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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行政問責辦法

2008-12-18
新余市行政問責辦法
新余府令第13號
《新余市行政問責辦法》已經2008年12月12日市七屆人民政府第3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7日公布的《新余市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辦法》(市政府令第5號)同時廢止。






市長: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新余市行政問責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行政責任追究,全面推進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促進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正確、及時、公正、高效實施行政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等,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問責,是指對因故意或過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規定的職責,損害國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政機關委托執法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以下統稱行政問責對象)追究責任的活動。




前款所稱不履行職責,包括拒絕、放棄、推諉、不完全履行職責等情形;所稱不正確履行職責,包括沒有合法依據或不依照規定程序、權限、時限履行職責等情形。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第四條 行政問責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公正公平、權力與責任相對應,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行政問責實行“政府統一領導,監察機關牽頭組織實施,部門各負其責”的工作機制。




㈠市、縣(區)政府(管委會)按照人事管理權限,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1、全面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問責工作;




2、決定是否對本級政府(管委會)所屬部門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進行行政問責;




3、審議對本級政府(管委會)所屬部門領導班子及領導干部的調查報告;




4、對本級政府(管委會)所屬部門領導班子及領導干部作出行政問責的處理決定;




5、決定是否受理本級政府(管委會)所屬部門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行政問責對象的復核申請;




㈡監察機關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1、指導、監督各部門的行政問責工作;




2、調查、處理本機關受理的行政過錯投訴;




3、負責本行政區域行政問責的申訴復核工作;




㈢各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及人事管理權限,負責對本部門管轄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問責工作。




前款所列的行政機關為行政問責機構,負責行政問責的具體工作。人事部門和政府法制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行政問責的有關工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各級監察機關應當定期向同級政府(管委會)和上級監察機關報告行政問責的實施情況;各部門應當向同級監察機關報告行政問責的實施情況。




第六條 行政問責對象應當嚴格履職,嚴格依法行政,主動接受監督,認真配合問責工作。行政問責應當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考核、獎懲和職務升降掛鉤。









第二章 行政問責范圍




第七條 行政問責對象在行政決策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㈠決策內容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有關政策規定的;




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有關政策制定和發布規范性文件的;




㈢違反程序規定,擅自決定重大事項或者改變集體作出的重大決定的;




㈣違反人事管理規定,擅自決定考核、錄用、任免、獎懲等事項的;




㈤違反有關規定,擅自安排使用財政資金、投資建設項目、提供信用擔保或者處置國有資產等,造成資金浪費或者國有資產等財物損失的;




㈥因決策不當,導致群眾大規模集體上訪、重復上訪或引發其他嚴重社會矛盾的;




㈦因錯誤決策,造成資源浪費、重大人員傷亡、生態環境破壞或嚴重污染等重大事件的;




㈧因突發公共事件未及時采取正當措施,致使應當避免或者減少損失而未能避免或者減少的;




㈨其他行政決策失誤應當問責的行為。




第八條 行政問責對象在行政管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㈠不認真履行監管職責,對下級報告、請示事項不簽署具體意見,對內部管理中出現的問題放任不管或對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不制止、不查處的;




㈡不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應當公開的信息不公開,或不按規定的形式、期限、內容實施公開的;




㈢不講誠信,無正當理由不兌現承諾的;




㈣干事創業精神不強、不思進取、工作平庸造成不良影響,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整改的;




㈤造謠傳謠,誣陷誹謗他人,造成較大社會影響的;




㈥攀比享受、奢侈浪費,用公款進行相互吃請和娛樂、旅游等活動的;




㈦所在單位領導班子成員或其下屬單位領導班子成員連續發生重大違紀案件,或因監管不力,所在單位一年內出現三次以上工作人員違紀行為,造成不良影響和后果的;




㈧其他違反行政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九條 行政問責對象在履行行政職責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㈠貫徹執行法律法規、國家方針政策和上級機關的決定、命令不力的;




㈡不履行工作職責,無正當理由沒有如期完成工作任務,影響政府工作整體推進的;




㈢向上級機關報告或者對外發布有關情況時,弄虛作假、隱瞞真相的;




㈣對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監督檢查中提出的問題和錯誤不及時解決和糾正,或對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及有關部門反映并經查實的問題不及時處理的;




㈤對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和監察機關、審計機關、政府法制機構等行政監督部門依法所作出的決定拒不執行的;




㈥違法集資、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履行其他義務的;




㈦依法應當履行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等法定職責而拒絕履行的;




㈧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經營自主權的;




㈨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的;




㈩不受理對行政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對應當追究責任的行為不進行處理的;




(十一)工作態度蠻橫,故意推諉、刁難管理相對人,損害行政機關形象的;




(十二)行政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有違法情形被上級主管機關依法撤銷后仍在繼續執行的;




(十三)利用職權向管理相對人索要或收受財物或謀取其他利益,或服務態度粗暴,或工作拖延、推諉、扯皮,群眾反映強烈的;




(十四)不遵守保密工作制度,泄露國家秘密及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個人隱私或商業秘密的;




(十五)其他依法應當進行行政問責的行為。




第十條 行政問責對象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㈠擅自設定行政許可項目的;




㈡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㈢不依法公示應當公示的資料的;




㈣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㈤當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時,不一次性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㈥依法應當對當事人提出的疑問作出解釋、說明,而未作出解釋、說明的;




㈦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的;




㈧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㈨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㈩擅自收費或者不按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




(十一)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實施行政許可依法收取的費用的;




(十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十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十四)依法應當根據招標、拍賣或者考試、考核結果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而未經招標、拍賣或者考試、考核或者不根據招標、拍賣或者考試、考核結果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十五)不按法定期限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十六)違法委托中介機構、下屬單位或者其他組織代行行政許可管理權的;




(十七)對涉及不同部門的行政許可,不及時主動協調,相互推諉或拖延不辦,或者在本部門行政許可事項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門的;




(十八)實施行政許可后,不依法履行監管職責或者沒有法定依據擅自實施年審、年檢的;




(十九)其他違反行政許可規定,貽誤行政許可工作或損害行政許可申請人合法權益的。




第十一條 行政問責對象在實施行政征收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㈠無法定依據擅自設立征收項目的;




  ㈡未經法定程序批準,擅自實施征收的;




㈢征收依據及范圍、對象、項目、標準應當公開而未公開的;




㈣未按法定范圍、時限實施征收的;




㈤截留、私分或擅自使用征收款的;




㈥實施征收不開具合法票據的;




㈦不出示有效證件實施征收的;




㈧其他違反征收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十二條 行政問責對象在實施行政檢查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㈠無法定依據實施檢查的;




㈡無正當理由、事項、內容實施檢查的;




㈢不出示有效行政執法證件實施檢查的;




㈣不按法定職責、權限、程序、時限實施檢查的;




㈤放棄、推諉、拖延、拒絕履行檢查職責的;




㈥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隱瞞、包庇、袒護、縱容,不予制止和糾正的;




㈦損害被檢查對象合法權益的;




㈧其他違反行政檢查工作規定的。




第十三條 行政問責對象在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㈠不具備行政處罰主體資格實施行政處罰的;




㈡沒有法律、法規和事實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㈢擅自設立處罰種類或者改變處罰種類、幅度的;




㈣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沒指標的;




㈤違反法定程序進行處罰的;




㈥非法使用罰沒財物,以及不使用法定票據的;




㈦違反有關規定,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




㈧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的;




㈨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㈩未依法告知被處罰人法定救濟權利和途徑的;




(十一)指使、縱容、暗示受委托執法組織濫施職權,或者違法與受委托執法組織訂立利益分配協議的;




(十二)其他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第十四條 行政問責對象在采取行政強制措施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㈠無法定依據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㈡違反法定程序或者超過法定時限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㈢違法采取行政強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




㈣其他違法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第十五條 行政問責對象在履行行政復議職責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㈠不按規定提出書面答復、不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或者阻撓、變相阻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行政復議的;




㈡對符合條件的復議申請,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或者不予答復的;




㈢不按照規定轉送行政復議申請的;




㈣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




㈤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




㈥在行政復議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




第十六條 行政問責對象在履行行政賠償職責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㈠對符合規定的行政賠償申請,應當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㈡依法應當賠償而不賠償、逾期賠償,或者依法不應當賠償而給予賠償的;




㈢違反規定核定賠償標準的;




㈣作出賠償決定后,未依法責令負有責任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賠償費用的;




㈤其他違反賠償規定的行為。




第十七條 行政問責對象有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六條規定以外的其他情形,造成嚴重后果或者不良社會影響的,依照本辦法問責。









第三章 行政問責責任劃分




第十八條 行政責任分為直接責任、直接領導責任和間接領導責任。




  第十九條 承辦人未經審核人審核、批準人批準,直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不良后果發生的;或者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審核人、批準人不能正確履行審核、批準職責,導致行政不良后果發生的;或者不依照審核、批準事項實施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不良后果發生的,由承辦人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條 承辦人提出方案或者意見有錯誤,審核人、批準人應當發現而沒有發現,或者發現后未予糾正,導致行政不良后果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審核人負直接領導責任,批準人負間接領導責任。




第二十一條 審核人不采納或者改變承辦人正確意見,經批準人批準導致行政不良后果發生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批準人負直接領導責任。




審核人不報請批準人批準而直接作出決定,導致行政不良后果發生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二條 批準人不采納或者改變承辦人、審核人正確意見,導致行政不良后果發生的;或者未經承辦人擬辦、審核人審核,批準人直接作出決定,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批準人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三條 行政負責人直接干預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不良后果發生的,該負責人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四條 經集體研究、決定,導致行政不良后果發生的,行政主要負責人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五條 經過聽證作出的決定,批準人同意聽證主持人的錯誤建議導致行政不良后果發生的,聽證主持人負直接責任,批準人負直接領導責任;批準人不采納聽證主持人的正確建議導致行政不良后果發生的,批準人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六條 上級機關改變下級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不良后果發生的,上級機關具體承辦人員負直接責任,上級機關負責人負間接領導責任。




  第二十七條 行政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不良后果發生的,復議機關負責人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八條 兩人以上故意或者過失,導致行政不良后果發生的,按個人所起的作用確定責任。









第四章 行政問責方式及適用




第二十九條 行政問責的方式分為:




㈠告誡;




㈡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㈢責令向社會公開道歉;




㈣通報批評;




㈤停職檢查;




㈥責令辭職;




㈦免職。




以上問責方式,可以單獨或者合并適用。




本辦法第二章所列行為涉嫌違紀的,除視情節輕重進行行政問責外,還應當承擔行政紀律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條 行政責任根據情節輕重、損害后果和影響大小,分為情節輕微、情節較重和情節嚴重:




㈠情節輕微,給行政相對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損害,后果不大、影響較小的,屬一般過錯;




㈡情節較重,給行政相對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損害,后果嚴重、影響較大的,屬嚴重過錯;




㈢情節嚴重,給行政相對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損害,后果特別嚴重、影響重大的,屬特別嚴重過錯。




第三十一條 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情節輕微的,單獨或合并給予告誡、責令作出書面檢查處理;情節較重的,單獨或合并給予責令向社會公開道歉、通報批評、停職檢查處理;情節嚴重的,給予責令辭職或免職處理。




對負有直接領導責任的人員,情節輕微的,單獨或合并給予告誡、責令作出檢查處理;情節較重的,單獨或合并給予責令向社會公開道歉、通報批評處理;情節嚴重的,給予停職檢查處理。




  對負有間接領導責任的人員,情節輕微的,給予告誡處理;情節較重的,給予責令作出書面檢查處理;情節嚴重的,給予責令向社會公開道歉或通報批評處理。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從重處理:




㈠一年內被問責兩次(含兩次)以上的;




㈡隱瞞事實真相,干擾、阻撓、不配合調查的;




㈢打擊、報復投訴人、證人及其他人員的;




㈣強迫、唆使他人違紀違法的;




  ㈤拒不糾正違紀違法行為的;




  ㈥其他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嚴重后果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從輕處理:




㈠主動承認錯誤并及時糾正,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㈡主動退出違紀違法所得的;




  ㈢對挽回或者減輕應問責事項可能造成的損害、損失、影響有立功表現的;




  ㈣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對具體行政行為責任人進行問責:




㈠法律、法規、規章不明確造成適用出現偏差的;




㈡因事實認定或定案后出現新的證據導致原認定的事實或案件的性質發生變化的;




㈢因行政管理相對人的過錯或者不可預見、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行政過錯的;




㈣對行政過錯行為主動發現并及時糾正,積極采取補救措施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㈤其他不對具體行政行為責任人進行行政問責的行為。









第五章 行政問責程序




第三十五條 下列情形可以作為行政問責的信息來源:




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投訴、舉報;




㈡上級機關的指示、批示;




㈢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提出的問責建議;




㈣行政監察部門和政府法制、政務督查機構在履行工作職責中提出的問責建議;




㈤司法機關或仲裁機構提出的問責建議;




㈥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新聞媒體提供的事實與建議;




㈦其他有關問責的信息來源。




第三十六條 縣級領導班子及縣級干部的行政問責,由市監察機關提出問責建議,報市政府決定后,由市監察機關組織實施;科級以下(含科級)工作人員的行政問責,按照人事管理權限,由監察機關或其所在行政機關組織實施。對由其所在行政機關組織實施的,其所在行政機關應在30個工作日內向行政監察機關書面報告問責結果。




第三十七條 行政問責機構受理行政問責信息后,應在5個工作日內審查并決定是否啟動行政問責程序。經審查有事實依據的,應當啟動;沒有事實依據的,不予啟動。有明確提供問責信息來源的有關機關或者個人的,應當告知不啟動理由。




第三十八條 啟動行政問責的,行政問責機構應組織調查組開展調查。調查組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工作,并向行政問責機構提交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當包括過錯行為的具體事實、基本結論和行政問責的具體建議。情況復雜,在30個工作日內不能完成調查工作的,經領導人員批準,可以延長30個工作日。




第三十九條 行政問責機構在接到調查報告后,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做出處理決定,按人事管理權限報批。




第四十條 行政問責機構根據調查報告決定不予追究責任的,應將決定書面告知被調查的問責對象,并書面告知提供問責信息來源的有關機關或者個人。




第四十一條 問責處理決定為書面形式,在作出處理決定后5個工作日內,由問責機構向被問責人及相關部門(單位)送達問責處理決定書,并告知被問責人有申請復核的權利。處理決定書應當列明錯誤事實、處理依據和處理決定。




對行政過錯責任人的問責處理決定,有明確投訴人、檢舉人和控告人的,應當告知投訴人、檢舉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二條 被問責人對問責處理決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申請復核。對縣級領導班子及縣級干部的復核申請,由市政府決定是否受理;科級以下(含科級)工作人員的復核申請,由同級監察機關決定是否受理。具體申訴復核工作由監察機關組織實施。




在作出受理復核申請決定后,監察機關可根據復核申請的內容指定或派出調查組進行復核調查。復核調查組應在作出復核調查決定后20個工作日內完成復核調查并寫出復核調查報告,在復核調查期間,處理決定不停止執行。




在復核調查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復核調查組應把復核調查報告及擬處理意見報監察機關。監察機關在征詢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問責機構意見后,作出復核處理決定書。對原問責調查報告反映的情況事實清楚、處理意見恰當的,繼續執行處理決定;對原問責調查報告反映的情況失實或處理意見不恰當的,決定終止和變更處理決定。并在5個工作日內,把復核調查處理決定書送達被問責人。復核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四十三條 行政問責機構作出的處理決定,依照人事管理權限,應當報送同級監察機關、組織和人事部門備案。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批準人,系指行政機關行政首長或者主管業務工作的負責人;審核人,系指行政機關內設機構負責人;承辦人,系指具體承辦行政管理事項的工作人員。依照內部管理規定或者經委托,由其他工作人員行使批準權、審核權的,行使批準權、審核權的人員即為批準人、審核人。




第四十五條 各縣(區)政府(管委會)和市政府各部門可依照本辦法制定本地區、本部門的問責辦法。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新余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2月27日公布的《新余市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辦法》(市政府令第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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