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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城鄉規劃條例

2009-09-29
重慶市城鄉規劃條例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09〕第26號


《重慶市城鄉規劃條例》已于2009年9月25日經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9月29日

重慶市城鄉規劃條例

(2009年9月25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制定城鄉規劃,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統籌發展和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鄉規劃分為城鄉總體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規劃時,應當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統籌城鄉發展的需要劃定規劃區。

第四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協調發展、環境友好、資源節約和先規劃后建設的原則,合理布局區域的人口、產業、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有效保護耕地、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注重保護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文化風貌,著力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并符合防災減災、公共安全和公共衛生的需要。

第五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及鄉規劃、村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六條 城鄉規劃工作實行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的分級管理體制。

本市設立市規劃委員會。市規劃委員會對重要的城鄉規劃和有關專項、專業規劃方案及涉及城鄉規劃的重大事項進行論證、協調、審議。市規劃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承擔。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并在主城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特定區域設立派出機構;其他區縣(自治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鎮、鄉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將其行政處罰權委托有關執法機構行使。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城鄉規劃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城鄉規劃的制定實行分級編制和分級審批制度;城鄉規劃的實施實行分級負責制度;建設項目的規劃管理實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建設工程規劃許可、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等規劃許可制度和建設工程選址、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放線驗線、基礎竣工核實、工程竣工核實等規劃工作制度。

第八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將城鄉規劃編制和管理的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配備與城鄉規劃行政管理工作相適應的人員。

第九條 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遵守經依法批準并公布的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十條 城鄉規劃經依法批準后,應及時向社會公布。建設項目的規劃許可和查處違反城鄉規劃的建設行為的結果應及時向社會公開。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十一條 城鄉規劃的制定、修改、實施和監督檢查,應建立健全公眾參與制度,聽取公眾意見。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城鄉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提出意見和建議,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系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的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應及時受理并查處。

第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開展規劃研究,鼓勵采用先進技術,加強地理信息和各類城鄉規劃數據庫的建設和管理,加強城鄉規劃檔案管理,提高城鄉規劃實施及監督管理的效能。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與修改



第十三條 本市的城鄉總體規劃分為市城鄉總體規劃和其他區縣(自治縣)城鄉總體規劃。

市城鄉總體規劃的規劃范圍為市域范圍,以全國城鎮體系規劃為制定依據;其他區縣(自治縣)城鄉總體規劃的規劃范圍為該區縣(自治縣)域范圍,以市城鄉總體規劃為制定依據。

城鄉總體規劃包括:城鎮、鄉村建設用地和人口規模;城鄉規劃建設用地、重大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布局;禁止、限制和適宜建設的地域范圍及各類專項規劃等。

第十四條 主城區、其他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應制定城市總體規劃。

城市規劃區外的鎮,應制定鎮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區內的鎮是否制定鎮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五條 市城鄉總體規劃、主城區的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國務院審批。

其他區縣(自治縣)的城鄉總體規劃及其所在地的城市總體規劃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鎮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主城區的鎮總體規劃,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區縣(自治縣)的鎮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報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市人民政府和其他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城鄉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在上報審批前,應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鎮總體規劃在上報審批前,應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組織編制機關上報審批總體規劃時,應當將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并報送。

第十六條 城鄉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二十年,還應對更長遠的發展作出預測性安排。

第十七條 城鄉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中涉及禁止和限制建設的地域范圍,規劃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等強制性內容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其他一般技術性內容修改完善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規劃區內的城鎮建設用地應制定控制性詳細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不得違反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制定控制性詳細規劃應包括地下空間的規劃內容。

主城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批準后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其他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區縣(自治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批準后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備案。

其他區縣(自治縣)的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經依法批準的控制性詳細規劃中確定的土地用途、容積率、公共綠地面積、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配套規定等強制性內容。因總體規劃發生變更,導致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依據發生改變的,以及因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規劃審批機關認為確需修改的,應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進行。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其他一般技術性內容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征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后,方可編制修改規劃,并按原審批程序報批。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總體規劃。

第二十條 城鎮建設用地的修建性詳細規劃,不得違反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主城區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有關建設單位或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定。

其他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有關建設單位或區縣(自治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定。

其他區縣(自治縣)的鎮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有關建設單位或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定。

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按原程序和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的規定進行。

第二十一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按照因地制宜、切實可行的原則,確定需要制定鄉規劃、村規劃的區域。其中,主城區內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

鄉規劃應當依據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城鄉總體規劃編制,村規劃應當依據鎮總體規劃或鄉規劃編制。

制定鄉規劃、村規劃應從農村實際出發,尊重村民意愿,體現地方和農村特色,符合公路、河道、電力、電信、環境和自然資源保護、文物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主城區的村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權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

其他區縣(自治縣)的鄉規劃由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村規劃由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鄉規劃在上報審批前,應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審議意見交由鄉人民政府研究處理。村規劃在上報審批前,應經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修改鄉規劃和村規劃,按原程序進行。

第二十三條 編制和修改城鄉規劃,應加強空間發展戰略、城市設計、城鄉風貌特色等方面的研究,增強城鄉規劃的前瞻性和科學性。

第二十四條 編制和修改城鄉規劃,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人口、土地、經濟、測繪、勘察、氣象、地震、地質、水文、交通、環境、文物、安全等基礎資料。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和有關單位應根據編制城鄉規劃的需要,及時提供有關基礎資料。

第二十五條 編制和修改城鄉規劃,在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

組織編制機關應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并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城鄉規劃過程中和批準城鄉規劃前,應要求本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和有關部門審查。

第二十七條 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應由有相應資質等級的編制單位承擔。

編制城鄉規劃必須遵守國家標準和規范的強制性規定。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鄉規劃編制單位的資質管理,對承接本市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規劃編制單位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八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按照統籌城鄉發展的要求,建立規劃編制與實施動態管理制度,統籌規劃和調控城鎮建設用地及城鎮與鄉村建設用地布局,合理引導和規范城鎮建設用地和農村建設用地,并按照經批準的詳細規劃、鄉規劃、村規劃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 經批準的城鄉規劃應當由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有計劃、分步驟地組織實施。

實施城鄉規劃應當統籌兼顧城鄉居民的生產、生活需要,切實保障公共綠地、避難場地等公共空間用地,優先安排城鄉交通、供電、供水、排水、燃氣、環衛、通信、廣播電視等基礎設施和文化、教育、衛生、體育、防災減災等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

第三十條 舊城區的整治應優化功能布局,完善綜合交通、市政公用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防災減災設施,合理確定開發強度,有序疏導居住人員,增加綠地和公共空間,保護歷史建筑和歷史街區,延續傳統風貌,改善人居環境和城市面貌。

第三十一條 城市新區的建設應合理安排各類規劃建設用地,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加強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嚴格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塑造富有地方特色的城市空間形態,建設宜居環境。

第三十二條 地下空間的開發和利用應遵循統籌安排、綜合開發、合理利用的原則,在符合城市規劃、保證公共安全、留足地面避難場所的前提下,優先滿足防災減災、人民防空、地下交通、地下管網等基礎設施的需要。

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地下空間進行建設,應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并辦理規劃審批手續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審批手續。

第三十三條 鼓勵適度集中建設農村村民住宅,注重綜合配套。規劃、設計應符合安全、適用、美觀、經濟的原則,以及國家和本市有關節約資源、防災減災等規定,體現地方特色、民族風格,與自然環境協調,反映地域建筑文化特征。

第三十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近期建設規劃應以重要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保障性居民住房建設及生態環境保護為重點內容,明確近期建設的時序、發展方向和空間布局,確定優先建設的重點項目。近期建設規劃的規劃期限為五年。

因實施主城區城市總體規劃需要制定分區規劃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區人民政府依據主城區的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分區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用以指導控制性詳細規劃、鎮規劃、村規劃的編制。

第三十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城鄉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中的有關專項規劃。

有關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本部門的有關專業規劃。專業規劃涉及規劃用地和空間布局的,應符合總體規劃,并在報送審批前征求本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六條 城市、鎮規劃區的依山地區、濱水地區、文物保護范圍周邊區域及其他重要地段的城市設計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城市設計應對設計范圍內的總體形態、公共空間、交通系統、開發強度及建筑物的造型、高度、色彩等內容提出規劃管理要求。

大型跨江橋梁、城市立交、城市防洪等重要工程的設計,除應滿足功能要求外,還應符合城鄉規劃條件中明確的城市景觀要求。

城市設計編制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條 實施城鄉規劃,應切實保護自然山體、水體和生態林地,體現山、水、林、城融合的特色。主城區應當保持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空間結構,嚴格保護城市組團之間規劃的隔離帶。

城鄉建設和發展應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統籌安排風景名勝區及周邊地區的建設。

城鄉規劃確定的飲用水水源、生態綠地、江河湖庫等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歷史文化保護區域、機場等需要特殊保護的重大基礎設施控制區域,以及因景觀特色塑造需要特別控制的區域,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專門的管理規定。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依據國家關于城鄉規劃、城市建設、房屋建筑等標準、規范,綜合考慮本市自然條件、人文環境和經濟發展需要,制定本市的規劃技術規定。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必須遵守規劃技術規定。

第三十九條 總體規劃批準后,組織編制機關應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其他方式征求公眾意見。組織編制機關應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并附具征求意見的情況。組織編制機關可根據評估報告編制年度實施規劃或近期建設規劃。

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屆滿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總體規劃實施情況進行總結評估,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重新編制總體規劃的報告,經同意后,組織重新編制總體規劃并按規定程序報批。

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批準后,組織編制機關應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其他方式征求公眾意見。組織編制機關應向原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并附具征求意見的情況。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后,組織編制機關可重新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重新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應征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并按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進行。



第四章 建設項目的規劃管理



第四十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以下建設項目的規劃管理:

(一)主城區的建設項目;

(二)跨區縣(自治縣)的建設項目;

(三)法律法規規定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管理的建設項目。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由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規劃管理。其中,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以及市人民政府要求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出具規劃手續的,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出具。

第四十一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準或核準前,應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其他建設項目不需要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建設單位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應提交擬建項目說明等材料。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同意選址的決定。

第四十二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準、核準后,建設單位應持投資主管部門批準、核準文件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自受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同意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依據經依法批準的詳細規劃核定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劃定規劃建設范圍,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附件、附圖;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方可向土地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手續。

第四十三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依據經依法批準的詳細規劃等劃定規劃建設范圍,提出擬出讓地塊的用地面積、使用性質、開發強度等規劃條件及附圖,作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建設單位應持有效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建設項目的批準、核準文件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同意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在二十個工作日內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附件、附圖;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附件、附圖是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依據。

第四十四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國有土地上進行建筑物、構筑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應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提交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或國有建設用地批準書(不需辦理國有建設用地批準手續的除外)、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的,在二十個工作日內發出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意見。確需修改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意見的,應當按照原審查程序進行。

建設項目建筑(市政)施工圖完成后,建設單位應將有關規劃部分的內容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符合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意見的,經放、驗線后,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在二十個工作日內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件、附圖。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依法公布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

第四十五條 房屋所有權人申請對城鎮房屋進行解危改造,不超過證載建筑面積,不改變原使用功能,不突破原建筑基底和原高度的,辦理規劃審批手續時只需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臨時建設應當嚴格控制。確需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臨時建設不得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不得影響交通、市容、安全,不得妨礙他人的合法權益。

建設單位或個人申請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批準文件,應提交土地證明文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五個工作日內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臨時建(構)筑物應當設置明顯標識。

第四十七條 臨時建(構)筑物的批準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確需延長的,應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提出申請,可延長一次,但延長期不得超過一年,且不得超過批準的土地使用期限。

臨時建(構)筑物使用期限屆滿應當無條件自行拆除;使用期限未滿,因實施城鄉規劃需要拆除的,也應無條件自行拆除。

第四十八條 鄉、村規劃區內的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和農村集中居民點建設,應符合鄉規劃、村規劃,并按照以下程序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持申請書、村委會意見及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或土地主管部門的意見等有關材料向鎮(鄉)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二)鎮(鄉)人民政府同意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初審意見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在五個工作日內確定規劃設計要求并函告鎮(鄉)人民政府;鎮(鄉)人民政府在兩個工作日內函告申請人;

(四)申請人持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的建筑(市政)施工圖有關規劃部分內容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同意的,在十個工作日內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附件、附圖;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后,方可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位于規劃城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的,參照本條規定程序辦理,但不得占用農用地,不得影響批準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

第四十九條 鄉、村規劃區內的農村村民住宅建設,宅基地面積應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建筑應與現狀地形、周邊環境相協調,并按照以下程序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一)農村村民持戶口證明文件、建房申請、村委會意見、原宅基地登記證明、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或土地主管部門的意見等材料向鎮(鄉)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二)鎮(鄉)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同意的,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村民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后,方可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規劃城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的農村村民住宅建設,參照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程序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但不得占用農用地和規劃城鎮道路用地。

第五十條 建設項目需分期建設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根據建設單位的申請和土地權屬情況,審查分期建設的內容,分期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內容包括配套設施的,應同步實施。

第五十一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應依據經依法批準的詳細規劃、鄉規劃、村規劃作出規劃許可,不得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以外作出規劃許可。已批準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地塊,其建設項目的規劃管理依據修建性詳細規劃。鄉規劃、村規劃與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劃或專業、專項規劃不一致時,其建設項目的規劃管理依據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劃。

第五十二條 城市、鎮規劃區國有土地上按照本條例第四十四條批準的建設項目基礎竣工和工程竣工后,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分別對放線單位提供的基礎竣工測量報告、工程竣工測量報告等材料進行核實。對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件、附圖的,核發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文書及其附件、附圖。

本條例第四十八條所列建設項目的竣工規劃核實,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建設單位應在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第五十三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其附件、附圖的內容進行建設。

有關主管部門在辦理房地產權屬登記時不得改變規劃核實文書確定的已建成房屋的使用功能、建筑面積等內容;在辦理農村村民住宅權屬登記時不得改變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確定的使用功能、建筑面積等內容。

第五十四條 取得選址意見書之日起一年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未取得有關部門批準、核準文件,且未經批準延期的,選址意見書失效。

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一年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且未經批準延期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失效。

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一年內未進行建設,且未經批準延期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失效。

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原審批機關申請。經批準延期的,其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其他規劃文書的時效由審批機關在核發該文書時確定。

規劃文書失效的,審批機關應當依法辦理其注銷手續。

第五十五條 依法取得的規劃許可,受法律保護。

因公共利益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規劃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依法變更或撤回許可:

(一)規劃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廢止的;

(二)準予規劃許可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因前款情形給被許可人造成財產損失的,行政機關應依法給予補償。

第五十六條 被許可人不得擅自變更規劃許可進行建設。確需變更的,應向作出規劃許可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申請變更的內容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不得批準;申請變更的內容涉及變更規劃條件或規劃設計要求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有關鎮(鄉)人民政府應在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同意的,予以公示,并將變更的規劃條件通報同級土地主管部門。建設單位應及時將依法變更后的規劃條件或規劃設計要求報有關土地主管部門備案;作出不同意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五十七條 經依法審定的建設項目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不得隨意修改。確需修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將修改申請及擬修改內容向社會公示,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并告知利害關系人享有申請聽證的權利。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組織聽證。修改申請經審查符合要求的,方可辦理修改手續。其中,涉及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應先按程序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因修改給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依法給予補償。

第五十八條 需要在司法處置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土地上進行建設的,司法處置土地前人民法院應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函請提供處置土地的規劃條件,作為有關司法文書的附件。

司法處置未經竣工規劃核實的建設項目前,人民法院應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函請提供規劃意見。

其他行政主管部門處置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或未經竣工規劃核實的建設項目的,參照前兩款規定執行。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函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提供處置土地的規劃條件或規劃意見。

在處置土地和未經竣工規劃核實的建設項目時,人民法院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將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供的規劃條件或規劃意見作為處置依據。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九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鎮、鄉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工作,接受監督。

涉及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公園綠地和防護綠地控制,總體空間形態塑造等重要專項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并接受監督檢查。

第六十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執行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對本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執行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市人民政府應建立城鄉規劃督察制度,對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一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采取驗核放線報告、基礎竣工測量報告和工程竣工測量報告等措施,加強對建設工程的監督管理。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監督施工單位嚴格按照建設項目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批準的建筑(市政)施工圖內容進行建設。

測繪單位、建筑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以及國家、本市有關城鄉規劃技術標準的規定進行測量和設計。

建設單位在施工過程中,應在施工現場公示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接受公眾監督。

第六十二條 被許可人的下列違法建設行為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查處:

(一)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但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

(二)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件、附圖的內容進行建設的;

(三)擅自改變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附件、附圖的內容進行建設的;

(四)擅自改變臨時建設工程規劃批準文件的內容進行建設、經批準建設的臨時建(構)筑物逾期未拆除、使用期限未滿因實施城鄉規劃需拆除而未拆除的。

鎮(鄉)人民政府負責查處擅自改變其核發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附件、附圖進行建設的違法建設行為。

第六十三條 修建違法建筑的,按下列規定組織查處:

(一)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綠地、公路、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圍等專門管理區域內修建的,由有關法律法規確定的該區域的主管部門組織查處;

(二)非法占用土地修建的,由土地主管部門組織查處;

(三)在城市、鎮規劃區內其他不屬于本條第(一)、(二)項規定違反城鄉規劃修建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查處;

(四)在鄉、村規劃區內其他不屬于本條第(一)、(二)項規定違反城鄉規劃修建的,由鎮(鄉)人民政府組織查處。

以上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執法信息共享機制。

第六十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對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權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并進行復制;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并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

有關行政機關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有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參加,出示監督檢查證件,并為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保守商業秘密。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六十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作出行政許可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鎮(鄉)人民政府違反本條例規定作出行政許可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權責令其撤銷或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因撤銷行政許可給當事人造成財產損失的,由作出該行政許可的機關依法給予賠償。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鎮(鄉)人民政府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建議有關人民政府責令其給予行政處罰。

有關行政機關查處城鄉規劃違法案件時,涉及依法應給予有關責任人行政處分的,應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其他處理決定后,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監察機關或其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或其任免機關應依法查處,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有關行政機關。

第六十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接受公眾對城鄉規劃工作的監督,及時處理單位和個人提出的意見和建議。

對舉報違法建設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應及時受理并組織核查、處理;核查、處理結果應及時回復舉報人。舉報的違法建設依法應由其他行政機關查處的,收到舉報的行政機關應及時移交。

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依法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依法應組織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的;

(二)未按法定權限、依據、程序組織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編制單位編制城鄉規劃的。

第六十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依法應組織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或委托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編制單位編制城鄉規劃的;

(二)未按法定權限、依據、程序組織編制、修改城鄉規劃的;

(三)未公布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和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的;

(四)同意修改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前未依法聽取利害關系人意見的;

(五)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擅自改變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確定的規劃條件的;

(六)未在法定期限內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七)超越職權或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八)未按規定職責對發現的違反城鄉規劃的違法建設行為進行查處的。

鎮(鄉)人民政府有前款第(六)、(七)、(八)項規定情形的,由縣級以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有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監察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有關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公布經依法批準的涉及規劃用地和空間布局的各類專業規劃的;

(二)對未依法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項目批準文件或核準文件的;

(三)未依法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確定規劃條件或擅自改變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依法確定的規劃條件的;

(四)對未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或擅自改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內容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

(五)對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頒發施工許可證,或超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規模頒發施工許可證的;

(六)對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頒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或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內容頒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

(七)對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文書的建設項目辦理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的;

(八)對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文書的新建房屋予以產權登記,或擅自改變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文書的內容進行登記的;

(九)對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農村村民住宅建設予以產權登記,或擅自改變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內容進行登記的;

(十)未按規定職責對發現的違法建設行為進行查處或接到舉報后不依法處理的。

第七十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所列的違法建設行為,應當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違法收入,可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的罰款。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所列的違法建設行為,應當責令限期拆除,可并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鎮(鄉)人民政府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所列的違法建設行為,應當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拆除。

第七十一條 負責組織查處的主管部門或鎮(鄉)人民政府對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所列修建違法建筑的,應當責令停止建設,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并限期拆除。

負責組織查處的主管部門或鎮(鄉)人民政府對修建地下違法建筑的,應責令停止建設,限期回填或拆除;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回填或拆除,所建違法建筑位于規劃核實確定的建筑基底范圍內且不危及公共安全的,按違法建筑面積處房屋樓面價格百分之百的罰款;危及公共安全或者所建違法建筑超出規劃核實確定的建筑基底范圍部分,當事人不自行回填或拆除的,予以強制回填或拆除。

第七十二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行業標準收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無行業收費標準的,處合同收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原發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

(二)違反國家標準和規范的強制性規定編制城鄉規劃的。

未依法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提請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取得資質證書后,不再符合資質證書證明的資質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

第七十三條 測繪單位出具質量不合格的測量報告及附圖的,由縣級以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補測或重測;情節嚴重的,提請原發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

有關設計單位嚴重違反規劃條件或規劃設計要求進行設計的,由縣級以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造成違法建設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沒收其違法設計所得,可依法并處罰款;情節嚴重的,還應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

第七十四條 建設單位未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的,由建設項目所在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或個人,積極配合有關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主動消除違法建設行為后果的,可從輕、減輕或免于行政處罰。

違法建設行為對其他公民、法人和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違法建設當事人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妨礙、阻撓城鄉規劃等行政機關的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對主城區內違法行為處十五萬元以上和對其他區縣(自治縣)內的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罰款、吊銷資質證書、責令停業整頓前,應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組織聽證。

第七十七條 有關主管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按本條例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依法送達當事人后,當事人應在規定期限內履行行政處罰決定;逾期不履行的,有關主管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其中,依法作出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回填的決定,當事人不停止建設、逾期未拆除或者回填的,由作出行政決定的主管部門或鎮(鄉)人民政府提請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作出采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或者回填等決定。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在實施強制拆除或者回填七日前發布公告。強制拆除或者回填所需費用由違法建設當事人自行承擔。

無法確定當事人的,可在違法建設現場和公共媒體發布公告,要求當事人限期依法接受處理,公告時間不少于十日;仍然無法確定當事人的,即可強制拆除或者回填。

第七十八條 當事人對城鄉規劃等主管部門、鎮(鄉)人民政府依據本條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鄉和村的建成區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本條例所稱區縣(自治縣),是指本市所轄的全部區縣(自治縣);所稱主城區,是指渝中區、大渡口區、江北區、沙坪壩區、九龍坡區、南岸區、北碚區、渝北區和巴南區等九個行政區;所稱其他區縣(自治縣),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主城區外的其他區縣(自治縣)。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造價,是指該工程備案的施工合同中的建設工程造價;違法收入按該項目備案的房屋銷售合同價格計算。其中,無備案的施工合同或登記的房屋銷售合同的,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評估。

本條例所稱房屋樓面價格,是指處理違法建筑時該套房屋的市場評估價格與該套房屋規劃核實的建筑總面積之比。

第八十條 在城市、鎮的規劃建設用地外已依法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的國有建設用地上的建設項目,依據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參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規劃手續。

在規劃建設用地外的交通、能源、水利、通信等基礎設施建設工程,依據經批準的各類專項、專業規劃,參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規劃手續。

第八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重慶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同時廢止。《重慶市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中涉及規劃管理的規定與本條例不一致的,以本條例為準。

關于《重慶市城鄉規劃條例(草案)》的說明

——2009年5月18日在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上

市規劃局局長 扈萬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現就《重慶市城鄉規劃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城鄉規劃是各級政府統籌安排城鄉發展建設空間布局,保護生態和自然環境,合理利用自然資源,維護社會公正與公平的重要依據,具有重要公共政策屬性。溫家寶總理指出,城鄉規劃“是一項全局性、綜合性、戰略性的工作,涉及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生活等各個領域”。

為了加強和規范城鎮和鄉村規劃工作,我市先后出臺了《重慶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和《重慶市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對推動城鄉建設和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這兩個地方性法規制定時間較早,諸多內容已難以適應當前新形勢的需要。

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強調了城鄉規劃在引導城鎮和村莊健康發展、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中的統籌協調和綜合調控作用,在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方面作出了很多新規定,亟需通過地方性法規予以落實,同時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的一些授權性和原則性規定進行細化。

此外,全面落實科學發展觀,實現胡錦濤總書記“314”總體部署,加快建設“五個重慶”,對新時期城鄉規劃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直轄以來,我市根據特殊市情實施的城鄉總體規劃的制定、建設領域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等一系列實踐經驗,也迫切需要在地方性法規中作進一步規范。

二、起草過程和《草案》的主要內容

市規劃局于2005年啟動有關立法調研工作,起草了《重慶市城鄉規劃條例(送審稿)》,于2008年下半年上報市政府審定。市政府法制辦會同市規劃局主要開展了以下工作:一是通過市政府公眾信息網和市政府法制網廣泛征求了社會公眾意見;二是邀請了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市人大城環委提前介入,提出意見;三是書面征求了40個區縣(自治縣)政府和部分鄉鎮政府及市級有關部門的意見;四是召開了部門論證會和專家論證會,當面征求了市級有關部門、專家和規劃設計、勘測單位以及龍湖等部分房地產開發企業的意見;五是吸收借鑒了北京市、天津市、深圳市、浙江省等地的管理經驗。針對條例涉及的重大問題,凌月明副市長還專門召集市規劃局和市政府法制辦、市建委、市國土房管局作了專題研究。在綜合各方意見的基礎上,市政府法制辦會同市規劃局等單位對文稿反復研究、論證,數十次修改,于2009年5月4日經市政府第3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草案》包括總則、城鄉規劃的制定與修改、城鄉規劃的實施、建設項目的規劃管理、監督檢查、法律責任和附則共七章八十一條。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于規劃的城鄉統籌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規定,直轄市的城鄉規劃體系包括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規劃。《草案》結合我市實際,將城鄉總體規劃也列入城鄉規劃體系,其理由:一是我市在2007年6月被國家設立為全國統籌城鄉綜合配套改革試驗區。由于我市具有“省域架構、直轄體制”特征,如果與其他直轄市一樣,只編制城市總體規劃,則無法在市域內實現城鄉統籌規劃,因此需要結合我市實際,編制符合統籌城鄉發展要求的具有城鎮體系規劃性質的城鄉總體規劃;二是國務院第18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了《重慶市城鄉總體規劃(2007—2020年)》,該規劃的法律地位需要通過地方性法規予以確立;三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已書面函復市人大常委會,對在《草案》中增加城鄉總體規劃這一類型沒有異議。因此,《草案》第三條規定:“城鄉規劃分為城鄉總體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規劃”。

(二)關于城鄉規劃管理體制問題。

根據市政府《關于同意加強都市發達經濟圈規劃管理工作有關問題的批復》(渝府〔2002〕225號),我市自2003年起,主城九區5473平方公里內城鄉規劃的編制、實施及監督已全部由市規劃局實行一體化管理,主城區外31個區縣(自治縣)具有規劃編制、實施及監督的自主權。因此,《草案》第六條規定:“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并在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特定區域和主城的行政區設立派出機構;其他區縣(自治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三)關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發問題。

市政府第37次常務會議同意《草案》第四十四條規定:“建設項目建筑(市政)施工圖完成后,建設單位應將有關規劃部分的內容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在20日內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件、附圖”。這樣規定的理由:一是不違背上位法的精神,而且細化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有關規定;二是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90號的規定,即我市建設領域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成功經驗和現行做法;三是其他省市有先例,天津市、深圳市、浙江省等省市也是這樣規定的。實踐證明,這樣規定,有利于維護城鄉規劃的嚴肅性。

(四)關于集體土地上建設項目的規劃管理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規定了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但對于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規劃管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則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自行制定。《草案》為了將集體土地上的建設納入規范管理,本著既有利于保障規劃在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中發揮應有的作用,又有利于方便村民的原則,分農村集中居民點建設、規劃城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的農村村民住宅建設和鄉、村規劃區內的農村村民住宅建設三種情況,在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分別規定了不同的許可程序。其中鄉、村規劃區內的農村村民住宅建設,《草案》第四十九條授權鎮(鄉)人民政府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五)關于建設工程規劃核實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草案》第五十二條將建設工程規劃核實分為基礎完工規劃核實和竣工規劃核實兩個階段。規定基礎完工規劃核實,主要是考慮建設工程的基礎決定了建設工程位置,開展基礎完工規劃核實,有利于及時發現建設工程是否存在平面位移、間距不足、平面增大等違法建設行為,避免建設工程進入上升工程或竣工后整改難度大、執行成本高的問題。國內其他地方如成都市、上海市、長沙市、濟南市等在規劃監督管理的實際操作中也是這樣做的。同時,為了不增加行政相對人的負擔,《草案》第五十二條還規定了基礎驗線和竣工規劃測量報告由放線單位提供。

(六)關于違法建設的監督管理問題。

根據現行法律法規規定,土地、園林等10多個部門均有對相應違法建設進行查處的職責。為有效遏制違法建設,需要有關職能部門分工協作。因此,《草案》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將違法建設的查處分為兩類情形,分別規定了行政執法主體:一類是被許可人未按許可要求進行的建設,由實施許可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鎮(鄉)人民政府負責查處;另一類是未經批準擅自修建違法建筑的,由有關法律法規確定的專門管理區域的行政主管部門、土地主管部門、規劃主管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組織查處。

(七)關于地下空間的規劃管理問題。

針對我市部分業主擅自開挖地下室危及建筑安全的行為,《草案》特別強調了對地下空間的規劃管理,第三十二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地下空間進行建設,應當辦理規劃審批手續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審批手續”;第七十一條創設了對在經竣工規劃核實后的建筑內擅自修建地下建(構)筑物的處罰,規定了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恢復原狀,并按違法建筑面積處房屋樓面價格100%的罰款處罰。

(八)關于加強對城鄉規劃權的監督問題。

《草案》特別注重了對城鄉規劃權的監督。一是在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了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對政府城鄉規劃工作的監督檢查,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城鄉規劃工作的監督檢查,以及縣級以上政府對本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二是在第六十八條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城鄉規劃編制、實施以及建設工程方案審查和建設工程許可等環節的法律責任作了進一步的規定。同時,還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規定的查處違法建設時,處建設工程造價5%—10%的罰款額度統一明確為10%,減少了自由裁量權。三是嚴格了城鄉規劃的修改。《草案》在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等條款中作出了嚴格的實體性和程序性規定。四是加強了陽光規劃和公眾監督,《草案》在第十條、第十一條等條款中作出了明確的規定。

《草案》和以上說明,請一并審議。

重慶市人大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委員會

關于《重慶市城鄉規劃條例(草案)》審議意見的報告

(2009年5月18日在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上)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委員會于2009年5月11日召開第七次全體會議,對《重慶市城鄉規劃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制定《重慶市城鄉規劃條例》的必要性

國家歷來非常重視城鄉規劃工作,強調城鄉規劃要在城鄉經濟和社會發展中充分發揮先導和統籌作用,有效調控和引導城鄉發展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和資源環境的協調和可持續發展。重慶正面臨難得的發展機遇,抓緊制定和出臺一部適應新形勢要求的城鄉規劃地方性法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是貫徹落實好上位法的需要。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并已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該法在適用范圍、城鄉規劃體系、規劃的制定和實施等方面作出了許多新規定,還有一些授權性和原則性規定,這些都亟需通過地方性法規予以落實。二是我市城鄉規劃管理現實的需要。重慶是城鄉二元結構十分明顯的直轄市。長期以來,偏重于城市規劃管理,對農村的規劃管理重視不夠。我市被設立為全國統籌城鄉綜合配套改革試驗區和國務院批準《重慶市城鄉總體規劃(2007—2020)》后,城鄉規劃管理面臨新的機遇和新的要求,需要從地方立法上予以保障,而我市現行的《重慶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和《重慶市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已經不適應新形勢的需要。三是吸納規范行之有效經驗的需要。長期以來,尤其是直轄后,我市根據特殊市情實施的城鄉總體規劃編制、建設領域行政審批制度改革、違法建設綜合整治等一系列創新實踐,創造和積累了許多適合我市市情,有利于科學發展的行之有效的經驗,將其及時吸納到城鄉規劃地方法規中加以規范,這對指導和調控我市今后城鄉規劃、建設和管理十分必要。四是抓住機遇,加快重慶發展的需要。重慶是西部唯一的直轄市,在全國具有十分重要的戰略地位,黨中央、國務院十分重視重慶發展,胡錦濤總書記作出了“314”總體部署,國務院專門出了3號文件,市委、市政府適時提出了“五個重慶”建設等,這些對城鄉規劃工作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為此,加快制定我市城鄉規劃條例迫在眉睫,十分必要。

二、對《草案》的原則性意見

我委對城鄉規劃立法工作十分重視,會同市政府法制辦、市規劃局和市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從2005年開始立法調研和起草論證等工作,歷經數十次討論、修改,形成了《重慶市城鄉規劃條例(草案)》,共7章81條。《草案》已經2009年5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委員會審議認為,該《草案》符合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借鑒了兄弟省市的經驗,吸納了我市多年規劃工作的成功經驗,廣泛吸取了市、區、縣(自治縣)及專家的意見,體現了統籌城鄉發展的要求,體現了我市的特色,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是一個基本成熟的法規草案,建議常委會予以審議。

三、具體修改意見

委員會對《草案》提出了以下具體修改意見:

1.將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中“應當在期限屆滿一個月前提出申請”修改為“應當在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提出申請”。第二款中的“使用期限內”修改為“使用期滿”。

2.在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前增加“上一級”。

3.刪去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檢查”二字。

4.有關文字表述注意準確一致,比如第十三條表述“其他區縣┄┄”;第四十條表述“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建議各條表述一致。

5.將第八十一條修改為:“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8年5月29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2000年7月29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正的《重慶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以上報告,請連同《草案》一并審議。

重慶市人大法制委員會

關于《重慶市城鄉規劃條例(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2009年7月21日在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上

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李同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托,現就《重慶市城鄉規劃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的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2009年5月,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會后,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市人大城環委、市政府法制辦、市規劃局對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并組織召開了市級十余個相關部門、立法咨詢專家參加的征求意見座談會,還赴大渡口區和銅梁縣進行了調研,并在重慶市人大網站上公開征求社會各界對草案的意見。在此基礎上,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市人大城環委的審議意見和其他方面收集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修改,經2009年7月9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第二十次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形成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的《重慶市城鄉規劃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二次審議稿)。

一、關于城鄉規劃的制定與修改

(一)關于鎮總體規劃的制定。有意見認為,草案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城市規劃區外的鎮,應制定鎮總體規劃。”而對于城市規劃區內的鎮,由于已經被城市規劃所覆蓋,是否需要再制定鎮總體規劃草案未作規定,建議可根據實際情況由市人民政府決定。因此,二次審議稿在該條第二款增加了“城市規劃區內的鎮是否制定鎮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規定。

(二)關于城鄉規劃的修改。由于草案總則第九條已經明確規定“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為了減少重復,二次審議稿刪去了草案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并在第十七條第一款增加“經本市各級人民政府依法批準的城鄉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中涉及禁止和限制建設的地域范圍”,作為不得擅自修改的強制性內容。

(三)關于村規劃的審批。有意見認為,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主城區的村規劃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的規定會增大市政府的工作量,客觀上也難以做到。二次審議稿從實際出發,對主城區村規劃的審批,在市人民政府統一審批的基礎上,在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增加了“或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的選擇性規定。

二、關于城市設計

鑒于城市設計對于城市形象和品質的提升具有重要意義,有意見提出應強化這方面的規定。故二次審議稿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將“文物保護范圍周邊區域”增加到應當由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城市設計的地段中。同時,還增加了一款作為該條第三款,要求市人民政府制定有關城市設計編制的具體辦法。

三、關于建設項目的規劃管理

(一)關于建設項目規劃的落實問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建設項目的規劃在實踐中較難落實,常常出現建設項目違反規劃許可“長胖”、“長高”的情況,而這些情況一旦既成事實,則難以恢復原狀,建議加強對建設工程放驗線和基礎竣工核實的監督。根據這一建議,二次審議稿對第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作了相應修改,將竣工核實分為基礎竣工核實和工程竣工核實兩個環節,以從源頭上加強對違反規劃行為的管理。同時,還在草案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前增加 “符合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意見的,經放、驗線后”一句,以確保建設項目規劃得以更好地落實。

(二)關于臨時建設項目的控制問題。為嚴格控制臨時建設項目,二次審議稿第四十六條第一款增加了“臨時建(構)筑物的修建應當嚴格控制。確需在國有建設用地上修建臨時建(構)筑物的,應當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的規定。該條第二款對草案原第二款和第三款進行了合并和簡化,即只需要在辦理臨時建設工程批準文件時提交土地證明文件,而不需要單獨申請臨時用地規劃許可。

(三)關于規劃管理相對人的權利。二次審議稿針對城鄉規劃管理部門不予許可的行為,根據相關法律對規劃管理相對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復議和訴訟權利分別在相關條文中作了規定。

四、關于監督檢查

草案第五十九條分兩款規定了人大及其常委會對城鄉規劃的制定和實施的監督。法制委員會在審議中認為,該條第一款作了全面規定,已涵蓋了第二款的內容。且關于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是人大常委會行使監督權的基本方式,其中也包括聽取和審議重要專項規劃的報告,這在其他法律法規中已有規定,這里可以不再重復,故刪去該條第二款。

五、關于法律責任

主要對違法修建地下建筑物行為的法律責任進行了修改。即將草案第七十一條的處罰規定細化為三種情形,一是責令停止建設,要求其限期回填或者采取規定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二是對未限期消除影響的,按違法建筑面積處房屋樓面價格100%的罰款;三是對危及公共安全的,予以強制回填。相應地在第七十七條的強制執行規定中,增加了強制回填的執行方式,并規定“強制拆除或者回填所需費用由違法建設當事人自行承擔。”

二次審議稿還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對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中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追究增加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

六、關于附則

為了作好法規之間的銜接,第八十一條增加了“《重慶市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中涉及規劃管理的規定與本條例不一致的,以本條例為準”的規定。

二次審議稿還做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和條款順序調整。

二次審議稿連同以上報告,請一并審議。

重慶市人大法制委員會

關于《重慶市城鄉規劃條例(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2009年9月22日在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上

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蔡開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托,現就《重慶市城鄉規劃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的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2009年7月,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第二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城鄉規劃是一項全局性、綜合性、戰略性的工作,草案的制定出臺對促進我市城鄉統籌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同時,也對草案提出了一些具體的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后,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市人大城環委、市政府有關部門對審議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常委會副主任鄭洪還率常委會部分組成人員及有關工作部門負責同志,就住宅小區違法建設問題赴北部新區調研。根據審議意見和調研情況,法制工作委員會對二次審議稿進行了修改,經2009年9月10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第二十二次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形成《重慶市城鄉規劃條例(草案)(三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三次審議稿)。

一、關于基本原則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第四條中應當增加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符合“五大重慶”理念的內容。法制委員會認為,城鄉規劃涉及到我市經濟社會發展的空間布局,具有綜合性、全局性特征,城鄉規劃理應體現“五大重慶”理念,本條例的相關內容也體現了這一理念,故未作修改。

二、關于監督檢查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恢復草案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的表述,以強化人大常委會對重要專項規劃的監督。法制委員會采納了這一建議,將該款予以恢復。

三、關于法律責任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盡量明晰草案第七十一條中的處罰措施,減少執法中的隨意性。因此,三審稿刪去了草案第七十一條中“采取規定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表述。

還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擅自修建地下建筑物的應當一律予以強制回填,也有意見認為罰款還應加重。通過走訪調研了解到,當前有的高檔住宅小區違法建設占六至七成。法制委員會認為,處理這類違法建設宜按“從嚴查處、分類處置”的原則,既要止于現在,又要防于未來,并具有可操作性。對擅自修建地下建筑物,根據實際情況,三次審議稿第七十一條第二款作出了分類處理規定:地下建筑物位于規劃核實確定的建筑基底范圍內的,由于社會影響較小,從節約執法成本和社會成本的角度考慮,要求違法行為人限期自行回填或拆除,在規定的期限內不予回填或拆除的,再處以較大額度的罰款。但危及到公共安全和違法建筑物超出規劃核實確定的建筑基底范圍部分,當事人不自行回填或拆除的,就予以強制回填或拆除。

因此,將二次審議稿第七十一條第二款條修改為:“負責組織查處的主管部門或鎮(鄉)人民政府對擅自修建地下建筑物的,應責令停止建設,限期回填或拆除;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回填或拆除,且所建違法建筑物位于規劃核實確定的建筑基底范圍內的,按違法建筑面積處房屋樓面價格百分之百的罰款;危及公共安全和所建違法建筑物超出規劃核實確定的建筑基底范圍部分,當事人不自行回填或拆除的,予以強制回填或拆除。”

同時,為與上位法保持一致,三次審議稿將草案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中“確需在國有建設用地上修建臨時建(構)筑物的,應當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改為“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為與相關法律、法規銜接,三次審議稿將草案第七十三條第二款中“可并處行業標準收費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行業標準收費的,處合同收費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改為“可依法并處罰款”;三次審議稿還刪除了草案第七十條第一款中關于“建設單位或個人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后,辦理有關規劃手續”的內容,因為上位法對此沒有進行明確規定。

此外,三次審議稿還做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

法制委員會認為,三次審議稿已比較成熟,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修改后予以表決。

三次審議稿連同以上報告,請一并審議。

重慶市人大法制委員會

關于《重慶市城鄉規劃條例(草案)》修改情況的說明

——2009年9月25日在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上

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蔡開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托,現就《重慶市城鄉規劃條例(草案)》修改情況作如下說明:

9月23日,本次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了《重慶市城鄉規劃條例(草案)》三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三次審議稿)。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三次審議稿已經比較成熟,經修改后可提交本次會議表決。同時,部分組成人員對本條例應充分體現重慶地方特色、對違法修建地下建筑物的處理、物業管理公司的相關責任以及有關文字表述等方面提出一些意見。會后,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市政府有關部門,對這些審議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對三次審議稿進行了修改,經2009年9月23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第二十三次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形成提請本次會議表決的《重慶市城鄉規劃條例(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表決稿)。

一、關于法規的地方特色問題。

有組成人員建議在本條例中增加“五大重慶”理念及對重慶市科學定位的表述。法制委員會認為城鄉規劃具有綜合性、全局性、長期性的特征,在我市各類工程建設中居龍頭地位,理應貫徹科學發展觀和314戰略部署的要求,體現“五大重慶”理念。本條例的相關規定體現了上述精神和理念,故未對相關條款作出修改。

二、關于違法修建地下建筑物的處理問題。

有意見認為,為了杜絕今后類似違法行為的發生,對違法修建的地下建筑物應一律予以拆除或回填;也有意見認為,應提高罰款額度。同時,有組成人員對罰款后的地下建筑物的合法性提出疑問。法制委員會認為,對這類違法建筑物的處理,采取“從嚴查處、分類處置”的原則是適當的,具有可操作性。同時,三次審議稿規定的罰款額度經分析研究,也是比較適當的。對違法建設行為罰款后不再作出其他行政處罰,但不能確權登記,所涉及的該套房屋的交易、轉讓、抵押等限制性規定,可在相關條例修訂時加以明確。故未對三次審議稿中第七十一條第二款作實質性修改。

三、關于物業管理公司的相關責任問題。

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物業管理公司只是物業的服務單位,根據《重慶市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對所服務小區內的業主的違法建設行為有勸阻、制止、報告的義務。因此,本條例對此不作規定。

此外,還對一些文字進行了修改。

本條例如獲本次常委會會議通過,建議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表決稿連同以上說明,請一并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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