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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政府服務外包暫行辦法
寧波市政府服務外包暫行辦法
2009-12-01
寧波市政府服務外包暫行辦法
寧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69號
《寧波市政府服務外包暫行辦法》已經2009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毛光烈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發展政府服務外包,創新公共服務的體制機制,提高公共服務的效率和品質,建設服務型政府,加快現代服務業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各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或者法律、法規、規章委托執法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政府服務外包,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服務外包(以下簡稱服務外包),是指行政機關將社會管理、公共服務、后勤服務等技術性勞務類事務,委托給具備條件的企業、科研機構、高等院校或其他組織(以下統稱承包商)履行,并支付相應報酬的民事法律行為。
第四條 行政機關服務外包,應當遵守民法通則、政府采購法、合同法等法律規定,堅持公開透明原則、公平競爭原則、公正原則、誠實信用原則。
第五條 任何符合條件的承包商都可以參加服務外包,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撓和限制承包商進入服務外包市場,也不得對承包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第六條 在服務外包活動中,行政機關有關工作人員與承包商有利害關系的,必須回避。承包商認為行政機關有關工作人員與其他承包商有利害關系的,也可以申請其回避。
第七條 鼓勵成立服務外包行業協會,開展業務培訓,培養專門人才,制定服務項目標準和行為規則,指導和規范服務外包項目管理活動,推動服務外包行業和市場的健康發展。
第二章 服務外包范圍
第八條 下列事項可以實行服務外包:
(一)電子設備、網絡、軟件開發和維護管理;
(二)培訓教育;
(三)專業技術鑒定、檢驗、檢測;
(四)統計、論證、咨詢、課題調查研究;
(五)規劃編制、法規規章等文件的起草;
(六)代履行等行政執行的輔助性工作;
(七)政府法律顧問事務;
(八)居家養老等社會公共服務;
(九)公務活動的組織、服務;
(十)后勤服務;
(十一)其他依法可以外包的事項。
第九條 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檢查、行政收費、行政確認、行政征收征用、行政強制執行等政務行為,不得實行服務外包。
對服務外包事項涉及政務行為的界定不夠明確的,行政機關應按事項內容報同級編制、政府法制、財政、監察等相應管理部門進行合法性和可行性審查,在確定后按本辦法執行。
第三章 服務外包程序
第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加強社會調查,通過各種方式聽取基層群眾意見,了解群眾需求,實現服務外包的民主、科學決策。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服務外包,應當事先制定有關方案。
服務外包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服務外包事項和依據;
(二)對承包商的資質、條件等要求;
(三)經費及其來源;
(四)工作業務業績及服務質量要求、評價程序和方法;
(五)監督方式;
(六)爭議解決辦法;
(七)其他有關內容。
第十二條 服務外包信息應當在寧波市政府采購網等公眾媒體上發布,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除外。
第十三條 服務外包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開招標;
(二)邀請招標;
(三)競爭性談判;
(四)單一來源采購;
(五)詢價;
(六)國家有關部門認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條 公開招標應作為服務外包的主要方式。
對應當公開招標的事項,行政機關不得以任何方式規避。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可依法自行組織服務外包,也可委托集中采購機構或具備資格的中介機構代理。
第十六條 承包商申請參加服務外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業信譽和健全的財務會計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設備和專業技術能力;
(四)有依法繳納稅收和社會保障資金的良好記錄;
(五)參加服務外包活動前三年內,在經營活動中沒有重大違法記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對有特殊要求的服務外包項目,經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牽頭論證并報同級政府批準,行政機關可以規定承包商的特定條件。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可以要求承包商提供有關資質證明文件和業績情況,并根據前條規定的條件和服務外包項目的特殊要求,對承包商的資格進行審查。
第十八條 兩個及以上的承包商可以組成一個聯合體,以一個承包商的身份參加服務外包。
以聯合體形式參加服務外包的,各承包商均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條件,并提交聯合協議,載明各方承擔的工作和義務。聯合體各方應當共同與行政機關簽訂合同,就合同約定的事項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九條 服務外包項目通過招標方式進行的,自招標文件開始發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條 在招標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廢標:
(一)符合專業條件的承包商或者對招標文件作實質響應的承包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現影響采購公正的違法、違規行為的;
(三)報價均超過了預算而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變故,采購任務取消的。
廢標后,行政機關應當將廢標理由通知所有投標人。
第二十一條 廢標后,除服務外包事項被取消情形外,應當重新組織招標;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進行的,應當在服務外包活動開始前獲得有關部門批準。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或者其委托的代理機構應當組織對承包商履約的驗收。大型或者復雜的項目,應當邀請國家認可的質量檢測機構參加驗收工作。驗收方成員應當在驗收書上簽字,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代理機構對服務外包項目的有關文件應當妥善保存,不得偽造、變造、隱匿或者銷毀。文件的保存期限為從服務外包結束之日起至少十五年。
前款所指的文件包括服務外包活動記錄、預算、招標文件、投標文件、評標標準、評估報告、定標文件、合同文本、驗收證明、質疑答復、投訴處理決定及其他有關文件、資料。
第二十四條 服務外包中標、成交通知書對行政機關和中標、成交承包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后,行政機關改變中標、成交結果,或者中標、成交承包商放棄中標、成交項目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與中標、成交供應商應當在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簽訂合同,合同內容按照服務外包有關文件所記載的事項確定,
行政機關可以委托代理機構代表其與承包商簽訂合同。由代理機構以行政機關名義簽訂合同的,應當提交行政機關的授權委托書并作為合同附件。
第二十六條 服務外包合同自簽訂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行政機關應當將合同副本報同級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備案。
第四章 服務外包實施制度
第二十七條 服務外包項目實行項目經理負責制。
承包商應當在服務外包有關材料中,說明承擔業務管理職責的項目經理情況,接受行政機關審查。
第二十八條 承包商應當按合同約定,選派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項目經理,組建項目管理機構,履行服務外包合同。
承包商不得擅自變更已經確認的項目經理。
第二十九條 項目經理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
(二)身體健康,能夠完成工作任務;
(三)個人信用記錄良好,沒有因故意犯罪被刑事處罰的記錄;
(四)具有和履行職責相適應的學歷、工作經歷或從業資格;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條 承包商建立以項目經理為首的管理制度,項目經理應當與本組織的法定代表人簽訂協議,在授權范圍內對項目負有全面管理責任。
第三十一條 項目經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各項管理制度;
(二)嚴格財經制度,加強財經管理,正確處理各方的利益關系;
(三)對服務外包項目的進程進行有效控制,執行有關規范、標準和程序,全面履行合同規定;
(四)其他由項目經理負責履行的職責。
第五章 政府監管與服務
第三十二條 承包商、行政機關對服務外包范圍、程序等有疑問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機構或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咨詢。
雙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發生爭議的,可根據仲裁條款或者協議申請仲裁,仲裁機構應當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服務外包活動的監督檢查,對有違反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責令整改。
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執行情況;
(二)服務外包范圍、方式和程序的執行情況;
(三)服務外包有關工作人員的職業素質和職業技能。
第三十四條 服務外包后,行政機關應當對工作經費和工作人員的崗位進行相應調整,加強調查研究、日常監管、行政指導,及時發現和解決行政管理中產生的各種問題。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服務外包,不得向承包商指定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渠道,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財物,不得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三十六條 新開展或新增加財政撥款的公共服務項目具備服務外包條件的,一般應當通過服務外包的方式進行。
第三十七條 各部門應當加快政府服務管理模式的創新,促進服務外包發展,規范市場秩序。
各部門應當加強服務外包發展現狀和趨勢的分析研究,為政府決策和服務外包企業服務。
第三十八條 對涉及群眾切身利益或者重大的服務外包事項,審計機關應當對服務外包的有關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十九條 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服務外包評價制度,委托有資質的專業社會統計調查機構評價,結合社會公眾和服務對象意見,對服務質量、社會滿意度等進行績效考核。
對考核優秀的承包商,在以后的服務外包中應當優先。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行政機關、承包商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政府采購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處罰。
第四十一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其他國家機關、群眾組織、社會團體服務外包,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二條 對金額較小、需要保密、情況緊急等服務外包事項,可以簡化相應程序,但不得違反國家和本辦法的禁止性規定。
第四十三條 國家、省政府對服務外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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