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銅陵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銅陵市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的通知
銅陵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銅陵市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0-03-18
銅陵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銅陵市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的通知
銅政〔2010〕13號
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企事業單位:
《銅陵市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辦法》業經2009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4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銅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銅陵市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揚塵污染防治,改善城市環境質量,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范圍內揚塵污染的防治與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揚塵污染,是指在建設工程施工(包括房屋建筑、道路與管線、市政公用設施、港口建設等)、房屋拆除、采石取土、物料運輸與堆放、公共場所和道路保潔、植物栽種與養護等活動中以及因泥地裸露產生粉塵顆粒物對周邊環境和大氣造成的污染。
本辦法所稱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礦粉、砂石、灰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產生粉塵顆粒物的物料。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四條 市政府建立揚塵污染防治聯席會議制度,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環保部門)為聯席會議召集單位。市環保部門應當與有關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定期召開聯席會議,互通信息,密切配合,部門聯動,按屬地管理原則,共同做好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市環保部門負責全市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工作,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縣(區)環保部門)負責本轄區范圍內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園林綠化與養護揚塵污染的防治與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公共場所與城區主干道清掃保潔、城市生活垃圾揚塵污染的防治管理。
公安部門負責砂石、煤炭、精砂、灰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物料的運輸管理,防治揚塵污染。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境內公路(含高速公路、沿江快速通道)建設和養護、港口工程建設揚塵污染的防治與管理。
國土資源和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負責房屋拆除作業揚塵污染的防治與管理。
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務工程設施施工、水土保持工程設施施工、水利工程建設揚塵污染的防治與管理。
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負責相關生產、生活行為造成揚塵污染的防治與監督管理。
第六條 市環保部門應當建立揚塵污染環境監測網絡和揚塵污染管理信息系統,加強對揚塵污染的監測監控,建立揚塵污染源數據庫,定期發布揚塵污染狀況的環境信息。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七條 市環保部門根據揚塵污染防治的需要,會同有關管理部門制定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縣、區人民政府根據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制定揚塵污染防治實施計劃,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揚塵污染。
第八條 根據“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建設單位的工程概算應當包括揚塵污染防治費用。招標單位在對有可能產生揚塵污染的項目進行招標時,應當要求投標單位提交項目的揚塵污染防治方案。建設單位在簽訂施工承發包合同中,應當明確施工單位防治揚塵污染的責任。
第九條 建設單位在依法向環保部門提交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對可能產生揚塵污染的建設項目,必須明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在城區進行建(構)筑物建設和拆除、市政工程等基礎設施施工中,建設單位除按照規定履行有關申報審批手續外,在項目開工前15日,應當到市環保部門提供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并提請排污申報,實施揚塵污染防治全過程管理。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施工場所和活動,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期間,土建工地、市政工程和道路施工等,在城市主要干道、景觀地區、生活密集區、繁華區域,其邊界應設置高度2.5米以上的圍擋,其他設置高度1.8米以上圍擋。圍擋底端應設置防溢座,圍擋之間及圍擋與防溢座之間應無縫隙。對特殊地點無法設置圍擋和防溢座的,應設置警示牌。
(二)施工過程中使用水泥、石灰、砂石、涂料、鋪裝材料等易產生揚塵的建筑材料,應當密閉存儲。若在工地內堆放,應當采用防塵布苫蓋,或采取其他有效的防塵措施。
(三)施工期間,應在物料、渣土、垃圾運輸車輛的出口內側設置洗車平臺,車輛駛離工地前,應在洗車平臺清洗輪胎及車身,不得帶泥上路。工地出口處鋪裝道路可見粘帶泥土不得超過10米,并應及時清掃沖洗。
(四)物料、渣土、垃圾運輸車輛,應盡可能采用密閉車斗,保證物料不遺撒外漏。若無密閉車斗,其裝載高度不得超過車輛槽幫上沿,車斗應用苫布遮蓋嚴實,苫布邊緣至少要遮住槽幫上沿以下15厘米,并按批準時間和路線運輸。
(五)施工工地內,從建筑上層將具有粉塵逸散性物料、渣土或廢棄物輸送至地面或地下樓層時,應從電梯孔道、建筑內部管道或密閉輸送管道輸送,或打包裝框搬運,不得凌空拋灑。
(六)施工期間,應當對工地建筑結構腳手架外側設置密目防塵網(不低于2000目/100平方厘米)或防塵布。應當對保潔責任區周圍環境進行保潔,保潔責任區范圍一般為工地周圍20米內。
(七)施工工地內及工地出口至鋪裝道路間的車行道路應鋪設鋼板、混凝土、細石等材料,并輔以灑水、噴灑抑塵劑等措施。施工工地道路積塵可采用吸塵或水沖洗的方法清潔路面,不得在未實施灑水等抑塵措施情況下直接清掃。
(八)工地內裸露地面,應覆蓋防塵網、防塵布,或采取鋪設細石等材料、噴灑抑塵劑、植被綠化等防塵措施。閑置3個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建設單位應當對其裸露泥地進行臨時綠化或鋪裝。
(九)開挖、運輸和填筑土方等工程施工中,對干燥、易起塵的土方工程,應輔以灑水壓塵,盡量縮短起塵操作時間。遇到四級或四級以上大風天氣,應停止土方作業,并在作業處覆蓋防塵網。
(十)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應當及時清運。在48小時內未能清運的,應當在施工工地內設置的臨時堆放場內臨時堆放,臨時堆放場應采取圍擋、遮蓋等有效防塵措施。
(十一)需使用混凝土的,應當使用預拌商品混凝土,或者進行密閉攪拌并采取相應的揚塵防治措施,不得現場露天攪拌混凝土、消化石灰及拌石灰土等。
第十一條 拆遷施工場所和活動,除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第(三)、(四)、(五)、(七)、(九)、(十)項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拆除房屋或建(構)筑工程施工前,工地周圍應設置高度不低于2米的圍擋。城區主干道、景觀地區、繁華區域的拆除工程應全封閉。
(二)拆遷作業時,應輔以持續加壓灑水,以抑制揚塵飛散。
(三)需爆破作業的拆除工程,可根據爆破規模,在爆破作業區外圍灑水噴濕。屬人工拆除房屋的,實行灑水或者噴淋措施可能導致房屋結構疏松而危及施工人員安全的除外。
(四)拆除工程完成后,15日內不能開工建設的,拆遷施工現場裸露地應采取覆蓋撒水等防治粉塵措施;超過半年的,應采取覆蓋防塵網、防塵布,或鋪設細石等材料、噴灑抑塵劑、植被綠化等防塵措施。
第十二條 修繕、裝飾等施工場所與活動的揚塵污染防治,除應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第(一)、(三)、(五)、(十一)項的規定外,施工單位還應當設置施工標志牌、圍擋。對建筑外部進行修繕、裝飾工程,應采取本辦法第十條第(六)項中的防塵措施。
第十三條 道路與管線施工,除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揚塵污染防治要求外,還應當采取以下揚塵防治措施:
(一)各類管線敷設工程,應提前3天向社會公示,其邊界應設1.5米以上的封閉式或半封閉式路欄。
(二)施工機械在挖土、裝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業時,應當采取灑水等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三)使用風鉆挖掘地面或者清掃施工現場時,應當輔以灑水等降塵措施。
(四)對已回填后的溝槽,應當采取灑水、覆蓋等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五)道路與管線施工堆土超過48小時的,應當采取覆蓋防塵網、防塵布等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四條 運輸砂石、煤炭、精砂、灰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的車輛,應當符合下列防塵要求:
(一)運輸單位和個人,應當采用密閉運輸。不具備密閉化運輸條件的,應當委托符合密閉化運輸要求的單位或個人承運。
(二)運輸車輛應當持有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公安交警部門核發的準運證與通行證,并按批準時間和路線運輸。
(三)運輸車輛應當在除泥、沖洗干凈后方可駛出作業場所。
(四)運輸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對車輛機械密閉裝置的維護,確保設備正常使用,裝載物不得超過車廂擋板高度,運輸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飛揚。
第十五條 城區、開發區、中心鎮范圍內的道路和環境衛生保潔作業,應當符合下列防塵要求:
(一)環境衛生清掃保潔單位應當按規定對城市道路、主要街道、人行天橋、廣場等進行清掃保潔。
(二)停車場、車站、港口、體育館(場)和公園等露天公共場所,其產權單位或經營單位應按規定進行清掃保潔,防治揚塵污染。
(三)除雨雪天或者最低氣溫在攝氏4度以下的天氣外,在掃把溝等揚塵污染較重區域的道路車行道至少每日沖洗1次。
(四)城市主要道路實行機械化灑水清掃,其他道路鼓勵采取機械化灑水清掃,提高機械化作業面積。
(五)采用人工方式清掃的,應當符合本市環境衛生作業服務規范。四級及以上大風天氣,應停止人工清掃作業。
(六)道路兩側和中間分隔帶應進行草、灌木、喬木相結合的立體綠化,采取綠化和硬化相結合的防塵措施,路肩及道路中間分隔帶綠化時,其內土面應低于路側圍砌。
(七)破損路面應當及時采取防塵措施,并及時修復。
第十六條 堆放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的碼頭、堆場和露天倉庫,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對礦石、泥土、煤炭、精礦、粉煤灰、廢渣、生產原料、建筑材料等料堆,應利用倉庫、儲藏罐、封閉或半封閉堆場等形式存儲。
(二)碼頭、堆場和露天倉庫的地面應當采取鋪裝、硬化處理。采用混凝土圍墻或者天棚的儲庫,庫內應配備噴淋或者其他抑塵設施。
(三)對裝卸作業頻繁的原料堆,應在密閉車間中進行;對少量的攪拌、粉碎、篩分等作業活動,應在密閉條件下進行。堆場露天裝卸作業時,應當采取灑水或噴淋穩定劑等抑塵措施。
(四)采用密閉輸送設備作業的,應當在裝料、卸料處配備吸塵、噴淋等防塵設施,并保持防塵設施的正常使用。
(五)臨時性的廢棄物堆、物料堆、散貨堆場,應當設置高于廢棄物堆的圍擋、防塵網等;長期堆放的廢棄物(尾礦庫、廢渣、工業粉塵等)堆場,可構筑圍墻、挖坑填埋,或者在廢棄物堆場表面及四周種植植物。
(六)在出口處設置車輛清洗的專用場地,配備運輸車輛沖洗保潔設施。劃分料區和道路界限,及時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潔,并及時清洗。
市、縣、鎮范圍內現有堆放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碼頭、堆場、露天倉庫不符合前款規定要求的,其所有者或管理者應當在本辦法實施后6個月內,按照前款的規定進行改造。
第十七條 露天采石場和取土場作業,除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第(三)、(七)項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廢石、廢渣、剝離的表土應當堆放到專門存放地,并采取圍擋、防塵網等措施。
(二)對于遭破壞的植被、生態環境,要做到邊開采、邊恢復。
(三)施工工地地面、車行道路應當進行硬化等降塵處理。
(四)遇四級及以上大風天氣,應當停止土石方挖掘、露天破碎、爆破等作業,并在作業處覆蓋防塵網。
(五)礦石破碎作業,應當在裝卸、破碎點配備吸塵、噴淋等防塵設施,并保持防塵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八條 植物栽種和養護作業,應當符合下列防塵要求:
(一)栽植行道樹,所挖樹穴在48小時內不能栽植的,樹穴和栽種土應當采取覆蓋等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樹栽植后,應當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運,不能完成清運的,應當進行遮蓋。
(二)植樹樹穴所出穴土,要加以整理或拍實,如遇特殊情況無法建植時,穴坑土要加以覆蓋。種植完成后,樹坑應覆蓋卵石、擋板、草皮,或做其他覆蓋、圍柵處理等。
(三)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綠化建設,在綠化用地周圍設置不低于1.8米的硬質密閉圍擋,在施工工地內設置車輛清洗設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漿沉淀設施,運輸車輛應當在除泥、沖洗干凈后方可駛出施工工地。
(四)綠化帶、行道樹下的裸露泥地應當采取草、灌木綠化或者鋪裝。
第十九條 裸地的綠化和鋪裝,應當符合下列防塵要求:
(一)實施城鄉綠化工程,推行植樹造林,實現山體綠化、農田林網化、河岸綠化或硬化,營造良好的生態環境。
(二)對城區單位范圍內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單位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三)居住區內的裸露泥地,由業主委托物業管理企業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四)由市政、水務、綠化管理部門負責管理的市政道路、河道沿線、公共綠地的裸露泥地,分別由市政、水務、綠化管理部門組織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五)對裸露建設用地,實施平整壓實并定期噴淋。對長期未能開發建設的裸地,應按照《城市綠化條例》相關規定處理。
(六)綠化工地應根據現場情況采取圍擋等降塵措施,四級及以上大風天氣,須停止土地平整、換土、原土過篩等作業。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市、縣(區)環保部門應當加強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其他有關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揚塵污染場所、設施的監督檢查。對綜合性的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環保部門可以組織相關管理部門或機構實施聯合執法檢查。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與檢查內容有關的資料,不得隱瞞,不得拒絕或者阻撓有關管理人員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不按照本辦法規定采取有效防塵措施的,有關管理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市、縣(區)環保部門可以定期向社會公布不履行揚塵防治義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名單。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環保部門和有關管理部門或機構應當設立舉報電話,受理公眾對揚塵污染的舉報和投訴。
環保部門在接到揚塵污染的舉報和投訴后,屬于環保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依法處理;屬于有關管理部門或者機構職責范圍的,應當在1個工作日內書面轉交有關管理部門或者機構處理。
有關管理部門或者機構,在接到揚塵污染的舉報和投訴以及環保部門的轉交處理通知后,應當及時趕赴現場調查,并將處理情況在3個工作日內反饋給環保部門和舉報人或者投訴人,環保部門負責督辦。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揚塵污染防治義務,構成行政違法的,由環境保護主管等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四條 有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對符合規定條件,應當予以受理的事項不予受理的。
(二)對舉報和投訴未及時處理,或者未按規定及時轉交有關部門或者機構處理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進行處罰或者采取強制措施的。
(四)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規定職責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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