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涼山州行政程序規定(試行)
涼山州行政程序規定(試行)
2009-12-03
涼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25號
《涼山州行政程序規定》(試行)已于2009年5月22日經九屆州人民政府第5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請遵照執行。
州長:張支鐵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涼山州行政程序規定(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行為,促進行政機關合法、公正、高效行使行政職權,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州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依法受委托的組織行使行政職權,應當遵守本規定。
具有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行政許可權、行政復議權、行政強制權的行政執法主體行使職權,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平等對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應當符合立法的原則,可以采取多種措施實現行政目的,所選措施應當必要、適當,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
第四條 行政機關認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公開后可能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的,應當書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見;第三方不同意公開的,不得公開。但是,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予以公開,并將決定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和理由書面通知第三方。
第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依法參與行政管理,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見和建議。
行政機關應當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參與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條件,采納其合理意見和建議。
第六條 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應當遵守法定時限,履行法定職責,提高辦事效率,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優質服務。
第七條 非因法定事由并經法定程序,行政機關不得撤銷、變更已生效的行政決定;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須撤銷或者變更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并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行政機關撤銷或變更行政決定而遭受的財產損失依法予以補償。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規定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和部門法制機構負責本規定實施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 行政程序的主體
第一節 行政機關
第九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機關是指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派出機關。
第十條 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應當依照國家法律、法規、自治條例、規章以及規范性文件的規定。
第十一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上下級行政機關之間的行政職責分工未作明確規定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有利于發揮行政效能、財力與事權相匹配、權力與責任相一致、管理重心下移等原則確定。
依法應由下級行政機關能夠自行決定和處理的行政事務,應當由下級行政機關自行決定和處理。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之間發生職權或管轄權爭議的,由爭議各方協商解決,30日期滿仍然協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涉及職權劃分的,由有管轄權的編制管理部門提出協調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二)涉及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發生爭議的,由有管轄權的政府法制部門協調處理;對需要政府作出決定的重大問題,由政府法制部門依法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三)因涉法規定或者職權劃分造成執法缺位時,由法制部門提請人民政府指定管轄。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之間為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有效實施行政管理,可以按照合法、平等、互利的原則開展跨行政區域的合作。
區域合作可以采取簽訂合作協議、建立行政首長聯席會議制度、成立專項工作小組等方式進行。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之間區域合作的組織、指導、協調和監督。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請求其他機關行政協助:
(一)獨自行使職權不能實現行政目的的;
(二)不能自行調查執行公務需要的事實資料的;
(三)執行公務所必需的文書、資料、信息為其他行政機關所掌握,自行收集難以獲得的;
(四)其他必須請求行政協助的情形。
被請求協助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履行協助義務,不得推諉或者拒絕。不能提供行政協助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及時告知并說明理由。
因行政協助發生爭議的,由協助機關與被協助機關的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決定。
實施行政協助的,由協助機關承擔責任;根據行政協助做出的行政行為,由提出協助的機關承擔責任。
第二節 其他行使行政職權的組織
第十五條 其他行使行政職權的組織包括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依法受委托的組織。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職權,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依法受委托的組織在委托的范圍內,以委托行政機關的名義行使行政職權,由此所產生的后果由委托行政機關承擔法律責任。
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和派出機構對外行使行政職權時,應當以其隸屬的行政機關的名義作出行政決定,由此所產生的后果由行政機關承擔法律責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政機關可以委托其他組織行使行政職權的,受委托的組織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二)具有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業務的工作人員;
(三)對委托實施的行為需要進行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的,應當有條件組織進行相應的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
第十七條 委托行政機關與受委托的組織之間應當簽訂書面委托協議。委托協議應當載明委托事項、權限、期限、雙方權利和義務、法律責任等。
委托行政機關應當將受委托的組織和受委托的事項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受委托的組織應當自行完成受委托的事項,不得將受委托事項再委托給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第三節 當事人和其他參與人
第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當事人是指與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以自己名義參與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二十條 與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利害關系人,行政機關應當通知其參與行政程序。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人數眾多,沒有委托共同代理人的,應當推選不超過5名的代表人參與行政程序。代表人代表全體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參與行政程序。
代表人的選定、增減、更換,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行政機關。
第二十二條 公眾、專家、咨詢機構等依照本規定參與行政程序。
第二十三條 行政程序參與人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監督權。
第三章 行政決策程序
第一節 重大行政決策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的重大行政決策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全局、社會涉及面廣、專業性強、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下列行政決策事項:
(一)制定經濟和社會發展重大政策措施,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劃;
(二)編制、修改各類總體規劃、重要的區域規劃和專項規劃;
(三)編制財政預算,重大財政資金安排;
(四)財政預算之外新增二百萬元以上的政府投資項目;
(五)單位三十萬元以上或批量五十萬元以上的國有資產處置;
(六)三十萬元以上的財政或者公共資金采購支出;
(七)政府定價的重要商品、服務價格的確定和調整;
(八)資源開發利用、環境保護、勞動就業、社會保障、人口和計劃生育、教育、醫療衛生、食品藥品、住宅建設、安全生產、交通等管理方面的重大措施;
(九)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十)公共資源配置;
(十一)其他需由政府決策的重大事項。
重大行政決策的具體事項和量化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前款規定的范圍內依法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政府行政首長代表本級政府對重大行政事項行使決策權。
政府分管負責人協助行政首長決策。
政府工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應當對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提出建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重大事項需要提請政府決策的,可以提出決策建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決策咨詢機制,完善行政決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統。
決策承辦單位依照法定職權確定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長指定。
第二十六條 政府行政首長提出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由行政首長交承辦單位承辦,啟動決策程序。
政府分管負責人、政府工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建議,由政府行政首長確定是否進入決策程序。
第二十七條 決策承辦單位對擬決策事項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全面、準確掌握決策所需信息,結合實際擬定決策方案,并按照決策事項涉及的范圍征求有關方面意見,充分協商協調,形成決策方案草案。
對需要進行多方案比較研究或者爭議較大的事項,應當擬定兩個以上可供選擇的決策方案。
決策前應當對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進行合法性論證。
決策承辦單位可以委托專家、專業咨詢服務機構或者其他有相應能力的組織完成專業性工作。
決策承辦單位按規定對重大行政決策引入決策影響分析報告,其中包括成本效益分析。
第二十八條 除依法不得公開的事項外,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征求公眾意見。公布的事項包括:
(一)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及其說明;
(二)公眾提交意見的途徑、方式和起止時間;
(三)聯系部門和聯系方式,包括通訊地址、電話、傳真和電子郵箱等。
決策承辦單位公布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征求公眾意見的時間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九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組織3名以上專家或者研究咨詢機構對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進行必要性、可行性論證。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從與重大行政決策相關的專家中隨機確定或者選定參加論證的專家,保證參加論證的專家具有代表性和均衡性。
專家進行論證后,應當出具書面論證意見,由專家簽名確認。專家對論證意見負責。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專家論證意見歸類整理,對合理意見應當予以采納;未予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專家論證意見及采納情況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 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公布后,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根據重大行政決策對公眾影響的范圍、程度等采用座談會、協商會、開放式聽取意見等方式,廣泛聽取公眾和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聽取意見和建議應當保障受影響公眾的意見能夠獲得公平的表達。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將公眾對重大行政決策的意見和建議進行歸類整理,對公眾提出的合理意見應當采納;未予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公眾意見及采納情況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 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經政府分管負責人審核后,由行政首長決定提交政府常務會議或者政府全體會議討論。
政府常務會議或者政府全體會議審議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應遵循以下程序:
(一)決策承辦單位作決策方案草案說明;
(二)政府法制部門作合法性審查或者論證說明;
(三)決策事項的其他組成人員發表意見;
(四)決策事項的分管負責人發表意見;
(五)存在分歧意見較大的決策事項進行集體討論;
(六)行政首長發表意見。
第三十二條 重大行政決策在集體審議的基礎上由行政首長作出決定。
行政首長可以對審議的事項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暫緩或者再次審議的決定。
作出暫緩決定超過1年的,方案草案退出重大決策程序。
行政首長的決定與會議組成人員多數人的意見不一致的,行政首長應當說明理由,并作出暫緩或者不同意的決定。
政府常務會議或者政府全體會議,應當記錄重大行政決策方案的討論情況及決定,對不同意見應當特別載明。
第三十三條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依法需要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或者依法應當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的,政府作出決策意見后,按程序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或者依法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三十四條 由行政機關作出決定的重大行政決策,決策機關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20日內,在政府門戶網站政務公開欄目中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決策機關應當通過跟蹤調查、考核等措施對重大行政決策的執行情況進行督促檢查。決策執行機關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全面、及時、正確地貫徹執行重大行政決策。監督機關應當加強對重大行政決策執行的監督。
決策執行機關、監督機關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重大行政決策及執行有違法或者不適當的情形,可以向決策機關提出。決策機關應當認真研究,并根據實際情況通過相當的決策程序作出繼續執行、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者修訂決策方案的決定,并且告知提出意見的單位或個人。
第三十六條 決策機關應當建立評估指標體系。定期對重大行政決策執行情況,組織社會中介機構評估,并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二節 規范性文件制定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規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在一定時期內反復適用,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為規范。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組織起草規范性文件時,可以確定由其一個或者幾個工作部門具體負責起草。
規范性文件的內容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工作部門職權的,應當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工作部門聯合起草;聯合起草的,可以由一個工作部門為主,會同其他工作部門完成。
政府工作部門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主動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備案審查。政府工作部門聯合制定的重要規范性文件發布前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議事協調機構、部門派出機構、部門內設機構不得制定規范性文件。
第三十九條 規范性文件不得創設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收費等事項。
規范性文件對實施法律、法規、規章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與所依據的規定相抵觸;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規范性文件不得作出限制或者剝奪公民人身自由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義務的規定。
第四十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意見,并經制定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由制定機關負責人集體審議決定。
第四十一條 實行規范性文件登記備案制度。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實行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公布。并按照《四川省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二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國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方針、政策執行的除外。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建立規范性文件數據庫和網上檢索系統,及時公布現行有效的規范性文件和已經失效的規范性文件目錄,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查詢、下載。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的規范性文件,應當5年進行一次清理。經清理的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作出如下處理:
(一)與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規范性文件相抵觸的,或者對已被新的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規范性文件所代替的,明令廢止;
(二)適用期已過或者調整事項已不存在的,宣布失效;
(三)個別條款與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規范性文件的規定不一致或者不適當的,及時修改,重新公布;
(四)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范性文件規定或者適當的,繼續執行。
第四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范性文件違法的,可以向有關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提出審查意見。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在收到來件之日起30日內將審查結果告知申請人。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實施前制定的州級以下規范性文件,需要繼續使用該文件的部門重新按照本規定申請審查修訂、統一編號、向社會公布后,才可以作為行政執法管理依據。
第四章 行政執法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作出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給付、行政征收、行政確認、行政承諾、行政指導等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和義務的行政行為。
第四十八條 行政執法依據包括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
行政執法依據應當向社會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執法依據。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主體的資格依法向社會公告。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參加行政執法培訓,經考試合格,并取得行政執法證件,持證上崗。
第五十條 行政執法事項需要行政機關內設的多個機構辦理的,該行政機關應當確定綜合機構統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統一送達行政執法決定。
對涉及兩個以上政府工作部門共同辦理的事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由政務中心窗口統一受理申請,將相關事項以電子政務等方式告之相關部門,可以實行網上并聯審批。
第五十一條 行政機關辦理行政執法事項,應當健全內部工作程序,明確承辦人、審核人、批準人,按照行政執法的依據、條件和程序,由承辦人提出初審意見和理由,經審核人審核后,由批準人批準決定。
第五十二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應當依法及時告知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執法相關的事實、理由、依據、法定權利和義務。
行政執法的告知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情況緊急時,可以采用口頭等其他方式。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必須采取書面形式告知的除外。
第五十三條 行政執法直接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且不屬于必須立即執行的,行政機關應當先采用教育、勸誡、疏導等手段,促使當事人自覺履行法定義務、整改違法行為。當事人違法情節輕微,經教育后自覺履行法定義務,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應采用對當事人利益損害較小的警告或不予處罰。
第五十四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應當申請回避;本人未申請回避的,行政機關應當指令回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請:
(一)涉及本人利害關系的;
(二)涉及與本人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以及近姻親關系的親屬有利害關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回避由該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負責人決定。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的回避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級主管部門決定。
第二節 立案受理
第五十五條 行政執法程序由行政機關依法定職權啟動,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啟動。
行政機關在行政檢查、接受書面、實名舉報、投訴時,應當加蓋收文簽收專用章。認為符合法定啟動條件的,應啟動行政執法程序。
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程序,應當由行政執法人員填寫有統一編號的程序啟動審批表,報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需要事后補報的,補報時間不得超過5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自己的申請事項符合法定條件,可以申請行政機關啟動行政執法程序。
第五十六條 行政機關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書面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當事人向有關具體行政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需要當場更正的,應當允許當事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內一次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當事人在限期內不作補充的,視為撤回申請;
(四)申請事項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當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當事人的申請。
行政機關受理或者不受理當事人申請的,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三節 證據收集
第五十七條 行政程序啟動后,行政機關應當調查事實,收集證據。
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在調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在調查記錄中予以記載。行政機關執法人員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拒絕接受調查和提供證據。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和知情人應當配合行政機關職權調查,并應提供與調查有關的材料與信息。被調查人不簽字確認陳述筆錄時,可由辦案人員注明,由現場無利害關系人證明后,參照證據使用。
公民協助行政機關調查,其所在單位不得扣減工資;沒有工作單位的,因協助調查造成的誤工損失,由行政機關按當地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給予補助。因協助調查產生的其他合理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
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應該為被調查單位和個人保守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五十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采取合法的手段并依照法定的程序,客觀、全面收集證據,包括收集對當事人有利的證據。
第六十條 行政執法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當事人陳述;
(四)證人證言;
(五)視聽資料;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第六十一條 下列證據材料不得作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
(一)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違法拍攝、錄像或竊聽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取得的;
(三)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法手段取得的;
(四)沒有其他證據印證、且相關人員不予認可的證據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五)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證人提供的證言;
(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以外形成的未辦理法定證明手續的;
(七)不具備合法性和真實性的其他證據材料。
第六十二條 作為行政執法決定依據的證據應當查證屬實。當事人有權對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發表意見,提出異議。
第六十三條 行政機關對依職權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的合法性負舉證責任。
行政機關依申請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當事人應當如實向行政機關提交有關材料,反映真實情況。行政機關經審查認為其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
第六十四條 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執法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并聽取其陳述和申辯。
對于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應予以記錄,由陳述人或申辯人簽字確認后,歸入案卷。
對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行政機關應當進行審查,并采納其合理的意見;不予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節 決 定
第六十五條 一般行政執法決定應當由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負責人決定。
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吊銷證照、承包經營權、處二萬元以上的罰款等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應當由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對涉及經濟社會發展全局、影響公共利益以及專業性、技術性強的重大行政執法事項,應當經專家論證或評審以后作出決定。
第六十六條 行政執法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行政執法決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的,應當載明效力的條件或者期限。
第六十七條 行政執法決定文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事實以及證明事實的證據;
(三)適用的法律規范;
(四)決定內容;
(五)履行的方式和時間;
(六)救濟的途徑和期限;
(七)行政機關的印章與日期;
(八)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如果因行政執法、行政強制無法短暫確定當事人基本情況的,可用描述法界定。
行政執法決定文書應當采用制作式;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采用格式化文書。
第六十八條 行政執法決定文書應當充分說明決定的理由,說明理由包括證據采信理由、依據選擇理由和決定裁量理由。
行政執法決定文書不說明理由,僅簡要記載當事人的行為事實和引用執法依據的,當事人有權要求行政機關予以說明。
第六十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案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查閱、復制與其相關的行政執法案卷,但是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第五節 辦結時限
第七十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事項有明確期限規定的,行政機關必須在法定的期限內辦結。
第七十一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事項以及非行政許可的行政審批事項沒有規定辦理期限的,實行限時辦結制度,行政機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限時辦結:
(一)辦理的事項只涉及一個行政機關的,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辦結;20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二)辦理的事項涉及兩個以上部門的,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內辦結;45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5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三)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的事項,負責審查的行政機關應當在受理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
(四)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的行政執法行為,應當自程序啟動之日起60日內辦結;60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七十二條 行政機關或參照公務員管理的部門之間辦理請示、報告、詢問、答復、商洽工作等內部行政事務,應當按照簡化辦事程序,提高辦事效率的要求參照行政許可時限,承諾辦結期限,并向社會公開。
第七十三條 依法不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事項,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機關應當當場辦理,當場作出書面決定。
第七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則和本規定的要求,具體確定本機關每項行政執法事項、非行政許可的行政審批事項、內部行政事務的辦理時限,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第七十五條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執法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鑒定、專家評審和公示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規定的期限內,以上事項應當委托事前有公開承諾辦結期限的中介組織進行。行政機關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七十六條 行政機關不得拒絕履行法定職責。
行政機關在法定期限內,非因法定事由未依職權或者未依申請啟動行政執法程序的,屬于不履行法定職責。
行政機關在法定期限內,非因法定事由,雖啟動行政執法程序但是未及時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屬于拖延履行法定職責。
第六節 簡易程序
第七十七條 對事實簡單、當場可以查實、有法定依據且對當事人合法權益影響較小的事項,行政機關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作出行政執法決定,法律、法規對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八條 適用簡易程序的,當事人無異議或者經當事人申請,應當當場作出行政執法決定。行政機關仍然要履行告之義務,當事人享有陳述意見的權利。
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應當報所屬機關備案。
行政執法決定可以以格式化的法律文書作出。
第七節 行政裁量權
第七十九條 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行政機關有行政裁量權的,應當制定裁量權基準,對裁量權分檔次予以細化、量化。
上級行政機關已經制定裁量權基準的,下級行政機關原則上不再制定適用范圍相同的裁量權基準。基準文件應當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下列情形,制定裁量權基準:
(一)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則;
(二)經濟、社會、文化等客觀情況的地域差異性;
(三)管理事項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影響;
(四)其他可能影響裁量權合理性的因素。
行政機關應當遵守裁量權基準。
第八十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典型案例示范指導制度。對于違法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違法行為,所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和幅度應當基本相同。
第八十一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遵循重罰吸收輕罰的原則,落實一事不再罰原則。
行政執法部門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的決定,在行政裁量權范圍內作出使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情形,決定從重行政處罰的,應當由行政執法部門集體討論決定,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15日內將處罰決定書和必要的說明材料抄報本級政府法制部門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十二條 政府法制部門和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規范處罰行政裁量權的監督制度,通過行政執法投訴、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行政復議、行政處罰案卷評查等形式對行使行政處罰行政裁量權進行監督檢查。
第八十三條 行政執法部門規范行政處罰行政裁量權的工作情況,作為行政執法部門推進依法行政工作的一項重要內容,納入行政執法責任制評議考核。
第五章 特別執法程序和應急程序
第一節 行政合同
第八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機關或者其授權機構為了實現公共利益的目的,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所達成的協議。
行政合同主要適用于下列事項:
(一)政府特許經營;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三)國有資產承包經營、出售或者出租;
(四)政府采購;
(五)政策信貸;
(六)行政機關委托的科研、咨詢;
(七)公共工程承包合同、國家大型公共設施建設;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訂立行政合同的其他公共管理事項。
第八十五條 訂立行政合同采用公開招標、拍賣等方式。招標、拍賣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
法律、法規、規章對訂立行政合同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六條 行政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簽訂。
第八十七條 行政合同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經過其他行政機關批準或者會同辦理才能生效的,應當在行政合同中載明,并不得履行。否則,行政管理方要對由此造成的損害后果承擔全部責任。
第八十八條 行政機關有權對行政合同的履行進行指導和監督,但是不得對當事人履行合同造成妨礙。
第八十九條 行政合同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
第二節 行政指導
第九十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指導,是指行政機關為實現特定的行政目的,在其法定的職權范圍內或者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以指導、勸告、提醒、建議等非強制性方式,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種行為的活動。
第九十一條 當事人有權自主決定是否接受、聽從、配合行政指導。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指導的過程中,不得采取或者變相采取強制措施迫使當事人接受行政指導,并不得因當事人拒絕接受、聽從、配合行政指導而對其采取不利措施。
第九十二條 行政指導主要適用于下列情形:
(一)需要從技術、政策、安全、信息等方面幫助當事人增進其合法利益;
(二)需要預防當事人可能出現的妨害行政管理秩序的違法行為;
(三)其他需要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的情形。
第九十三條 行政指導采取以下方式實施:
(一)制定和發布指導、引導性的政策;
(二)提供技術指導和幫助;
(三)發布信息;
(四)示范、引導、提醒;
(五)建議、勸告、說服;
(六)其他指導方式。
第九十四條 實施行政指導可以采取書面、口頭或者其他合理形式。當事人要求采取書面形式的,行政機關應當采取書面形式。
第九十五條 行政機關可以主動實施行政指導,也可以依當事人申請實施行政指導。
第九十六條 行政指導的目的、內容、理由、依據、實施者以及背景資料等事項,應當對當事人或者公眾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護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九十七條 實施行政指導涉及專業性、技術性問題的,應當經過專家論證,專家論證意見應當記錄在案。
第九十八條 行政機關實施重大行政指導,應當采取公布草案、聽證會、座談會、開放式聽取意見等方式,廣泛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聽取意見的程序參照行政決策程序有關規定。
第九十九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自由選擇的權利,當事人有權陳述意見。
行政機關應當認真聽取、采納當事人合理、可行的意見。
第三節 行政裁決
第一百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裁決,是指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法規的授權,處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相互之間發生的與其行政職權密切相關的民事糾紛的活動。
第一百零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裁決,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裁決請求、申請行政裁決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
行政機關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后,應當在5日內審查完畢,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屬于本機關管轄范圍內的,應當受理,受理后5日內,應當將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給被申請人;
(二)申請事項不屬于本機關管轄范圍內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
(三)申請事項依法不能適用行政裁決程序解決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一百零二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10日內,向行政機關提交書面答復及相關證據材料。
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被申請人提交的書面答復之日起5日內,將書面答復副本發送申請人。
申請人、被申請人可以到行政機關查閱、復制、摘抄案卷材料,涉及國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護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一百零三條 行政機關審理行政裁決案件,一般由2名以上工作人員參加。
雙方當事人對主要事實沒有爭議的,行政機關可以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進行審理。
雙方當事人對主要事實有爭議的,行政機關應當公開審理,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實地調查核實證據;對重大、復雜的案件,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采取聽證的方式審理。
經當事人申請,行政機關應當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決。
第一百零四條 行政機關作出裁決后應當制作行政裁決書。行政裁決書應當載明:
(一)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爭議的事實;
(三)認定的事實;
(四)適用的法律規范;
(五)裁決內容及理由;
(六)救濟的途徑和期限;
(七)行政機關的印章和日期;
(八)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第一百零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裁決,情況復雜的,經本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作出裁決,并應當將延長期限告知申請人。
第四節 行政調解
第一百零六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調解,是指行政機關為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的職權,居間協調處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相互之間民事糾紛的活動。行政調解依據雙方自愿進行,不具備法律強制力。
行政機關調解行政爭議不適用本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民事糾紛,行政機關應當進行調解:
(一)與行政機關職責相關的;
(二)民事糾紛雙方同意調解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沒有禁止性規定的。
第一百零八條 行政機關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請求調解民事糾紛的申請后,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及時告知民事糾紛另一方;另一方同意調解的,應當受理并組織調解。
不符合條件或者一方不同意調解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一百零九條 民事糾紛雙方自愿調解的,行政機關應當指派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實際經驗的工作人員主持調解。
第一百一十條 行政機關調解人員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根據糾紛雙方特點和糾紛性質、難易程度、發展變化的情況,采取多種方式,做好說服疏導工作,引導、幫助糾紛雙方達成調解協議。
行政機關應當通過行政調解防止糾紛激化。
調解應當制作筆錄。一般應當在30日內調結。
第一百一十一條 調解達成協議的,根據民事糾紛雙方的要求或者需要,可以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應當由民事糾紛雙方和調解人員的簽名,并加蓋行政機關印章。調解協議書一式三份,行政機關和協議雙方各執一份。
民事糾紛雙方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協議。
不履行調解協議或調解沒有達成協議的,民事糾紛雙方可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第五節 行政應急
第一百一十二條 行政機關采取行政應急措施應對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除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等應急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外,還適用本節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健全突發事件監測制度和預警制度。
可以預警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或者公共衛生事件即將發生或者發生的可能性增大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法定和規定的權限和程序,發布相應級別的預警信息,決定并宣布有關地區進入預警期,作好啟動相應應急預案的準備,及時、有效采取措施,控制事態發展。
第一百一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工作部門應當建立應急管理專家咨詢組織,為行政應急提供決策建議、專業咨詢和技術支持,必要時參加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工作。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應急決策、采取應急處置和救援措施時,應當聽取有關專家的意見。
第一百一十五條 突發事件發生后,行政機關為應對突發事件依法作出行政決策,制定發布決定、命令,采取行政征用、行政強制、行政指導等應急處置措施,根據應對突發事件的需要,可以靈活確定上述行政應急行為的步驟、方式、形式、順序和時限,變通或者部分省略有關行政程序。
采取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益的行政應急處置措施時,應當履行表明身份、告知事由、說明理由或事后說明理由等程序義務。
第一百一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客觀、真實地向上級機關報告突發事件信息,并向有關地區和部門通報。有關單位和人員不得遲報、謊報、瞞報、漏報突發事件信息。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通過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各種媒體,采取授權發布、散發新聞稿、組織報道、接受記者采訪、舉行新聞發布會等多種方式,統一、準確、及時地向社會公開發布突發事件發生、發展和應急處置的信息。
行政機關應對突發事件的決定、命令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一百一十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行政應急行為,不得超越職權、濫用職權、徇私枉法。
第一百一十八條 行政機關和突發事件發生地的基層組織及有關單位,應根據需要動員、組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加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專長的人員為處置突發事件提供服務,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應對突發事件提供支持。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義務參與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應當服從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命令,配合行政機關采取的應急處置措施,積極參加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
第一百一十九條 突發事件的威脅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行政機關應當停止執行行政應急程序。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應對突發事件的決定、命令,應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行政機關為應對突發事件征用單位和個人的財產,在使用完畢或者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結束后,應當及時返還。財產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第六章 行政聽證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二十條 聽證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則,充分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保障其陳述意見的權利。
依職權組織的聽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外,應公開舉行,并接受社會監督。
第一百二十一條 聽證主持人行使下列職權:
(一)指揮聽證會的進行;
(二)維持聽證會秩序;
(三)指定記錄員;
(四)其他應當由聽證主持人行使的職權。
第一百二十二條 聽證記錄員負責聽證會的記錄以及其他與聽證會有關的事項。
記錄員應當對聽證過程作準確、全面的記錄。必要時,可以增加錄音、錄像。
第一百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以及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欺騙、賄賂、脅迫等不正當手段,操縱聽證結果。
采取欺騙、賄賂、脅迫等不正當手段操縱聽證結果的,其聽證無效,應當重新聽證。
第一百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組織聽證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行政機關組織聽證活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二節 行政決策聽證會
第一百二十五條 重大行政決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舉行聽證會:
(一)涉及公眾重大利益的;
(二)公眾對決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三)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
第一百二十六條 政府舉行聽證,由政府常務會議或授權政府決定;部門舉行聽證,由部門辦公會議或授權部門決定。
第一百二十七條 聽證由擬作出行政行為或提出行政行為建議的行政機關組織。
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為該聽證事項的聽證機關。
政府組織的聽證事項,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具體組織實施。
部門組織的聽證事項,由部門法制機構具體組織實施。
有關部門和機構可以聯合組織聽證。
第一百二十八條 聽證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30日前,通過新聞媒體或網站等向社會發布公告。公告包括下列事項:
(一)聽證的時間、地點;
(二)聽證的行政行為的基本情況及聽證事項;
(三)聽證參加人以及旁聽人員的人數、報名條件與報名方式;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百二十九條 聽證會參加人應當通過自愿報名的方式產生,并具有廣泛的代表性。報名參加聽證會的公眾人數較多,需要選擇聽證會代表的,行政機關應當隨機選擇公眾代表參加聽證會,必要時可邀請公證機構介入,以提高公信力。
報名參加聽證會的人數不足10人的,行政機關應當讓所有報名者參加聽證會,行政機關也可以邀請有關公眾代表參加聽證會。
聽證舉行前15日,應當告知聽證代表擬作出行政決策的內容、理由、依據和背景資料。
第一百三十條 聽證機關公布聽證代表名單后,應當在舉行聽證15日前向聽證代表發出聽證通知,聽證通知應當載明聽證的時間、地點、內容和有關聽證須知。
第一百三十一條 聽證會按照下列步驟進行:
(一)主持人宣布聽證會開始;
(二)記錄員查明聽證會參加人是否到會,并宣布聽證會的內容和紀律;
(三)決策承辦單位工作人員陳述;
(四)聽證會參加人依次陳述;
(五)聽證會參加人之間、聽證會參加人與決策承辦單位工作人員之間圍繞聽證事項進行辯論。
第一百三十二條 聽證會參加人陳述意見應當遵守合理的時間要求,聽證會參加人在規定的時間內未能詳盡發表的意見,可以以書面形式提交給決策承辦單位。
第一百三十三條 聽證會應當制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觀點和理由,也可以同時進行錄音和錄像。聽證會筆錄應當經聽證會參加人確認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
行政機關應當充分考慮、采納聽證參加人的合理意見;不予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意見采納情況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一百三十四條 聽證記錄包括聽證筆錄和聽證代表遞交的書面材料。制作書面聽證筆錄應真實準確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聽證筆錄由聽證主持人、記錄人和發言人簽名并存檔備查。聽證代表遞交的書面材料由聽證秘書接收,并在筆錄中載明。
聽證代表可以在聽證結束后5日內查閱聽證筆錄。聽證代表認為聽證筆錄有差錯或者遺漏的,有權要求補正。
第一百三十五條 聽證結束后,聽證機關應當組織聽證人對聽證記錄等相關材料進行整理,對聽證意見進行研究,并作出聽證紀要,在此基礎上形成有聽證主持人簽名的聽證報告。
聽證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事項;
(二)聽證的基本情況;
(三)聽證代表發言的主要觀點、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四)聽證爭論的主要問題及意見分歧;
(五)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一百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建立行政決策聽證計劃制度。
第三節 行政執法聽證會
第一百三十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執法決定前應當舉行聽證會: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舉行聽證會的;
(二)行政機關依法告知聽證權利后,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聽證的;
(三)行政機關認為必要的;
(四)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行政機關認為確有必要的。
第一百三十八條 行政機關舉行行政執法聽證會,應當在聽證會舉行7日前將聽證會的事項書面通知當事人、利害關系人。通知應當載明以下內容: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名稱或者姓名;聽證主要事項;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參加行政執法聽證會的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人數較多的,應當按照本規定以及代表的廣泛性和表達能力等背景確定代表人。
第一百三十九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在聽證會中可以依法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查閱、復制、摘抄聽證會材料。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在聽證會中應當遵守聽證會紀律。
第一百四十條 聽證會按照下列步驟進行:
(一)主持人宣布聽證會開始;
(二)記錄員查明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和調查人員是否到會,并宣布聽證會的內容和紀律;
(三)調查人員、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依次發言;
(四)出示證據,進行質證;
(五)調查人員、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爭議的事實進行辯論;
(六)調查人員、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依次最后陳述意見。
第一百四十一條 行政機關調查人員、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在聽證會結束后,應當當場閱讀聽證筆錄,經確認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
行政機關調查人員、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對記錄中的錯誤提出修改意見。
聽證主持人應當自聽證會結束之日起2日內,根據聽證筆錄提出處理建議,報行政機關決定。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執法決定。未經聽證會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
第一百四十二條 聽證會結束后,行政執法決定作出前,行政機關調查人員發現新的證據,可能改變事實認定結果的,應當重新聽證。
第七章 行政公開
第一百四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通過政府網站、新聞發布會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
第一百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以指定的政府網站為本級政府統一的政府信息發布平臺。
下列政府信息必須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政府網站上公布: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二)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確定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確定的其他應當主動公開的重點政府信息。
公布的規范性文件文本為標準文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未在指定的政府網站上公布的,不得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依據,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沒有約束力。
第一百四十五條 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的場所和設施包括:
(一)各級人民政府在檔案館、公共圖書館設置的政府信息查閱場所;
(二)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設立的政府服務中心、辦事大廳;
(三)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設立的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信息公開欄、電子信息屏等。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設立的信息公開查閱場所,應當配置可查閱政府網站的電子設備,方便公眾查閱政府信息,索取相關資料。
第一百四十六條 除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應當依法作出答復。
第一百四十七條 行政機關召開涉及公眾切身利益、需要公眾廣泛知曉和參與的行政會議,可以公開舉行,允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出席旁聽。但是會議內容涉及依法不應公開的政府信息的,不得公開舉行。
第一百四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或者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舉報。收到舉報的機關應當予以調查處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一百四十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采取措施,加快電子政務建設,推進政府上網工程,擴大政府網上辦公范圍。
除法律、法規、規章有禁止規定以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均可以通過互聯網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聯系,但是一方以電子文檔實施法律行為,應當征得對方同意。
在電子政務活動中,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電子簽章與書面簽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八章 行政監督
第一百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層級監督,健全完善層級監督制度,創新層級監督機制和方式。
監察、審計等專門監督機關應當切實履行法定職責,依法加強專門監督。各級行政機關應當接受監察、審計等專門監督機關的監督。
第一百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府績效管理,逐步建立健全政府績效管理體系,實行政府績效評估,提高行政效能。
政府績效評估應當包括行政機關履行職責、行政效率、行政效果、行政成本等內容。
政府績效評估的標準、指標、過程和結果應當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公開。
政府績效評估應當實行行政機關內部評估與外部評估相結合,通過召開座談會、聘請監督評議員、組織公開評議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公眾和社會各界的意見,由專家、公眾和社會各界代表參與評估。
第一百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規定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程序違法行為。
監督檢查的主要方式:
(一)聽取本規定實施情況的報告;
(二)開展實施行政程序工作的檢查;
(三)重大行政行為登記和備案;
(四)行政執法評議考核;
(五)行政執法案卷評查;
(六)受理、調查公眾投訴、舉報和媒體曝光的行政程序違法行為;
(七)其他監督檢查。
第一百五十三條 建立行政執法監督協調工作機制,由政府法制、監察、人事等相關部門組成部門聯系會議。政府法制部門根據執法監督發現的行政違法事實可以向監察部門提出處分責任人員的建議或將違法責任人員的違法事實材料直接轉送監察部門依法處理。
監察部門根據相關材料定期或不定期召集聯系會議成員單位研究制定處理意見草案。處理意見報相關負責人審批后,應向社會公布處理結果。
監察部門應將依法處理的結果通報會議成員單位。
第一百五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序的,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監察部門和上級行政機關投訴、舉報,要求調查和處理。
政府法制部門、監察部門和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公布受理投訴、舉報的承辦機構和聯系方式。
接受投訴、舉報的行政機關對受理的投訴、舉報應當進行調查,依照職權在6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并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一百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建立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檔案,對本級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的行政程序違法行為應當予以登記,并將違法記錄向社會公布。
第一百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對公眾投訴舉報、新聞媒體曝光和監督檢查中發現的行政機關行政程序違法行為,應當向有關機關發出《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被監督的行政機關應當執行,并在接到《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將執行情況書面報告政府法制部門。
第一百五十七條 行政機關在限期內不自行糾正行政執法違法行為的,由有監督權的機關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程度等情況,依照職權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責令履行;
(二)確認無效;
(三)撤銷;
(四)責令補正或者更正;
(五)確認違法。
第一百五十八條 行政機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履行: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
第一百五十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行為無效:
(一)不具有法定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的;
(二)沒有法定依據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無效情形。
行政執法行為的內容被部分確認無效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是除去無效部分后行政行為不能成立的,應當全部無效。
無效的行政執法行為,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
第一百六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行為應當撤銷:
(一)主要證據不足;
(二)適用依據錯誤;
(三)違反法定程序;
(四)超越法定職權;
(五)濫用職權;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撤銷的情形。
行政執法行為的內容被部分撤銷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是除去撤銷部分后行政行為不能成立的,應當全部撤銷。
行政執法行為被撤銷后,其撤銷效力追溯至行政執法行為作出之日;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其撤銷效力可以自撤銷之日發生。
第一百六十一條 行政執法行為的撤銷,不適用以下情形:
(一)撤銷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不予撤銷的情形。
行政執法行為不予撤銷的,行政機關應當自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由有權機關責令采取補救措施。
第一百六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行為應當予以補正或者更正:
(一)未說明理由且事后補充說明理由,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沒有異議的;
(二)文字表述錯誤或者計算錯誤的;
(三)未載明決定作出日期的;
(四)程序上存在其他輕微瑕疵或者遺漏,未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利的。
補正應當以書面決定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六十三條 因行政執法被撤銷或需要補正、更正,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損害結果的,應予以適當補償。
第九章 責任追究
第一百六十四條 行政問責制度,是指行政機關或者其他行使行政執法權的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等法律制度承擔行政違法和不當的法律責任,并對行政機關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責任追究的制度規定。
行政問責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合法有序、錯責相當、救濟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行政問責程序的啟動依照本規定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規定實施。
第一百六十五條 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行為過程中,因工作人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行政行為違法且造成嚴重的危害后果或惡劣的社會影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追究責任:
(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三)不具有法定行政主體資格實施行政行為的;
(四)重大行政決策未經調查研究、專家論證、公眾參與、合法性審查、集體研究的;
(五)違反程序制定和發布規范性文件的;
(六)行政執法行為違法,被確認無效、撤銷、確認違法的;
(七)違法制定行政裁量權基準或者不遵守行政裁量權基準的;
(八)訂立行政合同違反法定程序的;
(九)采取或者變相采取強制措施以及其他方式迫使當事人接受行政指導的;
(十)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裁決的;
(十一)遲報、謊報、瞞報、漏報有關突發事件的信息,或者通報、報送、公布虛假信息的;
(十二)不依法舉行聽證會,或者采取欺騙、賄賂、脅迫等不正當手段,操縱聽證會結果的;
(十三)因違法實施行政行為導致行政賠償的;
(十四)其他行政違法行為。
第一百六十六條 責任追究形式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第一百六十七條 責任承擔主體包括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包括直接責任人員和直接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是指行政行為的具體承辦人;直接主管人員是指行政行為的審核人和批準人。
前款所稱審核人,包括行政機關內設機構負責人、行政機關分管負責人,以及按規定行使審核職權的其他審核人;批準人,包括簽發行政決定的行政機關負責人,以及按規定或者經授權行使批準職權的其他批準人。
第一百六十八條 責任追究機關按照下列權限進行責任追究:
(一)取消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執法資格的,由發證機關決定;
(二)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應當采取組織處理措施的,按照管理權限和規定程序辦理;
(三)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決定,按照管理權限和規定程序辦理。
第一百六十九條 行政機關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行政賠償責任。
行政機關履行賠償義務后,對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政機關或受委托組織的行政執法人員,按照《四川省行政執法規定》扣除其年工資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作為賠償費用抵償。
第一百七十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法定程序,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嚴重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百七十一條 本規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一百七十二條 本規定的以上、以下、以內,包括本數。
第一百七十三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10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行政機關決定。
第一百七十四條 行政機關能夠證明無法選擇優先送達方式的,所選送達方式為有效。行政機關應當按照下列先后順序選擇送達方式送達行政文書:
(一)直接送達;
(二)留置送達;
(三)委托送達與郵寄送達;
(四)公告送達。
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60日,即視為送達。對可以接受而拒絕接受送達的、即時行政強制等執法決定的送達不適用該時效規定。
送達的具體操作程序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七十五條 本規定未盡事宜從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凡參照公務員管理的機關事業單位工作標準和問責均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一百七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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