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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發韶關市行政執法責任追究辦法的通知
印發韶關市行政執法責任追究辦法的通知
2008-12-29
印發韶關市行政執法責任追究辦法的通知
(韶府〔2008〕102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府直屬各單位:
《韶關市行政執法責任追究辦法》已經十二屆26次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韶關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韶關市行政執法責任追究辦法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國發[2004]10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國辦發[2005]37號)和《國務院關于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國發[2008]17號),加強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工作,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因不履行、違法履行或者不當履行行政執法職責(以下統稱違法執法行為),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應當遵循客觀公正、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有下列違法執法行為或者怠于履行行政執法職責情形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一)對依申請的行政行為,不按照規定履行受理、審查、決定等職責的;
(二)未按照規定履行檢查、檢驗、檢測、檢疫等監督職責的;
(三)對違法行為不制止、不糾正的,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或者采取行政強制措施而未予處罰或者未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四)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投訴、舉報后,不按照規定履行調查、處理等職責的;
(五)應當履行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權和財產權等法定職責,而拒絕履行的;
(六)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賠償、補償,而不予賠償或者補償的;
(七)行政相對人詢問有關行政許可、行政給付條件、程序、標準等事項時,敷衍塞責、推諉、拖延或者拒絕答復的;
(八)不按照規定履行執法協調職責或者配合協調工作的;
(九)不執行或者拖延執行所達成一致的執法協調意見的;
(十)未按照規定開展行政處罰執法資格培訓、考試等管理工作的;
(十一)未按照規定做好制定實施方案、建立配套制度等法規、規章實施準備工作的;
(十二)未按照規定對法規、規章實施情況進行檢查和定期評估的;
(十三)未按照規定制定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規范的;
(十四)未按照規定建立案卷評查制度和組織開展案卷評查工作,或者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案卷評查的;
(十五)其他不履行行政執法職責的情形。
第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違法執法行為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實施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征收等行政執法行為的;
(二)未按照規定履行調查取證、告知、聽證、集體討論等法定程序,做出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決定的;
(三)超越行政執法職權的;
(四)適用法律依據錯誤的;
(五)違反規定委托實施行政執法的;
(六)無法定事由或者違反法定程序擅自改變已做出的行政執法決定的;
(七)違反規定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查封、扣押、沒收、征收的財物的;
(八)濫用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
(九)不按照規定使用執法證件的;
(十)違反規定亂收費,或者要求行政相對人接受有償服務、購買指定商品以及承擔其他非法定義務的;
(十一)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和行政征收,未按照規定制作法律文書、使用合法票據的;
(十二)刁難、謾罵、毆打行政相對人的;
(十三)指派不具有行政處罰執法資格的人員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
(十四)其他違法或者不當履行行政執法職責的情形。
第六條 根據違法執法行為的情節、后果、社會影響等因素,對行政執法機關采用下列方式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一)限期整改;
(二)通報批評;
(三)取消行政執法方面年度評比先進的資格;
(四)行政執法年度評議考核不合格;
(五)依照有關規定問責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負責人。
根據情節,前款規定的方式可以單獨或者合并適用。
第七條 根據違法執法行為的過錯、危害、情節等因素,對行政執法人員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一)批評教育;
(二)通報批評;
(三)離崗培訓;
(四)取消行政執法方面年度評比先進的資格;
(五)行政執法年度評議考核不合格;
(六)取消行政執法資格;
(七)根據有關規定給予黨紀、政紀處分。
根據情節,前款規定的方式可以單獨或者合并適用。
第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
(一)因收受賄賂、打擊報復、發泄私憤或其他原因故意違法執法的;
(二)拒不糾正違法執法行為的;
(三)一年內被追究兩次以上行政執法責任的;
(四)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行政相對人人身、財產重大損害的;
(五)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引致重大群體性突發事件的;
(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公共資源嚴重損失的;
(七)造成本級政府或本機關被上級機關問責或處分的;
(八)有其他惡劣違法情節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九條 對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處理:
(一)主動糾正違法執法行為的;
(二)積極采取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違法執法的不良影響的;
(三)在調查違法執法行為中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可以從輕處理的情形。
第十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有免責規定的,不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第十一條 對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按照下列規定具體確定責任的承擔者:
(一)無需審核或者批準、未經審核或者批準的行政執法行為,由承辦人承擔責任;
(二)經審核或者批準的行政執法行為,審核人或者批準人承擔主要責任,承辦人承擔相應責任。但是,承辦人故意隱瞞事實致使審核人和批準人做出錯誤決定的,或者承辦人不按照審核人、批準人的意見執行的,審核人和批準人依據其過錯承擔責任。審核人和批準人不存在過錯的,由承辦人承擔全部責任;
(三)經集體討論決定做出的行政執法行為,由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主張錯誤意見或者沒有明確表示反對意見的其他成員承擔相應責任;
(四)根據上級機關或者上級領導的決定或者命令做出的行政執法行為,由上級機關或者上級領導承擔責任。但是決定或者命令明顯違法的,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五)兩人以上共同執法的,主辦人員承擔主要責任,協辦人員承擔相應責任;責任無法區分的,共同承擔責任。聯合執法的,行政執法機關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二條 對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由本級人民政府實施。
對垂直管理部門的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由上級部門實施。
對雙重管理部門的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按照有關管理職責規定實施。
第十三條 對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由其所在部門實施。
政府法制機構監督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實施,需要對行政執法人員進行政紀處理的移交監察機關。
監察機關、政府法制機構有權受理舉報、投訴,需追究責任的,根據管理權限進行追究。
第十四條 對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做出追究行政執法責任決定前,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保障其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過程中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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