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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家口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張家口市政府信息主動公開工作制度(試行)》等四項制度的通知

2009-09-30
張家口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張家口市政府信息主動公開工作制度(試行)》等四項制度的通知

張政辦〔2009〕60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察北、塞北管理區管委會,高新區管委會, 市政府各部門:

《張家口市政府信息主動公開工作制度(試行)》、《張家口市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工作制度(試行)》、《張家口市政府信息澄清制度(試行)》、《張家口市政府信息發布協調制度(試行)》等四項制度,已經市政府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

張家口市政府信息主動公開工作制度(試行)


第一條 為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充分發揮政府信息對群眾生產、生活和經濟社會活動的服務作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省、市有關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所稱政府信息是指市、縣(區)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

第三條 本制度適用于我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職能的組織。

第四條 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則,及時、準確地公開。

第五條 政府信息主動公開的內容: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會公眾廣泛知曉或者參與的;

(三)反映本行政機關機構設置、職能、辦事程序等情況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根據前款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確定主動公開的內容,并重點公開以下方面:

(一)行政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

(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專項規劃、區域規劃及相關政策;

(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信息;

(四)財政預算、決算報告;

(五)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項目、依據、標準;

(六)政府集中采購項目的目錄、標準及實施情況;

(七)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請行政許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及辦理情況;

(八)重大建設項目的批準和實施情況;

(九)扶貧、教育、醫療、社會保障、促進就業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實施情況;

(十)突發公共事件的應急預案、預警信息及應對情況;

(十一)環境保護、公共衛生、安全生產、食品藥品、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情況;

(十二)城鄉建設和管理的重大事項;

(十三)社會公益事業建設情況;

(十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遷及其補償、補助費用的發放、使用情況;

(十五)搶險救災、優撫、救濟、社會捐助等款項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況。

第七條 各鄉(鎮)政府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重點公開下列政府信息:

(一)貫徹落實國家關于農村工作政策的情況;

(二)財政收支、各類專項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三)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宅基地使用的審核情況;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遷及其補償、補助費用的發放、使用情況;

(五)鄉(鎮)的債權債務、籌資籌勞情況;

(六)搶險救災、優撫、救濟、社會捐助等款物的發放情況;

(七)鄉(鎮)集體企業及其他鄉鎮經濟實體承包、租賃、拍賣等情況;

(八)執行計劃生育政策的情況。

第八條 市、縣(區)行政機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及上級有關要求,編制、公布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府信息公開目錄并及時更新。

第九條 市、縣(區)行政機關應當將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通過公報、政府網站、新聞發布會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

第十條 市、縣(區)政府門戶網站是政府信息主動公開的第一平臺,市政府各部門及各縣(區)本級主動公開范圍內的政府信息,要在市政府信息公開平臺予以發布。

第十一條 市、縣(區)政府要在本級檔案館、圖書館設立政府信息查閱場所,配備相應的設施、設備,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獲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同時,根據自身條件逐步開展在行政審批中心建立政府信息查閱場所和依申請接待窗口工作。

第十二條 市、縣(區)行政機關要及時向同級檔案館、圖書館提供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紙質和電子文本各一份,紙質文本應為原件),同時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信息公告欄、電子信息屏等場所、設施,公開政府信息。

第十三條 市、縣(區)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從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權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市、縣(區)行政機關在公開政府信息以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審查。

第十五條 市、縣(區)行政機關對政府信息不能確定是否可以公開時,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報主管部門或者保密工作部門確定,對于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開。但是,經權利人同意公開或者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開。

第十六條 市、縣(區)行政機關發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機關的,應當與有關行政機關進行溝通、確認,保證行政機關發布的政府信息準確一致。行政機關發布政府信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批準的,未經批準不得發布。

第十七條 市、縣(區)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各自的政府信息發布機制;屬于主動公開范圍的政府信息,應當自該政府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市政府辦公室會同市監察局對各縣(區)、市政府各部門政府信息公開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年終進行考核評比。

第十九條 教育、醫療衛生、計劃生育、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保、公共交通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制作、獲取的信息,其公開工作參照本制度執行。

第二十條 本制度試行期間,國家和省對政府信息主動公開工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制度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張家口市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工作制度(試行)


第一條 為了規范我市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工作,保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省、市有關文件精神,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所稱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申請人),根據自身需要向各級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市、縣(區)行政機關依法向申請人公開政府信息的行為。

第三條 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應遵循及時、準確、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行政機關應當指定工作機構、確定具體人員負責依申請公開工作,并將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系方式等信息向社會公開,方便申請人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或咨詢。

第五條 市、縣(區)行政機關在向申請人公開政府信息前,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保密審查。

第六條 市、縣(區)行政機關不得公開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的信息;不得公開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信息;不得公開法律、法規規定不予公開的其他信息。

第七條 申請人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包括數據電文形式)。采用書面形式確有困難的,申請人可以口頭提出,由受理該申請的行政機關代為填寫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人通過互聯網提出申請的,應在政府門戶網站上填寫電子版《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直接向有關部門提交;通過電子郵件方式提出申請的,應將電子郵件發送至受理機構電子信箱;通過信函方式提出申請的,應將信函寄致受理機構,并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字樣。

第八條 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系方式;

(二)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內容描述;

(三)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有關內容應當表述清楚,含義明確,符合基本查詢要求。

第九條 對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市、縣(區)行政機關應視情況分別做出答復:

(一)屬于公開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二)屬于不予公開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三)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公開或者該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

(四)申請內容不明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做出更改、補充。

第十條 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應當公開的內容,但是能夠作區分處理的,市、縣(區)行政機關應當向申請人提供可以公開的信息內容。

第十一條 市、縣(區)行政機關認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公開后可能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的,應當書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見;第三方不同意公開的,不得公開。但是,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予以公開,并將決定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和理由書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二條 市、縣(區)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能夠當場答復的,應當場予以答復;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如需延長答復期限的,應當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并告知申請人,延長答復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權益的,行政機關征求第三方意見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三條 申請人向市、縣(區)行政機關申請提供與其自身相關的稅費繳納、社會保障、醫療衛生等政府信息的,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證明文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行政機關提供的與其自身相關的政府信息記錄不準確的,有權要求該行政機關予以更正;該行政機關無權更正的,應當轉送有權更正的行政機關處理,并告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 市、縣(區)行政機關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應當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無法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過安排申請人查閱相關資料、提供復制件或者其他適當形式提供;行政機關應當根據需要設立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等場所、設施,供申請人使用。申請人存在閱讀困難或者視聽障礙的,行政機關應當為其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十五條 市、縣(區)行政機關依申請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的標準收取檢索、復制、郵寄等成本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行政機關不得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六條 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公民確有經濟困難的,經本人申請、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審核同意,可以減免相關費用。

第十七條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應當將依申請提供政府信息的有關情況記錄存檔,在上報的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中,應當報告當年受理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的件數以及處理的情況。

第十八條 申請人認為市、縣(區)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或者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舉報;有關行政機關應當設立舉報電話、信箱和電子郵箱,接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工作的舉報。收到舉報的機關應當予以調查處理,并在15個工作日內向投訴人告知調查處理情況。

第十九條 申請人認為市、縣(區)行政機關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 違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行政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

(二)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三)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四)公開不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的;

(五)違反國家、省有關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適用本制度。

第二十二條 教育、醫療衛生、計劃生育、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保、公共交通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制作、獲取的信息依申請公開的,參照本制度執行。

第二十三條 市政府各部門、各縣(區)政府可以根據本制度制定具體工作制度,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工作機制。

第二十四條 本制度試行期間,國家和省對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工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制度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張家口市政府信息澄清制度(試行)


第一條 為做好行政機關澄清虛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省、市有關文件精神,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所稱虛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社會上傳播和散布的,影響或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虛假或不完整信息,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一)違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安全、經濟安全、公共安全和社會穩定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的;

  (四)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五)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三條 市、縣(區)行政機關依據行政職責承擔相關澄清虛假或不完整信息的義務。澄清虛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應當遵循主責澄清、發現及時、處置迅速、控制得當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政府辦公室負責指導、督促、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機關澄清虛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工作。市、縣(區)行政機關負責本機關澄清虛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工作,并對涉及本機關的虛假或不完整信息進行確認;難以確認的,報主管部門確認! 

第五條 市、縣(區)行政機關要建立虛假或不完整信息發現機制,及時發現涉及本行政機關職責范圍內的虛假或不完整信息。互聯網、廣播、電視、報刊、手機短信等信息媒介的主管部門應當強化對所管轄信息渠道的監督管理,行政機關要建立接受公眾反映虛假或不完整信息的渠道。   第六條 市、縣(區)行政機關要制定澄清虛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預案。發現涉及本行政機關職責范圍內的虛假或不完整信息后,要立即按有關規定,通過新聞發布會、互聯網、廣播、電視、報刊、手機短信等方式和渠道,及時發布準確的政府信息! 

對惡意散布、議論、炒作虛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各主責部門要積極配合公安部門依據相關規定采取必要的強制措施,確保處置迅速、控制得當。

第七條 對已經造成不良影響的虛假或不完整信息,市、縣(區)行政機關要制定輿情疏導方案,做到正面引導,主動及時公開相關政府信息,降低或消除虛假或不完整信息造成的負面影響。

第八條 市、縣(區)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與群眾的信息溝通機制,針對社會關注度高的重大問題,及時、準確公開信息,增大公開力度,消除虛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傳播可能和空間。

第九條 市、縣(區)行政機關要完善新聞發言人制度,建立健全發現虛假或不完整信息快速反應機制、輿情收集和分析機制,把握正確的輿論導向。

第十條 突發公共事件信息發布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和《張家口市人民政府突發公共事件總體應急預案》(張政〔2005〕56號)等文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市、縣(區)行政機關澄清虛假或不完整信息,除依照國家和市政府有關規定外,還應按下列程序進行審批:  

(一)以市、縣(區)政府名義進行澄清的,須經本級政府主要負責人審批! 

(二)以市、縣(區)政府部門名義進行澄清的,須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審批;涉及其他部門職責或工作內容的,須事先征得相關部門同意;涉及重要事項或敏感問題的,須經市、縣(區)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 對未及時澄清本行政機關職責范圍內的虛假或不完整信息,對社會穩定、社會管理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響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國務院令第492號)、《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95號)、《張家口市人民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責任追究辦法(試行)》(張政辦〔2009〕10號)等有關規定,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三條 對傳播和散布虛假或不完整信息并涉及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的行為,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教育、醫療衛生、計劃生育、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保、公共交通、通信、郵政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澄清關于社會公共服務的虛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參照本制度執行。

第十五條 本制度試行期間,國家和省對政府信息公開澄清工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張家口市政府信息發布協調制度(試行)


第一條 為做好政府信息發布協調工作,完善發布機制,保證政府信息發布的權威性、規范性和一致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省、市有關文件精神,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市、縣(區)行政機關發布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遵循“誰制作、誰公開,誰保存、誰公開”的原則。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

第三條 多個單位聯合起草生成的需對外公布的政府信息,由組織起草生成該信息的單位負責向公眾公開發布,其他單位不得對該信息進行發布。

第四條 市、縣(區)行政機關發布有關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傳染病疫情、重大動物疫情、對外貿易公共信息、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統計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明確需要審批的政府信息,應當及時報請相關業務主管部門審批,信息未經審批的不得發布。

第五條 市、縣(區)行政機關擬發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單位工作內容或發布后可能對其他單位工作產生影響的,應當及時向所涉及單位發送協調函件和擬發布信息全文,書面征求意見。被征求意見單位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回復。

第六條 書面回復同意的,擬發布單位按照政府信息公開相應工作規程向公眾公開發布信息。書面回復不同意的,擬發布單位應當立即指派專人與被征求意見單位進行協商解決;經協商被征求意見單位仍不同意的,擬發布單位應當立即報請同級政府信息公開主管部門協調解決;同級政府信息公開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該信息涉及單位、相關業務主管部門以及該領域專家顧問共同研究協商,最終確定該信息是否可以公開發布,并以書面形式向相關涉及單位進行確認回復。

第七條 教育、醫療衛生、計劃生育、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保、公共交通等與人民群眾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的信息發布協調,參照本制度執行。

第八條 本制度試行期間,國家和省對政府信息公開發布協調工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本制度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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