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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質災害防治條例(修訂)

2009-03-27
吉林省地質災害防治條例


(1999年1月11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 根據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省人大常委會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09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2009年3月27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4號公布 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地質災害,避免和減輕地質災害造成的損失,維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務院《地質災害防治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災害防治。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質災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為活動引發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的山體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縫、地面沉降等與地質作用有關的災害。

地震災害和洪水引發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防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地質災害防治工作,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避讓與治理相結合和全面規劃、突出重點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采取措施,做好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防治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第七條 地質災害按照人員傷亡、經濟損失的大小,分為4個等級:

(一)特大型:因災死亡30人以上(含30人)或者直接經濟損失1000萬元以上的;

(二)大型:因災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30人以下(不含30人)或者直接經濟損失5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

(三)中型:因災死亡3人以上(含3人)10人以下(不含10人)或者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

(四)小型:因災死亡3人以下(不含3人)或者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下的。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地質災害防治需要,在財政預算中安排地質災害防治資金,主要用于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質災害治理和地質災害調查、規劃編制、預警預報及地質災害隱患監測。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向同級財政部門提供安排地質災害防治資金的依據。

地質災害防治資金使用和管理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因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的治理費用,按照誰引發誰治理的原則由責任單位承擔。

第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開展地質災害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的地質災害防治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地質災害防治工作中的違法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在地質災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地質災害防治規劃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建設、水利、交通、氣象等部門,結合地質環境狀況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的地質災害調查。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建設、水利、交通、氣象等部門,依據本行政區域地質災害調查結果和上一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經專家論證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修改地質災害防治規劃,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三條 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包括以下內容:

(一)地質災害現狀和發展趨勢預測;

(二)地質災害的防治原則和目標;

(三)地質災害易發區、重點防治區;

(四)地質災害防治項目和資金籌措;

(五)地質災害防治措施等。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人口集中居住區、風景名勝區、大中型工礦企業所在地和交通干線、重點水利電力工程等基礎設施作為地質災害防治區中的防護重點。

第十五條 編制和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規劃以及水利、鐵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工程項目規劃應當符合地質災害防治要求,避免和減輕地質災害造成的損失。

第十六條 編制城市、鄉鎮和村屯規劃,應當將地質災害防治規劃作為其組成部分。

編制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的城市、鄉鎮和村屯規劃,應當對規劃區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經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被確定為地質災害危險性大的區域,不得規劃建設居民住宅、學校、醫院、商場、影劇院等人員密集型的建筑。

第三章 地質災害預防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建設、水利、交通、氣象等部門依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擬訂年度地質災害防治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十八條 出現地質災害前兆或者發生地質災害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區域和地段,劃定為地質災害危險區,并及時公告,設置明顯警示標志。

第十九條 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崩塌危險區內削坡、炸石和露天采礦;

(二)在滑坡危險區內削坡、堆放渣石和棄土;

(三)在地面沉降危險區內抽取地下水;

(四)在地面塌陷危險區內采礦、取土、挖沙;

(五)在泥石流危險區內采伐林木、堆放渣石和棄土;

(六)在各類危險區內從事任何工程建設及其他可能引發地質災害的活動。

第二十條 地質災害險情已經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撤銷原劃定的地質災害危險區,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防治的需要建立監測體系,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災害進行監測和預測,并加強與有關部門的信息交流,建立地質災害預報、預警信息系統。

第二十二條 地質災害預報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氣象主管機構發布。

地質災害預報的內容包括地質災害可能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型、成災范圍和影響程度等。

報紙、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應當無償播發地質災害預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地質災害預報。

第二十三條 地質災害易發區的縣(市、區)、鄉(鎮)、村應當加強地質災害的群測群防工作。在地質災害重點防范期內,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基層群眾自治組織應當明確領導分工,落實工作責任,安排人員對地質災害危險區進行巡回檢查,發現險情或者災情應當及時處理和報告,并設置明顯警示標志。

第二十四條 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并將評估結果作為可行性研究報告的組成部分。

可行性研究報告未包含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結果的,不得批準其可行性研究報告。

第二十五條 劃定地質災害易發區前,已經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建設項目,有關單位或者部門應當按照本行政區域地質災害防治方案要求采取補救措施,防止地質災害發生。

第二十六條 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工作,應當由具備相應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資質的單位承擔。

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的資質審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進行評估時,應當對建設工程遭受地質災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該工程建設中、建成后引發地質災害的可能性做出評價,提出具體的預防治理措施,并對評估結果負責。

第二十八條 對經評估認為可能引發地質災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質災害危害的建設工程,應當避讓或者配套建設地質災害治理工程。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設計、施工和驗收應當與主體工程的設計、施工、驗收同時進行。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相關工程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四章 地質災害應急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建設、水利、民政、鐵路、交通、通信、氣象、公安、衛生防疫等部門擬訂本行政區域內的突發性地質災害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突發性地質災害應急預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應急機構和有關部門的職責分工;

(二)搶險救援人員的組織和應急、救助裝備、資金、物資的準備;

(三)地質災害的等級與影響分析準備;

(四)地質災害調查、報告和處理程序;

(五)發生地質災害時的預警信號、應急通信保障;

(六)人員財產撤離、轉移路線、臨時安置、生活保障、醫療救治、疾病控制、安全保衛等應急行動方案。

突發性地質災害應急預案應當根據需要適時進行演練。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整合地質災害應急資源,建立或者確定綜合性應急救援隊伍。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專業應急救援隊伍。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應急隊伍的培訓、演練,提高其應急能力。

第三十一條 學校應當把地質災害應急知識納入教學內容,對學生進行應急知識教育,培養學生的安全意識和自救與互救能力。

第三十二條 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物資、生活必需品和應急處置裝備儲備制度。

第三十三條 發現地質災害險情或者災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告。其他部門或者基層群眾自治組織接到報告的,應當立即轉報當地人民政府。

當地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派人進行現場調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災害發生或者災情擴大,并按規定向上級人民政府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 發生地質災害或者嚴重地質災害險情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有關信息通知受地質災害威脅區域的防災責任人、監測人和群眾。當地人民政府和基層群眾自治組織應當根據情況,動員并組織受地質災害威脅的居民及其他人員轉移到安全地帶。情況緊急時,可以強行組織避災疏散。

第三十五條 發生地質災害或者嚴重地質災害險情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并組織實施突發性地質災害應急預案。

發生中型以上地質災害時,市(州)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突發性地質災害應急預案,組織開展搶險救災工作。

發生大型以上地質災害時,省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突發性地質災害應急預案,組織開展搶險救災工作。

發生地質災害時,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突發性地質災害應急預案確定的職責,做好應急工作。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質災害災情和地質災害防治需要,統籌規劃、安排受災地區的重建工作。

地質災害發生后,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做好救助、安置等工作。

因救災需要臨時調用單位和個人的物資、設施、設備或者占用其房屋、土地的,事后應當及時歸還。無法歸還或者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相應補償。

第五章 地質災害治理

第三十七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的資質審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因自然團素已經造成的地質災害,確需治理的,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由本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治理。

第三十九條 因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由責任單位承擔治理責任。

對地質災害引發原因有異議的,由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后確認。

第四十條 國家出資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設計,由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核。地方出資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設計,由相應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核。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對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質量、進度等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政府出資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竣工驗收。責任單位出資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責任單位組織竣工驗收。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防治地質災害的警示標志、監測設施和工程設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規定編制地質災害應急預案,或者未按地質災害應急預案的要求采取措施、履行有關義務的;

(二)編制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的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未按規定對規劃區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

(三)批準未包含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結果可行性研究報告的;

(四)隱瞞、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地質災害災情,或者擅自發布地質災害預報的;

(五)對不符合條件的單位頒發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資質證書或者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監理資質證書的;

(六)在地質災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瀆職行為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實施可能引發地質災害行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已經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生產、施工或者使用,處以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對地質災害易發區內建設工程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

(二)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相關工程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侵占、損毀防治地質災害警示標志、監測設施或者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拒絕和阻礙地質災害防治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人為引發地質災害給他人造成損失的,責任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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