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濱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濱州市法律援助辦法》的通知
濱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濱州市法律援助辦法》的通知
2009-04-01
關于印發《濱州市法律援助辦法》的通知
濱政發〔2009〕19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事業單位,市屬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駐濱各單位:
《濱州市法律援助辦法》已經2009年3月5日第27次市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濱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一日
濱州市法律援助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和規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根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山東省法律援助條例》等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條 符合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山東省法律援助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公民,可以免費獲得法律咨詢、代理、刑事辯護等法律服務。
第四條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隨著本地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財政投入,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市、縣(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法律援助資金籌措的社會化、經;瘷C制,充分利用社會財力支持法律援助事業。
鼓勵社會對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顚S,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依法確定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機構并向社會公布。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市、縣(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為法律援助機構及基層法律援助工作站設置獨立的辦公場所,配備必要的辦公設備和設施,建立規范的工作運行機制。
第六條 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及執業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承辦法律援助案件,并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仲裁機構、公證機構、鑒定機構對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請仲裁、公證、鑒定的,應當減收、免收或者緩收仲裁、公證、鑒定費。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社會團體應當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咨詢,幫助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援助申請。
鼓勵、支持企事業單位和法律援助志愿者,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條 法律援助人員憑法律援助機構的證明利用檔案資料,除涉及國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開的檔案資料外,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相關組織應當配合,對檔案資料查詢費、咨詢服務費、調閱檔案資料保護費、證明費予以免收;對原件復印、縮微膠片復印、翻拍、掃描等相關材料復制費給予減收或者免收,減收后所收費用不得超出原材料成本費。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以及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圍和條件
第九條 公民對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七)因工傷、交通、醫療事故或者其他人身傷害事故受到人身損害要求賠償或者補償的;(八)因勞動合同關系使權益受到損害要求賠償或者補償的;(九)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受到損害要求賠償或者補償的;(十)因征地、拆遷使權益受到損害要求賠償或者補償的;(十一)因假劣種子、農藥、化肥以及環境污染使權益受到損害要求賠償或者補償的;(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二)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第十一條 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無須對被告人進行經濟狀況的審查。
第十二條 公民因見義勇為行為導致民事權益受到損害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無需審查其經濟狀況,優先提供法律援助。
見義勇為行為的認定,按照國家、省和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公民因重大疾病、自然災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受理。
第十四條 對本辦法規定的事項,除國家或者省另有規定外,由申請人向其爭議處理機關所在地或者事由發生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申請法律援助的案件屬于市級審理機關管轄的,應當向市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市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可以委托縣(區)法律援助機構辦理;縣(區)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有特殊原因的,也可以移送市法律援助機構辦理。
第十五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必須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一)有合理的請求和事實依據;(二)申請事項屬于法律援助的范圍;(三)因經濟困難無力承擔法律服務費用(無需經濟狀況審查的除外)。
第十六條 公民經濟困難標準執行市、縣(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h(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經濟狀況適當擴大受援人范圍。
公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經濟困難:(一)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員;(二)社會福利機構中由政府供養的人員;(三)無固定生活來源的重度殘疾人;(四)特困職工;(五)農村“五保”對象;(六)依靠撫恤金生活的人員;(七)家庭人均經濟收入為最低生活保障線150%以下的軍人或軍屬;(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十七條 公民經濟困難應當持有下列相應證明材料:(一)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員、社會福利機構供養的人員、農村“五保”對象、依靠撫恤金生活的人員應當持有戶籍所在地、暫住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出具的有效證件;(二)無固定生活來源的重度殘疾人應當持有縣級以上殘聯出具的有效證件;(三)特困職工應持有縣級以上總工會出具的有效證件;(四)軍人或軍屬經濟困難的應當持有所在部隊團級以上政治部門或者住所地縣級以上人武部門出具的有效證件。
第十八條 公民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而要求法律援助的,應當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出具的有效證件。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請和審查
第十九條 對于法律援助申請,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都有權受理的,申請人可以向其中一個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由最初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法律援助案件經仲裁后訴訟或者一審后上訴以及再審的案件,受援人申請原法律援助機構援助的,原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受理。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就受理申請發生爭議時,由共同的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決定。
第二十條 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執業中發現當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告知或者協助其申請法律援助。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司法所可以接收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請,在3個工作日內報送縣(區)法律援助機構審查。
第二十一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如下材料:(一)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代理人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二)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案件材料;(三)經濟困難證明;(四)法律援助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對申請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一)申請人按照規定提交申請材料,并且請求事項屬于法律援助范圍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接受申請材料,并向申請人出具接收清單;(二)申請材料存在錯誤,可以當場更正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或者要求申請人作出必要的說明;(三)申請人的請求不屬于本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應當告知并幫助申請人向有關法律援助機構申請;(四)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需要查證的,由法律援助機構向有關機關、單位查證。
第二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申請后,應當按照法律援助的范圍和條件進行審查,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書面決定。法律援助機構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書面審查意見。
申請人對司法行政部門作出的書面審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審查意見之日起60日內向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申請復核。
第二十四條 符合條件的公民申請法律援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提供法律援助:(一)訴訟時效即將屆滿的;(二)需要立即采取保全措施的;(三)不及時提供法律援助會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四)有其他緊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第二十五條 在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中,當事人以人民法院給予司法救助的決定為依據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不再審查其是否符合經濟困難標準,應當直接作出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當事人以法律援助機構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為依據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審查其是否符合經濟困難標準,應當直接作出給予司法救助的決定。
第四章 法律援助實施
第二十六條 由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人民法院在開庭10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審判的,可以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審判地的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受理法律援助案件后,應當及時指派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服務機構應當及時指定法律服務人員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八條 法律援助人員接受指派或者接受安排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應當向有關機關和單位提交有關法律援助文書,并為受援人保守秘密。
法律援助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或者終止辦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九條 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過程中,異地調查取證、非訴訟調解、文書送達、申請執行等有困難,需要異地法律援助機構予以協助的,異地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予以協助。
第三十條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財物。
在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受援人有權了解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項的進展情況。有證據證明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反映或者向司法行政部門投訴。
第三十一條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的,應當終止該項法律援助:(一)受援人的經濟收入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二)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被撤銷的;(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的;(四)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五)受援人以欺騙方式獲得法律援助的。
第三十二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在法律援助案件辦結后30日內,將辦理案件的所有材料按照歸檔要求提交給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機構驗收存檔。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結案材料后,應當向接受指派或者接受安排的辦案人員支付辦案補貼。
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的標準執行,辦案補貼的具體數額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確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以不正當手段獲得不應享有的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停止對其援助,并責令其支付已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的全部費用。
第三十四條 為法律援助申請人出具虛假證明的,有關部門應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無合法理由拒絕法律援助機構就經濟狀況證明進行查證或者對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務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檔案資料不予配合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向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提出責令配合或給予主管人員行政處分的建議。
第三十六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嚴格按照相關辦案規范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法律援助人員因過錯給受援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三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服務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違反法律援助規定的,由市、縣(區)司法行政部門依法追究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6日濱州市人民政府印發的《濱州市法律援助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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