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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莞市房屋安全管理規定
東莞市房屋安全管理規定
2008-11-07
第106號
《東莞市房屋安全管理規定》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予發布。
市 長 李毓全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東莞市房屋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已建成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房屋是指用于居住和生產經營活動的建筑物,包括廠房、商品房、商業樓、綜合樓、辦公樓等。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房屋安全管理,是指對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安全鑒定、對危險房屋進行綜合治理以及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等活動。
房屋的消防安全、設施設備使用安全等安全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五條 房屋安全管理應當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六條 市建設局負責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站受市建設局的委托具體實施對危險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生產監督檢查。
市國土資源局、城建規劃局、城市管理局、工商局、安監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新莞人服務管理局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條 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責任人。
共有的房屋,其產權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責任人; 房屋產權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責任人;異產毗連的房屋,異產毗連部位的產權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責任人。
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承擔本單位的房屋安全責任。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市建設局舉報或反映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市建設局應當及時查處,并將處理結果答復舉報人或者反映人。
第二章 房屋使用管理
第九條 房屋使用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未經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變動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
(二)將沒有防水要求的房間或者陽臺改為衛生間、廚房間;
(三)擴大承重墻上原有的門窗尺寸,拆除連接陽臺的磚、混凝土墻體;
(四)其他影響建筑結構和使用安全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建筑主體是指建筑實體的結構構造,包括屋蓋、樓蓋、梁、柱、支撐、墻體、連接接點和基礎等。
本規定所稱承重結構是指直接將本身自重與各種外加作用力系統地傳遞給基礎地基的主要結構構件和其連接接點,包括承重墻體、立桿、柱、框架柱、支墩、樓板、梁、屋架、懸索等。
第十條 房屋使用過程中,未經批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搭建建筑物、構筑物;
(二)改變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墻上開門、窗;
(三)拆改燃氣等管道和設施;
(四)房屋建筑超過設計標準或者規范增加樓面荷載。
確需實施前款行為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當取得房屋原設計單位或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出具的拆改、增設項目的設計文件,并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批準手續。
第十一條 房屋改建、擴建、加層或改變建筑物外立面、房屋使用性質,應當依法經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改建、擴建如超出批準用地紅線范圍的,還應當經市國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房屋改建、擴建、加層或裝飾裝修,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規定向市建設局辦理建筑工程施工許可。
第十二條 住宅房屋裝修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施工前應當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實行物業管理的,應當向物業管理企業辦理相關手續;
(二)使用公有房屋和單位自管房的,應當事先向房屋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房屋管理機構收到申請后,應當根據設計單位的意見,決定是否同意施工。
住宅房屋裝修應當保障房屋的整體結構安全,不得影響毗連房屋的使用安全。
本規定所稱住宅房屋裝修,是指住宅房屋已辦理竣工驗收備案后,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對住宅房屋室內進行裝飾裝修的建筑活動。
第十三條 物業管理企業、房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住宅房屋裝飾裝修過程中的房屋安全監管。發現裝飾裝修活動影響房屋結構安全的,應當予以制止。
第十四條 房屋發生自然損壞(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壞,視同自然損壞),房屋所有人應及時修繕,不得拖延或者拒絕。
房屋在使用過程中出現安全隱患或險情,房屋使用人應當及時通知房屋所有人進行處理,房屋所有人應當及時消除安全隱患或險情。
第十五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有造成房屋危險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危險行為,并及時排除危險。造成損失的,責任方應當負責賠償。
因使用不當造成房屋損壞的,由使用人負責修繕。
第三章 房屋安全管理
第十六條 鎮(街道)規劃建設辦公室應當定期(每年至少一次)組織對轄區內的房屋使用和維護狀況進行普查,并將每次普查情況記入檔案,同時上報市建設局。
對普查發現的有安全隱患的房屋,應向房屋安全責任人發出隱患告知書,并落實專人跟蹤管理。
第十七條 有下列危害房屋安全情形之一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或者單位,采取安全防治措施:
(一)臺風、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地面沉降、地裂縫等;
(二)爆炸、火災等;
(三)其他重大安全隱患。
第十八條 物業管理企業、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定期對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安全進行檢查和修繕,做好記錄,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檔案。
第十九條 對有下列情形的房屋,房屋安全責任人必須開展變形觀測,鎮(街道)規劃建設辦公室應當建立相關技術檔案:
(一)建在河涌、水渠、山坡、軟基等危險地段、特殊地基上的房屋;
(二)未經批準擅自加層、擴建、改變建筑主體結構或使用性質、功能的房屋;
(三)未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且無質量檢測機構出具的《地基基礎檢測報告》的房屋。
第二十條 市建設局應當對有下列情形的房屋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檔案:
(一)超過設計使用年限仍需繼續使用的房屋。
設計使用年限按照設計圖紙說明的執行,無設計資料或設計圖紙無標明的,按照以下規定年限執行:
(1)簡易結構房屋、臨時性建筑為5年;
(2)木結構、磚木結構一般性房屋為25年;
(3)磚混結構、鋼筋混凝土結構、鋼結構一般性房屋為50年;
(4)紀念性建筑和特別重要的建筑為100年。
(二)學校、影劇院、體育場館等公共文化娛樂場所和大型商場、飯店等公共服務場所超過合理使用年限的房屋。
(三)建在河涌、水渠、山坡、軟基等危險地段且使用超過10年的房屋。
(四)因自然災害或者爆炸、火災等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
(五)在普查中發現存在安全隱患,已收到安全隱患告知書但仍未消除安全隱患的房屋。
(六)應辦理而未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但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房屋。
(七)其它具有可能危及公共安全隱患的房屋。
第四章 房屋安全鑒定管理
第二十一條 具有本規定第二十條所規定情形之一的房屋,市建設局應當書面通知房屋安全責任人,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委托法定鑒定機構對房屋進行安全鑒定。未經鑒定或者經過鑒定不符合房屋安全條件的,不得作為經營場所。
第二十二條 市建設局應當對房屋安全責任人提交的房屋權屬證明(或者租賃合同、代管或者托管協議)、鑒定機構出具的房屋安全鑒定報告(以下簡稱鑒定報告)進行復核,發給《東莞市房屋安全檢查證書》。
《東莞市房屋安全檢查證書》應注明房屋的竣工時間、房屋安全狀態、本次檢查時間、限期檢查時間等內容。
第二十三條 房屋安全狀態經鑒定分為A、B、C、D四類,并根據不同類別的房屋安全狀態規定相應的限期檢查時間:
A類指結構承載力能滿足正常使用要求,未發現危險點,房屋結構安全,其限期安全檢查時間為10年;
B類指結構承載力基本滿足正常使用要求,個別結構構件處于危險狀態,但不影響主體結構,基本滿足正常使用要求,其限期安全檢查時間為5年;
C類指部分承重結構承載力不能滿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現險情,構成局部危房,其限期安全檢查時間為2年;
D類指承重結構承載力已不能滿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體出現險情,構成整幢危房,限期停用或拆除。
第二十四條 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關系人發現房屋可能存在安全隱患的,可要求房屋安全責任人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房屋安全責任人拒不委托的,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關系人可自行委托鑒定。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房屋安全鑒定,是指依法設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對房屋結構的安全狀況進行鑒別、評定。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結論是認定房屋安全狀況的依據。在我市從事房屋安全鑒定的鑒定機構應當取得國家規定的資質資格。
第二十六條 房屋安全鑒定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初始調查:查清房屋的歷史和現狀,查閱房屋設計圖紙及有關施工技術資料;
(二)現場勘查:對房屋的基礎、墻、柱、梁、板、屋架等承重構件進行勘查,并觀察相鄰建筑物和構筑物對被鑒定房屋結構的影響以及地形、地貌、排水系統等對被鑒定房屋的影響,測試、記錄各種損壞數據和狀況;
(三)檢測驗算,整理技術資料:需進行建筑結構檢測的,應由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具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相應檢測項目的資質證書)進行結構檢測結果;
(四)全面分析,論證定性:對調查、勘測、檢驗、計算的全部資料進行分析論證,作出綜合判斷,提出處理意見,出具鑒定報告。
鑒定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省及市有關技術標準、規范、規程和相關規定進行房屋查勘、檢測、鑒定,填寫鑒定文書,出具鑒定報告。
鑒定報告應使用國家規定的術語,由審定人、審核人、計算分析、編寫人和參與鑒定人員簽名,加蓋鑒定機構公章,并在約定時間內送達委托人。
鑒定機構對出具的鑒定報告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鑒定機構進行現場勘查、檢測鑒定時,須有兩名以上鑒定人員參加。
第二十八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積極配合鑒定機構現場工作并按鑒定技術要求提供必要的現場條件,委托人或其代表應到鑒定現場。
第二十九條 鑒定機構在勘查中發現房屋有明顯險情,應立即報告市建設局、房屋所在地的鎮(街道)規劃建設辦公室;市建設局、鎮(街道)規劃建設辦公室應立即組織處理。
第五章 危險房屋治理
第三十條 經鑒定屬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狀態為D類的,下同),鑒定機構應在鑒定報告中提出處理意見,并立即將鑒定報告及其電子文檔送市建設局、鎮(街道)規劃建設辦公室。經鑒定屬于非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狀態為A類、B類或C類的,下同),鑒定機構應當在鑒定報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條件下的下次安全檢查時限。
第三十一條 鎮(街道)規劃建設辦公室應當在收到危險房屋鑒定報告后及時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通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按鑒定機構處理意見進行加固或修繕,對可能危及人身或財產安全的房屋,通知使用人停止使用。房屋安全責任人對危險房屋應及時解危;解危暫時有困難的,應采取安全措施。
房屋安全責任人采取排險解危措施后,應報鎮(街道)規劃建設辦公室備案。鎮(街道)規劃建設辦公室應將處理情況報市建設局。
第三十二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拒不按照處理意見治理,或有阻礙行為的,市建設局有權指定有關單位代修或采取其它強制措施。發生的費用由房屋安全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三條 對無修繕價值又危及相鄰建筑或者給他人生命安全造成影響需整體拆除的危險房屋,房屋所有人應立即拆除。
對拒不拆除的,鎮(街道)規劃建設辦公室應將情況報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市建設局。對房屋已出現重大險情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及時組織有關部門排除險情。
第三十四條 對未能及時履行解除危險,又未采取安全措施,或所有人、使用人有阻礙行為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及時組織有關部門采取避險疏散、臨時搬遷等適當的排險解危措施。
第三十五條 房屋所有人對其被鑒定為危險房屋進行排險解危或拆除重建需要辦理各項手續時,規劃、建設、公安消防等有關部門應當積極支持。
第三十六條 產權不清或產權人下落不明的危險房屋,由房屋使用人負責出資解除危險。
第三十七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需要拆除房屋時,應當將拆除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拆除工程專業承包企業。
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在拆除工程施工前15日內,按規定將相關資料報送市建設局備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住宅室內裝飾裝修活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由市建設局責令改正,并處罰款:
(一)將沒有防水要求的房間或者陽臺改為衛生間、廚房間的,或者拆除連接陽臺的磚、混凝土墻體的,對裝修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裝飾裝修企業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拆改燃氣管道和設施的,對裝修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經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擅自超過設計標準或者規范增加樓面荷載的,對裝修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裝飾裝修企業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未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住宅室內裝飾裝修活動中搭建建筑物、構筑物的,或者擅自改變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墻上開門、窗的,由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依照《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進行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涉及建筑主體或者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沒有設計方案擅自施工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九條,由市建設局責令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房屋使用人在裝修過程中擅自變動房屋主體和承重結構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所列行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應承擔民事或行政責任:
(一)有險不查或損破不修;
(二)經鑒定機構鑒定為危險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四十二條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為人應承擔民事責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構件、設備或使用性質;
(二)使用人阻礙房屋所有人對危險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為危及房屋。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況的,鑒定機構應承擔民事或行政責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險房屋鑒定為危險房屋而造成損失;
(二)因過失把危險房屋鑒定為非危險房屋,并在有效期內發生事故;
(三)因拖延鑒定時間而發生事故。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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