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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發《潮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規定》的通知

2008-05-20
潮府〔2008〕14號


印發《潮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規定》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府直屬各單位,市各開發區管委會:
現將《潮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潮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居民的居住和房屋的使用安全,促進房屋有效利用,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市區范圍內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類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房屋安全管理,是指為確保房屋安全使用,對房屋及其附屬設施進行安全檢查、安全鑒定和對危險房屋進行綜合治理等管理活動。
本規定所稱危險房屋,是指結構已嚴重損壞或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條 房屋安全管理應遵循預防為主、定期檢查、科學鑒定、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 潮州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我市市區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負責做好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相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安全責任人
第六條 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責任人。
共有的房屋,其產權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責任人。
房屋產權不清或房屋所有人無法聯系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責任人。
機關事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房屋安全責任人。
第七條 房屋使用人在使用過程中發現房屋存在安全隱患或者房屋被鑒定為危險房屋時,應當及時書面告知房屋所有人。房屋產權不清或房屋所有人無法聯系的,房屋使用人應及時向市房地產管理部門報告有關情況。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八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按房屋的設計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依法維護房屋給水、排水、供電、供氣、消防、通訊、防雷、電梯等共用設施的使用安全。
第九條 房屋使用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房屋的使用功能、結構,擅自超載使用;
(二)侵占和損害房屋的公共部位和公用設施;
(三)在房屋外墻或利用懸挑結構搭建陽臺等各類建筑設施;
(四)在住宅內存放經營性酸、堿等強腐蝕性物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險性物品;
(五)在住宅區內從事產生廢氣、廢水、噪聲、振動、高頻、電磁輻射等污染周圍環境的生產經營行為及其他可能給異產毗連方和毗鄰房屋帶來安全隱患的行為;
(六)其它影響房屋結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行為。
第十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定期對房屋進行檢查與維修,做好歷年修繕房屋記錄,發現有安全隱患,應當及時報告市房地產管理部門,并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安全鑒定。
對實行物業管理的房屋,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定期組織對房屋的主體結構和公共部位進行檢查,建立健全房屋安全檔案。發現有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通知業主并報告市房地產管理部門。
第十一條 在臺風、暴雨季節,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事先做好排險解危的各項準備工作。發生險情時,應當積極、及時采取排險解危措施。
第十二條 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城市危險房屋動態信息管理系統,核查、掌握城市危險房屋治理和滅失情況,建立危險房屋登記、注銷制度,健全房屋安全檔案。
第十三條 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組織相關部門對學校、幼兒園、機關、醫院、體育場館、影劇院、商場、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房屋安全進行普查或者抽查。
第十四條 進行地下管線施工、樁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的建設項目,可能損壞施工區周邊房屋的,建設、施工單位應當按規定采取有效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十五條 當房屋達到設計使用年限時,設計單位應當告知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

第四章 房屋裝修安全管理
第十六條 房屋裝修應當保障房屋的整體結構安全,并不得影響毗連房屋的使用安全。
房屋裝修,是指房屋竣工驗收合格后,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對房屋室內進行裝飾裝修的建筑活動。
房屋裝修在土建工程施工中一并實施的,按照建設工程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結構不與其他建筑相連的獨戶私房,其裝修管理不適用本規定。
第十七條 房屋裝修中不得有下列影響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
(一)拆改、變動承重結構;
(二)超過設計標準或規范增加房屋使用荷載;
(三)挖掘地下基礎;
(四)其他損壞房屋建筑主體和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承重結構是指直接將本身自重與各種外加作用力系統地傳遞給基礎地基的主要結構構件和其連接接點,包括承重墻體、立桿、柱、框架柱、支墩、樓板、梁、屋架、懸索等。 本規定所稱建筑主體是指建筑實體的結構構造,包括屋蓋、樓蓋、梁、柱、支撐、墻體、連結點和基礎等。
第十八條 房屋裝修中涉及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改變建筑物外立面、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等行為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當依法經規劃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九條 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屋裝修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影響房屋使用安全的裝修行為。
物業管理公司或居委會發現違法使用房屋和裝修房屋的,應及時勸阻并向市房地產管理部門報告。

第五章 房屋安全鑒定管理
第二十條 房屋交付使用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一)達到或超過設計使用年限仍需繼續使用的房屋;
(二)學校、影劇院、體育場館、商場、飯店等涉及公共安全的場所超過設計使用年限一半的房屋;
(三)改變使用性質或出現其他危及使用安全異常跡象的房屋;
(四)拆改建筑主體結構,明顯加大荷載,改變承重結構的房屋;
(五)遭受災害事故后出現險情,但需繼續投入正常使用的房屋;
(六)因施工、生產造成或可能危及周邊出現安全隱患的房屋;
(七)其他依法應當進行鑒定的房屋。
前款第(六)項可能危及周邊出現安全隱患的房屋,由施工、生產單位在動工前委托鑒定。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門發現前款所列房屋的,應當及時通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建設單位提出鑒定委托。
第二十一條 對存在安全隱患的房屋,房屋安全責任人如不主動申請房屋安全鑒定,相鄰方、房屋使用人、物業管理企業等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房屋安全鑒定,經鑒定存在安全隱患的,鑒定費由造成房屋安全隱患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承擔;經鑒定不存在安全隱患的,鑒定費由申請人承擔。
第二十二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結論,是認定房屋安全狀況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必須是依法設立的具有相應資質和設施設備,鑒定人員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資格的機構。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鑒定,應當有兩名以上鑒定人員參加。鑒定人員進行現場鑒定時,應當出示房屋安全鑒定資格證書。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阻撓鑒定人員進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鑒定活動。
第二十四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國家、省的相關法律、法規及技術規范、規程的規定對房屋進行查勘、檢測、鑒定。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自受理鑒定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出具鑒定報告。技術復雜的鑒定項目,經房屋安全鑒定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個工作日作出鑒定報告。
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應當在24小時內發出危險通知書并報告市房地產管理部門。經鑒定為非危險房屋的,應注明房屋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其鑒定報告有效時限。
第二十五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嚴格按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鑒定費。
第二十六條 申請鑒定人對房屋安全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房屋安全鑒定報告之日起15日內,向原房屋安全鑒定機構申請復核或重新向其它房屋安全鑒定機構申請鑒定。復核或重新申請鑒定期間,房屋安全鑒定結論依然有效。

第六章 危險房屋防治管理
第二十七條 危險房屋應當經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查勘鑒定,予以確認。
第二十八條 被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鑒定報告的處理意見及時治理,在未解危之前,不得自行使用或出租、轉讓、抵押。危險房屋的異產毗連房屋所有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相應的治理責任。
第二十九條 被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或使用人應當設置明顯的危房標志;對暫不能排險解危的危險房屋,還應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三十條 有下列危害房屋結構安全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立即報告市房地產管理部門,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治和解危措施:
(一)房屋遭受火災、爆炸、撞擊等意外破壞;
(二)房屋遭受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塌方、地陷、地裂等自然災害侵襲;
(三)房屋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隱患。
第三十一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拖延或拒絕履行危險房屋治理責任的,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發出限期治理的書面通知。逾期拒不治理的,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有權指定有關單位采取修繕、加固、改建、避險疏散、臨時搬遷及拆除等必要的排險解危措施,所發生的費用由房屋安全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二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對危險房屋進行治理時,房屋承租人、使用人、相鄰人和有關人員應予配合,不得借故阻撓。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房屋,均可向市房地產管理部門反映。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拒絕、阻礙房地產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造成房屋安全使用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第三十五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損害后果的,由房地產管理部門根據損失程度責令其賠償損失:
(一)故意將非危險房屋鑒定為危險房屋并造成損失的;
(二)因過失把危險房屋鑒定為非危險房屋,并在有效時限內發生事故的;
(三)因延誤鑒定時間而導致發生事故的。
第三十六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追究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條的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各縣人民政府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由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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