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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

2007-09-13
江西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1號

  《江西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已經2007年9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長吳新雄

2007年9月13日

  第一條為規范江西省著名商標(以下簡稱著名商標)的認定工作,維護著名商標聲譽,保護著名商標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著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著名商標,是指在市場上享有良好聲譽,為相關公眾所知曉,依照本辦法認定的注冊商標。

  第三條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著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工作;設區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著名商標的推薦和保護工作;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著名商標的保護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行業協會、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依據各自職責,協助做好著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工作。

  第四條著名商標的認定,應當遵循自愿申請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著名商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該商標所有人的住所或者商標所指商品的產地在本省行政區域內;

  (二)申請著名商標認定前,該商標連續3年合法使用,商標權屬無爭議;

  (三)該商標所指商品近3年質量穩定,在相關公眾中享有良好聲譽;

  (四)該商標所指商品銷售區域較廣,近3年的銷售額、納稅額、市場占有率等主要經濟指標在本省同行業中領先;

  (五)該商標有嚴格的使用和管理制度以及保護措施。

  第六條申請認定著名商標,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有關身份證明材料;

  (三)商標注冊的證明材料(申請人為商標使用人的,還須提交該商標使用許可的證明材料);

  (四)該商標所指商品近3年的銷售額、納稅額、市場占有率等主要經濟指標及在省內同行業排序情況的有關材料;

  (五)該商標使用、管理和保護的有關材料。

  第七條設區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提出推薦或者不予推薦的意見,并連同申請材料一并報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和設區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之日起20日內,依據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進行初步審查,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予以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將申請材料退還申請人并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材料需要補正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予以補正;逾期未補正的,視為放棄申請。

  第八條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受理的著名商標認定申請,應當在省級新聞媒體上發布初步審查公告,并征詢有關部門、行業協會、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的意見。

  自初步審查公告發布之日起30日內,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以提出異議。

  有關部門、行業協會、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應當如實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意見。

  第九條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組織設立的著名商標認定委員會(以下簡稱認定委員會),負責著名商標的認定工作;每次認定著名商標,應當有不少于三分之二的認定委員會委員參加。

  認定委員會組成辦法以及著名商標的具體認定標準、程序、規則,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條認定委員會應當依據著名商標申請材料、有關方面意見,按照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條件,對提交認定的商標進行客觀、公正的判斷和評價。

  第十一條認定委員會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獲與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票數通過的商標,認定為著名商標。

  認定為著名商標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給相應證明,并在省級新聞媒體上公告。未被認定為著名商標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著名商標有效期為3年,自公告之日起計算。

  著名商標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著名商標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延續認定申請。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條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延續認定并公告。每次延續認定的有效期為3年。逾期不申請延續認定的,該著名商標失效。

  第十三條自著名商標公告發布之日起,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外,其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在著名商標所指的商品、商品包裝、裝潢、說明書、業務函件或者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業務活動中使用“著名商標”字樣。

  未被認定為著名商標或者未經著名商標所有人依法許可,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使用“著名商標”字樣。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著名商標所有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并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一)著名商標所有人的名義、地址發生變更的;

  (二)著名商標所有人轉讓其著名商標的;

  (三)著名商標所有人許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標的。

  第十五條著名商標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保證該著名商標所指商品的質量,維護商標聲譽。

  第十六條在著名商標所指商品的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他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將與著名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志和顏色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組合,作為商品名稱、商品裝潢使用或者作為未注冊商標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

  (二)將與著名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的字號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

  (三)使用著名商標所指商品特有的或者相近似的包裝,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

  第十七條在與著名商標所指商品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的商品上,將與著名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志和顏色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組合,作為商品名稱、商品裝潢使用或者作為未注冊商標使用,致使著名商標所有人、使用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著名商標所有人、使用人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十八條著名商標在本省行政區域外被侵權的,著名商標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反映,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給予幫助。

  第十九條著名商標所有人、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撤銷其著名商標,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著名商標的;

  (二)在著名商標的有效期內,該著名商標所指商品因質量等問題不具備本辦法規定條件的;

  (三)超出核定使用的范圍使用“著名商標”字樣,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有其他違反著名商標管理規定行為的。

  有前款第(一)項規定行為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行為人停止侵權行為,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定程序組織認定著名商標的;

  (二)未依法履行保護著名商標職責的;

  (三)違法向申請人收取費用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條認定委員會委員在著名商標的認定過程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造成著名商標的認定結果嚴重失實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撤銷其委員資格,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四條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組織認定著名商標,不得向申請人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關于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于服務商標。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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