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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濱州市旅游景區(點)開發建設管理辦法》等規范性文件的通知
關于印發《濱州市旅游景區(點)開發建設管理辦法》等規范性文件的通知
2008-12-09
關于印發《濱州市旅游景區(點)開發建設管理辦法》等規范性文件的通知
濱政發〔2008〕70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事業單位,市屬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駐濱各單位:
《濱州市旅游景區(點)開發建設管理辦法》、《濱州市導游人員管理暫行辦法》、《濱州市旅游住宿業管理暫行辦法》和《濱州市“一日游”市場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08年11月25日市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濱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濱州市旅游景區(點)開發建設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旅游景區(點)開發建設的管理,提高旅游產品質量,有效保護、利用和合理開發旅游資源,促進全市旅游業健康持續發展,根據國家、省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旅游景區(點)范圍,是指《濱州市旅游發展總體規劃》中所確定的旅游開發景區(點)。
第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旅游景區(點)內開發建設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四條 旅游景區(點)規劃建設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合理開發、加強保護、持續發展和面向市場的原則,突出地方特色,充分發揮資源優勢。
第五條 市、縣(區)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旅游資源進行普查、評價和確認,建立旅游資源檔案。
第六條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及旅游資源特點,組織編制本市旅游發展規劃。發展規劃在征求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批復實施。
旅游發展規劃應當突出地方特色,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與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區、風景名勝區規劃相協調。
第七條 縣(區)旅游發展規劃和旅游建設項目,應當與市旅游發展規劃相互銜接,相互協調,并遵循下級服從上級,局部服從全局的原則。第八條 旅游發展規劃經批準后,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嚴格執行,不得擅自改變。因特殊情況需調整、變更旅游發展規劃或景區詳細規劃的,必須按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九條 旅游景區開發建設要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和景區的特點,按照生態保護和環境容量的要求,進行科學合理的安排。在國家、省、市級自然保護區內不得規劃建設各類開發區、度假區及餐飲、住宿等服務場所。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旅游景區(點)及旅游配套設施,應當依據批準的旅游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手續。
第十一條 有關部門審批新建、改建、擴建旅游景區(點)旅游配套設施,應當進行充分論證,其布局、高度、體量、造型、色調等應當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第十二條 各旅游景區經批準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筑物和設施,不得超出批準的用地范圍。
第十三條 旅游景區(點)開發建設征占國有林地,須按法定程序逐級審批。
第十四條 旅游景區內已有的建筑和設施,凡是污染環境、破壞景觀、妨礙游覽的,必須依法限期治理或遷出。
第十五條 旅游景區內施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景區管理部門的管理,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保護環境和資源,維護景物完好,保證游客安全。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六條 旅游景區內的紀念性建筑、文物古跡、歷史遺址、園林等人文景觀和原始森林、林木植被、野生動植物、地形地貌、山體巖石、泉湖水體、濕地等自然景物,均屬旅游資源,必須加以保護。
第十七條 利用森林、水域、自然保護區、文物古跡和歷史名勝等資源開發建設旅游項目,必須遵守環境保護、文物保護、自然保護區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不得破壞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和歷史文化遺產。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旅游資源。未經有關部門批準,不得在旅游景區(點)砍伐樹木、采礦、采石、挖砂、取土、開荒、填塘、排污等。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護旅游景區(點)的環境整潔和美觀,維護旅游秩序,愛護旅游設施。
第二十條 旅游景區內禁止下列行為:(一)亂扔廢棄物和傾倒垃圾;(二)攀折、刻劃樹木和采摘花卉;(三)在文物、景物上涂寫刻劃、張貼;(四)攜帶獸類寵物進入風景區;(五)從事封建迷信活動,行乞、酗酒滋事;(六)擅自擺攤設點,兜售物品;(七)燃燒樹葉、荒草、垃圾,在禁火區內吸煙,動用明火;(八)損毀景物、林木植被和公用設施;(九)私埋亂葬;(十)捕獵野生動物;(十一)損壞水域內各類水利設施;(十二)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在旅游景區內采集物種標本,應當經當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并在指定地點限量采集。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輛在辦理景區通行手續后方可進入景區,并服從管理部門的管理,按指定路線行駛,在指定地點停放。
第二十三條 在旅游景區內挖溝修路的,須按規定經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并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四條 在旅游景區內排放煙塵、污水和噪聲,必須達到國家和省、市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二十五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要對當地風景區內重要的紀念性建筑、文物古跡、古樹名木和重要的景物進行登記,制定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六條 旅游景區內要按國家標準制作、設立標準圖型符號和指示牌、路標、景點介紹牌、警示牌及監督牌。
第二十七條 旅游景區(點)經營管理者應當加強景區內環境衛生的日常清潔和維護,設置必要的清掃人員,為旅游者提供良好的旅游環境。
第二十八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根據景觀質量與生態環境、旅游服務要素、游客滿意度等,對旅游景區(點)質量等級進行評定,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九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要加強旅游景區的治安、防火和旅游安全工作。旅游高峰期間應當制定安全疏導人員工作方案,確保旅游者的人身安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相應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視情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山東省旅游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不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出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旅游管理和行政執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濱州市導游人員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導游活動,保障旅游者和導游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本市旅游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導游人員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導游人員,是指取得國家旅游局頒發的導游證,接受旅行社委派,為旅游者提供向導、講解以及相關旅游服務的人員。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導游活動的導游人員,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縣(區)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導游人員管理工作。
第五條 導游人員分專職導游員、兼職導游員。
專職導游員是具有導游資格、專門從事導游工作的旅行社正式在編人員。兼職導游員是具有導游資格、兼職從事導游工作的非旅行社工作人員。
兼職導游員從事導游工作必須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并與旅行社簽訂聘用合同。兼職導游員如在聘期未滿之前變更受聘旅行社,應當與原旅行社簽訂解聘協議后,方可與其他旅行社簽訂新的聘用協議。
第六條 導游人員進行導游活動時,應當佩戴導游證,帶有旅行社簽發的《任務通知單》。導游證及《任務通知單》必須為同一旅行社。
第七條 導游人員不得私自承攬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攬導游業務,進行導游活動。
第八條 導游人員進行導游活動時,人格尊嚴應當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第九條 導游人員進行導游活動時,應當自覺維護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的言行。
第十條 導游人員進行導游活動時,應當遵守職業道德,著裝整潔,舉止大方,禮貌待人,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風俗和生活習慣。導游人員進行導游活動時,應當向旅游者講解旅游地點的人文和自然情況,介紹歷史典故、風土人情等。導游詞要規范、健康、文明,不得有低級趣味、封建迷信和庸俗下流的內容。
第十一條 導游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旅行社確定的接待計劃,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覽活動,不得擅自增加、減少旅游項目或者中止導游活動。
第十二條 導游人員在進行導游活動過程中,應當就可能發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物安全的情況,向旅游者作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并按照有關要求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
第十三條 導游人員進行導游活動時,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購買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費。
第十四條 導游人員進行導游活動時,不得欺騙、脅迫旅游者消費,或者與經營者串通欺騙、脅迫旅游者消費。
第十五條 導游人員每年必須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年審培訓,培訓時間全年累計不得少于7天(56小時)。
第十六條 導游人員遺失導游證,必須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認可的報刊上刊登遺失啟事后,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 導游人員應當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年審。對出現重大投訴以及由于其他原因不再適合導游工作的導游人員,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八條 導游人員有違反本辦法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條例》的有關規定對其進行行政處罰:
(一)無導游證進行導游活動的,按照《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處罰;(二)導游人員私自承攬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攬導游業務,進行導游活動的,按照《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處罰;
(三)導游人員進行導游活動時,有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的言行的,按照《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處罰;
(四)導游人員進行導游活動時,未佩戴導游證的,按照《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罰;
(五)導游人員擅自增加或者減少旅游項目、擅自變更接待計劃、擅自中止導游活動的,按照《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六)導游人員進行導游活動,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購買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費的,按照《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七)導游人員進行導游活動,欺騙、脅迫旅游者消費或者與經營者串通欺騙、脅迫旅游者消費的,按照《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不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出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景點(區)導游人員管理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濱州市旅游住宿業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旅游住宿業的管理,提高旅游住宿業的管理和服務水平,促進旅游業和旅游住宿業的健康發展,維護經營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山東省旅游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的旅游星級飯店(包括賓館、酒店、公寓、別墅、度假村等,以下簡稱旅游飯店)的管理。
第三條 市、縣(區)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旅游住宿業的行業管理部門。
第四條 旅游飯店必須達到一星級以上的標準并具備以下條件:
(一)持有以下證明文件:
1.旅游飯店立項批文;
2.工程質量竣工核驗證書;
3.消防驗收合格證明;
4.特種行業許可證;
5.公共場所安全合格證;
6.給水設施衛生許可證;
7.食品生產經營單位衛生許可證;8.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9.營業執照;10.其他應當持有的證明文件。(二)具備下列設備設施:1.有與飯店接待能力相適應的停車場或回車線;2.有與飯店接待能力相適應的前廳,并設有24小時服務的總服務臺;
3.客房內有軟墊床、桌椅、床頭柜等配套家具,有地毯、電話、電視,燈光照明充足,有遮光窗簾,備有服務指南、價目表;
4.75%的客房有衛生間,裝有抽水恭桶、面盆、梳妝鏡、淋浴或浴缸,配有浴簾。24小時供應冷水,16小時供應熱水;
5.設有餐廳及相應的廚房設備、設施;
6.有采暖、制冷設備;
7.公共區域有直撥國際國內的公用電話,有男、女分設的公共衛生間;
8.四層以上的樓層設有客用電梯;
9.備有應急照明燈;
10.指示用標志清晰,公共信息圖形符號符合GB燉T10001.1和GB燉T10001.2的規定;
11.其他應當具備的設備設施。
(三)設有下列服務項目:
1.前廳18小時提供預訂、接待、問訊、留言、結帳、行李和貴重物品寄存服務并提供各種交通工具時刻表;
2.客房提供客房整理、叫醒和16小時冷熱水、飲用水服務;
3.餐廳提供宴會、零點和團體用餐服務;
4.值班經理16小時接待客人;
5.三星級以上飯店進入國際信息網,能為客人提供電子郵件服務;6.能提供其他一些代辦服務。
(四)有健全的崗位責任制、操作規程、服務標準和員工守則。
(五)經營管理人員具有飯店管理知識和經驗,經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考核合格。
(六)從業人員必須經過嚴格的崗前培訓,有良好的政治和業務素質,并持證上崗。
(七)有安全保衛機構和健全的安全保衛責任制。
第五條 對旅游飯店實行星級評定制度。
(一)評定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燉T14308-2003)《旅游飯店星級的劃分及評定》;
(二)飯店申報星級應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按規定權限和程序進行評審或向上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呈報;
(三)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受山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委托,負責一、二、三星級飯店的評定及四星級以上飯店的推薦;星級飯店的評定權限根據有關規定執行;(四)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星級申請后,在15日之內決定是否受理;
(五)經批準的星級飯店,授予相應星級的標志和證書,并公告;
(六)凡取得星級的飯店,可接待旅行社組織的旅游團隊(散客);
(七)取得星級的飯店,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飯店星級的劃分與評定》標準的規定。
第六條 旅游飯店的審批和管理按有關規定執行。旅游飯店開業一年可申請星級,經星級評定機構評定批復后,可以享有五年有效的星級及其標志使用權。
第七條 旅游飯店員工不得索要小費,不準私收回扣,待客一視同仁。
第八條 旅游飯店必須采取預防和保護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責任制,加強對設施和設備的日常維護保養,確保旅游者人身和財產的安全。
第九條 旅游飯店應自覺遵守《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嚴禁賣淫嫖娼、吸毒販毒、賭博等各種違法犯罪行為。
第十條 旅游飯店實行年度審核制度。
第十一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受理賓客對旅游飯店的投訴,依法對投訴進行調查和處理。
第十二條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本市范圍內旅游飯店的業務技術培訓和考核。
第十三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配合有關部門依法查處旅游飯店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依權限給予警告、限期改正、通報批評、降低星級、取消星級的處罰:
(一)不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提供服務或者提供價質不符的服務;
(二)連續發生賓客對服務質量的投訴,并造成惡劣影響的,經查屬實的;
(三)嚴重違反有關旅游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不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出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旅游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濱州市“一日游”市場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一日游”市場管理,維護“一日游”市場秩序,保障經營者、旅游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一日游”是指由依法成立的旅行社組織的,在本行政區域內有固定的游覽線路、景點,時間不超過一日的旅游活動。
第三條 凡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一日游”活動以及與“一日游”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本市對“一日游”實行統一管理和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是“一日游”活動的主管部門,具體負責“一日游”活動的管理工作。市交通管理部門對從事“一日游”車輛的有效營運證件、營運標志和上崗證進行監督管理。其他相關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做好“一日游”的管理工作。第五條 依法成立的旅行社均可開辦“一日游”的經營業務。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一日游”的經營業務。
第六條 經營“一日游”業務的旅行社應當備有“一日游”固定車輛,設有明確、具體的游覽線路、景點、報價材料等。
第七條 從事“一日游”的車輛應當在駕駛室前窗適當的位置設置“一日游”字樣的明顯標志。
車廂內應當張貼“旅游須知”,其內容應當包括“一日游”線路、景點、景點門票價格、投訴電話號碼等。
第八條 從事“一日游”的旅行社,應當有固定地點組織接待游客。
第九條 從事“一日游”的旅行社,可在固定地點設立售票處,并實行明碼標價。
旅游線路由旅游者自愿選擇。
第十條 從事“一日游”的旅行社及其所屬工作人員,應當守法經營、服從管理、規范服務。
“一日游”的導游人員,應當持導游證導游。對游客應當文明禮貌,提供熱情、優質服務。
第十一條 從事“一日游”經營的旅行社,不得擅自改變旅游線路、減少景點,擅自提價或者臨時向游客加收費用。
第十二條 從事“一日游”經營活動的旅行社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旅行社管理條例》等有關法規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三條 從事“一日游”的導游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導游人員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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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返聘合同
兼職協議
其他勞務合同
服務期協議
競業限制協議
保密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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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手冊
招聘
合同
考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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