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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威海市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的通知

2009-08-04
威海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威海市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的通知

威政發〔2009〕39號


各市、區人民政府,高技術產業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工業新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單位:

《威海市區停車場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九年八月四日



威海市區停車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區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停車資源,規范車輛停放秩序,滿足市民停車需求,保障市區交通安全暢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及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道路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

本辦法所稱公共停車場,是指除道路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外,專門為社會公眾存放車輛而設置的停車場所。

本辦法所稱道路停車場,是指依法在道路上設置的供機動車臨時停放的場地和泊位。

本辦法所稱專用停車場,是指供本單位、本居住區車輛停放的場所和私人車輛停放的場所。

本辦法所稱經營性停車場,是指向社會開放,為機動車提供有償停放服務的停車場,包括經營性公共停車場和經營性道路停車場。

第四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市區停車場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建設、規劃、財政、工商、價格和國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市區停車場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機制,依法對停車場進行監督檢查。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停車場管理工作的組織協調,并于每年年底前向市政府提交有關市區停車場管理和供需狀況等事項的工作分析報告。

第六條 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依法管理、方便群眾和誰投資誰收益的原則,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暢通。

第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開發建設公共停車場,鼓勵建設立體式停車場和利用地下空間建設停車場,鼓勵專用停車場向社會開放。推廣應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車場。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建設、國土、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綜合交通規劃的要求,編制停車場專業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停車場專業規劃經批準后,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規定程序審批。

第九條 停車場專業規劃確定的停車場用地,未經法定程序調整,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條 停車場的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停車場的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文化、體育、科普場(館)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業街區、住宅小區、旅游景區,應當按照規劃設計和城市發展的需要配建、增建停車場。配建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按照規劃和標準建設停車場或者配建專門的停車場地,不得在單位外占用車行道、人行道停放車輛。

第十二條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車場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配建停車場的,應當按照規定補建:

(一)火車站、客運碼頭、機場、道路客運站以及公共交通與自用車輛換乘的樞紐站;

(二)體育場(館)、影(劇)院、圖書館、醫院、會展場所、旅游景點、貿易市場、商務辦公樓以及對外承辦行政事務的辦公場所;

(三)建筑面積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場、旅館、餐飲、娛樂等經營性場所。

前款規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觀環境條件限制,無法補建停車場的,公共建筑所有者應當按照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根據實際情況就近補建停車場。

第十三條 建筑物改變使用性質的,應當按照改變使用性質后的規定標準配建停車場。配建停車場不能達到規定標準的,應當按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增建停車泊位或易地就近補建停車場。

第十四條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公共停車場和大、中型公共建筑配建、增建、補建停車場的規劃設計方案時,應當征求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 停車場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審查的停車場設計圖紙組織施工,不得擅自改動;確需改動的,應當由原設計單位出具變更設計通知書及變更設計圖紙,經原審查部門同意后方可實施,但停車泊位的數量不得低于配建標準。

第十六條 建設停車場應當根據需要配建照明、通訊、排水、通風、消防和防盜等設施,并按照停車場設計方案的規定,設置明顯的標志、標線及交通安全設施。

  公共停車場應當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設置殘疾人車輛停車專用泊位和明顯標志,配備必要的無障礙設施,其他車輛和人員不得占用。

第十七條 停車場建設項目竣工后,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參加建設單位組織的工程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公共停車場管理



第十八條 公共停車場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應當自竣工驗收之日起30日內到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經批準建成的公共停車場的使用功能或者將停車泊位挪作他用;因特殊原因需要改變公共停車場功能或者將停車泊位挪作他用的,須經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有關部門批準,并按規定易地配建停車場。

  第二十條 公共停車場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配備相應的管理人員;

  (二)在停車場出入口明示停車場標志及停車場指示標志;

(三)在顯著位置公開管理制度、收費標準、監督電話和有關證照;

(四)工作人員佩戴服務牌證;

  (五)配置完備的照明、通訊、消防、收費等設施;

 。┲笓]車輛按序進出和停放,維護車輛停放和行駛秩序,協助疏導停車場出入口的交通;

 。ㄆ撸┍3謭鰞仍O施完好,交通標志、標線準確清晰;

  (八)對進入停車場停放的車輛發放停放憑證,并在車輛離開時檢驗收回;

 。ň牛┩\噲鰞劝l生火警、搶劫及交通事故等情況,應當采取相應的緊急措施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ㄊ┒ㄆ谇妩c場內車輛,發現長期停放或者可疑車輛,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公共停車場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ㄒ唬┳袷赝\噲龅墓芾碇贫龋爮耐\噲龉芾砣藛T的引導,有序停放車輛;

(二)不得損壞停車場設施、設備、標志、標線;

(三)不得停放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或其他違禁物品的車輛;

(四)按照規定支付停車費用。



第四章 道路停車場管理



第二十二條 道路停車場的設置應當實行總量控制。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建設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綜合交通規劃的要求,編制道路停車場設置方案。

編制道路停車場設置方案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符合區域道路停車總量控制要求;

 。ǘ┡c區域停放車輛供求狀況、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

 。ㄈ﹨^別不同時段、不同用途、不同車型的停車需求。

第二十三條 道路停車場設置方案草案應當向社會公告,公開征求社會各界和公眾的意見。公告期不得少于15日。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社會各界和公眾的意見或者建議進行全面收集和分析,對科學合理的意見或建議應當采納。

第二十四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編制道路停車場設置方案時,應當根據停車需求狀況,在停車矛盾不突出的非繁忙路段設置適當的免費臨時停車泊位。

第二十五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停車場設置方案,劃定機動車道路臨時停放路段和時段。

第二十六條 道路停車場的設置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相關標準和要求。

  第二十七條 在道路上施劃的停車泊位不得影響行人、車輛通行,不得影響其他公用設施的使用。

下列區域、路段不得施劃道路停車泊位:

(一)消防通道;

(二)已建成能夠提供充足車位的公共停車場服務半徑300米以內的區域;

(三)道路交叉口、學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點,以及距上述地點30米以內的區域;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不得設置道路停車場的區域、路段。

第二十八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道路停車場每年評估一次,并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周邊停車場增設情況,會同市規劃、建設等部門對道路停車場進行及時調整。

  第二十九條 道路停車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予以撤除,并通知相關街道、社區和經營者: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道路停車已影響車輛、行人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邊的公共停車場已能滿足停車需要。

除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外,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車泊位,不得設置停車泊位障礙物。

第三十條 道路停車場的經營者除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二十條有關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服務規范:

(一)不得違反規定劃設交通標志、標線或設置停車障礙物;

(二)不得擅自擴大占路面積;

(三)采用電子儀表收費方法的,在醒目位置明示電子儀表收費設施的使用說明,并加強對設施的維護保養,確保設施整潔、完好。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道路停車場停放車輛,除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二十一條有關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順序停放,不得妨礙道路交通;

(二)不得超過時段、路段限制停放機動車。



第五章 專用停車場管理



第三十二條 建設專用停車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影響道路交通的安全、暢通;

(二)不得占用綠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符合國家和省、市有關停車場的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

第三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利用儲備土地及其他閑置待建土地設立臨時專用停車場的,應當經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并申領臨時停車場許可證。其中,利用待建土地的,應當征求市國土、規劃部門的意見。臨時停車場期限一般不得超過6個月。

第三十四條 舉辦大型活動需要設立臨時停車場的,舉辦者應當制定切實可行的車輛停放和管理方案,并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申領臨時停車場許可證。經批準允許臨時占用道路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發布公告。大型活動結束后,舉辦者應當及時將臨時停車場恢復原狀。

第三十五條 申領臨時停車場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場地證明;

(二)停車場設施清單和停車場相關圖則;

(三)停車場內部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專用停車場應當允許在工作時間前來辦理事務的人員免費停放車輛。

第三十七條 市區舉行重大活動或節假日期間,公共停車場不能滿足社會停車需求時,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要求專用停車場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條件下,向公眾開放。

第三十八條 規劃和建設居民住宅區,應當根據需要配建專用停車場。住宅區內規劃建設的專用停車場不能滿足本住宅區居民停車需要時,經住宅區業主大會決定,可在不影響車輛、行人通行的前提下,將住宅區內的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場地設置為專用停車場。

第三十九條 專用停車場應當按照下列方式進行管理:

(一)停車場屬建設單位的,建設單位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二)停車場屬業主共有的,由業主共同決定管理方式和管理人;

(三)停車場屬業主個人所有的,業主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專用停車場的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經營性停車場管理

第四十條 經營性停車場的經營者在開始營業前,應當到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場地證明;

(二)停車場設施清單和停車場相關圖則;

(三)停車泊位的數量;

(四)停車場內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條 開辦經營性停車場,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手續。

經營性停車場的經營者變更登記事項或者歇業的,應當按規定到工商、稅務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并自變更、歇業之日起15日內到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并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不得參與停車場的經營和接受停車場經營者的掛靠;不得擅自收取停車費。

第四十三條 由政府直接投資建設的經營性停車場,應當采取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確定經營權的歸屬。本辦法實施前已經開始經營的,應當逐步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重新確定經營權的歸屬。

第四十四條 由政府直接投資建設的經營性公共停車場的經營權期限一般不超過3年,經營性道路停車場的經營權期限一般不超過1年。經營期限屆滿后,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確定經營權的歸屬。

第四十五條 由政府直接投資建設的經營性停車場的經營者,不得轉讓已取得的停車場經營權。

第四十六條 由政府直接投資建設的經營性停車場經營權招標、拍賣的全部收入應當上繳市財政,由市財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用于公共停車場和市政道路等城市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

第四十七條 經營性停車場的服務收費根據不同性質、不同類型,分別實行政府定價和市場調節價。

(一)下列具有自然壟斷經營性質的停車場,收費實行政府定價:

1.機場、碼頭、車站及其他公共場地設立的露天停車場以及地下配套停車場;

2.利用市區道路設立的人工或自動收費(咪表)停車泊位;

3.旅游景點配套停車場和為旅游景點提供車輛停放服務的停車場;

4.為集貿市場、專業批發市場設立的配套停車場;

5.公安、交通執法部門暫存交通事故、故障和違法車輛的停車場。

(二)商場、賓館(飯店)、寫字樓、娛樂場所、貨運市場等配套停車場,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實行政府定價的停車場的收費標準,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依據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另行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八條 經營性停車場應當實行明碼標價。

經營性停車場應當使用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規定形式的標價牌。標價牌應當表明定價類型、服務內容、收費標準、計費方式、免費時限和對象、投訴舉報電話等。

經營性停車場對殘疾人專用機動車的停放保管服務收費,應當按照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減收或者免收。

第四十九條 經營性停車場的經營者應當使用稅務機關提供的統一發票。

經營者不按規定開具統一發票的,停車者可以拒付停車費。

第五十條 經營性停車場的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扣押車輛停放者的證件或者財物;

(二)擅自改變停車場使用功能,未經批準利用或者容納他人利用停車場從事旅客運輸、貨物運輸、搬運裝卸、運輸服務和機動車維修等經營活動;

(三)涂改、轉讓、偽造有關證照、票據,或者使用涂改、轉讓、偽造的有關證照、票據;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車輛停放保管服務;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整改,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一)停車場未組織竣工驗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停車場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對不合格的停車場按照合格工程驗收的。

第五十二條 未依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配建停車場的,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山東省實施〈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依法處罰,責令其補建。未經批準,擅自停用停車場或者改變停車場使用性質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山東省實施〈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責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改變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車位數,每一停車位每日罰款100元。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設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車泊位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山東省實施〈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00元罰款。

第五十四條 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處理。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停車場經營者不執行政府定價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七條的規定,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停車場經營者不執行明碼標價規定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未按規定開具發票的,由稅務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可以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停車場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辦法規定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和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公共交通車輛停車場、道路客貨運輸場的規劃、建設和使用,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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