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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批轉自治州貫徹自治區實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辦法細則的通知

2010-01-12
關于批轉自治州貫徹自治區實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辦法細則的通知

昌州政辦發[2010]3號


各縣市人民政府,昌吉國家農業科技園區管委會,烏昌財政局,州政府有關部門:
  州民政局關于《自治州貫徹〈自治區實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辦法〉細則》已經自治州十三屆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務會議研究同意,現批轉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自治州貫徹《自治區實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辦法》細則
(州民政局)

  第一條 為進一步做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保障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正常生活,促進農村五保供養工作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國務院令第456號)和自治區《實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辦法》(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58號),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農村五保供養,是指按照《農村五保供養條例》和自治區《實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辦法》規定,在吃、穿、住、醫、葬方面給予的生活照顧和物質幫助。
  第三條 農村五保供養工作實行各級政府責任制。縣(市)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本轄區內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領導,保障供養對象的基本生活條件,不斷提高供養水平,籌集資金、組織力量,確保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落實。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五保供養工作,具體負責組織實施農村五保對象的審核上報和供養服務工作。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承擔農村五保供養的申請受理、民主評議、公示、上報和日常生活照料等工作。
  第四條 政府有關部門職責。
  (一)州民政局是自治州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擬定自治州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政策及管理制度;研究提出農村五保供養事業發展規劃;會同財政、統計、發改等部門提出制定農村五保供養標準的原則意見;監督農村五保供養政策的落實;指導縣市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縣(市)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五保供養工作;落實五保供養政策;擬定當地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管理制度;審批當地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研究提出當地農村五保供養事業發展規劃;發放農村五保供養證書;管理、指導、監督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工作。
  (二)財政部門負責五保供養資金及時足額撥付,并對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三)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將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建設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及時辦理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建設立項審批,掌握居民主要消費品零售變動情況,為確定五保供養標準提供依據。
  (四)審計、監察部門負責依法加強對農村五保供養資金使用情況的審計、監察。
  (五)國土、衛生、教育、殘聯、老齡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積極支持和協助民政部門做好農村五保供養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農村五保供養實行財政供養為主,采取分散供養和集中供養相結合的方式,遵循應保盡保、動態管理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六條 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人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和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提供捐助和服務。
  第七條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老年、殘疾和青少年村民,享受五保供養待遇。
  (一)無勞動能力。年滿60周歲的老年人、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的二級以上殘疾人、未滿16周歲或者已滿16周歲但仍在接受義務教育的青少年,視為無勞動能力。
  (二)無生活來源。雖然有土地承包經營收入、集體經營分配收入或者其他收入但生活水平仍低于當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視為無生活來源。
  (三)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法定贍養、撫養、扶養人因生活困難需要經常救濟,或者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年老、多病、殘疾、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或者失蹤的,視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
  第八條 農村五保供養的申請和審批程序。
  申請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應當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本人無法表達意愿的,由村民小組或者其他村民代為提出申請。經村民委員會民主評議,對符合本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條件的,在本村范圍內公示;無異議的,由村民委員會將評議意見和有關材料報送鄉(鎮)人民政府審核。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村民委員會評議意見和有關材料之日起2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并將審核意見和有關材料報送縣市民政部門審批。縣市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鄉鎮審核意見和有關材料之日起20日內做出審批決定。對批準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發給《農村五保供養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鄉(鎮)人民政府對申請人的家庭狀況和經濟條件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縣(市)民政部門可以進行復核。申請人、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應當配合、接受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縣(市)民政部門對符合五保供養條件的村民登記造冊,建立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數據庫。
  第九條 農村五保供養包括以下內容。
  (一)供給糧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供給的糧油、副食品和燃料必須滿足農村五保對象基本生活需要。
  (二)供給服裝、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錢。農村五保對象冬夏兩季必須有不少于兩套的換洗衣物、床單和被褥。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條件的住房。散居的農村五保對象每戶必須有一套住房;在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的五保對象,居住條件應方便其生活起居。
  (四)提供疾病治療服務,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
  (五)辦理喪葬事宜。
  第十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未滿16周歲或者已滿16周歲仍在接受義務教育的,享受國家、自治區和自治州規定的救助待遇,保障其依法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考取高中、中等職業學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的,縣級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其納入家庭經濟困難學生給予資助,其它必要的費用,從農村五保供養資金中支出。
  第十一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疾病治療,應當與當地新型農牧區合作醫療和農村醫療救助制度相銜接。縣(市)民政部門應當從農村醫療救助資金中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繳納參加新型農牧區合作醫療個人負擔的費用。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疾病治療費用,在新型農牧區合作醫療資金中按規定報銷后,個人承擔部分納入農村醫療救助范圍按規定給予補助,不足部分從農村五保供養資金中支出。
  納入新型農牧區合作醫療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在新型農牧區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門診就醫的,免繳普通掛號費和診療費,減半繳納注射費和輸液觀察費;住院的,按照城鎮特殊救助人員繳費標準繳納費用。
  第十二條 縣(市)人民政府為分散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安排危、舊房改造資金,對其現住危、舊房進行維修、改造。
  第十三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死亡后,集中供養的,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辦理喪葬事宜;分散供養的,由村民委員會辦理喪葬事宜。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喪葬費從農村五保供養經費中核銷。
  第十四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可以自行選擇集中供養或者分散供養形式。
  集中供養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縣市民政局與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簽訂供養服務協議。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協議規定的內容、標準和質量提供供養服務。
  分散供養的,可以由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委托的村民提供照料。委托供養的,村民委員會應當與受委托方簽訂供養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保證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養。
  第十五條 自治州農村五保供養標準4000元/年/人。
  縣(市)人民政府結合當地實際,按照不低于自治州農村五保供養標準確定本縣市的供養標準,報州人民政府備案后公布執行,并根據當地村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適時調整。
  第十六條 農村五保供養資金列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對社會捐贈的款物,除捐贈人有明確捐贈用途的以外,可以優先用于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補助。
  第十七條 農村五保供養資金由縣(市)民政部門提出用款計劃,同級財政部門按月足額撥付。
  集中供養的,由縣(市)財政部門直接撥付給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
  分散供養的,由縣(市)財政部門撥付同級民政部門,民政部門可以根據供養情況撥付給村民委員會或者直接發給五保供養對象,并將發放情況在《農村五保供養證書》中予以記載,由經辦人或者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簽名。有條件的地方,提倡通過金融機構發放五保供養資金。
  第十八條 農村五保供養資金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
  村民委員會和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定期公示五保供養資金的使用情況。
  財政、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對農村五保供養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審計。
  第十九條 縣市人民政府把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建設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在政策和項目等方面給予扶持,為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提供必要的設備、管理資金,配備必要的工作人員。
  縣(市)、鄉(鎮)人民政府結合小城鎮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等工作,按照當地農業人口和鄉(鎮)分布等情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對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和鄉(鎮)閑置基礎設施資源進行整合利用,新建、改建或者擴建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逐步提高集中供養率。
  縣(市)人民政府給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配備工作人員,按照集中供養對象10︰1的比例配備工作人員。
  縣(市)人民政府將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購置設備費用、維修設施費用、運行管理費用按照集中供養人員2000元/人/年納入財政預算。
  第二十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民主管理和服務管理制度。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工作人員必須經過培訓,持證上崗。
  第二十一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可以開展以改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生活條件為目的的農副業生產。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開展農副業生產給予必要的扶持。
  第二十二條 享受農村五保供養的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由鄉(鎮)人民政府核實,并報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準后,終止五保供養待遇,核銷《農村五保供養證書》。
  (一)具有了勞動能力
  (二)獲得了生活來源。
  (三)確定了具有供養能力的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
  (四)本人死亡,喪葬事宜辦理完畢。
  第二十三條 農村五保供養工作作為鄉鎮政務、村務公開的重要內容。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申請條件、程序、民主評議情況以及農村五保供養的標準和資金使用情況等,應當向社會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四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遵守治安、消防、衛生、財務會計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地方政府和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農村五保供養條件的村民不予批準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或者對不符合農村五保供養條件的村民批準其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
  (二)貪污、挪用、截留、私分農村五保供養款物的。
  (三)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村民委員會組成人員貪污、挪用、截留農村五保供養款物的,依法予以罷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村民委員會及受委托人或者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對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的供養服務不符合要求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縣(市)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終止供養服務協議;造成供養對象損失的,供養機構或受委托供養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村民及村委會或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是縣市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領的農村五保供養資金和物資。
  (一)通過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
  (二)在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期間家庭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本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條件的,不按規定告知管理機關,繼續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
  第二十九條 為不符合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條件的家庭或個人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三十條 本實施細則由州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實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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