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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黑龍江省居民居住環境保護辦法》的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黑龍江省居民居住環境保護辦法》的決定
2009-01-05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號)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黑龍江省居民居住環境保護辦法〉的決定》業經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栗戰書
二○○九年一月五日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決定對《黑龍江省居民居住環境保護辦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在第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墾區、森工林區小城鎮居民居住環境保護工作,可以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在有關區域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負責。”
二、刪除第十二條:“在居民區內確需熔化瀝青的,必須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到指定地點并使用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專用設施熔化。”同時,刪除與其對應的原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中的“第十二條”幾個字。
三、刪除第十三條第二款:“受理申報登記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報登記之日起十日內予以批復,并提出相應的環境管理要求。逾期未批復的,視為同意。”
四、刪除第三十三條:“本辦法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應用解釋。”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黑龍江省居民居住環境保護辦法
第一條 為保護居民居住環境,防治污染,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黑龍江省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居民居住環境保護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嚴格管理、共同負責的原則。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輕居民居住環境污染。
第四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居民居住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公安、文化、交通等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生活噪聲、交通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各級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對生活垃圾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各級工商、衛生、市政等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對居民居住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對居民居住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墾區、森工林區小城鎮居民居住環境保護工作,可以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在有關區域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負責。
第五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居民居住環境的義務,有對污染和破壞居民居住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第六條 在居民區內申請設立產生煙塵、油煙、有害氣體、異味、污水、噪聲、振動等污染的飲食、娛樂、服務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向工商、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或許可證時,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審批的,應當提交有關環境保護審批文件。
第七條 在居民區內禁止從事下列生產經營活動:
(一)開辦持續產生惡臭味等異味的修理業、加工業;
(二)開辦產生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化工、農藥、電鍍等生產企業;
(三)屠宰加工和形成規模影響居民生活的畜禽飼養;
(四)產生嚴重污染,影響居民居住環境的其他生產經營活動。
在居民住宅樓內禁止開辦產生噪聲和振動污染的娛樂場點、機動車修配廠、加工廠、印刷廠等。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從事前兩款禁止的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治理、轉產或搬遷。
第八條 在居民區內禁止下列行為和活動:
(一)利用居民樓內煙道排放因開辦飲食、服務業產生的油煙、異味;
(二)利用滲坑、滲井排放因開辦飲食、服務業產生的污水;
(三)焚燒垃圾、油氈、橡膠、塑料、皮革等產生有毒、有害異味氣體的物質;
(四)傾倒液化石油氣殘液等產生異味的液體;
(五)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
(六)開展露天營業性卡拉OK活動以及在晚二十二時至晨六時進行產生噪聲的露天娛樂活動;
(七)在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家庭娛樂活動時,排放噪聲影響周圍居民正常生活;
(八)隨地傾倒污水,隨意傾倒生活垃圾等廢棄物。
第九條 飲食、服務業必須設置收集油煙、異味的裝置或設施,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并通過專用煙道排放。專用煙道排放的高度和位置,不得影響周圍居民生活環境。
城市飲食、服務業,應當安裝隔油池或采取其他處理措施,排放污水必須達到城市排污管網進水標準。其產生的殘渣、廢物,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第十條 在居民區內禁止露天燒烤食品。
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公安、工商、市政等部門定期或不定期對露天燒烤食品的行為進行清理。
第十一條 城市建城區內的飲食、服務業及沿街商亭,必須使用型煤或者其他不產生異味的清潔燃料。
第十二條 在居民區內進行建筑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必須在工程開工十五日以前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申報的主要內容是:
(一)該建筑工程的項目名稱、施工場所和期限;
(二)該建筑工程在施工中使用的可能產生環境噪聲的機械設備種類、數量及可能產生的環境噪聲值;
(三)所采取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措施情況。
第十三條 建筑施工單位因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確需在夜間進行連續施工作業的,應當報當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因特殊需要確需連續作業的,必須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的證明。
建筑施工單位在夜間作業批準后,必須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四條 省轄城市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城市市區區域聲環境保護的需要,制定禁止機動車輛行駛和禁止其使用聲響裝置的路段和時間,并向社會公告。
各種機動車輛應當嚴格遵守禁鳴喇叭的規定。在非禁鳴喇叭路段和時間每次按喇叭不得超過0.5秒鐘,連續按鳴不得超過三次。在居民區內禁止使用喇叭喚人。
經批準安裝使用警報器的機動車輛在執行非緊急任務時,禁止使用警報器。
第十五條 建設經過居民區、文教區的公路和城市高架、輕軌道路,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采取設置聲屏障或者其他有效控制環境噪聲污染的措施。
第十六條 經營聲像、音響器材的單位和個人,正常營業排放的音量不得超過規定排放標準,具備條件的,應當設置隔音設施試機間;不能設置的,試機時應當降低音量,最大聲響不得超過七十分貝,試機時間不得超過一分鐘。
第十七條 賓館、飯店、歌舞廳、夜總會、卡拉OK廳、音像放映廳等商業經營場所及文化娛樂場所,其經營者必須采取防治噪聲污染措施,控制音量,使其邊界噪聲和室內音量不超過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和文化部門規定的音量標準。禁止晚二十二時至晨六時產生噪聲,影響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下列單位可以下達限期治理決定:
(一)排放噪聲超過規定排放標準,影響居民生活的商業經營及文化娛樂單位;
(二)排放噪聲或產生振動影響居民生活的鍋爐房管理單位。
被限期治理的單位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十九條 居民應當按照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規定的方式、地點、時間傾倒廢棄物。
負責居民區環境衛生保潔責任的單位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組織清理居民區內生活垃圾及堆棄物。
第二十條 集貿市場、攤區等從業人員應當保持場地清潔,禁止隨地亂扔包裝物或果菜殘棄物。
集貿市場、攤區所在地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禁止銷售、使用不可降解塑料餐盒。
禁止銷售、使用超薄(厚度在0.025毫米以下)塑料食品袋、購物袋、垃圾袋等。
第二十二條 排放廢水、廢氣、固體廢物及產生噪聲、振動等污染的飲食、娛樂、服務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排污費。
第二十三條 各級環境保護、公安、文化、工商、環境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現場檢查時,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反映情況,并提供必要資料。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下列行政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依法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并處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處以五千元至五萬元罰款;
(三)違反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處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罰款;
(五)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責令補作環境影響評價,并處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六)違反第十八條規定,除加收二至五倍超標準排污費外,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照法律、法規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罰款。有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行為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罰款。有第八條第(五)項、第(六)項行為的,由公安機關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有第八條第(七)項行為的,由公安機關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有第八條第(八)項行為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依法處以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三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百元至一千元罰款。室內噪聲超過文化部門規定標準的,由文化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對個人處以二十元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對個人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第三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居民居住環境造成環境污染和破壞的單位和個人,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居民賠償損失。
因環境污染引起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當事人可以申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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