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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民商事案件訴訟文書送達問題的若干規定(試行)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民商事案件訴訟文書送達問題的若干規定(試行)
2009-04-24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民商事案件訴訟文書送達問題的若干規定(試行)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2009年4月24日第2108次會議討論通過)
浙高法〔2009〕129號
為切實提高送達效率,充分發揮送達制度的積極作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我省法院民商事審判和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 人民法院在民商事審判和執行工作中辦理有關訴訟文書送達事務時,應遵循合法、便捷、有效的原則,正確處理好公正與效率、權威與便民、切實保障受送達人權益與有效規制惡意拒收文書行為之間的關系。
第二條 人民法院可安排專門機構或者人員負責送達事務。
對同期立案、當事人在同一地區的不同案件,可集中送達有關訴訟文書。
第三條 國內民事訴訟文書的送達,應當以直接送達和郵寄送達為主,以留置送達、委托送達等其他方式為補充,以公告送達為最后手段。
第四條 人民法院知悉當事人聯系方式的,可以通知當事人到法院簽收訴訟文書。
第五條 定期宣判的案件,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未經許可中途退庭,或拒絕簽收有關裁判文書的,定期宣判之日即為送達之日。
第六條 受送達人明確聲明人民法院可以手機短信、傳真或電子郵件等現代通訊方式送達訴訟文書,并指定相應手機號、傳真號或電子郵箱的,人民法院只要確認已按聲明的方式和指定的碼址發出了相關訴訟文書,可視為送達。但確有證據證明受送達人因客觀原因未實際接收到相關訴訟文書的除外。
受送達人未明確聲明可以采用手機短信、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送達,人民法院向受送達人的手機號、傳真號或電子郵箱進行送達的,必須確認受送達人收悉才可視為送達。
確認受送達人收悉的情形包括:
(一)已經按照所送達文書的內容履行;
(二)當事人在訴訟活動中和其他場合提及了所送達文書的內容;
(三)確認收悉的其他情形。
采取以上方式送達的,應在案卷中記明,并做好相關材料的備份。
有條件的法院,可以建立短信、傳真或電子郵件發送平臺。
第七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受送達人的住所或其所提供的送達地址向其送達訴訟文書,但送達人員在其他場所會晤受送達人的,也可在該會晤場所送達。
不知受送達人的住所或者不能在其住所送達時,送達人員可在受送達人的居所(如暫住地)、從業場所以及法人的營業場所、辦公場所、受委托的律師事務所等能夠直接向受送達人或其指定代收人送達訴訟文書的地方送達文書。
受送達人或其指定代收人在以上場所拒絕簽收文書的,可留置送達。
第八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若干意見》)第81條規定,義務簽收人的范圍主要包括:
(一)受送達人是自然人的,應當由其本人簽收;如本人不在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如本人是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應當由其法定代理人簽收,法定代理人為多人的,可由其中一人簽收;
(二)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其他組織的辦公室、收發室、值班室等負責收件的人簽收;
(三)受送達人有訴訟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但受送達人在授權委托書中明確表明其訴訟代理人無權代為接收有關文書的除外;
(四)受送達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
上述義務簽收人拒收訴訟文書的,可以留置送達。
受送達人的同住成年家屬、法定代理人或者法人、其他組織負責收件的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當事人或者有證據表明其不宜簽收的,不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九條 在直接送達有困難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將訴訟文書交付當地公安派出所、村民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人民調解組織等,或與受送達人有密切聯系的人轉交送達。經該公安派出所、基層組織或與受送達人有密切聯系的人確認已將訴訟文書轉交受送達人的,視為送達。
前款“與受送達人有密切聯系的人”是指:
(一)受送達人是自然人的,包括其非同住成年家屬、有辨別能力的同住人、受雇人、鄰居、房主、出租人或居住地的物業管理部門等;
(二)受送達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其辦公地點的其他有辨別能力的職員或雇員等。
受送達人的非同住成年家屬、有辨別能力的同住人、受雇人、鄰居、房主、出租人、居住地的物業管理部門或者法人、其他組織辦公地點的其他有辨別能力的職員或雇員等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當事人或者有證據表明其不宜簽收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條 送達人員應當在送達回證記明送達時間等事項,并交簽收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非本人簽收的,應當載明其他簽收人與受送達人之間的關系。
留置送達的,應當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十一條 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商事訴訟文書,受送達人未在送達回證上簽收但在郵件回執上簽收的,視為送達,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二、送達地址確認書
第十二條 在當事人起訴或者答辯時,人民法院應當要求其提供自己準確的送達地址,并填寫送達地址確認書。
送達地址確認書應當告知當事人拒不提供送達地址、送達地址不準確、送達地址變更未及時告知人民法院、受送達人或其所指定的代收人拒絕簽收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一方當事人提供對方當事人的送達地址或可能獲得送達地址的相關線索(如要求離婚案件的一方當事人提供對方當事人親屬的聯系方式),以便及時、有效實施送達。
第十三條 當事人將其訴訟文書送達地址確認為其委托的律師事務所或者律師住所的,在當事人未書面通知法院解除該委托之前,法院依送達地址確認書的送達行為,對當事人有法律約束力。律師事務所或者律師拒收的,郵寄送達的以文書退回之日視為送達之日,直接送達的可適用留置送達。
第十四條 以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轉入普通程序審理后,當事人原填寫的送達地址確認書,可以繼續適用。
送達地址確認書除適用一審程序外,當事人未明確聲明適用范圍或者未向法院告知其送達地址變更事項的,可繼續在二審和執行程序以及該當事人同期在受理法院審理的其他案件中適用。
以上兩款規定的事項,人民法院應當以送達地址確認書或者其他適當方式告知當事人。
第十五條 當事人確認的送達地址不便送達的,法院向送達地址確認書以外的地址也可以實施有效送達。
第十六條 當事人具有以下兩種情形之一的,可推定為“當事人拒不提供送達地址”,并依據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第十一條執行:
(一)受送達人的送達地址不明,但能通過電話等方式聯系,其在法院電話通知后,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也不提供準確的送達地址的;
(二)受送達人在本案中不出現或者有意躲避的,但在法院同期審理的其他案件中作為當事人參加訴訟且不提供或確認送達地址的;
(三)在法院公告送達期間,受送達人向法院提出管轄異議或要求回避等書面申請,但又未明確提供送達地址的。
上述電話錄音內容,送達人員應整理成書面記錄。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由全體合議庭成員、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由獨任法官及一名書記員簽名后附卷。電話錄音的原始資料應暫時予以保存,一審未上訴案件一般保存至上訴期滿后六個月;上訴案件一般保存至該案二審宣判后六個月。
三、留置送達
第十七條 留置送達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送達人員有直接送達訴訟文書給受送達人的行為;
(二)受送達人或者義務簽收人有惡意拒收的行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簽收、當場撕毀送達回證、否認自己是受送達人、送達人員表明身份后拒不開門等)。
第十八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見》第82條規定,留置送達要求送達人員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代表到場見證。這里的“基層組織”,一般是指村民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但在人民法院送達人員邀請村民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作為見證人遇到困難的情況下,還可包括基層公安派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人民調解委員會、司法服務所以及社區物業公司等。
上述組織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當事人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九條 見證人不愿簽字證明的,送達人員可直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見》第82條規定,由送達人員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時間和地點以及被邀請人不愿見證的情形,將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應送達場所,即視為送達。
見證人拒絕到場見證或者送達人員找不到見證人的,送達人員可對受送達人或義務簽收人拒絕簽收訴訟文書的現場,以拍照或者錄像的方式予以固定,將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應送達場所,即視為送達。但送達人員應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時間和地點,并把照片或錄像資料存入卷宗;對情況緊急,不具備拍照或錄像條件的,須由法院兩名送達人員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時間和地點及相關情況,即視為送達。
四、公告送達
第二十條 公告送達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即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無法送達。
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二十一條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是指除受送達人被宣告失蹤、被申請宣告失蹤外,送達人員按照原告提供的受送達人的地址通過直接送達等送達方式無法送達時,由受送達人住所地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證實,或以其他適當的方式證實,其已處于下落不明的狀態。
第二十二條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需公告送達的,自然人戶籍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或登記注冊地在受理法院所在行政轄區的,按照以下原則處理:
(一)受理法院是基層法院的,可以在該法院公告欄張貼送達公告(如果受送達人是自然人的,應當同時在該當事人所在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物業小區等場所張貼送達公告),公告期滿即視為送達;
(二)受理法院是中級法院的,除在該法院公告欄張貼送達公告外,應當同時在該當事人住所地轄區基層法院公告欄張貼送達公告,或者在該當事人所在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物業小區等場所張貼送達公告,公告期滿即視為送達;
(三)受理法院是高級法院的,除在該法院公告欄張貼送達公告外,應當同時在《人民法院報》或者省級以上公開發行的報紙上刊登送達公告。
在當事人所在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物業小區等場所張貼送達公告的,應當張貼在上述場所的明顯位置并以拍照的方式予以固定,照片附卷。
第二十三條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需公告送達的,自然人戶籍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或登記注冊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在行政轄區的,除在該法院公告欄張貼送達公告外,還應根據受送達人住所地是否在本市(地級)、本省范圍等情況,決定應同時刊登公告的公開發行的報紙的級別。
第二十四條 公告送達,應當嚴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見》第89條的規定公告相關內容。
第二十五條 在《人民法院報》或者其他公開發行的報紙上刊登送達公告的費用,由申請公告人預先支付。結案時,該費用由敗訴方承擔。
五、涉外送達
第二十六條 受送達人是外國自然人的,法院可以向其在我國領域內的居住場所、工作場所直接送達;受送達人不在,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的亦視為有效送達。但同住成年家屬為同一案件的對方當事人或依照受送達人本國法律禁止這種簽收方式的除外。
法院向外國自然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屬直接送達時,應當核對有效護照或其他身份證明,以確認簽收人的身份以及與受送達人的關系,并以復印、摘抄等方式固定上述證據。
第二十七條 受送達人是外國法人、其他組織的,法院可以向出現在我國領域內的該外國法人、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送達。送達時應當核對有效護照或其他身份證明,以確認簽收人的身份以及與受送達人的關系,并以復印、摘抄等方式固定上述證據。
外國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系指依照登記國法律或法人組織章程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包括且不限于董事長、執行董事或經理)。
第二十八條 外國受送達人或其義務簽收人拒絕簽收法院的送達文書時,可以適用留置送達。
第二十九條 涉外委托送達的方式包括并依次為依司法協助協定送達、依海牙送達公約送達和外交途徑送達。當受送達人具備上述兩種以上送達條件時,法院應按照順序在先的方式向受送達人委托送達司法文書。當順序在先的委托送達方式無法送達時,無需再采用順序在后的委托送達方式,可直接采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其他送達方式。
第三十條 以司法協助協定、海牙送達公約或外交途徑方式送達司法文書,如受委托的外國中央機關要求收取委托送達費用的,該費用應由申請送達人員預先支付。法院在首次委托送達司法文書時,可視情一并預收其他后續裁判、執行文書的委托送達費用(包括裁判、執行文書的翻譯費用)。
第三十一條 當無法向外國受送達人在我國領域內設立的代表機構有效送達時,不能以此為由直接向該外國受送達人公告送達,而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問題若干規定》規定的送達方式向該外國受送達人進行送達。
第三十二條 受送達人是外國公司的,法院可以通過該外國公司在我國領域內的子公司或其他參股公司轉遞司法文書。轉遞后外國公司簽收該司法文書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問題若干規定》第十三條所列情形之一的,視為送達。
第三十三條 認定涉外案件中的外國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送達地址確為受送達人的住所地;
(二)有一種送達方式反饋其住所地無人接收(如委托送達回證上注明無法送達的原因是查無此人或已搬遷但不知遷往何處,或長期無人居住或無人辦公,或郵寄送達被以查無此人而退回等)。
通過查詢,發現在本省法院同一時期其他訴訟中顯示受送達人下落不明的,在認真核實的前提下,亦可作為認定在本案中下落不明的依據。
第三十四條 涉外公告送達的,應當在《人民法院報》或省級以上對外公開發行的報紙和案件受理法院公告欄同時刊登。
第三十五條 本意見由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意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關于民商事案件訴訟文書送達問題的
若干規定(試行)》的說明
送達難一直是制約民商事訴訟效率進一步提高的瓶頸。根據高院黨組的指示,高院研究室在認真聽取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起草了《浙江省高級人民關于民商事案件訴訟文書送達問題的若干規定(試行)》(以下簡稱《規定》)。
一、起草的依據
《規定》共36條。主要針對當前我省法院民商事案件送達中的一些突出問題作出規定。有的問題在相關法律或者司法解釋中已有規定,但散見于各法律文件中,《規定》予以集中明確;有的問題法律或司法解釋規定較為抽象,有的并無明確規定,《規定》根據法律精神以及審判實踐中的慣常做法,并借鑒兄弟法院尤其是上海高院的相關規定,提出了意見。對于其中可能涉及到突破法律或者容易引起爭議的部分,《規定》已用黑體字標示出來。
二、關于送達方式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六種訴訟文書送達方式: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委托送達、轉交送達、郵寄送達、公告送達。為適應當前經濟社會發展和人員流動頻繁的實際,《規定》增加了一些新的送達方式。
1、郵寄送達可與直接送達同等優先采用。主要是考慮到最高法院相關司法解釋對郵寄送達持相當肯定的態度。同時,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已在大量使用郵寄送達,整體效果也不錯。
2、通知當事人領取訴訟文書。雖然司法實踐中不少法院一直在使用這種送達方式,但現有法律并無明確規定。比較間接的依據是《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即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可以采用“簡便方式”送達文書。《規定》將這種簡便方式擴大到普通程序,主要考慮以下因素:一是送達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當事人的訴訟知情權、程序參與權等,其著眼點在于確保當事人知悉相關程序事項;二是從審判實踐中的使用效果看,既實現了送達的目的,保證了送達的確定性,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法院案多人少矛盾;三是通知領取的方式在有些情況下對當事人更方便、快捷,更為當事人所樂于接受。
3、定期宣判時的送達。最高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一條:“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為送達之日。”《規定》將其擴大到普通程序,是因為普通程序在這一點上與簡易程序并無本質不同,可類推適用,但為審慎起見,《規定》將適用范圍限制在當事人惡意回避訴訟或者惡意拒領文書的情形,包括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未經許可中途退庭,或拒絕簽收有關裁判文書。
4、以手機短信、傳真或電子郵件等現代通訊方式送達訴訟文書。最高法院《關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問題若干規定》對此作了規定。充分利用現代信息技術進行送達,對進一步提高訴訟效率、節約司法資源和降低郵寄送達的成本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但考慮到該送達方式具有不穩定、證據難固定等特點,在具體運用時應注意:首先,要區分不同情形,作不同處理。一是受送達人明確聲明可以采用現代通訊方式送達,并指定相應號碼或郵箱的,采取“發出主義”(即人民法院只要確認已按聲明的方式和指定的碼址發出了相關訴訟文書,可視為送達);二是受送達人未明確聲明可以現代通訊方式送達,人民法院向受送達人的手機號、傳真號或電子郵箱進行送達的,則采取“知悉主義”(即必須確認受送達人收悉才可視為送達)。以下情形推定為“確認受送達人收悉”:已經按照所送達文書的內容履行;當事人在訴訟活動中和其他場合提及了所送達文書的內容;確認收悉的其他情形。
其次,采取現代通訊方式送達時,如確有證據證明受送達人因客觀原因未實際接收到相關訴訟文書的,人民法院應當再次安排送達,以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再次,采取這種方式送達的,應在案卷中記明,并做好相關材料的備份。
最后,相關法院可建立短信、傳真或電子郵件發送平臺。
三、關于送達場所
民事訴訟法規定了以當事人的住所地,如自然人的戶籍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法人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送達地的立法模式。但隨著城市的動遷以及人口流動頻繁,造成我國現行的戶籍登記和工商登記材料無法準確反映當事人的實際住所地。民事訴訟法現有規定給法院送達工作帶來了很大的現實困難。審判實踐中不斷增多的公告案件一定程度與此有關。《規定》參考國外立法例和我國審判實踐已經有所變通的做法,對送達場所作了較大擴展,即除受送達人的住所或其所提供的送達地址外,還包括受送達人的居所(如暫住地)、從業場所以及法人的營業場所、辦公場所、受委托的律師事務所等能夠直接向受送達人或其指定代收人送達訴訟文書的地方,以及送達人員在送達過程中會晤受送達人的其他場所。受送達人或其指定代收人在以上場所拒絕簽收文書的,可留置送達。
四、關于義務簽收人
《規定》對現有比較分散的規定作了集中明確,以利于審判實踐中掌握。在尊重現有規定的基礎上,增加了兩點規定:一是將適用留置送達的主體擴大到受送達人以外的其他義務簽收人;二是對其他義務簽收人存在利害沖突或有證據表明不宜簽收的,規定了除外情形,即不能向其送達訴訟文書。
五、關于轉交送達
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轉交送達”,只限于軍人或被監禁、被勞動教養的人。《規定》對此有所擴展,即可以由以下兩類主體轉交送達:一是公安派出所、村民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人民調解組織等基層單位;二是與受送達人有密切聯系的人(受送達人是自然人的,包括其非同住成年家屬、有辨別能力的同住人、受雇人、鄰居、房主、出租人或居住地的物業管理部門等;受送達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辦公地點的其他有辨別能力的職員或雇員等。)當然,這些受托轉交送達的主體與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轉交送達主體是有一定區別。后者是負有法定義務的單位,前者則以受委托主體的自愿為前提。
為了避免爭議,《規定》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了轉交送達的生效時間,即“經該派出所、基層組織或與受送達人有密切聯系的人確認已將訴訟文書轉交受送達人的,視為送達”;第三款規定了除外情形,即“受送達人的非同住成年家屬、有辨別能力的同住人、受雇人、鄰居、房主、出租人、居住地的物業管理部門或者法人、其他組織辦公地點的其他有辨別能力的職員或雇員等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當事人或者有證據表明其不宜簽收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六、關于送達地址確認書
實踐證明,送達地址確認制度,是緩解送達難的一項有效措施,也是有效發揮郵寄送達功能的制度基礎。為了更好地發揮這一制度的積極作用,《規定》作了以下規定:
1、擴大送達地址確認書的適用范圍。一是在簡易程序中確認的送達地址,當該案轉為普通程序后可繼續適用;二是送達地址確認書適用于一審、二審和執行程序,以及該當事人同期在受理法院審理的其他案件。制度依據和理論基礎:⑴最高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首次明確規定了送達地址確認書制度;⑵最高法院《關于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三款(“當事人在第一審、第二審和執行終結前變更送達地址的,應當及時以書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第十一條(“因受送達人自己提供或者確認的送達地址不準確、拒不提供送達地址、送達地址變更未及時告知人民法院、受送達人本人或者受送達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絕簽收,導致訴訟文書未能被受送達人實際接受的,文書退回之日視為送達之日。”);⑶當事人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參與訴訟的法理。審判實踐中,存在當事人在對其不利的一審裁判提出上訴后,又拒不接收法院按一審確認的送達地址送達的各類司法文書,以借機拖延訴訟,轉移資產、逃廢債務的情形。另外還有的當事人同一時期參與了多起訴訟,在對其有利的案件審理中積極提供了送達地址確認書,而在同期審理的對其不利的其他案件中卻不予應訴或者拒絕提供有效的送達地址,以規避法律或者拒絕履行相應義務。送達行為的本質是使當事人及時知曉相關訴訟事項,以便當事人積極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在當事人已明確知悉相關訴訟事項的情況下,仍惡意拒絕參與訴訟,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2、向送達地確認書以外的地址送達訴訟文書,義務簽收人簽收的,視為有效送達。通常情況下,當事人確認的送達地址,法院可實施有效送達。但有的當事人為規避法律、拖延訴訟,故意填寫不方便送達的地址。規定送達地確認書以外的地址也可以實施有效送達,將有助于減少類似情況的發生。
3、采取推定方式擴大“當事人拒不提供送達地址”的范圍。在調研過程中,發現審判實踐中有幾種比較常見的惡意回避訴訟的行為,一是受送達人留有電話等聯系方式且與其聯系能確定身份,但拒絕提供有效地址、拒絕簽收文書材料或者雖承諾簽收但屢次無故拖延;二是受送達人在本案中一直不出現或者有意躲避的,但在法院同期審理的其他案件中作為當事人參加訴訟卻不提供或確認送達地址;三是部分被公告送達人在知悉相關訴訟事項后,不是積極參與訴訟,而是惡意提起無任何事實依據的管轄異議或者回避申請,且故意不提供有效的送達地址,以達到拖延訴訟的目的。針對這些情況,為減少不必要的公告送達,提高審判效率,本規定第十六條將這三種情形推定為“當事人拒不提供送達地址”。如此,法院可以根據最高法院《關于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第十一條規定送達,而不必采取公告送達。
七、關于留置送達
民事訴訟法對留置送達的現有規定存在適用條件過于嚴格、場所過窄、見證人要求高等問題,《規定》作了一些變通:
1、放寬留置送達的適用條件。即只要當事人存在惡意拒收文書行為的,就可以留置送達。《規定》列舉了實踐中比較常見的一些惡意拒收行為,如當場撕毀送達回證、否認自己是受送達人、送達人員表明身份后拒不開門等。
2、擴大見證人的范圍。法律規定見證人的本意在于證明送達行為的規范性。依據民事訴訟法和最高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若干意見》)的規定,見證人的范圍包括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代表,但對“基層組織”這一概念均未作出解釋,以致基層組織的界限難以把握。《規定》第十八條依據實踐中的慣常做法,對其范圍作了適當擴充,即“一般是指村委會或居委會,但在人民法院送達人員邀請村委會或居委會作為見證人遇到困難的情況下,還可包括基層公安派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人民調解委員會、司法服務所以及社區物業公司等。”
3、對見證人不配合或者無見證人等情況作變通處理。見證人不愿簽字證明的,送達人員可直接依據最高法院《若干意見》第82條規定,由送達人員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時間和地點以及被邀請人不愿見證的情形,將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應送達場所,即視為送達;見證人拒絕到場見證或者送達人員找不到見證人的,送達人員可對受送達人或義務簽收人拒絕簽收訴訟文書的現場,以拍照或者錄像的方式予以固定,將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應送達場所,即視為送達。但送達人員應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時間和地點,并把照片或錄像資料存入卷宗;對情況緊急,不具備拍照或錄像條件的,須由法院兩名送達人員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時間和地點及相關情況,即視為送達。
八、關于公告送達
公告送達作為一類重要的送達方式,但現行法律規定比較簡約,審判實踐中在適用公告送達時也存在不少問題,如對“當事人下落不明”認定過寬,公告送達過多;公告形式過嚴,成本與效益不對稱;公告內容過于簡單,不符合法律規定;國務院訴訟收費辦法出臺后,公告費用負擔不明等,導致了司法資源的浪費和司法效率的降低。為此,《規定》作了以下規定:
1、對受送達人下落不明的認定作適當限定。實踐有兩個比較突出的問題:一是不區分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送達不能,但凡無法順利送達的,便往往定性為受送達人下落不明,繼而將一些并不復雜、疑難的案件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大大延長了審理時間,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負擔,降低了司法效率;二是過于聽信公告申請人(一般為原告)所提供的受送達人的地址,在申請人基于個人利益瞞報或虛報受送達人地址時,往往會侵害受送達人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益。因此,《規定》一方面對受送達人下落不明作適當界定,另一方面通過推定擴大“當事人拒不提供送達地址”的范圍,將部分惡意回避訴訟的情形排除在公告送達范圍之外,以減少不必要的公告。
2、適當放寬公告形式要求。考慮到公告的實際告知效果,以及在《人民法院報》刊登公告需要付出一定的時間和經濟成本,為提高司法效率、降低當事人訴訟負擔,根據不同情形選擇不同公告形式,不一定要采取報紙公告形式。
3、規范公告內容。針對實踐中公告內容過于簡單的問題,要求嚴格按照最高法院《若干意見》第89條的規定公告相關內容。
4、規定費用負擔。依照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六條和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公告費用不屬于訴訟費,人民法院也不得代收代付。因此,公告費用由何方預先支付以及由誰最終承擔,審判實踐中不無異議,對此本規定規定了由申請公告人預先支付、敗訴方承擔的原則。
九、關于涉外送達
為規范涉外民商事訴訟文書的送達,進一步縮短涉外案件審理周期,《規定》在總結實踐做法和借鑒上海高院成熟經驗的基礎上對涉外送達作出了一些細化規定。
1、向出現在我國領域內的外國自然人的送達。最高法院《關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問題若干規定》對于外國受送達人及其義務簽收人在我國領域內出現時,規定可以直接送達,但對于直接送達的場所未作明確規定。實踐中,外國自然人在我國領域內有固定的住址或成年家屬同住的情況不斷增多。《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的原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最高法院《若干意見》第81條,向出現在我國領域內的外國自然人的送達作了一些變通規定。在適用時應十分謹慎,注意核對簽收人的身份及與受送達人的關系,并固定相應證據。
2、向出現在我國領域內的外國法人、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的送達。最高法院《關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問題若干規定》對于外國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出現在我國領域內規定了可以向其直接送達。對于法定代表人,世界各國法律的規定不同,有的規定董事長為唯一的、當然的法定代表人,也有的采多元化標準。實踐中還發現不少外國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一定需要辦理法定登記,而是在發生糾紛后,才由公司董事會決議確定一名董事為訴訟期間的法定代表人(法人代表)。因此,《規定》對外國法人法定代表人的范圍采取列舉方式作適當擴張,力求在相關法律規定范圍內盡可能地增加送達的成功率。在適用時也應十分謹慎,注意核對簽收人的身份及與受送達人的關系,并固定相應證據。
3、轉遞送達。隨著我國投資領域的逐步開放,外國公司在我國領域內設立子公司或成為國內公司的參股股東的情況日益增多。為提高送達效率,實踐中,已經有法院開始嘗試通過外國公司在我國領域內的子公司或其它參股公司轉遞司法文書,并取得較好效果。但應注意使用這種送達方式,應當在受送達人確認后始發生送達的效力,確認的方式包括直接簽收或雖未簽收但符合最高法院《關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問題若干規定》第十三條所列情形。
4、適當放寬涉外公告送達下落不明的認定。適用公告送達原則上要求窮盡其他可能的送達方式。但這種窮盡所有送達方式的要求如果機械地適用到涉外案件中,將對此類案件審理帶來很大的困難。考慮到涉外送達的實際,《規定》三十三條對涉外公告送達條件作了一定放松,即在送達地址準確的情況下,有一種送達方式反饋其住所地無人接收(如委托送達回證上注明無法送達的原因是查無此人或已搬遷但不知遷往何處,或長期無人居住或無人辦公,或郵寄送達被以查無此人而退回等)。此外,如果法院經查詢后發現在本省法院同一時期其他訴訟中顯示受送達人下落不明的,在認真核實的前提下,亦可作為認定在本案中下落不明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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