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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計量監督管理辦法
寧波市計量監督管理辦法
2009-10-27
寧波市計量監督管理辦法
寧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68號
《寧波市計量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10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毛光烈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計量監督管理,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的準確可靠,規范計量活動,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護消費者和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計量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 從事計量活動,應當遵循科學公正、誠實守信的原則,保障計量器具準確可靠,保證計量數據真實有效。
第四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全市計量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市)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計量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經濟、公安、交通、建設、城管、貿易、衛生、計生、環保、工商、安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計量工作的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計量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鼓勵和支持計量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計量技術和管理辦法。
第六條 國家實行法定計量單位制度。從事制作公文、報紙、出版物、圖書、廣播、電視、公共圖形標志和產品標識等活動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第七條 逐步實行計量器具強制檢定、監督檢驗服務外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條件的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和其他具備承擔強制檢定或者監督檢驗責任的中介機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與其簽訂強制檢定或者監督檢驗服務外包合同,明確權利責任,承擔強制檢定或者監督檢驗工作.
第二章
計量檢定、校準和計量器具管理
第八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經濟社會發展的要求,并根據量值傳遞、量值溯源和計量監督管理的需要,統一規劃并組織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作為統一量值的依據。
計量檢定機構、向社會提供計量校準服務活動的機構(以下簡稱校準機構)應當建立相應的計量標準,其各項計量標準必須按國家規定考核合格。
第九條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計量檢定機構、校準機構使用的計量標準,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最高計量標準應當實行強制檢定。
本市用于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以及行政監測、司法鑒定等方面的工作計量器具,列入強制檢定目錄的,實行計量器具強制檢定。實施強制檢定的工作器具目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實行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修理后需要再次投入使用的,應當重新進行強制檢定。
第十條 直接用于貿易結算的住宅用水表、電能表、燃氣表、熱能表等計量器具,應當由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經營者申請首次強制檢定。住宅用水表、電能表、燃氣表、熱能表等計量器具首次檢定的平均誤差應當小于或等于零。未經檢定或檢定不合格以及平均誤差大于零的,不得安裝。
前款規定的計量器具使用期限屆滿的,應當由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經營者負責輪換經強制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
第十一條 計量器具強制檢定應當按照國家計量檢定系統表進行,并執行計量檢定規程。
使用實行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或者經授權的計量器具檢定機構申請計量器具強制檢定。
計量器具檢定人員應當取得相關資質,持證上崗,并使用合格的計量標準器具,按照計量檢定規程及其他有關規定,公正、客觀、準確地進行計量器具強制檢定,不得偽造檢定數據。
計量器具檢定機構收到送檢的計量器具后,應當在20日內完成檢定工作,確需延長檢定時間的,由計量檢定機構和送檢單位協商確定。
第十二條 對強制檢定以外的其他計量標準器具和工作計量器具,使用單位應當自行檢定或者校準,或者送計量檢定、校準機構進行檢定或者校準。
計量器具的檢定或者校準應當按照計量器具的檢定規程或校準規范和委托合同的要求進行,并向委托人出具檢定證書或校準證書。
第十三條 校準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二)在申請開展的項目上有相應的技術水平和計量管理能力;
(三)有與其申請開展的項目相適應的計量標準裝置和配套設備;
(四)有與其申請開展的項目相適應的計量檢定人員和計量管理人員;
(五)有能保證申請開展的項目正常進行的工作環境和設施;
(六)有與其申請開展的項目相適應的質量保證體系。
校準機構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設立的代表處、辦事處或者分支機構等非獨立法人組織,可以從事與其校準服務相關的推廣活動,但不得直接開展計量校準服務活動。
第十四條 校準機構需要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計量校準服務活動的,應當在首次開展計量校準服務活動前,持下列材料向當地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一)營業執照或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
(二)計量標準考核證書;
(三)計量檢定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書;
(四)質量保證體系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 從事計量校準服務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平等競爭的原則,禁止任何單位分割、封鎖、壟斷校準市場。
校準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按計量校準規范進行校準;
(二)超出核定范圍開展計量校準服務;
(三)對納入強制檢定管理的計量器具開展計量校準服務;
(四)未經委托人同意,擅自將校準業務全部或者部分委托給其他校準機構;
(五)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禁止性行為。
第十六條 制造、修理、銷售計量器具以及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使用計量器具,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要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加裝作弊裝置或者功能以及使用計量器具作弊;
(二)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
(三)擅自開啟檢定封印、破壞檢定封緘或者破壞防作弊裝置;
(四)偽造計量器具檢定證書或校準證書;
(五)使用未經檢定以及檢定不合格或者超過檢定周期的計量器具;
(六)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禁止性行為。
第三章 服務業計量管理
第十七條 以商品量值或者服務量值作為結算依據的經營者,應當按規定配備和使用經依法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并以法定計量單位作為結算依據。
第十八條 經營者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保證商品量或者服務計量的準確,其結算量值應當與實際量值相符,計量允許誤差應當在國家和省規定的范圍內。
進行現場交易的,經營者應當明示計量單位、計量過程和計量器具顯示的量值。消費者對量值有異議的,經營者應當重新操作計量過程和顯示量值。
第十九條 定量包裝商品應當在商品包裝的顯著位置,用中文、數字和法定計量單位真實、清晰地標注商品的凈含量。凈含量及其標注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經營者不得銷售未標明凈含量的定量包裝商品。
第二十條 非定量的預包裝商品的經營者不得將包裝物計入凈含量。消費者對商品量的計量有異議的,經營者應當重新操作計量過程,并按新的顯示量值交易。
第二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進行生產資料交易的,可以約定計量結算方式,也可以委托社會公正計量機構進行計量。
第二十二條 商品交易市場、集貿市場、商場(超市)的舉辦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便于公眾校驗的計量器具,并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強制檢定。
商品交易市場、集貿市場、商場(超市)的舉辦者應當加強對場內使用的計量器具的管理,并按照國家規定登記造冊,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強制檢定。
第二十三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經營者,應當按照最終用戶使用的計量器具顯示的量值作為結算的依據,不得轉嫁戶外管線或者其他設施的能源損耗和損失。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在農副產品收購和農業生產資料銷售過程中,應當正確使用合格的計量器具。農民對計量結果有異議的,經營者應當重新操作計量過程,并按新的顯示量值交易。
第二十五條 房產交易必須標注實際建筑面積和使用面積,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面積結算方式的規定結算。
從事房產面積測繪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配備相應的計量器具,按規定登記造冊,并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強制檢定。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生商品量、服務量短缺的,應當給用戶、消費者補足缺量或者補償損失。經營者在補足缺量或者補償損失后,屬于生產者、供貨者責任的,經營者有權追償。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有計量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關于欺詐行為的賠償規定,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章 能源計量管理
第二十七條 用能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的規定配備能源計量器具,滿足能源分類、分級、分項計量要求。
第二十八條 用能單位應當加強對能源計量器具的管理,建立能源計量器具檔案,按照規定定期檢定、校準。
第二十九條 用能單位應當使用能源計量器具進行能源消費計量,建立能源計量數據核查制度,能源計量數據應能追溯到有效的能源計量器具。
鼓勵用能單位優先采用節能、高效、自動記錄數據的能源計量器具。
第三十條 用能單位應當加強對能源計量數據的分析與應用,根據需要定期計算本單位的能源利用效率,逐步淘汰高耗能設備,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一條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設立能源計量崗位,能源計量人員應當接受能源計量專業知識培訓并報當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能源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用于貿易結算的能源計量器具的管理,不得使用未經強制檢定或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
第五章 計量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計量監督管理制度,重點對與國民經濟以及人民群眾生產、生活、身體健康密切相關的醫療衛生、水、電、氣、通信、商品房等商品及服務進行計量監督。
在經營活動中,因商品量或服務量發生爭議時,當事人申請計量調解或者仲裁檢定、測試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依法受理,并及時、公正處理。
第三十四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承擔強制檢定任務的機構和其他檢定、校準機構加強監管,定期對檢定、校準活動進行計量比對等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實行監督檢查所進行的檢定和檢驗不收費,并應當購買抽取的樣品。抽樣檢驗購買樣品所需費用和檢驗費用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三十六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涉嫌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當事人涉嫌從事違反本辦法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與涉嫌違反本辦法的有關情況;
(三)查閱、復制有關合同、賬冊、票據和其他有關資料;
(四)封存或者扣押涉案的計量器具及相關物品。
封存、扣押期限不得超過30日,但按規定檢驗、檢定的期間不計算在內;案情復雜的,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0日。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拒絕、阻礙依法進行的計量監督檢查,不得擅自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查封、扣押的物品。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執法,不得泄露被監督檢查單位或者個人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不得向當事人提出與監督檢查無關的要求。
第三十八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及時向同級經濟、公安、交通、建設、城管、貿易、衛生、計生、環保、工商、安監等行政管理部門通報計量監督管理相關信息。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職責加強行業管理和行業指導。
第三十九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定期將計量監督管理的相關信息向社會公示,便于公眾查詢。
第四十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舉報和投訴的受理方式,接受咨詢、投訴和舉報;對接到的投訴和舉報,應當在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書面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原因;決定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檢定、檢驗時間除外),并將處理結果及時答復有關當事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校準機構未經備案向社會提供計量校準服務活動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校準機構有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擅自開啟檢定封印、破壞檢定封緘或者防作弊裝置的,偽造計量器具檢定證書或者校準證書的,加裝作弊裝置或者功能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偽造、變造數據或者出具虛假報告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生產、銷售的定量包裝商品凈含量標注不合格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生產、銷售的定量包裝商品凈含量不合格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從事房產面積測繪的單位使用未經強制檢定合格或者超過檢定周期計量器具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承擔強制檢定任務的機構無故拖延檢定期限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并免收檢定費;拒不改正的,暫停強制檢定工作。造成受檢單位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五十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計量監督管理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上級機關或者其他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相關用語含義如下:
(一)計量活動,是指使用計量單位,建立計量標準,開展計量檢定、計量校準、服務業計量、能源計量,制造、修理、銷售和使用計量器具的活動。
(二)計量校準,是指在規定條件下,為確定測量儀器、測量系統所指示的量值或實物量具、標準物質所代表的量值與對應的測量標準所復現的量值之間關系的一組操作。
(三)服務計量,是指商品和服務的經營者使用計量單位、計量器具對商品或者服務進行計量的行為。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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