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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貧困群體醫療救助實施辦法

2007-09-11
政府令第26號



舟山市貧困群體醫療救助實施辦法



《舟山市貧困群體醫療救助實施辦法》已經市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8年1月1日起實行。



市長 :

二○○七年九月十一日


舟山市貧困群體醫療救助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加快建立和完善醫療救助制度的通知》(浙政發〔2004〕28號)、《關于進一步完善新型社會救助體系的通知》(浙政發〔2005〕65號)和《關于進一步加強民政工作加快發展民政事業的意見》(浙政發〔2007〕26號)精神,為解決城鄉貧困群體醫療難問題,進一步深化我市新型社會救助體系建設,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持有民政部門核發的《最低生活保障證》、《五保供養證》、《困難家庭救助證》,總工會核發的《特困職工證》,殘疾人聯合會核發的《殘疾人特困證》等有效證件的貧困群體和持有《重點優撫對象優待證》的優撫群體。

第三條 貧困群體醫療救助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 保障貧困群體享受基本醫療原則;

(二) 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三) 及時救助原則;

(四) 穩步推進、逐步提高原則。

第四條 貧困群體醫療救助,實行部門分工負責制。

市、縣(區)民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辦理救助資金審批及與相關部門的銜接、協調工作;衛生部門負責醫療救助對象的

病情治療;社保部門負責醫療救助對象的醫療費用甄別及審核結算;財政部門負責醫療救助資金的籌集和管理;審計部門負責醫療救助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審計。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貧困群體醫療救助的申請受理、審核報送及有關管理工作。



第二章 醫療救助對象與范圍

第五條 醫療救助對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享受本辦法規定的醫療救助:

(一) 城鎮“三無”對象和漁農村“五保”對象;

(二)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

(三) 特困職工;

(四) 特困殘疾人;

(五) 享受國家定期定量補助的精減職工;

(六) 重點優撫對象(烈屬,犧牲、病故軍人家屬,革命傷殘軍人,老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

(七) 建國前入黨的農村老黨員、老游擊隊員、老交通員;

(八) 低保邊緣家庭(指持有民政部門核發的《困難家庭救助證》的家庭)。

第六條 醫療救助范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八種對象,

在定點醫療機構享受基本醫療并扣除各類補助、報銷及相應賠償部分之后的醫療費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救助范圍:

(一) 不能提供有效醫療憑據、有效原始證明或其他有效憑證的;

(二) 超出城鎮職工或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范圍的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標準的;

(三) 自殺或自殘、打架斗毆、交通肇事(患精神分裂癥、情感性精神障礙的重癥精神病人有以上三種情形的除外)、醫療事故、酗酒或因實施違法犯罪行為引發致傷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四) 工傷事故發生的醫療費用;

(五) 非定點醫療機構就診的醫療費用;

(六) 醫療單據、報銷憑證中的非醫療性支出。

第七條 基本醫療和器械費用是指由市、縣(區)社保部門或新型漁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經辦機構認定的符合城鎮職工或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新型漁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在《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用藥目錄》和診療項目范圍內發生的醫療費用。

第三章 醫療救助標準與計算

第八條 救助對象門診就醫的,其當年度符合社保部門或新型漁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經辦機構認定的門診費用,在扣除城鎮職工或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新型漁農村合作醫療報銷以及各類補助、賠償部分之后,在一個結算年度(上年12月1日至當年11月30日,以下簡稱為“一年”)內,按下列比例予以救助:

(一) 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第一種對象按實際自負門診費用的70%比例予以救助,剩余部分由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予以解決;

(二) 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第二、三、四、五、七種對象按實際自負門診費用的60%比例予以救助;

(三) 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第八種對象按實際自負門診費用的40%比例予以救助。

上述七種對象的年門診救助額最高不超過600元/人。

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第六種對象的門診醫療,參照有關優撫政策辦理,不列入本辦法門診救助范圍。

第九條 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第一種對象住院就醫的,其當年度符合社保部門或新型漁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經辦機構認定的住院醫療費用,在扣除城鎮職工或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新型漁農村合作醫療報銷費用以及各類補助、賠償之后,一年內實際自負住院醫療費用,按以下比例予以救助:

(一) 5000元以下的救助50%;

(二) 5001?10000元部分救助55%;

(三) 10001?20000元部分救助60%;

(四) 20001?30000元部分救助65%;

(五) 30000元以上部分救助70%。

全年每個救助對象的住院累計救助額最高不超過30000元。享受本辦法救助后剩余的全部醫療費用由戶籍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予以解決。

第十條 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第二至七種救助對象住院就醫的,其當年度符合社保部門或新型漁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經辦機構認定的住院醫療費用,在扣除城鎮職工或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新型漁農村合作醫療報銷費用以及各類補助、賠償部分之后,一年內實際自負住院醫療費用,按以下比例給予救助:

(一) 5000元以下的救助40%;

(二) 5001?10000元部分救助45%;

(三) 10001?20000元部分救助50%;

(四) 20001?30000元部分救助55%;

(五) 30000元以上部分救助60%。

全年每個救助對象住院累計救助總額最高不超過30000元。

第十一條 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第八種救助對象住院就醫的,其當年度符合社保部門或新型漁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經辦機構認定的住院醫療費用,在扣除城鎮職工或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新型漁農村合作醫療報銷費用以及各類補助、賠償部分之后,一年內實際自負住院醫療費用,按以下比例給予救助:

(一) 5000元以下的救助30%;

(二) 5001?10000元部分救助35%;

(三) 10001?20000元部分救助40%;

(四) 20000元以上部分救助45%。

全年每個救助對象住院累計救助總額最高不超過10000元。患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五種疾病的,全年累計救助總額最高不超過20000元。

第十二條 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各類救助對象患以下疾病的,門診醫療費用列入住院醫療費用:

(一) 患惡性腫瘤的;

(二) 患尿毒癥透析或移植術后抗排斥的;

(三) 患再生障礙性貧血的;

(四) 患肝功能衰竭失代償期的;

(五) 患精神分裂癥、情感性精神障礙等重癥精神病的。

第十三條 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各類救助對象參加新型漁農村合作醫療或城鎮居民醫療保障制度的個人繳費部分由政府財政解決的,所需費用可在貧困群體醫療救助資金中列支。

第十四條 醫療救助相關計算。

救助起算時間:門診醫療以門診日,住院醫療以出院日為起算日。

門診醫療與住院醫療費實行分類計算;門診醫療救助標準按本辦法第八條標準累進計算,住院醫療救助標準按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救助標準累進計算。

應扣除的各類補助、報銷及相應賠償包括:

(一) 突發性事故造成人身傷害的保險賠償及其他賠償;

(二) 有關部門和團體以及社會給予的醫療救助;

(三)《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規定的各項醫療優惠;

(四) 其他醫療性質的補助和賠償。



第四章 就醫管理

第十五條 醫療救助實行定點醫療管理。
  醫療救助對象應當在定點醫療服務機構就醫。救助對象到市外就醫的,需持有所在縣(區)級或市級醫院出具的同意轉院證明,同時應當到當地社保部門或新型漁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指定的市外定點醫療機構就醫。

定點醫療機構包括:市、縣(區)城鎮職工或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新型漁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各惠民醫院及其協作醫院等。

第十六條 惠民醫院、慈善門診部門為救助對象提供醫療服務,應按規定給予減免優惠。

衛生部門和社保部門應加強對醫療機構貧困群體救助醫療的日常監管,研究探索便利貧困群體就醫的辦法和措施,控制、降低貧困群體就醫費用。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基層醫療機構要廣泛開展貧困群體醫療救助政策的宣傳,教育救助對象誠實守信,按規定就醫,據實申報。

第十七條 救助對象在治療、申請救助期間戶籍發生變動的,以醫療費用憑證時間為準,分別由原戶籍所在地和現戶籍所在地民政部門給予救助。

第十八條 救助對象為他人報銷醫療救助費的,除追回醫療救助金外,同時取消下年度救助資格。



第五章 醫療救助程序

第十九條 符合救助條件并參加城鎮職工或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新型漁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救助對象,可憑城鎮職工或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新型漁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報銷憑證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領取并填寫《醫療救助申請表》;符合救助條件但未參加城鎮職工或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新型漁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救助對象,可憑醫療費用結算單據、清單及病歷等原件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領取并填寫《醫療救助申請表》。

第二十條 縣(區)民政部門接到相關材料和已簽署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意見的申請后,對參加城鎮職工或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新型漁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救助對象,憑其報銷憑證給予救助;對未參加城鎮職工或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新型漁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救助對象,將其醫療費用結算單據、清單及病歷等原件送縣(區)社保機構甄別審核后,及時作出準予、調整或退回等審批意見。調整、退回申請的必須說明理由。

縣(區)民政部門批準救助申請后,必須及時將獲準救助人員的救助金發放到救助對象手中。救助金以縣(區)為單位實行社會化發放,救助對象憑儲蓄卡直接到就近銀行網點領取。無法實行社會化發放的救助對象持本人身份證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領取醫療救助金。

未成年人或行動不便的救助對象,救助金可委托其合法監護人或他人代領。受委托人應出示本人身份證件和委托人有效身份證件。

第二十一條 醫療救助申請受理、結算發放原則上每月一次。

對因突發性疾病或重大疾病在短時間內支付大量醫療費確有困難的,可開展即時救助和醫中救助。

救助數額較少的,可以并月申請或者全年一次性申請救助。

當年11月30日以前發生的醫療費用應在當年12月10日前申請救助,當年12月1日以后發生的醫療費用可延至次年度申請救助。



第六章 救助資金來源與管理

第二十二條 醫療救助資金主要由各縣(區)人民政府(普陀山鎮、臨城街道除外,下同)按本轄區人口人均每年一般不低于6元的標準籌集列入財政年度預算,并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逐步提高籌資標準。

各縣(區)應設立貧困群體醫療救助專項資金,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省撥貧困群體醫療救助補助經費應全部納入各縣(區)貧困群體醫療救助專項資金。

鼓勵社會團體、個人以及單位捐贈和資助。捐贈資助款由民政部門負責接收,全部納入貧困群體醫療救助資金專戶。

各縣(區)應按實支付醫療救助資金,不足的財政預算應相應追加,結余的轉入下年度使用。市財政每年應安排一定資金,視各縣(區)的實際支付情況,酌情給予適當補助。各地應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逐步加大對困難群眾醫療救助資金的投入力度,擴大救助范圍,提高救助標準。

年度醫療救助資金結余率(含省撥貧困群體醫療救助補助經費)不得超過20%。

第二十三條 民政、財政部門應定期對年度救助資金使用情況進行檢查。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市本級和各縣(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舟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于二○○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舟山市貧困群體醫療救助暫行辦法》(市政府令第2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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