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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伊春市縣(市)、區統計機構統計基礎工作規范》的通知

2008-03-20
伊春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伊春市縣(市)、區統計機構統計基礎工作規范》的通知

伊政辦發〔2008〕15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各林業局,市屬、省屬有關單位,市政府各委、辦、局: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伊春市縣(市)、區統計機構統計基礎工作規范》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伊春市縣(市)、區統計機構
統計基礎工作規范

為了進一步加強統計基礎工作,確保基層統計工作管理科學化、規范化、制度化、法制化,保證源頭數據質量,充分發揮統計的信息、咨詢和監督職能,更好地為經濟社會發展服務,特制定本規范(以下簡稱工作規范)。

第一章 范圍和責任

  第一條 本工作規范適用于全市所有縣(市)、區統計局。
  第二條 各縣(市)、區統計局負責人對本局的統計基礎工作負有領導責任,全面落實本工作規范。
  第三條 市統計局負有對統計基礎工作的管理、指導、監督和檢查責任,促進縣(市)、區加強統計基礎工作,不斷提高統計工作水平。

  第二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四條 各縣(市)、區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的有關規定,加強縣(市)、區統計機構的建設、組織領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
  第五條 縣(市)、區統計機構要根據現有的機構設置,加強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的職權,加強本部門的基礎性建設。
  第六條 縣(市)、區統計機構的行政經費、統計信息化經費、大型普查以及專項調查經費要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七條 縣(市)、區統計機構要根據統計工作的需要,配備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行政編制工作人員。統計機構工作人員要恪守統計職業道德,忠誠統計,實事求是,不出假數,依法統計,嚴守秘密,服務社會。縣(市)、區統計機構主要負責人的任免應征求上級統計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 縣(市)、區統計機構要有計劃地對統計人員進行培訓和繼續教育,加強對統計人員的職業道德教育,提高統計人員的業務素質。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九條 縣(市)、區統計機構要不斷加強組織建設、業務建設、制度建設。要建立健全各項統計工作運行管理制度,包括各項業務工作制度,各項會議制度,工作紀律、崗位責任制制度,考核評估制度,學習、培訓制度等,以規范辦公程序、提高管理水平,確保統計工作正常開展。
  第十條 縣(市)、區統計機構要定期檢查各項管理制度的貫徹執行情況,根據工作需要,對管理制度不斷加以完善。

  第四章 統計調查

  第十一條 認真貫徹執行上級統計部門統計調查制度(方案)的要求,結合實際研究制定本地區實施方案,召開有關會議或頒發文件,布置調查工作,明確調查任務。嚴格按照統計調查制度(方案)規定的范圍向轄區內的調查對象發放統計報表及報表填報說明,做到調查對象不重不漏。
  第十二條 按照統計調查制度(方案)規定的時間、范圍、要求采集數據,做好報表或數據接收的有關記錄,報送要及時、準確,特殊情況要作出說明。調查對象報送的紙介質報表填寫要工整、清晰,要使用墨水筆或圓珠筆填寫;統計指標要填寫完整;紙介質報表必須有填表人、統計負責人(單位負責人)簽字,加蓋單位公章。以磁介質或網絡傳輸、電子郵件報送的統計報表文件名稱要規范、格式要正確。文件應安全無病毒,磁介質內容要有必要的文字說明。
  第十三條 統計機構數據報送要明確責任,建立“統計報表審核和報送流程卡”制度,內容包括:主要數據、情況說明、統計業務人員、主管領導簽字等,逐級審核后方可報送。統計人員在上級查詢期間對查詢的問題要盡快核查,及時答復。

第五章 統計數據質量評估

  第十四條 縣(市)、區統計機構要建立統計數據質量評估制度,對重要的統計數據要進行科學、客觀的分析和評估。 要成立由局領導、統計業務人員組成的評估小組,制定科學、嚴謹的數據質量評估方法,從規模總量、增長速度、比例結構、人均水平、歷史資料、內在邏輯關系及相關部門資料等方面著手,運用縱向、橫向對比以及綜合分析判斷等方法,定期對反映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綜合統計數據以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要指標進行質量評估。對特別重要的統計數據進行評估,還應邀請相關部門參加。
  第十五條 對重要統計數據質量進行評估后,要提出具體的評估意見,形成書面報告并由評估人員簽字。報告內容應包括:評估的結果,即對數據質量的評價;評估的依據,即對評估經過和評估方法的說明;建議和措施,即進一步提高數據質量的建議,或對存在質量問題的數據提出的改進措施或調整數據的辦法。
  第十六條 在評估中如發現數據存在問題,需要重新核實。嚴禁借評估之名,人為修改統計數據或在統計數據上弄虛作假。發生重大變化的數據評估結果要報上級統計機構,待核準后再對外發布。

第六章 統計分析

  第十七條 縣(市)、區統計機構要定期開展調查研究,對經濟運行和社會發展情況開展綜合分析和專題研究,做到制度健全,選題準確,觀點正確,論證充分,對策、建議可行性強,為黨政領導和社會各界提供優質服務。
  第十八條 縣(市)、區統計機構要向市統計網站提供統計分析和信息動態,實行統計信息共享。

第七章 統計資料管理

  第十九條 縣(市)、區統計機構要建立和完善統計資料檔案管理制度,制定本單位統計資料管理辦法,明確統計資料管理的具體要求及管理職責。對各類統計資料進行整理,確定密級,裝訂成冊,妥善保管。
  第二十條 統計資料的保存時限:定期統計報表、專項調查資料、統計分析報告不低于3年;年度統計報表不低于5年;統計臺賬、普查資料、重要統計文件、重大歷史沿革統計資料等應長期保存;各種磁介質調查資料,要建立備份系統,并長期保存。
  第二十一條 要建立和完善統計資料的交接和管理制度,如遇機構變動、人員調整,對所保管的統計資料要辦理交接手續,防止丟失和損毀,確保統計檔案資料的連續性與完整性。

第八章 統計管理

  第二十二條 縣(市)、區統計機構要依據普查登記及其他部門行政記錄,掌握統計調查基本單位名錄庫及變動情況,建立調查單位抽樣框和統計人員名冊。
  第二十三條 縣(市)、區統計機構要按照上級統計部門的有關規定,規范統計調查行為。認真貫徹執行上級統計部門制定的統計調查制度(方案),原則上不對上級統計調查制度(方案)進行修訂。如確需修訂,應報上級統計機構審批。對為滿足地方領導需要確需開展的地方統計調查項目,要遵循精簡、效能的原則,充分考慮統計調查對象的承受能力,盡可能減少調查頻率,縮小調查規模,降低調查成本,并報上一級統計機構批準。
  第二十四條 縣(市)、區統計局是地方統計調查的管理機關,要依法對同級政府部門的統計調查項目進行管理。
  (一) 制定并公布本地區統計調查項目管理辦法和辦事程序。要求管理辦法符合統計法律、法規的規定,內容完整,科學合理;辦事程序公開、透明。
  (二) 依據管理辦法對申請機關擬訂的統計調查項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進行嚴格審查。經審查符合法定條件的,應依法作出批準的書面決定;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依法作出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三) 定期公布審批、備案的統計調查項目目錄,加強檢查和監督力度。  

第九章 統計信息化建設

  第二十五條 縣(市)、區統計機構要適應統計工作發展的需要,加快統計信息化建設步伐,逐步完善數據處理計算機化、數據傳輸網絡化。主要領導要負責加強統計信息化建設工作;利用政府政務信息平臺,完善統計信息網絡建設,保證與上級統計部門的網絡連接和應用;培養一批既熟悉統計業務又精通計算機的專業人才,為統計信息化建設提供人才支持。
  (一) 提高統計信息化設備配備水平,根據統計工作崗位需要做到統計工作人員人手一臺計算機。
  (二) 充分利用政府政務信息平臺,采用VPN技術,建立同鄉(鎮、街道)、林場所的統計數據傳輸網絡。保障網絡應用技術的開發和IP電話網絡的暢通。
  (三) 逐步建立通到縣(市)、區的視頻會議系統,達到省、市、縣(區)3級視頻會議連接,提高辦公效率,節約辦公成本。

第十章 統計法制建設

  第二十六條 縣(市)、區要建立依法行政和行政執法責任制,組織和實施統計法制宣傳教育,依法查處統計違法行為。本工作規范是對縣(市)、區統計機構工作的指導性要求,市統計局將依據本工作規范,制定統計基礎工作考核評價辦法,以加強對縣(市)、區統計機構工作的指導、檢查、監督。
  (一) 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明確人員,責任落實到各項工作崗位和工作環節。
  (二) 加強統計法制宣傳教育,監督檢查統計法和統計制度的實施,依法查處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統計制度的行為,確保統計工作正常進行。結合統計執法,進一步推進普法宣傳。
  (三) 建立統計執法公示制度,規范統計執法的程序和執法工作流程。
  (四) 統計執法檢查應實行統計執法人員資格制度,未取得統計執法資格的人員不得從事統計執法工作。
  (五) 統計執法應當遵守法定程序。
  (六) 建立健全統計執法案卷評查制度。

   第十一章 鄉(鎮、街道)及企業統計工作

  第二十七條 縣(市)、區統計機構要抓好鄉(鎮、街道)、企業統計工作,要設置專職或兼職統計人員,負責組織完成本區域(單位)內的統計工作,統計人員須持統計從業資格證書,方可上崗。
  鄉(鎮)、企業要建立健全統計臺賬制度;配備適應統計工作需要的計算機設備;制定年度學習計劃,參加上級統計部門組織的業務培訓。要建立包括統計工作目標管理、統計崗位職責、統計數據上報、管理和質量要求等管理制度,保證源頭數據質量。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雙豐局、桃山局、朗鄉局、鐵力局等企業統計機構參照本工作規范做好本單位統計工作。
  第二十九條 本工作規范由伊春市統計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工作規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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