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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
甘肅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
2008-11-28
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7號)
《甘肅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于2008年11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8年11月28日
甘肅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維護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產品生產、初加工、包裝、貯運、經營和監督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產品,是指在農業活動中,通過種植、養殖、采集、捕撈等方式獲得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
本條例所稱農產品質量安全,是指農產品質量達到規定的安全標準,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本條例所稱農產品初加工,是指通過分揀、去皮、剝殼、粉碎、清洗、切割、冷凍、烘干、打蠟、分級、脫水、包裝等方式對農產品進行的簡單加工。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衛生、商務、環保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產品質量安全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公共服務機構,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村民委員會、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鄉村農業社會化服務組織應當對農產品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指導和服務。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體系和技術保障體系,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經費。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農產品質量安全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安全的生產技術,推行農產品標準化生產,引導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加強質量安全管理。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知識宣傳,提高公眾的質量安全意識,保障農產品消費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強化公共服務意識,為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提供信息、技術等方面的服務。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省實際,及時向公眾發布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信息,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
第八條 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社會公眾負責,保證其生產經營的農產品符合質量安全標準。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舉報制度,公布舉報方式,并為舉報人保密。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向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舉報。
第二章 產地管理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要求,組織實施農產品產地安全標準。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規劃,采取綜合措施,加強標準化農產品生產基地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進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標準化示范基地、示范農場、養殖小區(場)和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建設,指導農產品生產者按照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進行生產。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農產品產地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產地安全標準,導致農產品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應當提出禁止生產農產品的區域和品種,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禁止生產區設置標示牌,標明名稱、地點、范圍、面積和禁止生產的農產品品種等內容。
第十三條 農產品生產者應當采取生物、化學、工程等措施,對不符合農產品產地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生產區域進行修復和治理。
產地環境改善的禁止生產區,符合農產品產地質量安全標準的,經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恢復生產,并及時變更標示牌內容或者撤除標示牌。
第十四條 鼓勵、支持農產品生產的相關單位和個人申報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取得產地認定證書的,可以在其產地設立相應的標示牌,標明產地名稱、范圍、面積、生產種類等內容,其內容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產品產地安全監測制度,根據需要在農產品生產區設置監測點,對農產品產地安全狀況及發展趨勢進行監測和評價。
第十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農產品生產區排放、傾倒、填埋下列污染物:(一)重金屬、硝酸鹽、油類、酸液、堿液、有毒廢物、放射性廢物;(二)未達標的工業廢渣、廢氣、廢水和含病原體的污水、污物;(三)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有毒有害固體廢棄物、生活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七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農產品產地污染的,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采取控制措施,減輕或者消除危害,并向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收到報告的部門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到達現場調查處理,同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三章 生產管理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生產技術規程,以保障農產品生產的質量安全。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投入品使用的監督管理,督促和指導生產者科學合理使用農業投入品。
鼓勵農產品生產者使用生物農藥、生態肥料、有機肥料、微生物肥料和可降解地膜等生產資料。
農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有關質量安全標準和生產技術規程,合理使用肥料、農藥、獸藥、漁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
第二十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農產品生產檔案,如實記載下列內容:(一)使用農業投入品的名稱、采購地點、購入數量、產品批準文號、用法、用量、使用和停用日期、休藥期、間隔期、使用人等;(二)動物疫病、植物病蟲草害發生和防治情況;(三)動植物屠宰、捕撈、收獲日期等。
鼓勵其他生產者建立農產品生產檔案。
第二十一條 在農產品生產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一)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二)超范圍使用國家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質處理農產品;(四)使用農藥捕撈、捕獵;(五)收獲、捕撈、屠宰未達到安全間隔期、休藥期的農產品;(六)在禁止生產區生產禁止品種的農產品;(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相關制度規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資質的檢測機構對其生產的農產品實行質量安全檢測,對檢測結果不符合質量安全要求的,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自行銷毀。
第二十三條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申請無公害農產品認證。
申請無公害農產品認證,應當向縣級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書面提出,由省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審核并組織現場檢查,對符合要求的,其產品經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檢測合格后,報農業部審批。
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的認證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包裝和標識管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引導、鼓勵、支持農產品生產經營者對其產品包裝銷售。包裝銷售農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其銷售農產品的包裝質量和標識內容負責。
第二十五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以及從事農產品收購的單位或者個人,用于銷售的下列農產品應當包裝:(一)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地理標志農產品,但鮮活畜、禽、水產品除外;(二)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農產品。
符合規定包裝的農產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費者銷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裝。
第二十六條 農產品包裝應當符合農產品貯藏、運輸、銷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御和搬運,避免機械損傷和二次污染。
禁止使用有毒、有害材料包裝農產品。
第二十七條 包裝農產品應當符合下列規定:(一)使用的包裝材料和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應當符合國家強制性技術規范;(二)包裝場所衛生條件、用具、用水等符合要求,有必要的冷藏設施、消毒設備;(三)包裝人員身體健康。
第二十八條 包裝銷售的農產品,應當在包裝物上標注或者附加標識,標明品名、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和保質期等。
包裝銷售的農產品有分級標準的,應當標明質量等級;使用添加劑的,應當標明添加劑的名稱和含量。
第二十九條 農產品標識所用文字應當使用規范的中文,標注的內容應當準確、清晰。
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和地理標志農產品,應當標注相應標志、標識和發證機構。
農業轉基因生物產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標識。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假冒、偽造、轉讓、買賣、超范圍使用認證證書或者標志、標識。
第五章 經營管理
第三十條 農產品銷售實行市場準入制度。
銷售實行市場準入的農產品,應當憑農產品產地證明和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出具的質量合格證明進入市場。
依法應當實施檢疫的動植物及其產品,須經法定機構檢疫合格,附具檢疫合格標志、檢疫合格證明方可入市銷售。
第三十一條 實行市場準入制度的農產品種類(名錄)、檢測檢驗具體對象、指標內容和區域范圍、市場類型(名錄)以及實施時間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第三十二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定點屠宰場、商場(超市)、專賣店、配送中心、倉儲企業等單位在農產品經營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責任:(一)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責任制度和經營檔案,配備專兼職質量安全管理人員;(二)運輸、儲存需冷藏保鮮的農產品配有相應的冷藏設施;(三)對場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保證經營場所清潔衛生;(四)查驗農產品檢驗、檢疫合格證明及其他合格證明;(五)與經營者簽訂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明確質量安全責任;(六)發現經營質量不安全的農產品,應當停止銷售,并向當地農業、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三條 農產品經營實行進銷貨臺賬、索證索票制度。農產品經營者應當如實記載農產品的名稱、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銷售日期、保質期、產品質量安全證明等內容,保證農產品質量安全的可追溯。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產品,不得銷售:(一)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漁藥或者其他化學物質的;(二)農藥、獸藥、漁藥等化學物質殘留或者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超標的;(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四)使用的包裝材料、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不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技術規范的;(五)未經檢疫檢驗或者經檢疫檢驗不合格的動植物及其產品;(六)病體、病死動物及其產品;(七)其他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第三十五條 對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當事人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銷毀,所需費用自行承擔。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制定例行監測和監督抽查計劃,其所屬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具體行使下列職權:(一)對農產品生產、初加工、包裝、貯運、經營等活動進行現場檢查;(二)依法對違反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行為進行調查;(三)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例行監測、監督抽查和日常監測;(四)查閱、復制有關的票據、賬簿、協議、函電以及其他有關資料;(五)監督當事人對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銷毀;(六)對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進行調查;(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七條 出具有法律效力檢測報告或者受委托承擔政府監督檢測任務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必須依法通過計量認證,并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
縣級以上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測機構根據需要,可在鄉鎮、農產品生產基地、農產品批發市場、農產品生產經營企業設立農產品質量安全臨時監測點。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農產品批發市場設立的自檢機構,應當具有相應的檢測設備、技術人員和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條 農產品質量安全例行監測、監督抽查工作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保障,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費用。
委托檢驗檢測的,按照相關標準向委托人收取費用。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預警制度和應急機制。對本行政區域內可能影響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潛在危險進行風險分析、預測、評估,同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發生。
發生農產品質量安全突發事件時,發生地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趕赴現場調查取證和應急處置,根據突發事件等級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并逐級上報。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變更禁止生產區標示牌內容,損毀禁止生產區標示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一)擅自變更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標示牌內容的;(二)冒用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標示牌的;(三)冒用無公害農產品產地生產農產品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假冒、偽造、轉讓、買賣農產品檢測合格證明或者無公害農產品認證證書或者標志、標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建、偽造農產品生產檔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銷售的農產品有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追回已經銷售的農產品,對違法銷售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農產品銷售企業、農產品批發市場銷售的農產品有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發現進場銷售的農產品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隱瞞不報并允許其繼續銷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機構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其他違反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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