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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司法局關于發布勞教人員所外執行實施辦法的通知

2008-08-08
市司法局關于發布勞教人員所外執行實施辦法的通知



市勞教局:

《上海市司法局關于勞教人員所外執行實施辦法》已經2008年8月4日市司法局領導專題研究決定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12月5日市司法局所屬市勞教局發布的《上海市勞教局勞教人員所外執行實施辦法》(滬司勞所[2007]24號),同時廢止。市司法局以及所屬勞教機關制定的其它相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特此通知,請遵照執行。



二ОО八年八月八日





上海市司法局關于勞教人員所外執行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辦理勞教人員所外執行等工作,根據《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和《勞動教養工作執法細則》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工作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勞教人員所外執行遵循嚴格控制、依法辦理的原則。

第三條 受上海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委托,上海市勞動教養工作管理局(以下稱市勞教局)負責承擔本市勞教人員所外執行的審批工作。

第四條 勞教人員在勞動教養期間表現較好,確有悔改表現,原工作單位、就讀學校及所在家庭具備管束、幫教條件,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予以所外執行:

(一)所在家庭遇有特殊困難,非本人所外執行解決不了的;

(二)原工作單位特別需要,所外執行后可以在原單位繼續就業的;

(三)初次違法犯罪,原系在讀學生,所外執行后可以在原學校繼續學業的;

(四)區縣以上政府有關部門有特殊需要的。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準所外執行:

(一)勞動教養期間表現不好;

(二)有重新違法犯罪跡象的;

(三)患有性病未經治愈的;

(四)多次流竄作案,被勞動教養的;

(五)其他不宜所外執行的。

第六條 勞教人員家庭所在街道鄉鎮、原工作單位、原就讀學校和區縣以上政府有關部門等申請單位,申請勞教人員所外執行的,應當出具公函等證明材料,以及當地公安機關的書面意見,向勞教人員所在的勞教所提交。

第七條 勞教所在收到有關勞教人員所外執行的申請后,應當出具記載收件日期和申請材料目錄的書面收件回執,并在審查后將是否符合所外執行條件的書面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及時報送市勞教局審批。

第八條 市勞教局應當在收到有關勞教人員所外執行的申請后60日內予以審批,并作出是否準予所外執行的書面決定。

經市勞教局負責人批準,前款規定的審批時限可延長30日。

審批時限的起算日為勞教所出具的書面收件回執記載的收件日期。

第九條 市勞教局作出準予所外執行書面決定的,應當向申請單位送達書面決定,并通知勞教所辦理所外執行手續;作出不予所外執行書面決定的,應當在書面決定中說明理由,向申請單位送達書面決定,并通知勞教所。

第十條 勞教所應當根據市勞教局準予所外執行的書面決定,辦理所外執行手續,填寫《所外執行勞動教養證明》,并與申請單位及家屬共同簽訂幫教協議,由勞教人員本人、家屬寫出保證書。

第十一條 勞教所應當對所外執行的勞教人員,進行離所教育,宣布以下紀律:

(一)遵紀守法、遵守社會公德;

(二)服從居住地幫教部門的管理;

(三)按要求定期向勞教所匯報所外執行期間的表現;

(四)離開居住地所在區縣時應當向勞教所、幫教單位請假。

第十二條 勞教人員在所外執行期間,應當在每周通過電話等方式向勞教所匯報在外活動情況,每月回所匯報在外活動情況。

勞教人員因特殊情況無法按時回所的,經勞教所批準,可以書面匯報,但書面匯報材料上應當有公安機關或幫教部門簽署的意見。

第十三條 勞教所對所外執行的勞教人員,每季度應當考察一次,形成書面考察材料報市勞教局。

勞教所在遇有重大節日、重大活動、重要敏感時期以及重大事件發生時,應當對所外執行勞教人員加強管理,嚴加考察。

第十四條 勞教所發現所外執行的勞教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報市勞教局批準終止所外執行,收回所內執行:

(一)違反紀律,經教育不改的;

(二)有違法行為的;

(三)所外執行理由消失的;

(四)公安機關、幫教部門、家屬、街道(鄉、鎮)提出收回所內執行意見的。

終止所外執行的,應當繼續執行剩余的勞動教養期限。

市勞教局批準終止所外執行的,應當出具書面決定,并送達原提出所外執行申請的單位。

第十五條 勞教人員騙取所外執行的,所外執行期限不計入已執行勞教期。

勞教人員在所外執行期間有違法行為的應當根據有關規定追究其責任。

第十六條 勞教所應當按時通知勞教期滿的所外執行勞教人員回所辦理解教手續,發給《解除勞動教養證明書》,并報市勞教局備案。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上海市司法局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2007年12月5日上海市勞動教養工作管理局發布的《上海市勞教局勞教人員所外執行實施辦法》(滬司勞所[2007]24號),同時廢止。

上海市司法局以及所屬勞教機關制定的其它相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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