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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行政效能監察辦法

2008-12-02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2號

  《河南省行政效能監察辦法》已經2008年11月11日省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長:郭庚茂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河南省行政效能監察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和服務水平,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行為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綜合體現。

  行政效能監察是指行政監察機關依法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的行政管理行為的行政效能,進行檢查、調查、糾正和懲處,并督促整改的活動。

  第三條 行政效能監察工作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監察機關的統一領導和指導下進行。

  第四條 各級監察機關、公務員主管部門、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相互配合,促進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轉變政府職能和工作作風、提高行政效能和公務員素質、提高依法行政和行政執法水平,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效實施行政管理。

  第五條 行政效能監察工作應當遵循促進依法行政與提高行政效能、行政效能監察與行政效能建設、全程監督與重點防范、行政管理效益與社會效益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行政監察機關開展行政效能監察工作,履行下列職責:(一)組織指導所轄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效能監察工作,制定、實施行政效能監察的各項制度和工作計劃,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行政監察機關報告行政效能監察工作;(二)組織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績效評議考核;(三)建立健全行政效能舉報、投訴的受理機制;(四)調查處理影響行政效能的事項和行為;(五)總結、推廣行政機關加強行政效能建設、提高行政效能的經驗和做法;(六)履行其他法定職責。

  第七條 行政監察機關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決策中的下列影響行政效能的事項和行為進行檢查、調查:(一)不按法定權限和程序決策的;(二)決策的內容與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定相抵觸的;(三)違反規定干預下級行政機關決策的;(四)由于決策不當導致發生責任事故、違紀違法案件或者引發群體性上訪事件,影響社會穩定的;(五)決策事項未按規定組織聽證、論證或者向社會公布,損害人民群眾利益的;(六)其他在行政決策中影響行政效能的事項和行為。

  第八條 行政監察機關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執行中的下列影響行政效能的事項和行為進行檢查、調查:(一)不執行或者不正確執行上級的決定、指示、命令,貽誤工作,造成不良影響的;(二)虛報、誤報、拒報、瞞報、遲報工作情況造成重大損失的;(三)對于自然災害、安全事故、重大疫情以及其他突發性事件,未按有關應急處置方案的規定和上級要求及時、有效進行處置,造成嚴重后果的;(四)其他在行政執行中影響行政效能的事項和行為。

  第九條 行政監察機關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許可中的下列影響行政效能的事項和行為進行檢查、調查:(一)繼續執行已經取消的行政許可項目,擅自增設新的項目或者擅自在保留項目內增加審批環節的;(二)無行政許可主體資格或者法定依據實施行政許可的;(三)依法應當受理的行政許可不予受理的;(四)不依法公示行政許可條件、程序和結果的;(五)不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六)不依法舉行聽證的;(七)不按法定條件或者法定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八)不依法履行監管職責或者監管不力的;(九)違法收取費用的;(十)強制、誤導服務對象接受無法律依據的前置有償培訓、檢查檢測(驗)、勘驗鑒定、評估評價,或者強行推銷物品、搭車收費以及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的;(十一)其他違反行政許可規定的事項和行為。

  第十條 行政監察機關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征收中的下列影響行政效能的事項和行為進行檢查、調查:(一)不履行或者消極履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征收職責的;(二)無行政征收主體資格或者法定依據實施征收的;(三)未按規定范圍、時限和標準實施征收的;(四)實施征收不開具或者未按規定開具合法票據的;(五)不按規定將征收收入及時足額繳入國庫或者財政專戶的;(六)不告知被征收單位或者個人救濟權利和途徑的;(七)其他違反行政征收規定的事項和行為。

  第十一條 行政監察機關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檢查中的下列影響行政效能的事項和行為進行檢查、調查:(一)無行政檢查主體資格或者法定依據實施檢查的;(二)不按法定權限、時限和程序實施檢查的;(三)不依法履行檢查職責的;(四)損害被檢查對象合法權益的;(五)其他違反行政檢查工作規定的事項和行為。

  第十二條 行政監察機關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處罰中的下列影響行政效能的事項和行為進行檢查、調查:(一)無行政處罰主體資格或者法定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二)違反法定權限、條件和程序實施處罰的;(三)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四)不開具合法票據的;(五)不按規定將罰沒收入及時繳入國庫的;(六)使用或者損毀扣押財物的;(七)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沒指標的;(八)以行政處罰代替行政管理的;(九)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的;(十)不依法組織聽證的;(十一)其他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事項和行為。

  第十三條 行政監察機關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管理中的下列影響行政效能的事項和行為進行檢查、調查:(一)在工作紀律和作風方面存在嚴重問題,影響工作,損害群眾利益的;(二)不按照規定實行政務公開,影響行政管理相對人知情權的;(三)不落實崗位目標責任制,對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敷衍塞責,工作質量低的;(四)不落實限時辦結制,推諉拖延,辦事效率低的;(五)不落實首問負責制,增加行政管理相對人辦事成本或者難度的;(六)應當納入行政服務中心(大廳)辦理的事項而未納入的;(七)不文明執行公務,造成不良影響和后果的;(八)其他違反行政管理規定的事項和行為。

  第十四條 行政監察機關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財政專項資金撥付、使用中的下列影響行政效能的事項和行為進行檢查、調查:(一)截留、挪用財政專項資金的;(二)滯留應當下撥的財政專項資金的;(三)以虛報、冒領、關聯交易等手段騙取財政專項資金的;(四)違反規定超概算投資的;(五)未經批準改變項目計劃或者資金用途的;(六)違反規定擴大使用范圍、提高使用標準的;(七)虛列投資完成額或者隱瞞、挪用項目節余資金的;(八)因項目管理不善導致資金或者資源浪費的;(九)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致使項目不能如期實施、無法繼續實施、不能按時完成項目計劃,或者發生環境污染以及安全、質量事故等問題,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后果的;(十)其他違反財政資金或者項目管理有關規定的事項和行為。

  在重大公共投資項目實施過程中,有上述行為之一的,從重處理。其中非國有投資項目由相應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及行業管理辦法進行監督管理,必要時行政監察機關也可會同有關部門直接進行監督。

  第十五條 行政監察機關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政府采購中的下列影響行政效能的事項和行為進行檢查、調查:(一)對納入集中采購目錄的政府采購項目,采購人擅自采購的;(二)應當采用公開招標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購的;(三)將應當以公開招標方式采購的貨物或者服務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規避公開招標采購的;(四)擅自提高或者降低采購標準的;(五)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供應商,或者在招標文件中指定供應商的;(六)中標通知書發出后,無正當理由不與中標供應商簽訂采購合同的;(七)委托不具備政府采購業務代理資格的機構辦理采購事務的;(八)其他違背政府采購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的行為。

  第十六條 行政監察機關履行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監察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提供與效能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及其他有關材料,進行查閱、復制、封存或者暫予扣留;(二)要求被監察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就效能監察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三)責令被監察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停止違反法律、法規、規章、上級政府規定和行政紀律的行為;(四)責令被監察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其違規行為造成的損害采取必要的補救措施;(五)責令被監察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退還違法收取的費用;(六)根據檢查、調查結果,提出監察建議;(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監察程序

  第十七條 行政監察機關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行政監察機關的部署和決定,確定行政效能監察工作任務。

  第十八條 行政監察機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開展行政效能監察:(一)對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效能情況進行全面檢查;(二)對行政機關履行專項職責的行政效能情況進行檢查;(三)對投訴反映的行政效能問題進行調查;(四)對影響行政效能的事項和行為進行調查。

  第十九條 行政監察機關應當建立立項監察工作制度。需要開展行政效能監察時,應當由監察機關負責行政效能監察的工作機構填寫《監察機關行政效能監察事項立項申請表》,報行政監察機關負責人批準立項。

  重大行政效能監察事項立項后,應當填寫《監察機關重大行政效能監察事項立項備案表》,分別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 行政監察機關實施行政效能監察前,應當向被監察單位和監察事項涉及的單位送達行政監察機關行政效能監察通知書,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行政效能監察通知書應當載明檢查的內容、時間和具體要求。

  行政效能監察通知書應當由行政監察機關負責人簽發。

  第二十一條 行政監察機關對監察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行政專項監察應當制定行政效能監察方案,并經行政監察機關負責人批準。

  第二十二條 實施行政效能專項監察應當全面客觀地了解情況,收集證據,查清事實;提交的檢查或者調查報告及處理意見應當客觀、全面、公正。檢查或者調查報告應當對被監察單位提出改進工作、完善制度、加強管理的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三條 行政監察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訴制度,向社會公布受理舉報、投訴的方式、方法。

  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關行政效能的舉報、投訴,行政監察機關應當及時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告知舉報、投訴人。對不屬于行政效能舉報、投訴受理范圍,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向舉報、投訴人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行政監察機關對舉報人、投訴人的情況應當保密,不得向被舉報、投訴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單位及其人員泄露舉報人、投訴人的情況。但舉報人、投訴人同意公開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行政監察機關在受理行政效能舉報、投訴后,應當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處理。對屬于本級監察機關辦理的重大、復雜的舉報、投訴應當直接辦理,對一般性的舉報、投訴可以轉交有關行政機關辦理。對屬于下級監察機關受理的,應當及時批轉下級監察機關辦理。

  第二十六條 行政監察機關辦理行政效能舉報、投訴應當在一個月內辦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辦理期限的,應當報經本級行政監察機關負責人批準,但最長不得超過法定期限。

  第二十七條 行政監察機關在開展行政效能監察工作時,應當組織兩人以上的檢查組或者調查組。檢查或者調查人員開展檢查或者調查時應出示相關證件。

  第二十八條 行政監察機關應當建立行政效能考核評估制度。行政效能考核評估應當與依法行政和行政執法責任考評相結合。

  行政效能考核評估結果分為優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對行政效能考核評估的結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一)對優秀檔次的單位給予通報表彰或者獎勵;對不合格檔次的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同時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實行誡勉談話;(二)向被監察單位反饋考核評估情況,對發現的突出問題提出效能監察建議;(三)向組織、人事部門提供考核評估情況,作為衡量被監察單位工作績效的重要依據。(四)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九條 行政監察機關根據檢查、調查和考核評估的結果,依法作出監察建議或者監察決定。作出的重要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的重要監察建議,應當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同意。需轉立案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對監察建議或者監察決定,行政監察機關應當跟蹤了解,督促落實。

  第三十條 行政監察機關開展行政效能監察,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組織特邀監察員或者聘請有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關專業技術人員參加檢查或者調查工作。

第四章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

  第三十一條 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故意或者過失作出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法制機構查處的,應當按照《河南省行政執法責任追究試行辦法》的規定辦理;行政監察機關查處的,按照下列規定追究行政責任:(一)誡勉談話;(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三)通報批評;(四)停職檢查;(五)調離現任工作崗位;(六)免職;(七)降職;(八)責令辭職;(九)依法給予行政紀律處分。

  前款規定可以單獨或者合并使用。受到行政效能責任追究的,取消年度評優評先資格。

  第三十二條 根據行政過錯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造成的經濟損失或者不良影響的程度,按照下列規定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一)造成較小損失或者不良影響的,給予直接責任人誡勉談話、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通報批評;(二)造成較大損失或者較嚴重不良影響的,給予直接責任人停職檢查、調離現任工作崗位、免職、降職,責令辭職,并依法給予行政紀律處分;給予直接負責人誡勉談話、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責令辭職;(三)造成嚴重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依法給予直接責任人和直接負責人行政紀律處分。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因行政過錯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造成嚴重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給予行政機關領導班子誡勉談話或者責令行政機關作出書面檢查、給予通報批評。

  第三十四條 一年內兩次以上受到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或者有干擾、阻礙調查處理,對舉報人或者投訴人打擊、報復、陷害的行為,應當從重處理。

  第三十五條 能夠主動糾正錯誤,未造成損失或者不良影響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作出錯誤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是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或者引起的,不追究其責任:(一)行政管理相對人弄虛作假,導致無法作出正確判斷的;(二)發生不可抗力事件,導致作出錯誤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的。

  第三十七條 行政監察機關在行政效能監察中發現涉嫌構成犯罪的行為,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八條 對行政過錯責任者的處理結果,有明確舉報人、投訴人或者控告人的應當告知其處理結果。

  第三十九條 行政效能被監察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行政過錯責任追究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提出復核和申訴。

  第四十條 行政過錯的處理結果應當告知被處理單位的同級組織、人事部門,作為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行政監察機關工作人員在開展行政效能監察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干涉行政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開展行政效能監察,情節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對舉報、投訴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打擊、報復、陷害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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