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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淮安漣水機場凈空和航空電磁環境保護規定的通知

2010-05-18
關于印發淮安漣水機場凈空和航空電磁環境保護規定的通知

淮政發〔2010〕108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現將《淮安漣水機場凈空和航空電磁環境保護規定》印發給你們,希認真貫徹執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


淮安漣水機場凈空和航空電磁環境保護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保護淮安漣水機場凈空和航空電磁環境,確保航空飛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通用航空飛行管制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國務院、中央軍委關于保護機場凈空的規定》、《施放氣球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淮安漣水機場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淮安漣水機場凈空和航空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從事建(構)筑物、新建、擴建工程的單位和個人及其他情況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淮安漣水機場凈空保護區域,是指為保護航空器起飛、飛行和降落安全,根據淮安漣水機場凈空障礙物限制圖要求劃定的空間范圍。本規定所稱航空電磁環境保護區域是指影響淮安漣水機場航空器飛行安全的機場電磁環境區域,即淮安漣水機場管制地帶內從地表面向上的空間范圍。
第四條 淮安民用機場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機場公司)受市政府委托會同有關部門監督管理淮安漣水機場區域內凈空和航空電磁環境保護工作。
機場公司依照本辦法具體負責淮安漣水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的保護工作的日常檢查、巡視工作,發現問題,及時向有關部門通報。
市規劃、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市氣象、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淮安漣水機場凈空和航空電磁環境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 漣水縣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機場公司、飛行管制部門、民航無線電管理機構等單位,應當加強對淮安漣水機場凈空和航空電磁環境保護的宣傳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破壞淮安漣水機場凈空和航空電磁環境。對破壞淮安漣水機場凈空和航空電磁環境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舉報。
第六條 機場公司應將報送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的機場凈空障礙物限制圖,抄送市、縣(區)規劃、市國土資源、氣象等有關主管部門。
第七條 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和航空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規劃、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依法劃定的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和航空電磁環境保護區域納入當地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管理,并由該保護區域內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通告。
第八條 淮安漣水機場凈空保護區域范圍及保護要求,機場公司應通過本市主要新聞媒體加大宣傳力度,并在淮安漣水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張貼。
第九條 禁止在依法劃定的淮安漣水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新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而影響飛行安全的建(構)筑物或者設施;
(二)新建靶場、強烈爆炸物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構)筑物或者設施;
(三)新建不符合機場凈空要求的建(構)筑物或者設施;
(四)設置影響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的燈光、標志或者物體;
(五)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影響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六)飼養、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動物;
(七)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系留氣球等升空物體;
(八)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和秸稈、落葉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十條 在距離淮安漣水機場跑道兩側各1公里和兩端各3公里的范圍內,除禁止從事前條所列活動外,還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禽類養殖場;
(二)放飛風箏;
(三)燃放煙花。
在距離淮安漣水機場機場跑道中心線兩側各8公里和跑道兩端延長線各10公里的范圍內,不得設置易吸引鳥類及其他動物的露天垃圾場。
淮安漣水機場凈空保護區域范圍內高壓架空輸電線路的規劃和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和有關技術標準的要求。
第十一條 淮安漣水機場新建、擴建通告發布前,在依法劃定的淮安漣水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已經存在的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建(構)筑物、樹木、燈光和其他障礙物,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對由此造成的損失,由機場項目法人單位給予補償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十二條 淮安漣水機場新建、擴建通告發布后,在依法劃定的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修建、種植或者設置影響飛行安全的建(構)筑物、樹木、燈光和其他障礙物的,由機場公司報市人民政府責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損失,由修建、種植或者設置該障礙物的單位和個人承擔。
第十三條 市規劃局審批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修建建(構)筑物時,應當對項目是否符合淮安漣水機場凈空保護要求進行審查。對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應當在審批前書面征求機場公司的意見;涉及到航空電磁環境事項的,應書面征求民航無線電管理機構和市無線電管理部門的意見。機場公司、民航無線電管理機構和市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征求意見書之日起30日內,依照國家規定和有關技術標準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書面意見。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前款規定審批修建的建(構)筑物執行機場凈空保護要求的情況,納入建(構)筑物的竣工備案,市城建檔案館應為機場公司、民航無線電管理機構和市無線電管理部門凈空調查提供免費查詢。
第十四條 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外,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高大建(構)筑物,其業主應當在機場公司的指導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飛行障礙燈和標志,并使其保持正常顯示狀態。
第十五條 機場公司應當嚴格檢查機場凈空狀況,發現在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未經批準擬建或者正在建設的影響飛行安全的障礙物時,應當立即制止,并及時通報有關部門,以便及時處理。
第十六條 淮安漣水機場規劃用地范圍內發生危及飛行安全的鳥類活動時,機場公司應當進行驅趕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進行處理。
淮安漣水機場規劃用地范圍外、凈空保護區域內發生危及飛行安全的鳥類活動時,市相關部門應當協助當地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時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機場公司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 在淮安漣水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外進行升放氣球活動,不得影響航空器飛行安全。升放氣球的單位必須具有氣象主管部門頒發的《施放氣球資質證》,升放氣球的作業人員必須取得《施放氣球資格證》。
在淮安漣水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外2公里范圍內,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無動力驅動、無人操控、輕于空氣、總質量大于4千克自由漂移的充氣物體)或者系留氣球(系留于地面物體上、直徑大于1.8米或者體積容量大于3.2立方米、輕于空氣的充氣物體)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分別至少在擬升放5日和3日前,向市氣象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氣象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經批準的升放時間和地點等有關情況應當及時通報機場公司和飛行管制部門。
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的,應當在擬升放2日前持市氣象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向民航飛行管制部門提出升放申請。飛行管制部門應當在擬升放1日前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應當及時通報市氣象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經批準,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操作規程,每天24小時專人監控。施放現場應當有取得《施放氣球資格證》的人員值守。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出現意外情況時,升放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適當的應急措施,并及時向市氣象主管部門以及飛行管制部門報告,對航空器飛行安全構成威脅的,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必要的緊急處置措施。
第十九條 使用熱氣球、飛艇、滑翔機等航空器及動力傘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根據飛行活動要求,需要劃設臨時飛行空域的,應當在擬使用臨時飛行空域7個工作日前向民航飛行管制部門提出申請。
飛行管制部門應當在擬使用臨時飛行空域3個工作日前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無線電管理部門等單位審批在淮安漣水機場飛行區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修建建筑物、電氣化鐵路、高速公路,架設高壓輸電線路及通信線纜,設置產生電磁輻射的設備、設施時,對可能影響民航無線電專用頻率安全的,應當征得民航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書面意見。
第二十一條 民航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對民用航空電磁環境保護情況進行監控,發現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受到其他非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或者不明干擾源的有害干擾時,應當及時向市無線電管理部門報告有關干擾情況。市無線電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依法及時采取措施,會同民航無線電管理機構排除干擾。對違反有關規定擅自設臺、變更發射參數并由此產生干擾的單位和個人將依法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將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七)項規定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的,依照《國務院通用航空飛行管制條例》、《施放氣球管理辦法》的規定,由市氣象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八)項規定,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萬元以下罰款。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三)項規定放飛風箏、燃放煙花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機場公司以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履行職責行為構成行政違紀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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