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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

2009-05-18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24號


  《金昌市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



                      市長:張令平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金昌市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規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監督,維護法制統一,確保政令暢通,推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甘肅省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甘肅省規章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規范性文件的起草、審核、發布、備案以及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規范性文件,是指全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對人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措施、決定、命令或指示等可以反復適用的文件。
  行政機關內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技術操作規程以及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制定的文件,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必須遵循下列原則:
  (一)符合《立法法》確立的立法原則和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措施的規定;
  (二)切實保護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三)體現職權、責任相統一的原則;
  (四)體現改革精神,科學規范政府行為,促進政府職能轉變;
  (五)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簡化行政管理手續。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層級監督職責,對所屬各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規范性文件進行監督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政府部門法制工作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本部門的領導下,具體負責本辦法的實施。
  第六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應對規范性文件所規范事項的現狀進行全面調查,并對現行的有關文件進行清理,注重管理實際需要,力戒照抄和形式主義。
  第七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應由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組織起草,部門規范性文件由部門的有關業務機構或者法制機構負責起草。必要時可以邀請或者委托有關專家、研究機構起草。
  下列機構不得制定規范性文件:
  (一)臨時性機構;
  (二)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
  (三)行政機關的派出機構;
  (四)受行政機關委托執法的機構。
  第八條 起草的規范性文件內容只涉及一個部門職權的,由該部門負責起草;內容涉及其他部門、機構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機構關系密切的,起草部門應征求其他部門、機構意見,或者與相關部門、機構聯合起草。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規范性文件:
  (一)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授權制定相關規范性文件的;
  (二)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明確規定,或雖有規定,但規定不具體、不便操作,需要制訂實施辦法、細則和相關規定的;
  (三)為了履行政府行政管理職能需要發布的決定、命令、規定等行政措施的。
法律、法規和規章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范性文件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第十條 規范性文件草案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制定的宗旨和依據;
  (二)適用范圍、使用對象和時間效力;
  (三)應當遵循的原則、具體的行為規范及操作程序;
  (四)獎懲措施及行政處理的救濟手段;
  (五)負責執行、解釋的部門及權限;
  (六)專業術語和易引起歧義的詞語的解釋、界定;
  (七)其他必須規定的內容。
  第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名稱可以使用“規定”、“辦法”、“決定”等,但不能使用“法”、“條例”。
  政府規范性文件的標題應當冠以本行政區域名稱,部門規范性文件的標題應當冠以制定機關名稱。
  規范性文件一般以條文形式表述,除內容復雜的外,一般不分章、節。
  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做到結構嚴謹,條理清楚,用語準確,文字簡明,具有可操作性,符合國家行政機關公文處理規范和要求。
  第十二條 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下列內容:
  (一)行政許可事項;
  (二)行政處罰事項;
  (三)行政強制措施;
  (四)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
  (五)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規定的事項。
  規范性文件應注意行政權利行使中的制約性規定和自由裁量權的限制性規定,不得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不得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
  第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明確行政活動中各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具體規定可以做什么,達到什么標準,以及違反規定的責任。同時要有保障這些權利義務實現的途徑、步驟、時限等程序性規定,使規范性文件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四條 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負責解釋。
  制定機關不得授權所屬部門或者機構行使規范性文件解釋權。
  第十五條 報請各級政府發布的規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部門按時限要求以正式公文報送同級政府,草案經同級政府分管領導批示后,由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對規范性文件草案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范性文件的規定進行合法性審查,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部門規范性文件由部門法制工作機構或者專門的法制工作人員進行審核。
  第十六條 起草單位報請審議規范性文件草案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提請審核的報告;
  (二)規范性文件送審稿;
  (三)規范性文件的起草說明,包括制定的目的、必要性、制定依據的說明、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措施和解決的問題、調研論證情況,征求意見及采納處理的情況;
  (四)起草規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據,包括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以及市級以上行政機關的規范性文件;
  (五)起草規范性文件參考的有關資料;
  (六)征求意見的有關材料;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有關資料。
  第十七條 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對規范性文件的法律審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是否超越制定機關的法定權限;
  (二)與相關規范性文件相協調、銜接,是否有出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以及市級以上行政機關的規范性文件相抵觸;
  (四)具體規定是否適當;
  (五)對分歧意見的協調及處理情況;
  (六)其他依法需要審核的內容。
  第十八條 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在審核規范性文件時,需要征求有關部門意見的,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并在規定期限內提交加蓋本單位公章的書面意見,逾期不回復意見的,視為無修改意見。
  制定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規范性文件,要采取公開征詢、聽證、論證或向社會公布草案等方式,廣泛征求社會公眾的意見。對征求的意見,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研究處理,并向其反饋采納情況。
  第十九條 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收到規范性文件草案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并將書面審核意見上報同級政府,同時抄送相關單位。
  對涉及其他部門管理權限、內容復雜、爭議較大,需要征求其他部門意見的規范性文件,經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5個工作日,并告知起草單位。
  第二十條 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對規范性文件送審稿審核后,認為符合本辦法規定,內容基本成熟的,提出審核意見,提交本級人民政府審議。
  第二十一條 送審的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提出不予同意、暫停制定或補充修改的審核意見,并書面告知起草部門: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六、十七條規定條件的;
  (二)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內容文字粗糙、結構條理混亂的;
  (三)有關部門之間存在重大分歧,經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審核協調,仍難以形成一致意見的;
  (四)對超越制定機關法定職權范圍的,文件主要內容違背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政策以及上級行政機關的規范性文件或沒有出臺必要的。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重大利益的規范性文件,應當由上級人民政府實施前審查后方可發布。
  第二十三條 報請同級政府發布的規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單位提交政府常務會議審定,必要時可提交政府全體會議審定。
  第二十四條 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規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部門負責人作起草說明、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人作審查說明,有關部門列席。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取消制定計劃;
  (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補充后再行審定;
  (三)會議原則通過,按照審議意見修改完善后發布;
  (四)發布。
  規范性文件審議中的不同意見,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十五條 報請同級政府發布的規范性文件草案,未經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審查的,不得提交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討論。
  第二十六條 審議通過的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采取如下形式發布:
  (一)規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行為的,由制定機關的主要負責人簽署政府令發布,并通過政府政務刊物、政府公眾信息網絡或者本地主要報刊公布;
  (二)通告類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或者授權分管工作負責人簽署,并通過政府政務刊物、政府公眾信息網絡、本地主要報刊公布,或者通過基層組織張貼公布;
  (三)鄉(鎮)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必須由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署,并在公共場所的公告欄中公布。
  規范性文件公布時間不少于30日,未向社會公布的,不得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七條 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自發布之日起15日內報送上級機關備案,具體事項按照《甘肅省規章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的發文機構在印制規范性文件時,應當同時向本級法制工作機構提供備案所需數量的規范性文件文本及相關材料,由法制工作機構報送上級機關備案。
  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的上級機關對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時,需要制定機關提供相關材料或者說明情況的,制定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后7日內報送材料或者情況說明。需要有關部門協助審查或者征求有關部門意見的,有關部門應當限期回復書面意見。
  第二十九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拒不履行規范性文件備案程序或者故意隱瞞規范性文件制定情況逃避監督的,由備案審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提請同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對規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銷,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根據上級機關提出的備案審查意見,及時對規范性文件進行修改或廢止。對規范性文件存在的問題不糾正或拖延糾正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對規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銷,并向社會公布。
  被撤銷的規范性文件自發布之日起無效。
  第三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的有效期限一般為5年。規范性文件規定的內容屬階段性工作的,應當在規范性文件中規定終止時間。
  規范性文件實施滿5年,確有必要繼續實施的,起草單位應當在有效期限屆滿前6個月內,對規范性文件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論證,并報請同級政府確認后重新公布。未經重新確認公布的,該規范性文件自動失效。
  第三十二條 建立規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每隔2年應當對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相互抵觸、依據缺失以及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規范性文件,應當予以修改或者廢止。清理后應當向社會公布繼續有效、廢止和失效的規范性文件目錄。
  政府規范性文件由原起草單位負責清理。原起草單位已被合并、撤銷或職能調整的,由現在承擔此項職能的部門負責清理。清理部門應當根據情況提出對政府規范性文件的處理建議,報本級政府決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制定規范性文件,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對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對規范性文件進行制定、審核、備案的,有失職行為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后實行,有效期為5年,原《金昌市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制定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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