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盟行署辦公廳關于印發興安盟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參保繳費管理相關七個規定的通知
盟行署辦公廳關于印發興安盟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參保繳費管理相關七個規定的通知
2008-07-13
盟行署辦公廳關于印發興安盟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參保繳費管理相關七個規定的通知
興署辦發〔2008〕24號
各旗縣市人民政府,盟農牧場管理局,盟直有關部門:
現將《興安盟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參保繳費管理規定》、《興安盟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管理規定》、《興安盟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經辦服務管理規定》、《興安盟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醫療服務管理規定》、《興安盟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支付管理規定》、《興安盟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信息統計管理規定》、《興安盟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信息網絡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各地在執行過程中如發現問題應及時反饋到盟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盟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視具體情況適時對相關規定進行修改和完善。
二○○八年七月十三日
興安盟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
參保繳費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參保繳費業務管理,根據《興安盟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實施辦法》(興署辦發〔2008〕23號),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實行盟級統籌。盟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全盟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參保繳費管理和監督、檢查、指導工作,旗縣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本統籌區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參保繳費業務經辦工作。
第三條 參保范圍
(一)城鎮中小學階段的學生(包括職業高中、中專、技校學生,下同)、18周歲(年齡計算截止上年12月31日,下同)以下非在校少年兒童;
(二)不屬于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覆蓋范圍的男60周歲、女50周歲以上非從業城鎮居民;
(三)沒有參加新型農村牧區合作醫療保險的農民工家庭中,長期隨父母在城市居住的符合第(一)項條件的農民工子女;
(四)未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成年城鎮居民中喪失勞動能力的重度殘疾人(指殘疾等級為一級或二級,下同)。
第四條 城鎮居民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在戶口所在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參保。中小學校(園)的學生不受戶口和年齡的限制,統一在就讀學校(園)所在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參保。符合條件的非在校農民工子女在居住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參保。
第五條 成年城鎮居民按每人每年225元標準籌資,其中個人繳納每人每年130元,財政補助95元(中央財政補助40元、自治區財政補助25元、盟和旗縣市財政各補助15元)。
成年城鎮居民中屬于低保對象的或喪失勞動能力的重度殘疾人以及低收入家庭中60周歲以上老年人,按每人每年225元標準籌資,其中個人繳納每人每年70元,財政補助155元(中央財政補助70元、自治區財政補助40元、盟財政補助25元、旗縣市財政補助20元)。
第六條 未成年城鎮居民(中小學(園)在校學生、18周歲以下非在校少年兒童和符合條件的農民工子女)按每人每年135元標準籌資,其中個人繳納每人每年40元,財政補助95元(中央財政補助40元、自治區財政補助25元、盟和旗縣市財政各補助15元)。
未成年城鎮居民中屬于低保對象或重度殘疾的,按每人每年135元標準籌資,其中個人繳納每人每年30元,財政補助105元(中央財政補助45元、自治區財政補助28元、盟和旗縣市財政各補助16元)。
第七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財政補助部分,由盟和旗縣市財政部門,依據旗縣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的參保居民人數及應補助金額,足額列入預算。盟和旗縣市財政補助資金于每年4月30日前撥入財政社會保障基金專戶。自治區財政補助資金將根據參保居民電子檔案記錄和盟旗縣市財政補助資金到位情況予以撥付。
第八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個人負擔部分按年度繳納,繳費具體要求如下:
(一)2008年新參保的居民,須于11月30日前辦理參保手續,繳納2008年下半年的醫療保險費;2009年1月1日以后新參保的居民,須于4月30日前辦理參保手續,繳納當年的醫療保險費。新參保的居民在辦理繳費手續后即可享受醫療保險待遇。
(二)居民在參保后的第二年,于4月30日前繳納當年的醫療保險費,從參保的第二年起,于每年11月30日前繳納下一年度的醫療保險費。
(三)旗縣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于每年5月1日統計參保居民的繳費情況,對未在規定的時間內繳納醫療保險費的,視為中斷繳費并從5月1日起停止享受醫療保險待遇。參保居民中斷繳費后,可自愿補繳中斷期間的醫療保險費,補繳后繳費年限連續計算,但中斷繳費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用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不補繳的,繳費年限按新參保居民重新計算。
第九條 城鎮居民參保登記工作由以下代辦部門負責組織辦理:
(一)中小學(園)學生的參保登記工作,由就讀學校(園)負責組織辦理;
(二)成年城鎮居民、18周歲以下非在校少年兒童的參保登記工作,由戶口所在地街道(社區)勞動保障事務所、鄉鎮(蘇木)勞動保障事務所負責組織辦理;
(三)符合條件的非在校農民工子女的參保登記工作,由居住地街道(社區)勞動保障事務所負責組織辦理。
第十條 城鎮居民參保登記時需提供如下材料:一寸近期免冠彩照三張(藍底或紅底)、身份證、戶口簿原件及復印件。符合條件的農民工子女還應提供暫住證原件和復印件。
屬于財政增加補助范圍的困難城鎮居民還需另外提供如下證件材料:
(一)低保對象需提供由民政部門核發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原件和復印件;
(二)重度殘疾居民需提供由殘聯部門核發的傷殘等級達到一級或二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原件和復印件;
(三)低收入家庭中60周歲以上老年人需提供民政部門的證明材料(低收入家庭是指人均收入在城鎮最低生活保障線以上至2倍以下的家庭)。
第十一條 城鎮居民攜帶需提供的證件材料到所屬代辦部門辦理參保登記和繳費手續,需辦理的手續為:
(一)填寫《興安盟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參保登記表》;
(二)交納醫療保險卡工本費,并由代辦部門開具《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領卡通知單》;
(三)學生和非旗縣市政府所在地城鎮居民在代辦部門直接交納醫療保險費。其他城鎮居民由代辦部門開具《興安盟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繳費通知單》,到地稅部門繳費。
代辦部門應認真審核參保登記表、困難城鎮居民的證件材料,并在參保登記表及相關證件材料的復印件上簽字確認。
第十二條 代辦部門審核居民的參保登記材料后,負責將參保登記表信息錄入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電子報盤系統,錄入時應認真復核檢查,確保錄入信息準確。代辦部門將參保登記表信息錄入完成后,打印參保居民名單并簽字蓋章,連同電子文本和參保登記表及相關材料向所屬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申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要認真復核參保登記表及相關證件材料的復印件和錄入的信息,復核簽字后,將電子文本信息導入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計算機管理系統。
為確保參保居民按時繳費、領卡,代辦部門和經辦機構要及時錄入信息、報送電子文本和導入信息。
第十三條 代辦部門收取參保居民醫療保險費后,應在三個工作日內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征繳股室申報,征繳股室核定后開具《興安盟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繳費核定表》,代辦部門持核定表到地稅部門繳費。
代辦部門收取參保居民醫療保險卡工本費后,應在兩個工作日內將申請領卡人員名單傳送到盟勞動保障信息中心。
第十四條 代辦部門在工作中要充分體現以人為本的服務理念,對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的參保登記和繳費工作,代辦部門應主動上門服務,代填參保登記表,代收代繳醫療保險費。
第十五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由地稅部門負責征收。地稅部門收繳醫療保險費后為交款人開具繳費憑證并及時將繳費憑證(社保記帳聯)傳遞至旗縣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征繳股室,征繳股室登記居民繳費記錄后,將繳費憑證交由旗縣市醫療經辦機構財務股室作為記帳憑證。
第十六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啟動實施后遷入城鎮的非農業戶口居民(不包括中小學(園)學生),可從遷入戶口的第二年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
第十七條 參保學生畢業后年滿18周歲的,可按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政策參保;未滿18周歲的,由戶口所在地街道(社區)勞動保障事務所、鄉鎮(蘇木)勞動保障事務所為其繼續辦理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參保繳費手續。
第十八條 以城鎮靈活就業人員身份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人員,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0周歲后,符合城鎮居民參保條件的,可自愿選擇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繼續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
第十九條 盟勞動保障信息中心負責制作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卡。盟勞動保障信息中心在接到代辦部門傳送的制卡人員名單后,應在七個工作日內完成制卡工作,并負責每周一次將醫療保險卡送交代辦部門,由各代辦部門發放給參保居民。
參保居民醫療保險卡丟失后,可持有效證件到代辦部門申請補發。
第二十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業務操作實行計算機網絡管理,旗縣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要為參保居民建立電子檔案,及時登記參保居民的基本信息和繳費記錄,對沒有繳費記錄的居民,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計算機管理系統自動將其參保狀態置于無效,不能辦理住轉院手續。
第二十一條 參保居民繳納醫療保險費后即可享受醫療保險待遇。如遇參保居民已繳費但制卡等相關手續尚未辦理完畢而又急需治療時,參保居民可持繳費憑證和居民身份證到定點醫療機構先住院治療,定點醫療機構及時與醫療保險經辦機構醫療管理股室聯系,優先為該居民辦理繳費登記和制卡手續,保證其治療結束時用醫療保險卡結算醫療費用。
第二十二條 代辦部門工作人員要認真履行職責,嚴格把握審核程序,不得隨意擴大參保范圍或將不符合財政補助照顧對象納入照顧范圍,否則按有關規定追究經辦人員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興安盟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興安盟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
基金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興安盟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盟級統籌管理,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9號)和《興安盟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實施辦法》(興署辦發〔2008〕23號)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興安盟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盟級統籌。盟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全盟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管理、支付、核撥等工作。
第三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管理堅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結余”的原則,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擠占挪用。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要納入社會保障基金專戶統一管理、單獨列帳、分別核算、嚴格管理,不得設立過渡性賬戶,不得將保費存入個人存折。
第四條 醫保經辦機構必須認真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依法籌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做好基金的計劃、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如實反映基金收支狀況,嚴格遵守財經紀律,加強監督和檢查,確保基金使用的規范和安全。
第五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來源:
(一)參保城鎮居民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二)各級財政補助資金;
(三)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六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由地稅部門統一征繳。已啟動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旗縣市,存入財政專戶的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結余應于2008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上解盟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財政專戶。
第七條 盟和旗縣市財政部門,依據旗縣市醫保經辦機構電子檔案提供的參保人數和相應財政補助金額,按年度將補助資金足額列入財政預算。
第八條 盟和旗縣市財政要將城鎮居民基本醫療補助資金于每年4月30日前撥入財政社會保障基金專戶。
第九條 旗縣市財政撥入的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補助資金和收繳入戶的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要按照盟財政部門的要求時限,全額上解盟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年底旗縣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結零。
第十條 未按要求時限上解城鎮居民基本醫療結余基金和當期收入的旗縣市,暫停核撥醫療費用,暫停核撥醫療費用期間所發生的醫療費用由旗縣市自行負責支付。
第十一條 盟和旗縣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要建立基金預算制度。基金預算是醫保經辦機構根據城鎮居民醫療保險制度的實施計劃和任務編制,按規定程序審批的年度基金財務收支計劃。
第十二條 盟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每年年初根據旗縣市上年度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收支決算情況,在綜合考慮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收繳率、費用支出遞長因素的基礎上,向旗縣市下達基金收支和上解計劃。
第十三條 旗縣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須在每月25日前向盟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上報下月用款計劃,經盟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后于下月5日前撥付到旗縣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出戶存款賬戶。年末旗縣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出戶存款賬戶余額全部上解盟醫保中心支出戶存款賬戶,旗縣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出戶存款賬戶結零。
第十四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要嚴格按照實施辦法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項目和提高支出標準。
第十五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出范圍為:參保居民的住(轉)院醫療費、門診緊急搶救醫療費和特殊病門診醫療費用支出,其他支出。
第十六條 參保城鎮居民連續住院超過六個月的,每六個月視為一次住院,重新辦理住院審批手續,基金起付標準重新計算。參保城鎮居民跨年度住院治療的,基金起付標準和最高支付限額按出院年度計算。
第十七條 醫保經辦機構每月支付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醫療費用應撥付部分的90%,其余10%作為保證金。保證金根據年終考核情況予以兌現。
第十八條 旗縣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須在每月25日前將本月《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出歸集表》上報盟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作為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出的記賬憑證。
第十九條 盟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對旗縣市醫保經辦機構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核算、管理進行實時監督、檢查。對旗縣市發生的不合理用款金額,盟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從旗縣市用款計劃中予以扣除,所發生的不合理用款由旗縣市自行負責。
第二十條 盟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對全盟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核算實行統一的財務會計科目和統一的基金財務報表。
第二十一條 旗縣市經辦機構財務股室要按月與開戶銀行對賬。要做到經辦機構和財政部門、地稅定期對賬,保證賬證、賬賬、賬款相符。
第二十二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預警報告制度。醫保經辦機構負責建立基金超支預警報告制度,并及時向同級政府報告。
第二十三條 醫保經辦機構要建立健全內部基金管理制度。每年年末要向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社會監督委員會公布基金收支和結余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四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和審計。
第二十五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在運行過程中如出現如下違規行為,醫保經辦機構應及時追回基金,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截留、擠占、挪用、貪污基金;
(二)擅自增提、減免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繳費標準;
(三)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參保城鎮居民如有提供虛假票據詐騙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等欺詐行為,一經發現,按照《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醫療管理服務規定》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盟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興安盟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
經辦服務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加強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經辦管理服務,更好的服務于廣大參保居民,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經辦管理服務工作的意見》(勞社部發〔2007〕34號)和《興安盟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實施辦法》(興署辦發〔2008〕23號),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旗縣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醫保經辦機構)按照興安盟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政策規定,具體經辦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管理服務工作。
第三條 醫保經辦機構工作人員應努力適應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事業發展的需要,加強能力建設,改進服務方式,提高服務質量和水平,為參保居民提供方便、快捷、高效的優質服務。
第四條 醫保經辦機構負責統一組織管理城鎮居民參保登記和繳費工作。街道(社區)、鄉鎮(蘇木)勞動保障事務所和學校(園)經辦人員負責城鎮居民參保登記、居民醫療保險費代收代繳、參保居民身份初審認定等業務工作。
第五條 參保登記繳費過程中,經辦人員須認真核對參保人員的身份,嚴格掌握參保范圍,對低保對象、重度殘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歲以上老年人等財政補助傾斜人員的身份要認定準確。
第六條 加強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征繳管理。對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各級財政補助資金,按照社會保險基金管理有關規定進行嚴格管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擠占挪用。若出現截留、擠占和挪用基金等違規違紀行為,則追究醫保經辦機構負責人和經辦人員責任。
第七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統一管理,單獨建賬、單獨核算。醫保經辦機構要定期公布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收支結余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八條 醫保經辦機構醫療管理人員負責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進行監督管理。檢查定點醫療機構是否嚴格按照醫療服務協議為參保居民提供醫療服務,是否因病施治、合理用藥、合理檢查,是否掌握入出院標準等工作。床頭核對每一個住院患者,檢查人、卡是否相符,嚴防掛床、冒名住院、搭車開藥、搭車檢查治療等違規情況發生。
第九條 醫保經辦機構應按照醫療服務協議和考核辦法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對定點醫療機構進行監督、檢查和考核,對違反醫療服務協議的行為,嚴格按照協議規定具體落實到責任人。
第十條 醫保經辦機構要嚴格按照《興安盟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支付管理規定》中規定的支付時間支付醫療保險待遇,無特殊原因不能按時支付醫療保險待遇或人為拖延醫療保險待遇支付時間的,追究主要經辦人員責任。
第十一條 按照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經辦管理服務的要求,盟醫保經辦機構負責對旗縣市醫保經辦機構的參保登記、基金征繳管理、醫療管理服務、醫療費用審核支付等經辦業務進行監督管理。通過微機網絡系統監控參保繳費情況及住院患者信息,發現問題及時糾正處理。
第十二條 醫保經辦機構工作人員在參保、登記、繳費過程中如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根據情節,追究相關人員的經濟責任:
(一)不認真履行職責,在參保登記過程中隨意擴大參保范圍,將不符合財政補助照顧對象納入財政補助增加范圍的;
(二)工作失職或違反財經紀律,貪污或挪用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的;
(三)未在規定時間內錄入參保居民醫保信息,影響參保居民享受醫保待遇的。
第十三條 街道(社區)、鄉鎮(蘇木)勞動保障事務所和學校經辦人員,在經辦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業務過程中如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追究經辦人員經濟責任:
(一)將不符合參保范圍的人員納入參保范圍的;
(二)將不符合財政補助照顧對象納入財政補助增加范圍的;
(三)經辦醫療保險費代收代繳過程中貪污、挪用居民醫療保險費的;
(四)代收居民醫療保險費后,未在規定時間內向地稅部門繳費,影響居民享受醫保待遇等行為。
第十四條 醫保經辦機構醫療管理人員在審批住(轉)院患者、審批特殊病門診患者、審批門診搶救患者過程或審核支付醫療費過程中,如出現下列違規違紀行為的,根據情節,按以下辦法處理:
(一)一次違規支付金額在1,000元以下的,責令其在15日內追回違規支付基金,并在全盟各醫保經辦機構范圍內通報批評責任人;
(二)一次違規支付金額在1,001—3,000元之間的,責令其15日內追回違規支付基金,并在各旗縣市人事勞動系統內通報批評責任人;
(三)一次違規支付金額在3,001元—5,000元之間的,責令其15日內追回違規支付基金,在全盟勞動保障系統內通報批評;
(四)一次違規支付金額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上的,或參與冒名就醫、欺詐醫保基金等行為的,責令其在15日內將追回違規支付基金,通報到各旗縣市勞動保障系統和各旗縣市人民政府,并報盟審計部門或移交司法部門處理;
(五)經辦人員未能在規定時間內追回違規支付基金的,直接報盟審計部門或移交司法部門處理。
上述違規支付情況同一個經辦人員出現兩次或兩次以上的,除以上辦法處理外,由盟醫保經辦機構建議旗縣市醫保經辦機構,將責任人調出本工作崗位。
第十五條 對異地發生的醫療費用必須做到支付前或支付后與發生醫療費用的醫療機構進行認真核對。嚴防參保患者提供假收據、假病歷等手段騙取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行為發生。盟醫保經辦機構每年組織人員,對異地發生的醫療費用逐一核查,將查出的問題,按醫保反欺詐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醫保經辦機構應經常組織業務學習,使各類業務人員及時掌握相關的政策規定。盟醫保經辦機構負責每年組織一次業務考試,督查旗縣市醫保經辦機構學習情況,提高經辦服務能力。
第十七條 醫保經辦機構應通過報紙、電視、廣播、網絡等媒體宣傳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政策,公開參保、繳費、就醫和醫療費用報銷等程序。開通舉報、監督電話,設立投訴箱,建立健全投訴受理機制。
第十八條 醫保經辦機構應及時、準確填報國家、自治區和盟醫保經辦機構下發的各項統計報表。
第十九條 盟醫保經辦機構應加強對旗縣市醫保經辦機構業務經辦工作的監督管理,對經辦業務工作過程中出現的重大問題,及時向盟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盟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興安盟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
醫療管理服務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醫療管理服務,切實保障城鎮居民基本醫療需求,根據《興安盟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實施辦法》(興署辦發〔2008〕23號)及有關政策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醫療管理服務工作,在參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的基礎上,根據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特點,合理確定服務范圍和標準,強化管理,提高服務水平,保障參保城鎮居民的基本醫療需求。
第三條 盟醫保經辦機構負責對旗縣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醫療管理服務工作進行監督管理。旗縣市醫保經辦機構(以下簡稱醫保經辦機構)具體負責本地區居民醫保醫療管理服務、醫療費用審核、醫療費用支付等經辦工作。
第四條 旗縣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為本統籌區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已確定的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根據城鎮居民醫療保險特點,可增加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和專科醫院等醫療機構。
烏蘭浩特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為烏蘭浩特市行政區域內盟本級、烏蘭浩特市和科右前旗已確定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
第五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的確定原則和條件,按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執行。新增定點機構先經旗縣市醫保經辦機構選擇后,報盟醫保經辦機構復核確定。
第六條 旗縣市醫保經辦機構要按照盟醫保經辦機構制定下發的全盟統一的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協議文本,負責與定點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應按照醫療服務協議為參保居民提供優質的醫療服務。
第七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醫療費用按照《內蒙古自治區基本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和國家頒布的《居民醫保兒童用藥增補品種》、《興安盟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目錄》(x—刀、γ—刀治療費用納入支付范圍)、《興安盟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醫療服務設施范圍和支付標準》執行。以上“三個目錄”范圍內的進口乙類藥品和進口醫用材料居民醫保基金不予支付。乙類藥品和特殊檢查、特殊治療,不再增加自付比例,直接按相應的住院支付比例支付。
第八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不斷改善醫療服務質量,熱情服務于參保患者,堅持因病施治、合理檢查、合理用藥,以較低廉的費用,提供優質的醫療服務。
第九條 旗縣市醫保經辦機構應按照盟醫保經辦機構統一制定的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考核辦法認真考核定點機構。平時考核與月考核、年度考核相結合,對出現違規情況,按考核辦法和協議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條 參保居民就醫時持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卡到定點醫療機構門診相關科室就醫。如需要住院治療的,由門診接診醫生填寫《城鎮居民醫療保險住院審批單》,經定點醫療機構醫保科批準后,到定點醫療機構住院處辦理住院手續。
第十一條 參保居民住院期間應嚴格執行定點醫療機構住院管理有關規定,不得掛床住院、冒名住院,不得搭車開藥、搭車檢查治療。定點醫療機構醫保管理人員應每周到各科室核查住院患者管理情況。
第十二條 醫保經辦機構醫療管理人員,定期或不定期到定點醫療機構監督、檢查住院患者管理情況。對每一個住院患者做到床頭核對,對身份確認較困難的少年兒童,核對其家長的身份證件并由家長簽字確認。如發現違規情況,按照有關管理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三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嚴格掌握入院標準。按照《興安盟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住院病種目錄》和《興安盟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兒科補充住院病種目錄》規定,符合病種質量控制標準住院條件的人員,方可住院治療。
第十四條 住院患者下列檢查、治療項目須事先審批:
(一)單項費用在1000元以上的物理檢查治療項目;
(二)使用單項費用價格超過1000元的貴重醫用材料;
(三)住院期間使用蛋白類、血液類發生的費用。
審批程序:由患者或家屬持主管醫生填寫的《興安盟城鎮居民醫療保險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審批單》到定點醫療機構醫保科審批后到相關科室做檢查、治療。
以上檢查、治療項目在緊急搶救時可先進行檢查、治療,三日內到定點醫療機構醫保科補辦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嚴格掌握出院標準,為符合出院條件的患者及時辦理出院手續。參保患者住院時預交自付部分的押金,出院時直接在定點醫療機構住院處辦理結算、報銷手續。
第十六條 醫保經辦機構負責將出院患者的醫療費用按月審核后,撥付給定點醫療機構。每次撥付時,扣留撥付額的10%作為保證金,按年度根據醫療服務協議和考核情況兌現保證金。
第十七條 醫保經辦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結算醫療費用,暫按照本旗縣市城鎮工基本醫療保險結算辦法結算。要不斷完善結算辦法,積極探索醫療費用按病種付費、按總額預付等結算方式。
第十八條 因定點醫療機構醫療技術或設備等原因,居民在定點醫療機構診療過程中本人或定點醫療機構相關科室可提出轉院申請。轉院手續辦理過程中醫保經辦機構和定點醫療機構要充分尊重參保居民的意愿,盡量滿足參保居民的醫療需求。轉院手續辦理程序為:先由參保患者或定點醫療機構相關科室提出申請,經醫療機構醫保科審核同意后,到醫保經辦機構辦理轉院手續。凡是未經醫保經辦機構同意,自行到外地住院治療的醫療費用,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條 轉院患者原則上要求到三級綜合醫療機構或專科醫療機構治療,具體地點和醫療機構由參保患者提出申請,醫保經辦機構確定。急診搶救患者可先轉院進行搶救,三日內補辦轉院手續。
第二十條 轉院患者治療結束后,持轉院治療的醫療費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清單、住院病歷復印件、診斷書等材料到醫保經辦機構審核、報銷。
第二十一條 在非定點醫療機構(含盟外)緊急搶救住院患者,三日內報醫保經辦機構備案。醫療費用按定點醫療機構住院支付標準支付。在非定點醫療機構非搶救所發生的醫療費用和未及時備案的醫療費用,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條 在定點醫療機構或非定點醫療機構門診緊急搶救患者,三日內報醫保經辦機構備案。緊急搶救發生的門診搶救費按住院支付比例支付,其他費用醫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條 特殊病門診病種為器官移植術后抗排斥治療、惡性腫瘤放化療、尿毒癥透析治療、結核病、精神病、糖尿病胰島素治療等六種。申請特殊病門診治療患者持定點醫療機構診斷證明到醫保經辦機構辦理審批手續,到醫保經辦機構指定的定點機構進行治療,按月到醫保經辦機構審核、報銷醫療費用。
第二十四條 特殊病門診病種中的結核病、精神病、糖尿病胰島素治療實行年度限額支付,每人每年支付限額為2,000元。
第二十五條 參保學生因無責任意外傷害事故所發生的門診緊急搶救或住院醫療費用,按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起付標準和支付比例享受待遇。無責任意外傷害醫療費用每人每年最高支付限額為20,000元。本規定所稱無責任意外傷害是指除交通事故、違法犯罪、打架斗毆、酗酒、自殺、自殘等原因造成的意外傷害。
第二十六條 盟醫保經辦機構醫療管理人員,定期到旗縣市醫保經辦機構檢查居民醫保醫療管理服務情況,檢查的主要內容為:
(一)對定點醫療機構協議管理情況、考核情況;
(二)轉院、急診搶救(含門診)審批、備案情況;
(三)住院、轉院、特殊病門診、門診搶救、學生意外傷害等醫療費用審核情況;
(四)定點機構醫療費按協議撥付情況,住院、轉院、特殊病門診、門診搶救、學生意外傷害等醫療費用支付情況;
(五)對定點醫療機構微機網絡監督和結算等情況進行檢查。對發現的違規情況,按《興安盟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經辦服務管理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盟醫保經辦機構通過微機網絡,對全盟居民醫保住院患者住院病種、診斷依據、檢查治療、用藥等相關信息進行適時監控,對發現的違規情況通過本旗縣市醫保經辦機構及時糾正和處理。
第二十八條 居民從繳費當日的繳費時間起享受醫保待遇。居民已經繳費而醫保卡未發放期間如患病需住院治療的,持繳費憑證、居民身份證或戶口本到定點醫療機構就醫,由定點醫療機構醫保科負責與醫保經辦機構聯系優先為其辦理醫保卡,使用微機結算醫療費。
第二十九條 參保患者本人或代辦醫療費報銷手續的經辦人利用各種手段騙取醫保基金的,由醫保經辦機構根據情節不同進行如下處理:
(一)騙保當事人(經辦人)在報銷醫療費時,經審核發現所提供的資料存在弄虛作假現象的,除拒付本次所有醫療費用(包括實際發生的醫療費用)外,停止參保患者12個月的醫保待遇。
(二)騙保當事人(經辦人)提供虛假材料已騙取醫保基金的,自確認騙保之日起兩個月內足額退還騙保基金的(患者死亡或無償還能力的由經辦人承擔責任),視情節給予停止參保患者3—6個月的醫保待遇。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三)騙保當事人(經辦人)騙取醫保基金后,未能按時足額退還的,停止騙保當事人(經辦人)的醫保待遇,待停保者足額退還騙保基金后方可享受醫保待遇,并從騙保之日起按當期銀行存款利率計算利息。如經辦人是非參保人員或騙保當事人(經辦人)借各種理由不同意退還騙保基金的,則直接交由司法部門追回騙保基金,并從騙保之日起按當期銀行存款利率計算利息。其他處理辦法按第(二)項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旗縣市醫保經辦機構應及時、準確填報國家、自治區、盟醫保經辦機構下發的有關醫療服務管理統計報表。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由盟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興安盟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
待遇支付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切實保障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參保患者的醫療保險待遇,根據《興安盟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實施辦法》(興署辦發〔2008〕23號),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以下簡稱醫保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結余”的原則確定待遇支付標準,其支付范圍為參保居民的住院(轉院)、門診緊急搶救和特殊病門診醫療費用。
第三條 參保居民住院、門診緊急搶救患者醫保基金支付起付標準為三級醫院400元、二級醫院300元、一級醫院200元,一個年度內多次住院的,依次降低100元,但不能低于100元。
第四條 參保居民住院、門診緊急搶救醫療費用合理部分醫保基金支付比例為三級醫院55%、二級醫院60%、一級醫院(包括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機構)65%。連續繳費三年以上的參保居民在此基礎上再提高支付比例5%。
特殊病門診患者醫療費用醫保基金支付比例為60%。
第五條 慢性病患者一次住院時間超過六個月的,每六個月視為一次住院,重新辦理審批手續,重新計算起付標準。參保居民跨年度住院的,起付標準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額按出院年度計算。
第六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額為每人每年30,000元(不含學生無責任意外傷害醫療費年度最高限額20,000元),其中,未成年城鎮居民患血液系統疾病的每人每年40,000元。連續繳費三年以上的參保居民,年度最高支付限額在此基礎上再提高每人每年5,000元。
第七條 特殊病門診病種為惡性腫瘤放化療、器官移植術后抗排斥治療、尿毒癥透析治療、結核病、精神病、糖尿病胰島素治療等六種。
第八條 對特殊病門診病病種中的結核病、精神病、糖尿病胰島素治療門診費用實行年度限額支付,支付限額為每人每年2,000元。
第九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目錄、醫療服務設施范圍和支付標準,按照《興安盟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醫療管理服務規定》執行。
凡是藥品目錄、診療項目目錄、醫療服務設施范圍和支付標準范圍以外的醫療費用,醫保基金不予支付。目錄內的乙類藥品、特殊檢查、特殊治療費用,不再增加個人自負比例,直接按相應的住院支付比例支付;目錄內的進口乙類藥品和進口醫用材料醫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條 參保居民因打架斗毆、違法犯罪、酗酒、自殘、自殺、交通事故、醫療事故等發生的醫療費用,醫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一條 參保學生因無責任意外傷害事故所發生的門診緊急搶救或住院醫療費用,按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起付標準和支付比例享受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其年度最高支付限額為每人每年20,000元。
第十二條 定點醫療機構住院患者辦理住院手續時,先預交自付部分的押金,治療結束出院時在定點醫療機構住院處直接辦理報銷手續。
第十三條 定點醫療機構住院患者醫療費用,在患者辦理出院手續的當日在定點醫療機構住院處按規定比例結算、報銷,定點醫療機構收取患者自付部分的費用,醫保基金應支付部分由定點醫療機構墊付。
第十四條 定點醫療機構醫保工作經辦人員,每月5日前將出院患者醫療費用統計匯總后同醫療費結算單和病歷資料統一報旗縣市醫保經辦機構(以下簡稱醫保經辦機構)審核,經醫保經辦機構醫療管理人員審核后于每月11—14日將上月發生的醫療費用應撥付部分撥付給定點醫療機構。
第十五條 醫保經辦機構每月給定點醫療機構撥付醫療費用時,將撥付部分的10%留作保證金。根據年度考核情況,最遲于第二年3月15日前兌現定點醫療機構年度保證金。
第十六條 參保居民轉院醫療費用先由患者個人墊付,治療結束后持醫療費用收據、診斷書、醫療費用清單、病歷復印件、患者醫療保險卡和經辦人身份證到醫保經辦機構辦理報銷手續。
第十七條 急診在非定點醫療機構門診緊急搶救(搶救費)或住院發生的醫療費用,先由個人墊付,治療結束后持醫療費用收據、診斷書、醫療費用清單、病歷復印件、醫療保險卡和經辦人身份證到醫保經辦機構辦理報銷手續。
第十八條 特殊病門診醫療費用先由個人墊付,按月持醫療費用收據、處方或清單、醫療保險卡到醫保經辦機構審核、結算,醫保基金支付比例為合理部分的60%。
第十九條 每月5、6日(節假日順延)支付特殊病門診醫療費;7—10日支付轉院、急診在非定點醫院住院和門診搶救醫療費用。
第二十條 醫保經辦機構嚴格執行待遇支付規定時間,無特殊原因而不按時支付的,按《興安盟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經辦服務管理規定》,追究主要經辦人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醫保經辦機構要嚴格按照有關政策規定審核醫療費用,如出現違規支付情況,按照《興安盟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經辦服務管理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盟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興安盟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
信息統計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切實加強和規范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信息統計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根據《興安盟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實施辦法》(興署辦發〔2008〕23 號),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信息統計工作(以下簡稱信息統計工作)的基本任務是嚴格執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社會保險統計報表制度》,發揮信息統計在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中的重要作用,對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發展狀況進行統計調查和統計分析,提供統計資料和咨詢意見,實行統計監督。
第三條 旗縣市醫保經辦機構應高度重視信息統計工作,加強基礎數據建設和統計工作信息化建設,為信息統計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保障信息統計工作正常進行。明確崗位職責,建立考核制度,確保信息統計工作快捷、高效、有序開展。
第四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統計報表由盟醫保經辦機構在年初按照勞動部統計報表制度統一布置,旗縣市醫保經辦機構不得擅自變更或減少統計報表指標項及其含義。
第五條 為全面、動態地把握全盟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運行態勢,盟醫保經辦機構可根據具體業務需求,在勞動部報表的基礎上臨時增加報表,并實行統計信息周報制。旗縣市醫保經辦機構要指派專(兼)職人員負責此項工作。
對于工作不利,一個月內出現2次或2次以上漏報、遲報、誤報統計周報的工作人員,盟醫保經辦機構有權建議旗縣市醫保經辦機構調整其工作崗位。
第六條 如需調整報表制度、臨時增加報表、調整指標項時,盟醫保經辦機構要以召開報表布置會或下發文件等形式傳達上級業務部門精神和填報要求。旗縣市醫保經辦機構應加強對街道社區勞動保障事務所、鄉鎮(蘇木)勞動保障事務所統計人員的業務指導,從源頭上保證數據的準確性。
第七條 醫保經辦機構應按月、季、半年、年度建立各個業務環節的統計臺帳,并將其納入日常工作,做好管理和存檔。統計臺帳的指標項由醫保經辦機構根據業務需求自行確定,原則上不少于勞動部統計報表制度規定的指標項。
第八條 月、季、半年、年末,醫保經辦機構信息統計人員要根據統計報表指標項要求,對統計臺帳數據進行提取、篩選后生成統計報表。
第九條 醫保經辦機構負責報表審核。審核內容主要包括審核本期統計報表數據與前期統計報表數據的相關性和邏輯性,查找差異情況;要保證統計數據真實、全面,發現數據異常后,應及時將情況反映給相關業務科(股)室并查清原因。
醫保經辦機構信息統計人員應保證數據的真實、全面準確,嚴禁弄虛作假;醫保經辦機構領導不得強令或者授意信息統計人員篡改統計數據、編造虛假統計資料。
第十條 醫保經辦機構須按照規定的時間及時上報報表。上報前,須認真核對數據的準確性和邏輯性。報表數據一經報出,原則上不做修改。各類紙質報表須經醫保經辦機構負責人簽字、科(股)室負責人簽字、填表人簽字,填寫上報時間并加蓋公章后方可上報。否則,盟醫保經辦機構可要求其重新上報。
第十一條 醫保經辦機構在統計數據匯總完成后,要采取適當的統計分析方法對統計數據進行分析。統計分析要以人員和基金作為統計分析的主要方向,從中發現本統籌區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運行態勢,數據之間的結構性問題,逐步摸索規律,發現存在的問題,為科學決策提供數據支持。對數據進行統計分析后要按季度形成統計分析報告或主題分析報告。
第十二條 建立統計分析信息反饋制度。在上報統計分析報告的同時,要將統計分析的情況及時反饋給領導和相關科(股)室,指出存在的問題,進而提出解決方案,以促進各項工作有效進行。
第十三條 建立統計資料管理制度。對統計報表、統計資料冊、統計分析表、統計分析報告、統計調查表、綜合表、圖表、文字說明等統計資料要分類建檔管理,不得隨意損毀或遺失。同時要做好統計資料的電子版本的保存保管工作,做好定期備份,并保持與紙質報表的數據一致性。一旦發現統計資料損毀、遺失、篡改等情形時,應及時匯報給主管領導和上級業務主管部門,查明原因,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醫保經辦機構應按照保密管理規定對統計資料劃分密級進行管理,其內容不得隨意泄漏。統計工作人員要強化保密意識,不得泄漏統計資料中應保密的內容。
第十四條 建立統計資料提供制度。醫保經辦機構統計科(股)室負責提供統計資料,包括按照規定時限和格式上報的統計報表;如因工作需要,另需提供統計資料的,醫保經辦機構必須如實提供統計資料,不得遲報、拒報、瞞報。
醫保經辦機構要建立對系統外單位提供統計數據的流程和責任制度,以保證統計數據對外的權威性和一致性。統計人員對系統外單位提供統計數據時,須經統計負責人同意,必要時要報請領導批準,同時建立備案制度。
第十五條 建立統計資料查閱制度。按照業務環節對統計資料進行分類管理,明確每一類資料的查閱權限和使用范圍,同時建立備案制度。
信息統計人員在日常工作中應注意對各類統計資料的搜集,定期對統計資料進行編輯整理,充分利用現代信息技術平臺提升查閱效率。
第十六條 建立統計資料公布制度。醫保經辦機構要建立針對各類統計資料的公布流程、公布方式和公布范圍的專項管理機制。統計資料的公布,須經統計工作負責人核準后由醫保經辦機構負責人批準。在各種文字、報告、簡報、情況反映、信息中引用或摘錄統計數據和統計資料的,須經統計科(股)室復核;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著作或稿件中使用未經正式公布的統計資料。
第十七條 信息統計工作人員為統計報表制度的執行者,負責報表數據采集、審核、分析、上報等具體工作。醫保經辦機構應按照實際工作需要成立相應部門,至少配備一名專職信息統計人員,并保持人員的相對穩定。要保證信息統計人員工作所必需的時間、經費、場所以及設備。
第十八條 建立信息統計人員培訓制度。每年由盟醫保經辦機構組織,定期對旗縣市醫保經辦機構信息統計人員進行統計專業知識、業務知識、財務知識、計算機知識、工作要求、報表布置等內容的培訓。旗縣市醫保經辦機構要重視和加強對街道社區勞動保障事務所、鄉鎮(蘇木)勞動保障事務所相關業務人員的培訓和業務指導,對新上崗的人員或業務生疏的人員要單獨進行培訓。
第十九條 建立信息統計人員備案制度。盟醫保經辦機構負責旗縣市醫保經辦機構信息統計人員的備案工作。旗縣市醫保經辦機構因工作需要對信息統計人員進行調整的,應報盟醫保經辦機構備案。
第二十條 醫保經辦機構應高度重視信息統計工作,落實職責,明確分工。盟醫保經辦機構要加強對旗縣市醫保經辦機構統計工作的監督、檢查和指導,按月、季、半年、年度對旗縣市醫保經辦機構信息統計工作進行考核,考核結果納入旗縣市醫保經辦機構年度目標責任管理。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盟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興安盟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
信息網絡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和加強興安盟城鎮居民醫療保險信息系統管理,根據《國務院關于開展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試點的指導意見》(國發〔2007〕20號)和《興安盟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實施辦法》(興署辦發〔2008〕23號),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信息系統是指城鎮居民醫療保險信息應用系統和計算機網絡兩大系統,是興安盟勞動和社會保障業務信息系統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第三條 興安盟城鎮居民醫療保險信息系統日常維護和管理由興安盟勞動和社會保障信息網絡中心(以下簡稱信息中心)負責。
第四條 為方便城鎮居民參保、就醫、報銷,提高信息化程度,更好地為參保居民服務,整個系統應用計算機信息網絡化管理,系統網絡延伸到街道(社區)勞動保障事務所、鄉鎮(蘇木)勞動保障事務所、學校等代辦部門。
第五條 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和代辦部門必須按照信息系統軟件操作流程進行規范操作,不得違反軟件操作流程,因違反軟件操作流程而造成的問題,由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或各代辦部門自行負責。
第六條 旗縣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和各代辦部門必須按照信息中心要求的技術規范配備相應的計算機及其外圍設備,以保證系統的正常運行,硬件設備自行解決。
第七條 旗縣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和各代辦部門業務經辦人員上崗前,必須經過信息中心培訓合格后方可上崗,培訓不合格或工作期間無法勝任本職工作的,信息中心有權建議該代辦部門更換工作人員,拒不執行的,建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撤銷其定點資格或給予相應處罰。
第八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系統軟件運行過程中存在的問題,按照培訓業務流程進行解決,無法解決的問題,及時與信息中心取得聯系,信息中心將及時處理。
第九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網絡運行期間出現的問題,各應用單位視具體情況予以處理:
(一)網絡中斷的及時與網絡運營商(網通、鐵通或電信)取得聯系,進行解決;
(二)由于軟件問題無法運行的,及時與信息中心取得聯系,進行解決;
(三)做好相應問題的文字記錄,并做好參保人員的解釋工作。
第十條 參保人員發放社會保障卡,制發卡由信息中心具體負責,為了方便參保人員辦理領卡事宜,具體發放信息中心委托各旗縣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和代辦部門代為辦理。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障卡補卡、掛失、注銷、解掛依照《興安盟社會保障(個人)卡管理辦法》執行。
第十二條 旗縣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和各代辦部門等終端系統用戶必須提高安全意識,制定相應的信息網絡安全管理辦法。形成定期、不定期查殺病毒制度,認真落實到位;各終端計算機必須安裝正版殺毒軟件,專機專用,不得安裝來歷不明的軟件,不得上互聯網查詢信息或下載資料,不得安裝游戲軟件。感染病毒必須及時清除,并及時上報信息中心。由于存在問題不報而給系統造成重大損失且情節嚴重的,交由司法部門處理。
第十三條 為保障信息系統正常、無障礙運行,旗縣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和各代辦部門必須定期參加由信息中心統一組織的相關業務培訓。
第十四條 為加強和維護系統網絡安全,信息中心對旗縣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和各代辦部門實行系統安全考核制度,對存在問題的終端用戶視具體考核情況給予限期整改、暫停網絡應用、建議相應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取消定點資格等相應處理。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興安盟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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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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