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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林木種苗管理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林木種苗管理條例
2008-08-01
廣西壯族自治區林木種苗管理條例
(2008年8月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保護和合理利用林木種質資源,規范林木種苗的生產、經營和管理,維護林木種苗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加快林木種苗產業化、標準化進程,促進林業發展和生態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品種選育和林木種苗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林木種苗,是指林木的繁殖材料或者種植材料,包括林木的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葉等。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木種苗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林木種苗管理機構負責林木種苗管理的具體工作。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林木種苗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木種苗管理工作所需經費應當予以保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林木種苗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落實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林木種苗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
(二)組織實施林木種苗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
(三)負責林木種苗生產許可證和經營許可證的核發管理工作;
(四)負責林木種苗生產、經營、質量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有關違法生產、經營林木種苗的行為;
(五)負責林木種質資源及林木新品種的管理,組織、指導林木品種的選育、引進、試驗、審定、登記、開發和林木良種的繁育、推廣工作;
(六)組織落實救災備荒林木種苗貯備任務;
(七)負責林木種苗管理有關的工作人員、技術人員、種苗質量檢驗人員的培訓及技術交流;
(八)負責有關林木種苗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依法設立專項資金,用于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和林木良種的選育、審定和推廣。
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林木種質資源調查,建立林木種質資源檔案。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扶持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工作和選育、生產、更新、推廣使用良種,加強技術指導,提供技術服務;鼓勵林木良種選育和種苗生產、經營相結合,推動種苗產業化,獎勵在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工作和良種選育、推廣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建立林木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和種質資源保護地。禁止在林木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和種質資源保護地內進行侵占或者破壞種質資源的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下列林木種質資源確定保護范圍或者設立保護標志,加強保護管理:
(一)珍稀、瀕危樹種的林木種質資源;
(二)優樹、優樹收集區、采穗圃、種子園、母樹林、采種基地;
(三)優良林分和優良種源;
(四)異地收集的林木種質資源;
(五)其他具有特殊價值的林木種質資源。
第八條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的天然林木種質資源。具備下列條件之一,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應當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按照技術操作規程采集或者采伐:
(一)國家有關種質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項目或者自治區級以上科研課題需要;
(二)國家重點建設工程項目需要;
(三)遭受病蟲害有可能擴大危害范圍的;
(四)林木老化需要進行更新改造的。
第九條 向國外提供或者從國外引進林木種質資源的,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從國外引進林木種質資源的,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開展引種試驗,防止外來有害物種入侵。
第十條 主要林木品種在推廣應用前實行審定制度,申請者可以直接申請自治區級審定或者國家級審定。
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由專業人員組成的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承擔本自治區主要林木品種的審定工作。
第十一條 應當審定的林木品種未經審定通過或者尚不完全具備林木品種審定條件的林木品種,因生產確需使用的,由自治區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認定。認定通過的品種,應當明確使用期限和區域,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條 主要林木品種的審定或者認定,依照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主要林木品種審定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主要林木的商品種苗生產、林木種苗經營依法實行許可制度。
第十四條 主要林木良種的生產許可證或者經營許可證,由生產、經營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分別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完成審核、核發工作。
其他林木種苗的生產許可證或者經營許可證,由生產、經營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15日內完成核發工作。
對不具備生產或者經營許可條件的,核發部門應當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農民個人自繁、自用的林木種苗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不需要辦理林木種苗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 商品林木種苗的生產者和林木種苗經營者應當依法制作、保存生產、經營檔案。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的商品林木種苗應當經過檢驗、檢疫,禁止銷售未經檢驗、檢疫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商品林木種苗。
第十八條 銷售的林木種苗應當附有林木種苗標簽。標簽應當標注種苗類別、品種名稱、產地、無性繁殖親本來源及使用年限、質量指標、檢疫證明編號、種苗生產及經營許可證編號或者進口審批文號等事項。
林木種苗標簽的式樣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定,由生產者和經營者自行印制使用。
第十九條 林木種苗生產者對生產、銷售的林木種苗,應當進行質量檢驗,并對檢驗結果負責。
林木種苗生產者可以委托具有檢驗資質的林木種苗質量檢驗中介機構對林木種苗質量進行檢驗。
林木種苗質量檢驗中介機構接受委托進行檢驗,依照當地物價部門核定的項目、標準,收取檢驗費。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林木種苗質量管理辦法及有關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對林木種苗質量進行監督管理。
從事林木種苗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國家、行業和地方規定的質量管理辦法和標準。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林木種苗質量監督管理工作,對林木種苗質量抽查檢驗不得收費。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林木種苗質量進行抽查檢驗時,接受檢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無償提供檢驗所需要的林木種苗。
林木種苗質量檢驗能當場進行的,應當當場檢驗;不能當場檢驗的,檢驗抽取樣品的數量不得超過檢驗的合理需要。檢驗后,林木種苗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將樣品退還被檢驗單位或者個人。因檢驗造成樣品損毀或者損耗而無法退還的,應當向被檢驗單位或者個人說明情況。
第二十三條 林木種苗質量檢驗機構經自治區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可以承擔本自治區內的林木種苗質量檢驗工作。
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林木種苗質量檢驗人員進行考核,未經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員不得從事林木種苗質量檢驗工作。
林木種苗質量檢驗員進行種苗檢驗時,應當執行《林木種子檢驗規程》等國家標準。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林木種苗生產、經營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受理林木種苗生產、經營違法行為的投訴和舉報。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木材檢查站在木材檢查中,發現涉嫌林木種苗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林木種苗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依法查處林木種苗生產、經營違法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涉嫌違法行為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包括對林木種苗生產、經營、貯運場所實施現場檢查,制作現場檢查筆錄;
(二)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對違法生產、經營、調運的林木種苗采取先行登記保存,并在7日內做出相應處理;
(三)按照規定的程序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制作詢問筆錄;
(四)查閱、復制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合同、發票、賬單、記錄及其他檔案資料;
(五)調查、收集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證據。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采集或者采伐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的天然林木種質資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種苗和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按規定制作、保存種苗生產、經營檔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銷售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商品林木種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林木種苗和違法所得;造成林木種苗使用者經濟損失的,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賠償。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經營的種苗沒有附有標簽或者標簽內容不符合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林木種苗質量檢驗機構出具虛假檢驗證明的,與林木種苗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并依法追究責任機構及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林木種苗使用者因林木種苗質量問題遭受經濟損失的,出售林木種苗的經營者應當予以賠償。賠償額包括購種價款、有關費用和可得利益損失。
有關費用包括購買林木種苗支出的交通費、鑒定費、誤工費以及其他合理支出的費用。
可得利益損失,雙方有合同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按照當地種植同種樹木的單位平均年產值乘以實際種植面積減去其實際收入計算;當地沒有種植同種樹木的,參照種源地種植同種樹木的單位平均年產值乘以實際種植面積減去其實際收入計算。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林木種苗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法登記保存林木種苗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生產、經營者核發林木種苗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對符合條件的生產、經營者不依照法定期限核發林木種苗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三)對假、劣林木種苗案件或者其他林木種苗違法案件不及時查處的;
(四)參與和從事林木種苗生產、經營活動的;
(五)侵犯林木種苗生產、經營者合法權益的;
(六)泄露林木種苗生產、經營者的商業秘密的;
(七)有其他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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