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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知名商標認定和促進辦法

2009-03-24
宜昌市知名商標認定和促進辦法

宜府令第139號


  《宜昌市知名商標認定和促進辦法》已經2009年3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李樂成
  
  2009年03月24日
  
  宜昌市知名商標認定和促進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知名商標認定工作,保護知名商標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湖北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促進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知名商標的認定、促進和保護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知名商標,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法人、其他組織或個人擁有的,在市場上享有較高聲譽、相關公眾廣為知曉,并依照本辦法規定予以認定的商標。
  
  前款所稱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法人、其他組織或個人,是指經依法核準登記的經營或活動場所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法人、其他組織,以及戶籍地或居住地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自然人。
  
  前款所稱相關公眾,包括與使用商標所標示的某類商品或者服務有關的消費者及與該類商品或者服務的營銷有密切關系的其他經營者。
  
  第四條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知名商標的組織認定、管理和保護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和組織根據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 本市和各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對商標所有人申請認定知名商標或爭創著名商標、馳名商標等活動,提供咨詢、指導、幫助和服務。
  
  第六條 知名商標的認定申請,實行自愿原則。
  
  認定知名商標,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鼓勵商標所有人提高商標知名度,爭創知名商標、著名商標、馳名商標,對成績顯著的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申請和認定
  
  第八條 商標所有人符合下列條件的,有權申請認定知名商標:
  
  (一)其商標為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法人、其他組織或個人所擁有的有效商標,且無權屬爭議;
  
  (二)其商標依法連續使用二年以上;
  
  (三)其商標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
  
  (四)使用該商標的商品或者服務質量可靠、安全,具有良好的市場信譽;
  
  (五)使用該商標的商品近二年的產量、銷售量、市場占有率、利潤、納稅額等主要經濟指標,在本市同行業中居領先地位。
  
  使用該商標的商品有利于保護環境、節約資源的,在認定時予以優先考慮。
  
  第九條 知名商標的認定申請,商標所有人可以向所在地的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由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自收到申請認定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送交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所有人也可以直接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
  
  第十條 商標所有人申請認定知名商標,應當提交申請書以及證明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申請人應當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一條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組織設立的宜昌市知名商標認定委員會(以下簡稱認定委員會),負責知名商標的認定工作。
  
  認定委員會的組成人員資格和任期,以及知名商標審查、認定的具體規則,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二條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認定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形式審查結論。審查不合格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申請人申請認定材料經審查合格的,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通過網上投票等方式對其商標進行相關公眾知曉度、美譽度調查,公開征求相關公眾的意見。相關公眾的調查結果和意見連同申請認定材料,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認定委員會,作為認定知名商標的依據之一。
  
  第十四條 認定委員會對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的知名商標認定材料,每年集中一次進行初審,并表決認定初審結果。
  
  第十五條 經認定委員會初審符合知名商標條件的,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布初審公告,公告期為20日。公告期內,對初審結果有異議并提出相關證明材料的,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認定委員會進行復審。
  
  經認定認定委員會確認異議成立的,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駁回認定申請;無異議或者經認定委員會確認異議不成立的,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授予宜昌市知名商標證書,并發布認定公告。
  
  第十六條 知名商標的評審、認定和公告,其經費由市財政列支予以保障,不得向單位和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七條 知名商標的有效期為五年,自發布認定公告之日起計算。有效期滿后,應當重新申請認定。
  
  第三章 使用、促進和保護
  
  第十八條 知名商標所有人可以在相應的商品及其包裝、裝潢、說明書、廣告或者提供服務的場所、裝飾、服務設施、用具等載體上使用“宜昌市知名商標”的字樣、標志。
  
  第十九條 知名商標所有人可以依法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冠以“宜昌”字樣的企業名稱,也可以將知名商標的文字作為企業字號。
  
  第二十條 知名商標所有人應當加強對知名商標的管理,維護和提升知名商標的信譽。
  
  知名商標所有人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模范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質量規范,確保產品或服務的質量和安全。
  
  知名商標所有人提供產品或服務不得粗制濫造,以次充好,欺騙消費者;否則,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登記、年檢等手續時,應當優先為擁有知名商標的企業提供服務,并可在信用分類認定時增加其信譽分值。
  
  企業以知名商標權作為非貨幣出資對公司出資的,在保留貨幣出資不少于公司注冊資本30%的前提下,非貨幣出資可以按不超過注冊資本70%的比例予以核準登記。
  
  第二十二條 本市及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項資金,重點支持、培育和發展知名商標,對獲得知名商標認定的商標所有人給予獎勵;對知名商標爭創中國馳名商標、湖北省著名商標的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擁有知名商標的企業加大技術創新力度,在科研項目安排、技術改造上予以重點支持和傾斜。
  
  在同等條件下,政府采購應當優先考慮獲得馳名商標、著名商標、知名商標認定的商品或服務。
  
  第二十四條 知名商標所有人依法轉讓、許可他人使用其知名商標的,應當自簽訂商標轉讓、使用許可合同之日起30日內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變更注冊人名稱、地址或者其他注冊事項的,應當自變更核準之日起30日內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自知名商標認定之日起,以與知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請企業名稱登記,屬同行業的,企業登記主管機關不予核準;屬不同行業,但足以引起公眾誤認或者暗示其與知名商標存在某種聯系,并可能對知名商標所有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企業登記主管機關不予核準。
  
  第二十六條 知名商標所有人認為他人登記的企業名稱與其知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向企業登記主管機關或者其上一級主管機關提出撤銷該企業名稱登記的請求。
  
  第二十七條 知名商標的文字為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或者全國、全省聞名的江、河、湖、山以及風景名勝等名稱,或者具有通用、公用性質,并符合法律規定的,不影響本辦法第二十五條中規定的他人相關的申請登記權的行使。
  
  第二十八條 使用知名商標的商品為知名商品。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查處。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知名商標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檔案網絡,監督檢查知名商標的使用、保護情況,及時查處損害知名商標的侵權行為。
  
  知名商標所有人因其合法權益在本市行政區域以外遭受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請求幫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提供幫助。
  
  第四章 監督與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知名商標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撤銷其知名商標稱號,并予以公告:
  
  (一)提交虛假材料或者以其他欺詐手段騙取知名商標認定的;
  
  (二)超越知名商標使用范圍的;
  
  (三)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規定情形的;
  
  (四)因其他違法行為影響知名商標聲譽的。
  
  知名商標稱號被撤銷的,商標所有人三年內不得就該商標重新申請知名商標認定。
  
  第三十二條 擅自使用“宜昌市知名商標”字樣、標志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三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認定委員會組成人員在知名商標評審、認定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等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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