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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寧市養犬管理條例
南寧市養犬管理條例
2009-05-27
南寧市養犬管理條例
(2008年10月30日南寧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09年5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養犬管理,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的養犬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犬、警犬的管理以及動物園、專業表演團體、科研機構等單位因特殊需要飼養犬只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養犬管理實行管理和服務相結合,行政機關執法和基層組織參與管理相結合,養犬人自律和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養犬的合法權益依法受保護;養犬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建立由公安、城管、水產畜牧獸醫、工商、衛生等部門組成的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
各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
(一)公安機關負責養犬登記,捕殺狂犬,收容被遺棄的犬只,查處違法養犬等行為;
(二)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查處占道售犬和因養犬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負責捕捉重點管理區內無主犬只和被遺棄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場所處理;負責設置非場館公共場所的犬只禁入標志;配合查處無證養犬、違法攜犬出戶等行為;
(三)水產畜牧獸醫行政部門負責犬只免疫、檢疫等防疫工作,對犬只診療等活動進行許可和監管;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與犬只經營有關活動的注冊登記和監管;
(五)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預防狂犬病的健康教育,以及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使用和狂犬病患者診治以及人患狂犬病疫情預防監控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和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活動,就養犬的有關事項依法制定管理公約,依法調解因養犬引起的鄰里糾紛,糾正違規、不文明養犬行為,配合相關行政部門做好養犬的日常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配合相關行政部門開展養犬管理活動的費用,從養犬管理費中開支,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和縣(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條 與養犬有關的協會等民間組織應當積極倡導文明養犬,加強自律,協助做好養犬管理的宣傳、教育等工作。
第八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關辦公區、醫院服務區、學校(含幼兒園)的教學區、學生宿舍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為禁止養犬區。
本市建成區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建成區和由市人民政府和縣(區)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布的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為重點管理區;其他區域為一般管理區。
第二章 免疫、登記
第九條 重點管理區內犬只實行強制免疫、登記制度。養犬人自養犬之日起15日內,必須攜飼養的犬只接受免疫,并到住所地公安派出所辦理登記。未經免疫、登記不得飼養。
一般管理區內犬只實行強制免疫制度,未經免疫不得飼養。
第十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養犬,每戶只準飼養1只。
重點管理區內禁止繁殖、經營、飼養危險犬只。
危險犬只品種由市人民政府認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合法身份證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住所不在禁止養犬區范圍內;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五)近3年內無遺棄、虐待犬只行為記錄。
第十二條 重點管理區內單位申請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用于國家保護文物、倉庫、施工場地原材料的看護、警衛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二)有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證明,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
(四)配有管理人員,犬只應當經過專業訓練;
(五)有犬籠、犬舍、圍墻等封閉圈養設施;
(六)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第十三條 重點管理區內的單位、個人養犬的,應當告知住所地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或者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并簽訂養犬義務保證書。
第十四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申請養犬登記的,養犬人應當向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養犬登記申請表;
(二)養犬人身份證明;
(三)犬只免疫證明;
(四)符合規定的犬只照片;
(五)養犬人義務保證書。
重點管理區內單位申請登記養犬的,應當向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養犬登記申請表;
(二)本單位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三)犬只免疫證明;
(四)符合規定的犬只照片。
單位和個人飼養從境外進口的犬只,還應當具有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入境檢疫證明。
第十五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自收到養犬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并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只標識牌,給犬只設置電子識別標識;不予登記的,應當說明理由。受理單位申請的,應當進行實地核查。
第十六條 養犬登記證有效期為1年。期滿需要繼續養犬的,養犬人應當在有效期滿10日前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和養犬登記證到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延續手續。
第十七條 重點管理區養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持養犬登記證件到住所地公安機關分別辦理變更、注銷或者補辦等手續:
(一)住所地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養犬登記證辦理變更登記;
(二)養犬人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持養犬登記證辦理變更登記;
(三)放棄所飼養犬只的,應當將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場所,并持養犬登記證到登記機關辦理注銷手續;
(四)犬只死亡或失蹤的,應當自死亡或失蹤之日起15日內持相關證明材料辦理注銷登記,逾期不辦理的,視為遺棄犬只;
(五)遺失養犬登記證的,應當自遺失之日起15日內,持養犬人的身份證明到原登記機關申請補辦。
第十八條 準養的犬只繁殖幼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90日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轉讓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場所。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重點管理區養犬管理電子檔案。
養犬電子檔案的主要信息可以提供相關部門查詢。
第二十條 重點管理區內單位和個人養犬應當交納養犬管理費。養犬管理費應當由養犬人在居住地公安機關辦理養犬登記或者辦理養犬延續手續時交納。
養犬管理費每年交納1次。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
盲人飼養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飼養扶助犬的,免收管理費。
飼養絕育犬的,憑水產畜牧獸醫部門委托的機構出具的犬只絕育證明,減半收取管理費。
第二十一條 養犬管理費集中上繳財政,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于養犬登記數字化管理、犬只免疫、收容流浪犬、犬只收容救助場所建設、死亡犬只的無害化處理以及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等基層組織參與養犬管理等工作的開支。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一般管理區的養犬管理,每年組織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為犬只免費接種獸用狂犬病疫苗。
一般管理區的養犬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為犬只接種獸用狂犬病疫苗。未接受免疫的犬只,由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禁止偽造、變造、涂改、冒用、轉讓、買賣與養犬和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相關的證件、證明。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四條 重點管理區內,養犬的個人和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個人飼養的犬只在養犬人的住所內飼養,單位飼養的犬只應當圈養或拴養,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戶;
(二)飼養犬只不得影響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犬只吠叫時應當進行及時有效的制止;
(三)不得遺棄飼養的犬只;
(四)不得組織“斗犬”活動、不得虐待犬只;
(五)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六)不得實施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養犬行為。
第二十五條 任何人不得攜犬進入下列區域:
(一)黨政機關、醫院、學校、幼兒園及其他少兒活動場所;
(二)會展中心、展覽館、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
(三)體育場(館)、游泳場(館)、影劇院等公共文體場所;
(四) 商場、賓館、酒樓;
(五)候車(機、船)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六)公園、城市廣場、公共綠地、風景名勝區;
(七)其他設有犬只禁入標志的公共場所。
盲人攜帶導盲犬或者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第二十六條 禁止攜犬進入的區域以外的單位和經營場所,其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有權決定其管理或者經營的場所是否禁止或者限制攜犬進入。
第二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可以通過公約,約定村、社區或者住宅小區內允許遛犬的區域和時間。
第二十八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攜犬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身攜帶養犬登記證和犬只免疫證明,為犬只佩戴犬只標識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牽引,注意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二)小型犬只用長度不超過2米的犬繩、犬鏈牽引;大型犬只用長度不超過1.5米的犬繩、犬鏈牽引;
(三)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須征得駕駛人同意,并為犬只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籠);
(四)攜犬只進入電梯間的,須為犬只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籠);,
(五)不得在公共場所給犬只喂食;
(六)及時清除犬只排泄物。
第二十九條 攜犬進入重點管理區,應當符合重點管理區的養犬條件。
第三十條 單位或者個人運送犬只途經重點管理區的,應當將犬只裝入犬籠,犬只在重點管理區內停留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
第三十一條 犬只致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養犬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自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傷人犬只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養犬人應當及時送交犬只救助場所,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進行檢疫;對確認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水產畜牧獸醫行政部門應當依法采取撲滅措施,并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三條 發生狂犬病疫情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并依法采取緊急滅犬等防治措施,養犬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章 犬只的經營、診療、救助和處理
第三十四條 重點管理區內禁止從事犬只經營性養殖活動。
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應當具有合法手續。
第三十五條 從事犬只養殖、交易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從事犬只交易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可的犬只交易場所進行;
(二)犬只交易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疫條件,配備沖洗、消毒和污水、污物無害處理等設施;
(三)對養殖的犬只應當接種獸用狂犬病疫苗;
(四)進行犬只交易時,應當向購買者提供動物檢疫證明或者免疫證明等材料;
(五)發現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當地水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報告,并監護好現場,不得轉移、出售和屠宰。
第三十六條 開辦犬類診療機構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相應的設備、設施、場所,并依法取得水產畜牧獸醫行政部門頒發的《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犬只診療機構應當將死亡犬只或者犬只摘除的組織、器官及診療、整容的廢棄物依法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丟棄。
第三十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轄區養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設立犬只收容救助場所。犬只收容救助場所由公安機關管理,負責接收并處理按規定送交的犬只和沒收的犬只。
政府支持和鼓勵有條件的民間動物保護組織和個人依法設立犬只收容救助場所,收留流浪、被棄養的犬只。具體管理辦法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水產畜牧獸醫、民政等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條 犬只收容救助場所對收容的有主流浪犬,應當通知犬主認領。自通知之日起10日內無人認領的,作無主流浪犬處理。
犬只收容救助場所應當對收容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和醫療措施,并建立棄養犬、流浪犬的領養制度,允許單位和個人領養。
犬只收容救助場所應當向社會免費提供丟失犬只信息查詢服務。
第四十條 飼養犬只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拋棄犬只尸體。
所養犬只非患傳染性疾病死亡的,應當深埋處理;患傳染性疾病死亡的,應當通知水產畜牧獸醫行政部門按規定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重點管理區內未經登記或者未經免疫養犬的,沒收犬只。同時,屬單位的并處每只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屬個人的并處每只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個人養犬超過限養數量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沒收超限犬只,并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繁殖、經營、飼養危險犬只的,沒收犬只。并處以每只5000元罰款。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依法辦理變更手續的,沒收犬只。屬單位的并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屬個人的并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將棄養犬只送犬只收容救助場所處理,或者雖將棄養犬只送犬只收容救助場所處理,但未持養犬登記證到登記機關辦理注銷手續的,屬單位的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屬個人的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屬單位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屬個人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四項和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遺棄、虐待所養犬只的,屬單位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屬個人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六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其及時清除犬只排泄物,拒不清除的,處以50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單位或者個人運送犬只途經重點管理區,未將犬只裝入犬籠或者在重點管理區內停留超過24小時的,由公安機關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對其規定處罰的,依照其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批評、勸阻、舉報、投訴。接到舉報、投訴的相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打擊、報復舉報、投訴人的,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養犬人因違反本條例,被沒收其犬只的,由公安機關注銷養犬登記證,并在3年內不予其辦理養犬登記。
第四十七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養犬登記申請人不予辦理養犬登記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執法檢查中發現問題或者接到投訴、舉報,不依法處理或者相互推諉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與養犬管理相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街道辦事處管轄區域屬一般管理區范圍的,其養犬管理的職責適用本條例有關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1日頒布實施的《南寧市嚴格限制養犬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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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固定期限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
非全日制
派遣合同
學生實習合同
集體合同
退休返聘合同
兼職協議
其他勞務合同
服務期協議
競業限制協議
保密協議
規章制度
員工手冊
招聘
合同
考勤
福利薪資
崗位管理
考核
培訓
獎懲
民主管理
秘密
競業限制
借款借物
其他
快速避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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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步:交納社保
第三步:加班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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