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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寧市制定地方性法規規定

2010-02-26
南寧市制定地方性法規規定

(2010年2月26日南寧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立法權限

第三章 立法準備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審議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審議程序

第六章 立法報批程序

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本市立法活動,保證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解釋和廢止,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規應當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從國家和本市整體利益出發,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和責任。

第四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立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市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立法權限



第五條 在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廣西壯族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情況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廣西壯族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于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國家專屬立法權以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自治區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規,根據本市具體情況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第六條 規定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第七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報經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準后,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第三章 立法準備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制訂年度立法計劃。

年度立法計劃項目包括立法審議項目和立法調研項目兩類。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每年十月以前向社會公開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計劃項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有關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項目。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向社會公開征集年度立法計劃項目的具體工作。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每年十一月底以前向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計劃項目建議。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計劃項目建議進行研究,并征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及縣、區人大常委會、人民政府意見后,于每年十二月底前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計劃草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各有關機關和組織執行,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年度立法計劃需要調整的,應當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意見,報主任會議決定,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四條 向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應當附有法規草案文本、法規草案說明,以及就法規草案各條款的立法依據、事實、理由等詳細說明的附件文本。

法規草案文本應當包括法規名稱、制定目的、立法依據、適用范圍、權利義務、法律責任等基本內容,并與本市制定的有關地方性法規相協調、統一。

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闡明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指導思想、依據、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對重大問題協調等方面的情況。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的法規案,可以不附草案文本,但是應當說明制定的必要性、法律依據和主要內容。

第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起草,也可以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需要作出決定,委托其他機關或者大專院校、科研機構、學術團體以及專家、學者起草。

第十六條 起草單位在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時,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對法規草案規范的主要問題和涉及到的專業技術問題應當進行論證,對涉及多數公民權益的法規草案,起草單位或者組織起草的單位應當采取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加的座談會、聽證會等形式,征求意見。

第十七條 市人大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列入常務委員會立法計劃的立法項目的起草工作,提前了解起草工作的進展和動態,與起草單位及時溝通、交換意見。

起草單位應當制定起草工作計劃,并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及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第十八條 以常務委員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的名義提出的法規案,應當分別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專門委員會會議討論通過。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在提請審議前,應當對法規案中有關執法主體的職責和權限劃分等重大問題做好協調工作。

第二十條 根據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劃安排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草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前四十日提出,不能按時提出的,應當書面向常務委員會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對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立法審議項目和立法調研項目,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組織做好立法調研活動。

立法調研活動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調研考察的時間、地點等方案,送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匯總后報主任會議審定。調研結束后,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交書面調研報告。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審議程序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三條 由代表團或代表聯名提出法規案的,可以先交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四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規定第五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提案人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三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一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

第三十二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審議程序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由主任會議在六十日內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并向提案人書面說明。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五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先交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在交辦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議,并提出報告。

審議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法規草案的可行性;有關方面在主要問題上的不同意見;有無需要研究的重大問題;該委員會對法規案是否列入議程的意見。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及相關材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并進行分組審議。會后,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各方面的意見進行研究,向法制委員會提出修改建議稿,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修改建議和各方面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報告,并分組進一步審議。會后,由法制委員會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法規草案審議中提出的問題進行研究,提出關于法規草案的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作關于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并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八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審議的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交付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表決前,法制委員會向全體會議作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說明。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可以對其中的重大問題或者重要條款進行單項表決。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經常務委員會一次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聽取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報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四十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三次會議審議后,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分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或者進一步征求各方面的意見,提出報告。

暫不付表決的法規案,經過修改或者協調,法規草案中的重大問題得到解決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繼續審議。法制委員會根據會議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法制委員會、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成員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四十三條 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

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成員、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四十四條 法制委員會與有關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分別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用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進行。

第四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涉及經濟社會發展重大問題及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熱點問題的,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建議,經主任會議決定,將法規草案向社會公布,公開征求意見。

公開征求意見的法規案,由提出公開征求意見建議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整理各方面的意見,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并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并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草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審議法規草案時提出的意見,涉及本市行政管理方面重大問題的,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市人民政府在閉會后進行協調;涉及其他方面的,由主任會議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在閉會后進行協調。

第五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重大問題存在較大分歧意見而擱置兩年或者因暫不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六章 立法報批程序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應當自通過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常務委員會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準。

報請批準法規的書面報告、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和有關資料的準備和報送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辦理。

第五十二條 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準的地方性法規,如有特殊原因需要撤回的,由主任會議決定,交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提出意見。

第五十三條 經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準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大常務委員會在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之日起十日內將有關材料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

公布法規、報送法規備案材料的具體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



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實施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五十六條 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要求,需要進行解釋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不需要進行解釋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擬定不予解釋的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答復要求人,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五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務委員會批準。

第五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對重要問題的答復,應當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六十條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程序,適用制定程序。

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的,必須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第六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印制、匯編和譯本的審定工作。

第六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機關制定具體規定的,應當在法規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制定、公布,并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內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制定、公布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第六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采取執法檢查、立法后評估等形式,對地方性法規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本規定自通過之日起施行。2002年2月26日南寧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南寧市制定地方性法規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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