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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新余市土地儲備管理辦法的通知

2009-06-25
新余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新余市土地儲備管理辦法的通知

余府發〔2009〕25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市直各單位:



《新余市土地儲備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6月15日市七屆人民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認真遵照執行。



為進一步提高我市工業化和城市化水平,加快城鄉一體化建設進程,必須嚴格加強土地調控,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確保土地供應。各地各部門要統一思想,密切配合,采取措施提高建設用地保障能力,為我市節約、集約和合理利用土地發揮積極作用。



二ΟΟ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新余市土地儲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完善土地儲備制度,加強土地調控,規范土地市場運行,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提高建設用地保障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和《土地儲備管理辦法》(國土資發〔2007〕277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范圍內(分宜縣除外)的土地儲備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是指市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國土部門)為實現調控土地市場、促進土地資源合理利用目標,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城鎮建設需要,對依法取得的土地,進行前期開發、儲存以備供應的行為。



第四條 市國土部門所屬的市國土資源儲備中心為本市國土資源儲備機構,具體負責土地儲備工作。



第五條 市土地儲備實行集中管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市土地儲備工作。市土地儲備委員會負責本市土地儲備規模、供應計劃、儲備存量規模審議和監督工作,協調解決土地儲備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國土部門負責本市土地儲備的統一管理和儲備計劃的編制工作。



市國土資源儲備中心負責本市范圍內土地儲備計劃的組織實施和土地征收、收回(購)、儲備工作及城市規劃(發展控制)區內土地儲備工作。



城市規劃(發展控制)區以外的土地儲備工作由有國土資源儲備機構的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組織實施。



市人民政府對土地儲備范圍劃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市規劃、房管、財政、審計、發展和改革、物價、農業、林業、水利、建設、監察、公安等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做好土地儲備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計劃與管理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土地市場的調控需要,合理確定儲備土地規模。儲備土地必須符合規劃、計劃,優先儲備閑置、空閑、低效利用的存量國有建設用地。



第七條 市土地儲備實行計劃管理。國土資源、財政及人民銀行等部門應根據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土地市場供需狀況等共同編制年度國土資源收儲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備案。



第八條 年度土地儲備計劃應當包括:



㈠年度儲備土地的規模;



㈡年度儲備土地前期開發規模;



㈢年度儲備土地的供應規模;



㈣年度儲備土地臨時利用計劃;



㈤計劃年度末儲備土地規模。



第九條 市國土部門實施土地儲備計劃,應編制項目實施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作為辦理相關審批手續的依據。



第三章 范圍與程序



第十條 下列土地應當納入土地儲備范圍:



㈠因公共利益需要或實施城市規劃需要,依法使用的土地;



㈡因單位搬遷、解散、撤銷、破產、產業結構調整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



㈢土地使用權使用期限屆滿,需要收回的土地;



㈣公路、鐵路等依法核準報廢后產生的土地;



㈤土地使用權人違反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或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的規定,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土地;



㈥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后未確定用地單位的土地;



㈦依法確認的閑置兩年以上(含兩年)的土地;



㈧依法確認為無主的土地;



㈨政府委托管理的其他土地;



㈩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十一條 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市國土部門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土地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手續后,納入土地儲備庫并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因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國有存量土地的,由市國土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準,依法對土地使用權人給予補償后,收回土地使用權。對政府有償收回的國有存量土地,由土地登記機關辦理注銷土地登記手續后納入土地儲備庫。



第十三條 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征收的集體土地并報省政府批準農用地轉用后,市國土資源儲備中心在征收程序、征收補償標準上,應當按照國家、省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被征地農民的拆遷補償、安置補助及失地農民社會保險,應當按照國家、省和本市城市規劃區內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安置補償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經市人民政府批準收回(購)的國有土地,屬已出讓的,按出讓成本加利息計算收回(購)價;屬劃撥的,按市人民政府核定的劃撥價進行收回(購)。



被收回(購)的國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的拆遷補償,應當按照國家、省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對納入儲備的土地,市國土部門應限制使用權轉讓,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限制新建、擴建、改建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優先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市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做好工作。



第四章 開發與利用



第十六條 對納入儲備的土地,經市國土部門批準,國土資源儲備機構有權依法對儲備土地進行前期開發、保護、管理、暫時利用及為儲備土地實施前期開發進行融資等活動。



第十七條 市國土資源儲備中心應對依法征收后納入儲備的土地進行必要的前期開發,使之具備供應條件。儲備土地的前期開發整理,由市國土資源儲備中心編制開發整理項目方案,并報市國土部門審批后實施。



前期開發整理可委托有資質的機構承擔,簽訂開發整理協議書;項目經費超過規定標準的,應進行公開招標;有建筑物、構筑物拆遷的,應委托有拆遷資質的機構并簽訂拆遷合同組織實施。涉及農用地轉用的,按有關規定一并辦理農用地轉用手續。



第十八條 儲備土地前期開發涉及道路、供水、供電、供氣、排水、通訊、照明、綠化、土地平整等基礎設施建設的,按照有關規定,通過公開招標方式選擇工程實施單位。



第十九條 市國土資源儲備中心應對納入儲備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護管理,防止侵害儲備土地權利行為的發生。



第二十條 儲備土地在未供應前,國土資源儲備機構可將儲備土地連同地上建(構)筑物通過出租、臨時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設立抵押權的儲備土地臨時利用,應征得抵押權人同意。儲備土地臨時利用,一般不超過兩年,且不得影響土地供應。



第五章 土地供應



第二十一條 儲備土地在完成前期開發整理后,納入市土地年度供應計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國土部門組織統一供應。因客觀條件無法進行前期開發整理的,在土地供應前應確保該土地的權屬清晰、界限清楚、無糾紛、地面建(構)筑物明確界定遷移主體。



第二十二條 經市國土部門組織供應的儲備土地,應及時注銷儲備土地登記,移交標的物。



第六章 資金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國土資源儲備中心運作的土地收入(包括出讓金、出租、租賃收入)按照“收入上繳國庫,支出財政監管,收益分宗核算,成本及時撥付,實行預決算管理”的原則,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土地收入由市財政部門負責征收管理,市國土部門負責具體征收。



第二十四條 市土地儲備資金來源包括:



㈠財政部門從已供應儲備土地產生的土地出讓收入中安排給的征地、收回(購)、拆遷安置補償、土地前期開發等儲備土地過程中發生的相關費用;



㈡財政部門從國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儲備的5%儲備發展基金;



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舉借的銀行貸款及其他金融機構所融資的資金;



㈣經財政部門批準可用于土地儲備的其他資金;



㈤上述資金產生的利息收入。



市國土資源儲備中心儲備土地舉借的貸款,應當與年度土地儲備計劃相銜接、并報同級財政部門批準,不得超計劃,超規模舉借貸款。市國土資源儲備中心舉借的貸款,只能專項用于土地儲備,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二十五條 市土地儲備資金使用范圍包括: 



㈠征收(購)、優先購買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價款或征地和拆遷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以及依法需要支付的與征收(購)、優先購買或收回土地有關的其他費用;



㈡征收(購)、優先購買或收回土地后進行必要的前期土地開發費用,包括前期土地開發性支出以及按照財政部門規定與前期土地開發相關的費用等,含因出讓土地涉及的需要進行的相關道路、供水、供電、供氣、排水、通訊、照明、綠化、土地平整等基礎設施建設支出;



㈢征收(購)、優先購買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的利息支出;



㈣經市財政部門批準的與土地儲備有關的其他費用。



市國土資源儲備中心所需的日常經費,根據工作需要,由市財政核算撥付。其工作經費應當與土地儲備資金實行分賬核算管理,不得混用。



第二十六條 征收集體土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及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標準進行補償。土地收入必須首先按規定足額安排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及補助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所需資金。



收回(購)國有土地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進行補償。



第二十七條 市國土資源儲備中心向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貸借款項,必須嚴格按照《土地儲備管理辦法》(國土資發〔2007〕277號)有關規定執行。



市國土資源儲備機構所舉借的貸款,必須按合同約定及時足額償還貸款本息。



第二十八條 市國土資源儲備中心應加強資金風險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為第三方提供擔保。



第七章 責任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符合儲備條件,但土地使用權人未申請儲備而擅自轉讓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附作物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土地儲備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給國家、集體造成重大損失,或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財物的,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頒布的《新余市土地儲備暫行辦法》(余府發〔2000〕4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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