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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民族團結教育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民族團結教育條例
2009-12-29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民族團結教育條例
(2009年12月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11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6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促進各民族共同團結奮斗、共同繁榮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組織、社區和其他組織及公民開展民族團結教育活動,接受民族團結教育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民族團結教育是對公民進行以愛國主義教育為核心內容的學習民族理論、掌握民族政策、普及民族團結常識、樹立民族團結意識、履行維護民族團結義務、增強維護民族團結責任的教育。
第四條 開展民族團結教育活動應當堅持因人施教、正面教育、注重實效、與時俱進的原則,使維護民族團結、維護社會穩定、維護祖國統一成為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和自覺行動。
第五條 新疆是祖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多民族聚居的地方。影響新疆社會穩定的主要危險是民族分裂主義。反對民族分裂,加強民族團結,維護祖國統一,是公民的神圣職責和光榮義務。
民族團結是各族人民的生命線。各族人民應當牢固樹立“漢族離不開少數民族,少數民族離不開漢族,各少數民族之間也相互離不開”的思想,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合作,和睦相處,始終同呼吸、共命運、心連心。
第六條 開展民族團結教育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接受民族團結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盡的義務。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族團結教育工作的領導,將民族團結教育納入社會發展總體規劃,納入精神文明建設和公民道德建設全過程,將其作為考核、驗收創建精神文明單位的重要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突出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實踐性、時代性,適應各族群眾利益關系發展變化,豐富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內涵、創新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活動,增強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感召力、親和力、影響力。
第八條 縣級以上民族團結教育領導機構對在民族團結教育活動中作出顯著成績和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散布不利于民族團結的言論,不得收集、提供、制作、發布或者傳播不利于民族團結的信息,不得實施破壞民族團結、煽動民族分裂的行為。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十條 縣級以上民族團結教育領導機構主要職責是:(一)宣傳、貫徹黨的民族政策和國家法律、法規;(二)制定和組織實施民族團結教育規劃;(三)組織、指導、督促和檢查民族團結教育工作;(四)協調解決民族團結教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五)總結和推廣民族團結教育經驗,表彰民族團結教育先進單位和個人;(六)民族團結教育工作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負責本單位、本部門、本系統的民族團結教育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結合本單位特點,通過靈活多樣的形式,組織開展民族團結教育活動。
鄉(鎮)、街道、村(居)民委員會、社區應當從實際出發,有針對性地加強本轄區內村(居)民和流動人口的民族團結教育工作,充分利用城鄉基層組織和社區的有效平臺,把民族團結教育工作做到千家萬戶。
第十二條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民族團結教育內容納入教育規劃,組織編寫適用于大中專院校、中小學的民族團結教育教材。加強對教師隊伍的民族團結教育培訓,明確教師在民族團結教育中的責任,發揮教師在學校民族團結教育中的主導、示范和表率作用。
學校應當加強學生的民族團結教育工作,并將民族團結教育列入教育教學計劃,融入國民教育的全過程,貫穿學生成長成才的各階段,推動黨的民族理論、民族政策和國家法律、法規進課堂、進教材、進頭腦。
幼兒園應當對學前兒童進行適合兒童特點的民族團結教育。
禁止任何人利用學校講臺、講壇等陣地散布不利于祖國統一、民族團結、社會穩定的言論;禁止任何人傳播危害民族團結、社會和諧、擾亂公眾視聽的謠言。
第十三條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文化市場的監督管理,充分運用文藝創作演出、博物館文物展覽、非物質文化遺產展演展示、群眾文化活動、文化信息資源共享和圖書閱讀等載體,廣泛開展以民族團結教育為主題的文化活動。
文學藝術團體、院校應當創作體現時代精神,展示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相處、共同發展進步的文藝作品。
第十四條 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涉及民族團結教育內容的書籍、刊物進行審定,不斷推出反映民族團結進步的優秀出版物。加強對書刊編輯、印刷、出版、發行和音像電子出版制作、網絡出版以及出版物市場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司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民族團結教育法律、法規的宣傳工作,將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涉及民族團結方面的法律、法規列入普法規劃和年度普法計劃,引導各族群眾自覺遵守國家法律,學會運用國家法律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做知法守法的公民,堅決同各種違反國家法律、破壞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制造民族分裂的行為作斗爭。
第十六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在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社會組織編制繼續教育規劃、職業培訓和務工人員培訓計劃時,應當有民族團結教育內容,并將其納入考核范圍。
第十七條 民族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創建、表彰活動,做好民族團結創建活動的檢查、驗收工作,發現典型、總結典型、弘揚典型,使民族團結進步模范的先進事跡廣為人知、深入人心,發揮各類先進典型作用,用群眾身邊的人和事教育群眾,帶動群眾積極參與民族團結進步事業。
民族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宗教人士及信教群眾的民族團結教育工作,發揮愛國愛教宗教人士的作用,把民族團結教育活動開展到宗教活動場所,開展到信教群眾中。
第十八條 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對企業、個體工商戶的民族團結教育工作。
禁止在名稱登記、商標注冊、廣告發布以及其他商業性活動中出現不利于民族團結的內容和行為。
第十九條 社會團體應當結合各自特點有針對性地開展民族團結教育工作。
工會應當發揮聯系各族職工的橋梁、紐帶作用,做好職工群眾的民族團結教育。
共青團應當重視做好青少年的民族團結教育工作,結合青少年特點組織實施寓教于樂的各類民族團結教育活動。
婦聯應當發揮婦女在社會和家庭中的作用,做好婦女和家庭成員的民族團結教育。
工商聯應當指導、督促各商會做好民族團結教育工作。
第二十條 報紙、廣播電影電視、經濟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門應當發揮媒體的社會宣傳和輿論引導作用,發揮互聯網、手機等新興媒體的優勢,積極開展民族團結法律法規、民族團結教育重大活動和民族團結教育典型事跡的宣傳報道,創作生產具有民族團結教育內容的專題報道、廣播影視節目和信息網絡視聽節目,刊播民族團結教育公益廣告,營造良好的輿論氛圍。
第二十一條 鐵路、公路、民航、衛生、旅游、商務等部門應當把民族團結教育活動開展到機場車站、商場醫院、街道廣場、旅游景區等窗口行業和公共場所,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第二十二條 哲學、社會科學教育研究機構應當做好對民族團結理論和重大實踐成果的研究,為民族團結教育提供科學理論指導和支持。
第三章 內容與方式
第二十三條 民族團結教育主要內容:(一)馬克思主義國家觀、民族觀、宗教觀、歷史觀、文化觀的教育;(二)國家意識、公民意識、法律意識和中華民族意識的教育;(三)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社會主義的教育;(四)黨的民族理論、民族政策、宗教政策、國家民族區域自治制度以及國家法律、法規的教育;(五)對偉大祖國的認同、對中華民族的認同、對中華文化的認同、對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的認同的教育;(六)各民族共同團結奮斗、共同繁榮發展的教育;(七)新疆歷史、民族發展史、宗教演變史的教育;(八)維護祖國統一,反對民族分裂勢力、反對宗教極端勢力、反對暴力恐怖勢力的教育;(九)尊重各民族風俗習慣的教育;(十)有關民族團結教育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四條 開展民族團結教育活動應當講求實效、貼近實際、貼近生活、貼近群眾,采取集中教育與經常教育、重點教育與普及教育、理論教育與實踐教育、學習先進典型與弘揚先進精神相結合的方式進行,增強教育活動的吸引力、感染力、影響力和說服力。
第二十五條 開展民族團結教育活動可以采取民族團結主題征文、知識競賽、報告會、演講會、座談會、圖片展覽、板報、文藝演出、專題輔導等形式以及利用互聯網、遠程教育、電化教育等傳播手段進行。
第二十六條 每年五月為自治區民族團結教育月。
每年的民族團結教育月應當確定主題,開展系列活動,做到以月促年。
第四章 保障與監督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團結教育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確保民族團結教育工作正常開展。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民族團結教育領導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民族團結教育工作長效機制,保障民族團結教育工作廣泛、深入、持久地開展。
第二十九條 民族團結教育工作實行領導負責制,作為領導班子、領導干部考核的一項重要內容。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民族團結教育領導機構應當重視民族團結教育師資隊伍的建設,加強對民族團結教育專、兼職師資力量的培訓。
第三十一條 自治區民族團結教育領導機構負責確定民族團結教育教材,教育、文化、新聞出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維吾爾、漢、哈薩克、蒙古、柯爾克孜等民族語言文字民族團結教育教材的編譯、出版、發行工作。
第三十二條 開展民族團結教育活動可以利用愛國主義教育基地、博物館、革命歷史紀念館(址)、烈士陵園等場所進行,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建立民族團結進步教育基地、示范單位。
第三十三條 民族團結教育領導機構應當建立民族團結教育年度考核制度,制定考核評估辦法,加強對民族團結教育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民族團結教育工作存在的問題向有關單位提出批評和建議,有義務對破壞民族團結的言行予以制止和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泄露舉報內容,不得打擊報復舉報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組織、社區和其他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民族團結教育領導機構通報批評,并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相關單位取消其相關榮譽稱號、評先評優資格;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處理:(一)不按規定建立民族團結教育目標管理責任制的;(二)民族團結教育考核不合格的;(三)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稱號的;(四)對干部、職工及其他公民針對民族團結教育活動提出的建議和批評不予重視的;(五)不及時妥善處理影響民族團結矛盾和問題的;(六)接到影響和破壞民族團結違法行為舉報后,不依法調查處理的;(七)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現不利于民族團結言行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批評教育,責令改正;屬于國家公務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散布不利于民族團結的言論,收集、提供、制作、發布或者傳播不利于民族團結的信息,破壞民族團結、煽動民族仇恨、制造民族分裂,違反治安管理秩序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相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民族團結教育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弄虛作假、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由有關部門分別給予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駐疆人民解放軍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開展民族團結教育活動參照本條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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