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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市區街路和居民區名稱管理暫行規定

2008-08-21
廊坊市市區街路和居民區名稱管理暫行規定

[2008]第5號


《廊坊市市區街路和居民區名稱管理暫行規定》已經2008年8月20日市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廊坊市市區街路和居民區名稱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街路和居民區名稱管理,適應城市建設、社會發展、人民生活交往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等有關規定,結合市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廊坊市區街路、居民區名稱的命名、更名以及地名標志設置管理等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街路由通名和專名兩部分組成。通名使用路、街、道、胡同、巷、條、里。

街路劃分為三個層次。第一層次為市區主干街道,用大道、道、路命名;第二層次為市區次干街道,用街、道、路命名;第三層次為市區小街道,用巷、胡同、里等命名。

第四條 街路、居民區名稱應當按照《地名管理條例》、《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命名,同時遵循下列規定:

(一)內容健康,體現當地歷史文化、地理或經濟特征,與城市規劃確定的使用功能相適應,名稱不宜過大和過小。不使用外文或利用外文直譯命名,切忌洋化、封建化,讀音應洪亮上口,避免諧音。

(二)名稱使用的漢字應當準確、規范、易懂,不得使用生僻字、繁體字、異體字,不使用多音字,謹慎使用方位詞和數詞。

(三)市區內街路名稱以及居民區名稱不能重名、諧音和同音,應當一路一名。

第五條 市民政部門是市區街路和居民區名稱的管理部門,具體負責市區街路和居民區名稱的命名、更名,地名標志的設置與管理,以及對違反本規定依法進行處理等工作。建設、規劃等部門應當配合民政部門做好街路、居民區名稱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街路通名的使用規范:市區東西街路通名為“道”,南北街路通名為“路”。

居民區(住宅區)通名的使用規范:

(一)居住戶總數一般在300戶以上,設有相關配套服務設施,可用“小區”作通名;

(二)多綠地和人工景點的住宅區,綠化率35%以上的住宅區,可用“花園、花苑、園、苑、家園”等作通名;

(三)具有居住性質的規模較小、較高層住宅樓或樓群,可用“公寓”作通名;

(四)占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綠地、花圃面積達占地面積60%以上的高級住宅區,可用“別墅”作通名;

(五)集中的相對獨立的,有相應的配套設施,其建筑面積在10萬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居住區,可用“新村”作通名。

(六)有寬闊的公共場地,用地面積在1萬平方米以上或總建筑面積在10萬平方米以上,并具有商業、辦公、娛樂、餐飲、居住、休閑等多功能的建筑物名稱,可用“廣場”作通名。

第七條 街路命名應當堅持尊重歷史、照顧習慣、方便管理、體現規劃、易找便記的原則。

第八條 街路和居民區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市區新建和規劃中的街路名稱命名、更名,由市民政部門組織征集、論證、提出方案,經地名委員會成員單位討論通過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市民政部門公布;

(二)市區新建居民區名稱的命名,由開發建設單位在申請立項前,向市民政部門提出申請,報市人民政府審批。規劃圖紙中應當使用經批準的居民地名稱。居民區名稱的更名由小區所在地居民委員會提出更名意向并征求居民代表意見,經半數以上居民代表同意后,由小區所在街道辦事處向市民政部門提出申請,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路名稱應當更名:

(一)不符合《地名管理條例》、《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以及本規定第四條的規定;

(二)因道路改建或拓寬延伸有必要變更街路名稱的;

(三)除特殊情況外,一路多名的應當確定一個名稱;一名多寫的應確定統一用字。

因市區城市建設等原因消失或不再有指位意義的街路、居民區名稱,應當予以廢止,民政部門應當隨時統計泯滅街路、居民區名稱并公告。

第十條 街路、居民區等名稱命名、更名的,申報單位應當填寫命名、更名審批表。房管部門在辦理房屋預售和房屋產權手續時,應當查驗居民區標準名稱以及樓房編碼的相關證明。

第十一條 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批準登記的街路、居民區名稱為標準名稱。

第十二條 書寫、拼寫街路和居民區名稱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街路和居民區名稱用規范的漢字書寫,以漢語普通話為標準讀音。使用雙語標示時,第一種語言使用漢字,第二種語言按照國際標準和國家標準規定,專名和通名均使用羅馬字母拼寫,不得使用外文譯寫。

(二)街路名稱和居民區名稱的羅馬字母拼寫,按照《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漢語部分)》的規定拼寫。

第十三條 凡已命名的街路、居民區,都應設置規范的街路、居民區標志。

第十四條 街路標志是社會公益設施,地名標志設置資金采取市場運作方式籌集,不足部分由財政彌補;居民區樓門牌標志制作費用由開發建設單位在登記名稱時一次交清。

街路地名標志設置的方案由市民政部門制定,經市規劃部門同意后,市民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街路、居民區標志是國家法定標志物,依法受到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涂改、毀損、玷污和遮擋街路、居民區標志。

市民政部門應當加強街路、居民區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對損壞街路、居民區標志的,市民政部門應當責令其賠償,對偷竊、故意損毀或擅自移動街路、居民區標志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街路標志原則上設置在人行便道與非機動車道之間的綠化帶內;每條路設置標志的間距在300米;交叉路口處標志應設置在距離路口外25米處。標志高度為地面以上2.5米。

街路標志制作標準、制作要求以及安裝要求除按照前款規定外,還應當按照《河北省標準地名標志制作設置規范》(冀民[2003]56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廊坊開發區街路名稱的命名、更名由其規劃建設部門提出意見,經廊坊開發區管委會同意,市民政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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