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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滁州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2009-10-28
關于印發滁州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滁政〔2009〕96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滁州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暫行規定》已經市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印發,請認真遵照執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滁州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煙花爆竹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根據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城市中心城區范圍內煙花爆竹的燃放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煙花爆竹,是指煙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產煙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等物品。
  第四條 市公安局是煙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
  市安監、市容(城管執法)、工商、質監、環保等部門應根據各自職責積極協助公安機關實施本規定。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開展社會宣傳活動,教育公民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安全燃放煙花爆竹。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
  第六條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零售經營者,應當經安監部門批準,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第七條 本市城市中心城區范圍內煙花爆竹批發企業、零售經營者的經營布點,應當經安監部門審批。
  禁止在城市中心城區布設煙花爆竹批發場所;城市中心城區的煙花爆竹零售網點,應當按照嚴格控制的原則合理布設。
  第八條 市公安局應當會同市安監、質監等部門,根據煙花爆竹安全質量國家標準,按照環保、安全的原則,確定可以在本市銷售、燃放的煙花爆竹種類(舉辦大型焰火燃放活動除外),并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零售經營者,應當采購和銷售本規定第八條確定的煙花爆竹種類。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零售經營者,不得采購和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
  第十條 單位、個人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從具有經營許可證的零售點購買,并按照公安機關有關規定安全攜帶和運載。
  第十一條 禁止在下列地點燃放煙花爆竹:
  (一)文物保護單位;
  (二)車站、碼頭等交通樞紐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三)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生產、儲存、經營場所;
  (四)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五)醫療機構、幼兒園、中小學校、敬老院;
  (六)風景名勝區和林地、綠地、苗圃等重點防火區;
  (七)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
  第十二條 煙花爆竹應當按照說明以正確、安全的方式燃放,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人群、車輛、建筑物拋擲;
  (二)不得妨礙行人、車輛安全通行;
  (三)不得采取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十四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由監護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護。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未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經營煙花爆竹的,由安監部門依法予以處罰;已依法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但未依法辦理營業執照經營煙花爆竹的,由工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采購和銷售超出規定種類的煙花爆竹,采購和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由安監部門根據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燃放煙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依照《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規定,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十四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煙花爆竹時沒有監護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護的,由公安機關或者相關部門予以制止,并對監護人進行批評教育。造成經濟損失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行為人燃放煙花爆竹未清除燃放殘留物的,由城管執法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違反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其他規定的,由公安、安監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燃放煙花爆竹給國家、集體財產造成損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公安、安監、工商等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煙花爆竹安全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勸阻、制止和舉報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任何人不得打擊報復舉報人。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未盡事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施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各縣、市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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