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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
湖北省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
2010-05-31
湖北省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36號
《湖北省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5月17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長 李鴻忠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湖北省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古樹名木保護,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城市綠化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古樹,是指樹齡在100年以上的樹木;所稱的名木,是指樹種稀有珍貴或具有重要歷史、文化、科學研究價值和重大紀念意義的樹木。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負責本轄區內古樹名木保護管理的組織、協調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市規劃區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工作(以下統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財政、規劃、建設、環保、旅游、文化等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遵循屬地原則,堅持專業保護與公眾保護相結合、定期養護與日常養護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保護的宣傳教育,鼓勵和支持古樹名木保護的科學研究。對在古樹名木保護、宣傳教育和科學研究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古樹名木的義務,不得損害和自行處置古樹名木,對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有批評、勸阻和舉報的權利。
第二章 調查公布
第八條 縣級以上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轄區內的古樹名木進行資源普查,建立資源檔案;對古樹名木集中的群落,建立古樹名木保護小區;對分散的古樹名木進行登記、拍照、編號。
單位和個人向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未登記的古樹名木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建立資源檔案。
第九條 古樹實行三級保護:
(一)樹齡在500年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實行一級保護;
(二)樹齡在300年至499年的由市級人民政府公布實行二級保護;
(三)樹齡在100年至299年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布實行三級保護。
古樹名木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鑒定。
古樹名木的鑒定標準和鑒定程序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章 保護管理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古樹名木保護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古樹名木的日常養護費用由養護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承擔。省、市、縣三級人民政府分別對一級保護古樹和名木、二級保護古樹、三級保護古樹的養護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一條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古樹名木養護技術規范。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古樹名木養護技術規范的宣傳,培訓、指導養護責任單位和責任人。
第十二條 縣級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與養護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簽訂養護責任書,明確養護責任和要求,并登記和公告。
變更古樹名木養護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應當報縣級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后,辦理養護責任轉移手續。
第十三條 養護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生長在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文物保護單位等用地范圍內的,所在單位為養護責任單位;實行物業管理的,所委托的物業管理企業為養護責任單位;
(二)生長在鐵路、公路、江河堤壩和水庫湖渠用地范圍內的,鐵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為養護責任單位;
(三)生長在城市規劃區以內的公共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馬路街道上的,城市綠化管理單位為養護責任單位;
(四)生長在林業場圃、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自然保護小區以及其他林業用地上的,該園區的管理機構為養護責任單位;
(五)生長在城鎮居住區或者居民庭院范圍內的,業主委托的物業管理企業或者街道辦事處為養護責任單位;
(六)生長在農村承包土地(含耕地、林地、草地,及其他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上的,該承包人為養護責任人;
(七)生長在農村居民房前屋后的,該居民為養護責任人;
(八)其他生長在農村,不便明確個人為養護責任人的,該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為養護責任單位。
養護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無法確定的,由古樹名木所在地縣級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協調確定。
第十四條 古樹名木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設立保護牌。保護牌應當標明古樹名木中文名稱、學名、科名、樹齡、保護級別、編號及養護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等內容。
捐資、認養古樹名木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享有在古樹名木保護牌中一定期限的署名權。
第十五條 養護責任單位和責任人應當切實履行養護責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規范對古樹名木進行養護。
第十六條 禁止下列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一)刻劃釘釘,纏繞繩索鐵絲,攀樹折枝,剝損樹皮,動土傷根;
(二)借用樹干作支撐物或者懸掛物體;
(三)在樹冠垂直投影范圍內挖坑取土、淹漬或封死地面、使用明火、傾倒有害廢渣廢液、鋪管架線、修筑臨時或永久性建筑物;
(四)采伐;
(五)非法買賣等流轉行為;
(六)其他損害行為。
第十七條 禁止移植古樹名木,國家重點工程項目除外。
因國家重點工程項目確需移植的,移植方案應當征得省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古樹名木或者古樹名木群落周圍劃定保護范圍,設置保護設施或保護標志,保護古樹名木的生長環境。對已建的危害古樹名木生長的生產、生活設施,由所在地縣級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個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改變、損壞保護設施或保護標志。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影響古樹名木正常生長的,應當采取避讓和保護措施。
第二十條 古樹名木發生病蟲害、遭受人為損害或者雷擊等自然損傷,出現了明顯的生長衰弱、瀕危癥狀的,養護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應當及時向縣級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后5個工作日內采取搶救、治理或者復壯措施。
第二十一條 古樹名木死亡的,養護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應當及時向縣級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理未經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確認死亡的古樹名木。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后10個工作日內進行調查、核實,查明原因和責任。經確認死亡的,予以注銷,并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養護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限期改正;造成古樹名木損害或者死亡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對違法者進行批評教育,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輕微的,并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嚴重損害一級保護古樹和名木的,按每株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嚴重損害二級保護古樹的,按每株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嚴重損害三級保護古樹的,按每株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非法移植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違法者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的,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排除妨害。對古樹名木造成損害的,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因養護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無故未能及時報告,造成古樹名木損害或者死亡的,依法賠償損失,并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古樹名木受損程度追繳其所得的部分或全部養護補助。
第二十九條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對樹齡在80年以上的古樹后續資源的保護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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