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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
甘肅省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
2008-12-15
甘肅省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
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52號
《甘肅省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11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徐守盛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甘肅省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加強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國有資產,提高國有資產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業單位履行職能,促進各項事業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和事業單位(以下統稱“行政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包括用國家財政性資金形成的資產、國家調撥的資產、按照國家規定組織收入形成的資產以及接受捐贈和其他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
第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實行國家統一所有,政府分級監管,單位占有使用的管理體制。其管理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資產管理與預算管理相結合;
(二)資產管理與財務管理相結合;
(三)實物管理與價值管理相結合。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職責權限,對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行綜合管理。
行政事業單位財務主管部門負責對本部門所屬行政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實施監督管理。
行政事業單位對本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實施具體管理。
第二章 資產配置與產權登記
第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應嚴格執行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對已規定配置標準的資產,應按照標準進行配置;對沒有規定配置標準的資產,應從實際需要出發,從嚴控制,合理配置。
財政部門對行政事業單位要求配置的資產,能通過調劑解決的,原則上不重新配置。
行政事業單位資產配置應當遵循同一地區、同一級別、同一標準的原則,配置標準由同級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省上有關規定、行政事業單位履行職能需要以及地方財力狀況等共同制定。
第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辦公用房由同級人民政府統一管理、統一配置。
第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用財政性資金購置資產,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按以下程序報批:
(一)年度部門預算編制前,行政事業單位審核資產存量,提出本單位下一年度擬購置資產的品目、數量,測算經費額度,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二)財政部門根據本級資產配置標準和行政事業單位資產存量狀況進行審批;
(三)財政部門審批同意后,各單位方可將資產購置項目列入年度部門預算,并在上報年度部門預算時附送批復文件等相關材料,作為財政部門審批部門預算的依據;
(四)行政事業單位因工作需要確需臨時購置資產的,應提出資產購置計劃,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五)未經批準,任何單位不得將資產購置項目列入部門預算和單位經費支出。
第九條 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由財政安排專項資金召開的重大會議、舉辦的大型活動需要購置資產的,由會議或活動主辦單位提出申請,財政部門按照先調劑、后租賃、再購置的原則進行審批。購置的資產,財政部門應集中管理,實行領用制度。
第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用上級補助收入購置的資產、上級部門直接配置、調撥、獎勵的資產和接受捐贈的資產以及其他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在取得資產的60日以內由單位登記入賬并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事業單位用非財政性資金購置的資產,報主管部門審批,主管部門應將審批結果在15日以內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購置納入政府采購范圍的資產,應依法實施政府采購。
第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配置的資產應當進行產權登記,產權登記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組織實施,并由財政部門核發《產權登記證》。
產權登記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單位名稱、住所、負責人及成立時間;
(二)單位性質、主管部門;
(三)單位資產總額、國有資產總額、主要實物資產額及其使用狀況;
(四)行政事業單位對外出租、長期出借資產情況,事業單位對外投資、擔保情況;
(五)其他需要登記的事項。
第十三條 產權登記分為占有產權登記、變更產權登記、注銷產權登記。
(一)新設立的行政事業單位(含已設立但未辦理《產權登記證》的單位),應辦理占有產權登記;
(二)發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隸屬關系、單位名稱、住所和單位負責人等產權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行政事業單位,應辦理變更產權登記;
(三)因依法撤銷或者整體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銷的行政事業單位,應辦理注銷產權登記。
第三章 資產使用
第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建立健全國有資產使用管理制度,規范國有資產使用行為,充分發揮國有資產的使用效益,定期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清查盤點,做到賬賬、賬卡、賬實相符,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第十五條 行政單位不得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擔保,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舉辦經濟實體,在本辦法頒布前已經用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舉辦經濟實體的,應按照國家關于黨政機關與所辦經濟實體脫鉤的規定進行脫鉤。脫鉤之前,行政單位應按照規定對其經濟實體的經濟效益、收入分配及使用情況等進行嚴格監管;財政部門應對其經濟效益、收入分配及使用情況等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行政單位擬將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對外出租、出借的,應當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批準。同級財政部門應對行政單位國有資產對外出租、出借事項嚴格控制,從嚴審批。
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等,應進行必要的可行性論證,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財政部門審批。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事業單位應對本單位用于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的資產實行專項管理,并在單位財務會計報告中對相關信息進行披露。
第十七條 行政單位出租、出借國有資產所形成的收入,上繳國庫或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事業單位對外投資收入以及利用國有資產出租、出借和擔保等取得的收入應納入單位綜合預算,統一管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對于行政事業單位中超標配置、低效運轉或者長期閑置的國有資產,行政單位的由同級財政部門調劑使用或者處置;事業單位的由主管部門進行內部調劑,并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加強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的管理,對利用國有資產建設的賓館、酒店、培訓中心等經營場所、出租出借辦公場所以及其他利用國有資產投資進行經營的行為及經營收入實行逐步集中統一管理。
第四章 資產處置
第二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方式包括無償調撥、出售、出讓、轉讓、置換、對外捐贈、報廢、報損以及貨幣性資產損失核銷等。
第二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處置國有資產,應嚴格履行審批手續,未經批準不得自行處置。
行政事業單位資產處置由行政事業單位提出意見,經有關技術部門鑒定后,按審批權限報送主管部門或財政部門審批。
行政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建筑物和車輛等資產的處置,貨幣性資產損失的核銷以及單位價值或者批量價值在規定限額以上的資產的處置,經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規定限額以下的資產的處置報主管部門審批,主管部門將審批結果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處置限額由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資產的出售、出讓、轉讓、置換等應當采取拍賣、招投標、協議轉讓等方式,在政府批準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進行。
第二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分立、撤銷、合并、改制及隸屬關系發生改變時,其資產應進行全面的清查和登記,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后方可辦理移交、調撥、封存、拍賣等手續。
第二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上繳國庫或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各級財政部門應逐步實行國有資產集中統一處置。
第五章 資產評估、清查與糾紛調處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資質的評估機構對相關資產進行評估:
(一)取得沒有原始價格憑證的資產;
(二)出租、出借、擔保、對外投資的;
(三)拍賣、有償轉讓、置換資產的;
(四)涉訟的資產;
(五)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資產清查:
(一)國家專項工作要求或者本級政府組織資產清查的;
(二)行政事業單位進行重大改革或者整體、部分改制為企業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資產嚴重損失的;
(四)會計信息嚴重失真或者國有資產出現重大流失的;
(五)會計政策發生重大更改,涉及資產核算方法發生重要變化的;
(六)行政事業單位認為需要進行資產清查的;
(七)同級財政部門認為應進行資產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行政單位之間的產權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由財政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調解、裁定。
行政單位與非行政單位、組織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產權糾紛,由行政單位提出處理意見,報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后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依照司法程序處理。
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與其他國有單位之間發生國有資產產權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可以向財政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調解、裁定。
事業單位與非國有單位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產權糾紛的,事業單位應提出處理意見,經主管部門審核并報同級財政部門批準后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依照司法程序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占有、使用和處置國有資產的,由同級財政部門責令改正,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國有資產;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由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資產配置、使用、處置以及上繳、管理國有資產收入或者下撥財政資金時,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制度進行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省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各民主黨派機關中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管理,按照本辦法執行。
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中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對實行企業化管理并執行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事業單位以及事業單位創辦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由財政部門按照企業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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