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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合肥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的決定》的決議

2008-08-22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合肥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的決定》的決議


(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審查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合肥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的決定》,決定予以批準,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

《合肥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的決定



(2008年6月27日合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準)



合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定對《合肥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條第三款修改為:“鼓勵企業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投資建設市政設施。”

二、第九條修改為:“城市供水、排水、供氣、供熱、供電、通信、有線電視、消防、公共交通、園林綠地、環境衛生、無障礙設施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公共設施,應當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新建、改建、擴建城市橋涵時,應當按照有關設計規范,同步設置限載、限高、限寬等警示標志、交通通航標志,同步建設安全信息管理設施。”

四、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城市照明設施的設計、建設應當遵循節能、環保、美觀的原則,符合城市照明專項規劃要求,與主體工程建設同步進行。”

五、刪除第十六條。

六、第十七條第(二)項修改為:“施工現場應當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第(三)項修改為:“施工應當避開交通高峰期,確保行人和車輛安全通行。”

七、第十八條修改為:“單位和個人確需對沿街人行道改建的,應當經市政管理部門批準。”

八、第二十二條修改為:“依附于市政設施的城市公交、交通、供水、供熱、供電、供氣、通信、消防、廣告、環境衛生等設施,應當符合相應技術標準和規范。產權單位應當做好管理維護工作,并根據城市規劃調整和道路建設、維護的要求及時遷移、清除相關設施。

“設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類窨井設施,應當符合有關技術規范和標準;出現破損、移位或者丟失時,產權單位應當及時修復、正位或者補缺。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窨井設施應急處置機制,督促產權單位恢復設施完好。”

九、第二十六條第四項改為:“占用、挖掘現場應當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十、第二十八條第一、三、四款刪去。

修改為:“經市政府批準的道路臨時停車場設置方案,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十一、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修改為:“盜竊、損壞排水井蓋;”

第(二)項修改為:“掩蓋、堵塞、擅自占壓或改動排水設施。”

十二、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城市功能照明設施和公共景觀照明設施由市政管理部門確定統一啟閉時間,逐步實現集中控制。”

十三、第四十二條第(四)項修改為:“接用市政公共照明電源;”

十四、第四十五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或限期恢復設施原狀,視其情節輕重,處以罰款;造成市政設施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接用市政公共照明電源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橋涵、排水設施范圍內修建建(構)筑物的;

(三)占用市政設施從事機動車輛清洗經營業務的;

(四)在城市道路、橋梁上潑灑腐蝕性液體的;

(五)擅自對沿街人行道進行改建的;

(六)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設置線(纜)、廣告或其他設施的;

(七)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禁止排放的液體的;

(八)在橋梁上架設不符合橋梁安全要求的各類設施或擅自增設管線等設施的。

“有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行為的,處1000元至5000元罰款;有前款第(六)項至第(八)項行為的,處5000元至1萬元罰款。”

十五、第四十六條修改為:“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視其情節輕重,處以罰款;造成市政設施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經批準或未按規定在城市道路、橋梁上通行履帶車、鐵輪車、超過道路負荷量的機動車輛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和橋涵范圍內設立商品交易市場、停車場的;

(三)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橋涵的;

(四)擅自采用非開挖技術穿越市政設施的;

(五)堵塞或者擅自占壓、挖掘、拆卸、移動、穿越排水設施的;

(六)擅自接通排水管網的;

(七)擅自占用、拆除、改動、遷移城市照明設施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處5000元至2萬元罰款;有前款第(二)項至第(七)項行為的,處1萬元至3萬元罰款。”

十六、第四十八條修改為:“盜竊、破壞或非法收購市政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七、第四十九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可以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十八、第五十一條修改為:“市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切實履行職責,并督促各產權單位及時維護市政設施,確保市政設施完好;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及時查處破壞、擅自占用市政設施等違法案件。

“市政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九、第五十三條第(四)項修改為:“城市照明設施是指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觀照明的總稱,主要是指城市范圍內道路、街巷、橋梁、河道、隧道、廣場、公園、公共綠地和建筑物等功能照明設施與夜間景觀照明設施。”

本決定報省人大常委會批準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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