內容:
(一)在用特種設備的數量及其安全狀況;
(二)在用特種設備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隱患及其排查治理狀況;
(三)特種設備已發生的安全事故、原因、特點及其處理結果。
第三十二條 發生特種設備安全事故,事故發生單位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如實地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事故的調查和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對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特種設備制造單位對其制造的存在危害人身財產安全缺陷的特種設備,不履行消除安全缺陷義務的,由縣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特種設備制造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壓力管道安裝、改造活動,未在施工前書面告知工程所在地縣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從事壓力管道定期維修、緊急搶修活動,未自施工之日起十日內書面告知工程所在地縣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由縣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壓力管道安裝、改造活動,未經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進行監督檢驗的,由縣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特種設備安裝、改造、維修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氣瓶充裝單位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場所進行裝卸作業、超量充裝氣瓶,或者充裝非法制造、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超過檢驗周期的氣瓶的,由縣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單位未將特種設備登記標志或者安全檢驗合格標志置于該設備的顯著位置的,由縣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梯的日常維護保養單位未嚴格按照安全技術規范和有關標準的要求進行施工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未立即趕赴現場并采取必要的應急救援措施的,由縣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特種設備安裝、改造、維修許可證。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轉讓特種設備,原使用單位未辦理注銷登記或者受讓單位未按規定辦理使用注冊登記的,由縣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停用的特種設備,未經檢驗檢測機構檢驗檢測或者經檢驗檢測不合格重新啟用的,由縣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冒用、買賣、轉讓、出租、出借特種設備行政許可、核準、登記、作業證明及相關證明文件的,由縣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或者檢驗檢測人員超出國家批準的項目和范圍進行檢驗檢測或者在檢驗檢測有效期內違反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同一特種設備擅自重復檢驗檢測或者收取重復檢驗檢測費用的,由縣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檢驗檢測機構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撤銷其檢驗檢測資格。對檢驗檢測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檢驗檢測資格。
第四十四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要求實施行政許可、核準、登記的;
(二)發現未經行政許可、核準、登記,從事特種設備的生產、使用或者檢驗檢測活動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三)發現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不再具備規定條件而不撤銷其原行政許可、核準、登記,或者發現特種設備生產、使用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發現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不再具備規定條件而不撤銷其原核準,或者對其出具的虛假檢驗檢測結果、鑒定結論或者檢驗檢測結果、鑒定結論嚴重失實的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對按照規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行政許可的特種設備生產單位重復行政許可,或者對在其他地方檢驗檢測合格的特種設備,違反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擅自重復檢驗檢測或者收取重復檢驗檢測費用的;
(六)發現有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或者在用的特種設備存在嚴重安全事故隱患不立即處理的;
(七)發現重大的違法行為或者嚴重安全事故隱患,未及時向上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或者接到報告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不立即處理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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